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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專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
原      告  奕華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吳宜恬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傅志強             
被      告  東鴻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志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東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鄭志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不得為製造、販賣或使用產品編號PRV(SS-PV)、SSNP-GY、SSP-GY、SSNP-AY、SSNP-AY1、SSP-AY、SSP-AY1及SSP-AT之減壓閥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至8),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設計專利第D190831號『減壓閥組㈠』及第D191491號『減壓閥』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2)之行為。㈢被告2人應將其所有系爭產品1至8,及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2之產品予以銷燬。」(見本院卷第14頁),經歷次更正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當庭變更、更正訴之聲明第2、3項為「㈡被告東鴻公司不得販賣、使用系爭產品1至8。㈢被告東鴻公司應將系爭產品1至8予以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核其所為,或係減縮請求範圍、或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係與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被告東鴻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販賣系爭產品2至8,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販賣系爭產品1至8,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東鴻公司給付200萬元損害賠償;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東鴻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又因被告東鴻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即被告鄭志男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志男與被告東鴻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東鴻公司不得販賣、使用系爭產品1至8。
 ⒊被告東鴻公司應將系爭產品1至8予以銷燬。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系爭產品5落入系爭專利1之鑑定報告書,內容明顯錯誤,二者並未構成實質相同;系爭產品2至4、6至8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侵權分析內容,且除系爭產品1有落入系爭專利2之申請專利範圍外,其餘系爭產品2至8均與系爭專利1、2外觀有明顯差異,視覺焦點亦有不同,而未落入系爭專利1、2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依附表所示乙證1至8先前技藝(其中乙證7、8為乙證4刊物第3頁放大圖),可證明系爭產品1、6、7及訴外人合鑫閥業有限公司之減壓閥組,早於系爭專利1、2申請日前已見○○市場,是系爭專利1、2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1、2僅該屬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當知識者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乙證1至8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2不具創作性,故系爭專利1、2有應撤銷之原因。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被告東鴻公司販售系爭
    產品1至8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9頁),
    並有系爭專利1、2之專利公報及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
    關於公告本之網頁資料、被告東鴻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
    產品型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60頁、第66頁
    至第144頁),應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1、2不具新穎性、創作性,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本院就被告關於系爭專利1、2提出之有效性抗辯是否有理,應自為判斷。又依系爭專利1、2之專利公告所載(見本院卷第30頁、第66頁),系爭專利1、2之申請日均為106年10月30日,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分別於107年6月1日、107年7月1日核准公告,故系爭專利1、2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用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據。
  ㈢系爭專利1、2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1:
 ⑴系爭專利1設計內容:
  依系爭專利1設計說明書第【0002】段落所載(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專利1係一種減壓閥組,整體設計大抵呈一橫向之圓筒狀本體,該圓筒狀本體兩側分別設有一開口,於開口周緣設有六角狀之肋片,而開口側邊則另設有一圓柱狀開口以及一閃電狀片體,本體中段分別設有一縱向及斜向之短圓柱體,並於縱向之短圓柱體上方設有呈現一鈴噹狀之上蓋,以複數螺絲與本體中段所延伸之肋板相互鎖合,該上蓋頂端更設有一突出之六角螺栓,且該上蓋之高度周緣以階層方式向中心逐漸遞增。
 ⑵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其上文字、色彩、箭頭為本判決所增加之說明):
  ①立體圖:
   
  ②前視圖:
   
 ⒉系爭專利2:
 ⑴系爭專利2設計內容:
  依系爭專利2設計說明書第【0002】段落所載(見本院卷第86頁),系爭專利2係一種減壓閥,整體設計大抵呈一橫向之圓筒狀本體,該圓筒狀本體兩側開口係分別設有一對稱之長條肋條,並於中間設有另一縱向之短圓柱體,且該短圓柱體底部則將圓弧面設為十二邊形之曲面,本體上方係設有一圓片狀之肋板,並以呈現一鈴噹狀之上蓋以複數螺絲與該肋板相互鎖合,該上蓋頂端更設有一突出之六角螺栓,且該上蓋之高度周緣以階層方式向中心逐漸遞增。
 ⑵系爭專利2主要圖式(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其上文字、色彩、箭頭為本判決所增加之說明):
  ①立體圖:
   
