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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專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佳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松       

被 上訴 人  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111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