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禾揚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清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筠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勞動)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
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
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清算人之職務依
民法第40條規定為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於同年11月9日聲報清算完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同年5月11日與12月23日以桃院祥民愉110年度司司字第25號及桃院增民唐110年度司司字第245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一第133頁),
惟被上訴人公司聲報清算完結時,已有本件訴訟存在,依法仍應加以了結,被上訴人公司在本件訴訟了結前,其清算
難謂終結,
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仍應繼續本件訴訟,並列清算人林清洲為其
法定代理人。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林清洲、徐坤弘、韓麗雯、邱顯丁、邱顯金侵害其如附表所示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
渠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2,000萬元(本院卷一第53頁),並就相同如附表所示資訊(下稱
系爭資訊),主張侵害其工商秘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為先位請求(本院卷一第153頁),倘認
罹於時效,則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徐坤弘及林清洲返還侵害工商秘密所得之
不當得利(本院卷二第15頁、第10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與徐坤弘、韓麗雯、邱顯丁及邱顯金調解成立(本院卷三第15至21頁),再次減縮、調整聲明,最後確定之聲明如下所示(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頁、第453頁),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二第189頁,本院卷三第453至454頁之程序方面爭點),惟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本於如附表所示資訊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灣唯一製作玻璃噴灑減薄蝕刻設備之製造商,提供予訴外人技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迪公司)之玻璃「噴灑減薄」蝕刻設備亦為其與技迪公司溝通討論過後之客製化商品,亦簽有保密協議,系爭資訊非一般從業人員所得知悉,為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縱未合營業秘密保護要件,仍為工商秘密保護對象。被上訴人林清洲原為上訴人之股東,對於上訴人用於生產之圖面及相關經營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實難諉為不知,
詎料其退股後於102年9月24日設立被上訴人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上訴人利益,以提供金錢
報酬方式,誘使仍在上訴人任職之徐坤弘與之共同基於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故意,由徐坤弘於102年9月起至105年11月間,依據林清洲之需求及指示,陸續不正取得系爭資訊之營業秘密,洩漏予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邱顯丁、韓麗雯及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邱顯金等人,進而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不當競爭所用。
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21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66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林清洲給付不當得利7,523,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資訊均為業界普遍知悉,或可透過市場公開查詢得知,一般人皆得輕易知悉,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保護意願,客觀上亦無使人了解其有將該些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行為,更無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並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亦非屬工商秘密。被上訴人並未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或取得後知悉為營業秘密而為使用或洩漏,徐坤弘將上訴人資料複製至個人隨身碟中,係為執行業務所需要,
縱有擅自重製行為,上訴人應證明林清洲有取得徐坤弘重製之資料且主觀上知悉取得之資料為營業秘密。徐坤弘
所稱之賣出機器為清洗機
而非蝕刻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臺灣唯一薄化玻璃蝕刻機設備製造廠,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其依營業秘密法及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請求亦無理由等情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追加前揭規定為請求,上訴及追加聲明:先位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6萬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林清洲應依不當得利給付上訴人7,523,130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本院卷三第453頁)。
肆、實體方面爭點(本院卷三第454頁)
一、營業秘密部分:㈠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資訊是否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或取得後知悉系爭資訊營業秘密而為使用或洩漏之行為?㈢上訴人得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上訴人前開請求,是否已罹於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之
消滅時效?