  ②前視圖:
   
 ⒊系爭專利1、2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1、2核准公告圖式,並審酌各該設計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見本院卷第44、86頁),系爭專利1、2所應用之物品分別為一種減壓閥組及一種減壓閥,其等外觀各為如前開圖式所構成之整體形狀。
 ㈣專利有效性證據之說明: 
 ⒈乙證1: 
 ⑴乙證1為被告東鴻公司105年產品型錄,且依被告所提楓彩數位創意有限公司訂單及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00頁),可推定乙證1發行日期為105年4月20日,故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2申請日即106年10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藝。
 ⑵乙證1產品型錄中所刊載產品編號「PRV(SS-PV)」之「不鏽鋼水用減壓閥」,整體外觀大致呈一橫向之圓筒狀本體,該圓筒狀本體兩側設有圓形開口,該開口周緣為八角形,並於中間設有另一縱向之短圓柱體,且該短圓柱體底部則將圓弧面設為十二邊形之曲面,本體上方係設有一圓片狀之肋板,並以呈現一鈴噹狀之上蓋以複數螺絲與該肋板相互鎖合,該上蓋頂端更設有一突出之六角螺栓,且該上蓋之高度周緣以階層方式向中心逐漸遞增。
 ⑶主要圖式(見本院卷第298頁,其上文字、色彩、箭頭為本判決所增加之說明):
  
  ⒉乙證2:
 ⑴乙證2為被告東鴻公司106年產品型錄,且依被告所提楓彩數位創意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08頁),可推定乙證2發行日期為106年5月8日,故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2申請日即106年10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藝。
 ⑵乙證2產品型錄中所刊載產品編號「PRV(SS-PV)」之「不鏽鋼水用減壓閥」,整體外觀大致呈一橫向之圓筒狀本體,該圓筒狀本體兩側設有圓形開口,該開口周緣為八角形,並於中間設有另一縱向之短圓柱體,且該短圓柱體底部則將圓弧面設為十二邊形之曲面,本體上方係設有一圓片狀之肋板,並以呈現一鈴噹狀之上蓋以複數螺絲與該肋板相互鎖合,該上蓋頂端更設有一突出之六角螺栓,且該上蓋之高度周緣以階層方式向中心逐漸遞增。
 ⑶主要圖式(見本院卷第306頁,其上文字、色彩、箭頭為本判決所增加之說明): 
  
  ⒊乙證3:
   乙證3為被告東鴻公司107年產品型錄,且依被告所提楓彩數位創意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6頁),可推定乙證3發行日期為107年2月22日,故其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1、2申請日即106年10月30日,應不得作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藝。被告雖辯稱:乙證3產品型錄印製日期應在開立發票請款前,並已公開銷售云云(見本院卷第476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其空言所辯上情,即非可採。
  ⒋乙證4、7、8:
 ⑴乙證4為105年中華水電冷凍空調總覽,觀諸該刊物第734頁內容(見本院卷第482頁),記載該刊物「發行日期:每年元月底出刊」等語,按刊物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其年月之末日定之(西元2020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2.2.1.1.2刊物公開日之認定第3-3-4頁可參),則應推定乙證4之發行日期為105年1月31日,故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2申請日即106年10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藝。
 ⑵乙證4中華水電冷凍空調總覽第3頁所刊載合鑫閥業有限公司關於「可轉向型減壓閥組系列」之廣告圖片,經被告放大該圖片後為乙證7、8,乙證7為減壓閥,整體外觀大致呈一橫向之圓筒狀本體,該圓筒狀本體兩側設有圓形開口,該開口周緣為六角形,並於中間設有另一縱向之短圓柱體,且該短圓柱體底部設為短圓柱形凸面,本體上方係設有一圓片狀之肋板,並以呈現一鈴噹狀之上蓋以複數螺絲與該肋板相互鎖合,該上蓋頂端更設有一突出之六角螺栓,且該上蓋之高度周緣以階層方式向中心逐漸遞增;乙證8為減壓閥組,整體外觀大致呈一橫向之圓筒狀本體,該圓筒狀本體兩側分別設有一開口,於開口周緣設有六角狀之肋片,而開口側邊則另設有一圓柱狀開口以及一閃電狀片體,本體中段分別設有一縱向及斜向之短圓柱體,並於縱向之短圓柱體上方設有呈現一鈴噹狀之上蓋,以複數螺絲與本體中段所延伸之肋板相互
    鎖合,該上蓋頂端更設有一突出之六角螺栓,且該上蓋之高
    度周緣以階層方式向中心逐漸遞增。至被告所提出其餘乙證4之產品照片,或未清晰、或無整體外觀,均未能作為與系爭專利1、2比對之內容。
 ⑶主要圖式(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88頁、第390頁、第392頁、第394頁,其上文字、色彩、箭頭為本判決所增加之說明): 
  ①乙證7減壓閥之位置:
   
  ②乙證7減壓閥設計內容之對應圖:
   
  ③乙證8減壓閥組設計內容之對應圖:
   
  ⒌乙證5:
 ⑴乙證5為106年中華水電冷凍空調總覽,觀諸該刊物第742頁內容(見本院卷第486頁),記載該刊物「發行日期:每年元月底出刊」等語,按刊物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其年月之末日定之(西元2020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2.2.1.1.2刊物公開日之認定第3-3-4頁可參),則應推定乙證5之發行日期為106年1月31日,故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2申請日即106年10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藝。
 ⑵乙證5中華水電冷凍空調總覽第3頁所刊載合鑫閥業有限公司關於「可轉向型減壓閥組系列」之廣告圖片,經比對與乙證4之廣告圖片相同,則該減壓閥、減壓閥組之整體外觀即如前述。至被告所提出其餘乙證5之產品照片,或未清晰、或無整體外觀,均未能作為與系爭專利1、2比對之內容。
 ⑶主要圖式:同於乙證4所示圖式(見本院卷第346頁)。 
  ⒍乙證6:
   乙證6為107年中華水電冷凍空調總覽,觀諸該刊物第614頁內容(見本院卷第490頁),記載該刊物「發行日期:每年元月底出刊」等語,按刊物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其年月之末日定之(西元2020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2.2.1.1.2刊物公開日之認定第3-3-4頁可參),則應推定乙證6之發行日期為107年1月31日,則其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1、2申請日即106年10月30日,自不得作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藝。被告雖辯稱:107年中華水電冷凍空調總覽所錄內容皆為前一年度12月前已經公開實施及販售之產品云云,然與前述專利審查基準關於刊物公開日之認定顯有未符,又其並未提出具體究竟何種產品之技術內容於何時公開實施或販售,亦無提出公開銷售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其此部分所辯,非可取。
 ㈤系爭專利1、2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⒈按新穎性之審查應以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為對象,若申請專利之設計所揭露之外觀與引證文件中單一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相同或近似,且該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相同或近似者,應認定為相同或近似之設計,不具新穎性。次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藝,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該設計為易於思及時,則該設計不具創作性。另申請專利之設計僅係改變相關先前技藝中之設計的比例、位置或數目而構成,且兩者之差異係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創作,又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為易於思及(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3-8頁、第3-3-15頁、第3-3-17頁、第3-3-20頁),是在判斷比對申請專利與先前技藝之設計時,應以設計的整體外觀為對象,而非就局部特徵逐一進行觀察、比對。茲查:
 ⒉系爭專利1與乙證4、5、8之比對:
  ⑴物品之比對:
    系爭專利1為一種「減壓閥組」之設計,業如前述;而乙證4、5各為105年、106年中華水電冷凍空調總覽之刊物,觀其等所揭露之合鑫閥業有限公司關於「可轉向型減壓閥組系列」之廣告圖片,經放大該圖片後即為乙證8所示之減壓閥組,亦如前述,其用途、功能與系爭專利1相同,故與系爭專利1所請為相同之物品。
 ⑵外觀之比對:
    依乙證4、5、8前揭圖式及設計說明,已揭露系爭專利1上開「呈一橫向之圓筒狀本體,該圓筒狀本體兩側分別設有一開口,於開口周緣設有六角狀之肋片,而開口側邊則另設有一圓柱狀開口以及一閃電狀片體,本體中段分別設有一縱向及斜向之短圓柱體,並於縱向之短圓柱體上方設有呈現一鈴噹狀之上蓋,以複數螺絲與本體中段所延伸之肋板相互鎖合,該上蓋頂端更設有一突出之六角螺栓,且該上蓋之高度周緣以階層方式向中心逐漸遞增」之主要外觀特徵。雖乙證1、2所揭示減壓閥組之「開口側邊則另設有一圓柱狀開口以及一閃電狀片體」部分,其中圓柱狀開口、閃電狀片體分別係朝上方、前方位置擺設,而與系爭專利1此部分之圓柱狀開口、閃電狀片體分別朝前方、上方位置擺設略有差異,然減壓閥組之設計本係由多個組件以橫向串接鎖合而成,該等差異僅為擺設位置之微調,占整體設計比例甚小,且非屬主要視覺特徵,經整體觀察二者外觀,已足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二者整體外觀應屬高度近似,是乙證4、5、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新穎性。
  ⑶又因乙證4、5、8與系爭專利1前述差異,相對於整體減壓閥組而言並非明顯,且此差異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係將乙證4、5、8之圓柱狀開口、閃電狀片體擺設位置分別簡單微調為前方、上方後,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前揭差異外觀設計特徵,又該調整位置後無法使系爭專利1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是系爭專利1之整體設計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4、5、8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堪認乙證4、5、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
 ⒊系爭專利2與乙證1、2之比對:
  ⑴物品之比對:
    系爭專利2為一種「減壓閥」之設計,業如前述;乙證1、2各為被告東鴻公司105年、106年產品型錄,其等所揭露者均為產品編號「PRV(SS-PV)」之「不鏽鋼水用減壓閥」產品,設計內容亦如前述,其用途、功能與系爭專利2相同,故與系爭專利2所請為相同之物品。
 ⑵外觀之比對:
    依乙證1、2前揭圖式及設計說明,已揭露系爭專利2上開「呈一橫向之圓筒狀本體,該圓筒狀本體兩側開口,並於中間設有另一縱向之短圓柱體,且該短圓柱體底部則將圓弧面設為十二邊形之曲面,本體上方係設有一圓片狀之肋板,並以呈現一鈴噹狀之上蓋以複數螺絲與該肋板相互鎖合,該上蓋頂端更設有一突出之六角螺栓,且該上蓋之高度周緣以階層方式向中心逐漸遞增」之主要外觀特徵。雖乙證1、2所揭示減壓閥之「本體兩側之開口周緣呈八角型」,而與系爭專利2揭露減壓閥之「本體兩側之開口周緣分別設有一對稱之長條肋條」略有差異,然該差異僅係減壓閥鎖合其他組件時於本體兩側開口周緣所呈現形狀之些微不同,占整體設計比例甚小,且非屬減壓閥設計之主要視覺特徵,經整體觀察二者外觀,已足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二者整體外觀實屬高度近似,是乙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新穎性。
  ⑶又因乙證1、2與系爭專利2前述差異,相對於整體減壓閥而言並非明顯,且此差異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係將乙證1、2之減壓閥本體兩側之開口周緣形狀簡易修飾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前揭差異外觀設計特徵,又修飾該開口周緣形狀後無法使系爭專利2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是系爭專利2之整體設計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2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堪認乙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創作性。
 ⒋系爭專利2與乙證4、5、7之比對:
  ⑴物品之比對:
  系爭專利2為一種「減壓閥」之設計,業如前述;而乙證4、5各為105年、106年中華水電冷凍空調總覽之刊物,觀其等所揭露之合鑫閥業有限公司關於「可轉向型減壓閥組系列」之廣告圖片,經放大該圖片後即為乙證7之減壓閥,亦如前述,其用途、功能與系爭專利2相同,故與系爭專利2所請為相同之物品。
 ⑵外觀之比對:
    依乙證4、5、7前揭圖式及設計說明,已揭露系爭專利2上開「呈一橫向之圓筒狀本體,該圓筒狀本體兩側開口,並於中間設有另一縱向之短圓柱體,且該短圓柱體底部則將圓弧面設為十二邊形之曲面,本體上方係設有一圓片狀之肋板,並以呈現一鈴噹狀之上蓋以複數螺絲與該肋板相互鎖合,該上蓋頂端更設有一突出之六角螺栓,且該上蓋之高度周緣以階層方式向中心逐漸遞增呈一橫向之圓筒狀本體,該圓筒狀本體兩側開口,並於中間設有另一縱向之短圓柱體,本體上方係設有一圓片狀之肋板,並以呈現一鈴噹狀之上蓋以複數螺絲與該肋板相互鎖合,該上蓋頂端更設有一突出之六角螺栓,且該上蓋之高度周緣以階層方式向中心逐漸遞增」之主要外觀特徵。雖證據4、5、7所揭示減壓閥之「本體兩側之開口周緣呈八角型」、「該短圓柱體底部設有短圓柱型凸面」,而與系爭專利2揭露減壓閥之「本體兩側之開口周緣分別設有一對稱之長條肋條」、「該短圓柱體底部將圓弧面設為十二邊形之曲面」略有差異,然該差異僅係減壓閥鎖合其他組件時於本體兩側開口周緣、短圓柱體底部所呈現形狀之些微不同,占整體設計比例甚小,且非屬減壓閥設計之主要視覺特徵,經整體觀察二者外觀,已足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二者整體外觀應屬高度近似,是乙證4、5、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新穎性。
  ⑶又因乙證4、5、7與系爭專利2前述差異,相對於整體減壓閥而言並非明顯,且此差異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係將乙證4、5、7之減壓閥本體兩側之開口周緣、短圓柱體底部之形狀簡易修飾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前揭差異外觀設計特徵,又該修飾該等形狀後無法使系爭專利2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是系爭專利2之整體設計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4、5、7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堪認乙證4、5、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創作性。
 ㈥承前,本院雖認定乙證3、6非屬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藝,而無從證明系爭專利1、2不具新穎性、創作性。然因乙證4、5、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新穎性、創性作;乙證1、2或乙證4、5、7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新穎性、創作性,即系爭專利1、2確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智慧財產權人即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依專利對於他造即被告主張權利,故本院就其他爭點即無庸加以審酌,且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1、2因不具新穎性,而有得撤銷原因,故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東鴻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東鴻公司、鄭志男連帶給付200萬元損害賠償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日期均為西元)
證據
內容
卷證出處
乙證1
東鴻工業有限公司2016年產品型錄
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8頁
乙證2
東鴻工業有限公司2017年產品型錄
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6頁
乙證3
東鴻工業有限公司2018年產品型錄
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4頁
乙證4
2016年中華水電冷凍空調總覽
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42頁
乙證5
2017年中華水電冷凍空調總覽
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64頁
乙證6
2018中華水電冷凍空調總覽
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86頁
乙證7
乙證4第3頁合鑫閥業有限公司關於「可轉向型減壓閥組系列」之廣告圖片(放大圖)
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90頁
乙證8
乙證4第3頁合鑫閥業有限公司關於「可轉向型減壓閥組系列」之廣告圖片(放大圖)
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4頁
註:系爭專利1、2申請日皆為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