二、工商秘密部分:㈠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資訊是否為上訴人之工商秘密?㈡先位請求:⒈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資訊之行為?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1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183、281、277頁)⒊上訴人前開請求,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㈢備位請求:⒈被上訴人林清洲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上訴人工商秘密權益內容之利益?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林清洲給付上訴人7,523,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一、營業秘密部分: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具秘密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具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有合理保密措施)。上訴人主張系爭資訊為其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否認之,分析如下:
㈠系爭資訊中之「蹺蹺板組」具秘密性,其餘均不具秘密性:
⒈「噴盤組件」(下稱編號1)不具秘密性:
⑴編號1(甲證18、甲證13、甲證15,原審卷一第357至359頁,原審卷二第431至437頁、第453至455頁,上訴人歷審證據編號對照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依甲證18顯示,具有噴灑管路結構,其外管為一方型之框形結構,包含液體接收口,用於接受來自外部之液體流路,而令該液體可進入該噴灑管路結構,其中該噴灑管路結構係由兩ㄇ型管路對接而成,各ㄇ型管路的底管兩邊有眾多穿孔,藉此,使得從該噴灑孔噴出的液體可以成霧狀,對面板玻璃進行清洗、蝕刻的動作。
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水來就編號1相關技術,已於103年2月24日以專利名稱「面板玻璃薄化蝕刻裝置」申請新型專利,該申請案於103年5月8日經形式審查核准處分,並於103年8月21日公告,專利公告號為第M484790號,有該新型專利審查公開資訊在卷
可稽(下稱乙3證6專利,原審卷二第481至485頁,徐坤弘歷審證據編號對照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其公告日(103年8月21日)早於上訴人主張徐坤弘寄予被上訴人公司供應商之電子郵件內文及附件日期(105年11月16日)。
⑶依乙3證6專利摘要、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內容,乙3證6專利揭露一種面板玻璃薄化蝕刻裝置,具有噴灑管路結構,其包含流體饋送外管,外管為框型結構。該噴灑管路結構由兩ㄇ型的管路位在兩邊,該兩ㄇ型管路的兩邊分別以兩直管可拆卸之外管套環對接,兩ㄇ型管路的兩邊以為數眾多的噴灑管連接。其中該噴灑管應用可拆卸之噴灑管套環與該連接管連接,而令從該連接管之出口端流出的液體進入該噴灑管。該噴灑管的下方有為數眾多的噴灑孔,所以進入該噴灑管的液體可以直接由該噴灑孔噴灑出來。由乙3證6專利圖式第2圖及第3圖為噴灑管路結構分解圖及組合圖,可知乙3證6專利已揭露甲證18「噴盤組件」噴灑管路結構之方型框形結構、ㄇ型管路、噴灑管及噴灑孔等細部特徵,且乙3證6專利噴灑管數量、噴灑孔開孔位置、組裝方式、比例等,亦實質對應編號1。乙3證6專利公告日既早於上訴人主張徐坤弘所寄電子郵件內文及附件日期,則相關技術早已公開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
⑷上訴人主張甲證18圖面各處有標示01、02、03等數字,可對應組立圖面右上角表格,得知該數字代碼係指出噴灑管路結構之各細部零組件名稱及細部設計圖圖號,而可探知包含噴灑管路結構之細部零組件樣式、規格、尺寸、材質、間距等資訊,而上開資訊經多次測試及改良後,主張該等為關鍵技術而具秘密性
云云(本院卷一第161頁)。然編號1並無法藉由右上角對應之設計圖圖號得知細部零組件樣式、規格、尺寸、間距等資訊,乙3證6專利圖式第2、3圖之噴灑管路結構分解圖及組合圖,已分別繪製有蝕刻液噴灑管路結構(31)、噴灑管路結構(40)、流體饋送外管(41)、ㄇ型管路(42)、兩直管(43)、套環(45)、穿孔(46)、連接管(47)、套栓(48)、噴灑管(50)、噴灑孔(51)、套環(52)等零組件及其數量,與編號1圖面數字代表之噴灑管路結構各細部零組件位置、形狀、數量均相同,差異僅在於甲證18零組件名稱不同,且甲證18揭露噴灑管路結構各細部零組件材質僅為PVC等常見管材材質,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
是以編號1並不具秘密性,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要件,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⒉「蹺蹺板組」(下稱編號2)具秘密性:
⑴編號2(甲證14至甲證16,原審卷二第439至455頁、原審卷一第341至349頁),依圖面及上訴人說明(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為控制面板玻璃載具饋送軌道下方所設置之多組撞擊感應設置器,主要包含固定立板、基座、固定板、鎖付螺絲、擺動輪、擺動槌、感應器等零組件,基座上之二片固定板處於左右相互對稱位置,於二片固定板中間鎖固連結一圓柱體擺動槌,擺動槌上方鎖付一擺動輪,使擺動槌處於懸空,得因外力撞擊到擺動輪而受牽引左右擺動之狀態,擺動槌內部裝有磁鐵,擺動槌下方之基座則裝有感應器。據此,當面板玻璃載具行經軌道下方之蹺蹺板基座位置時,會撞擊到二片固定板中間之擺動槌上方之擺動輪,進而將擺動槌撞離原定位置,則感應器即可偵測玻璃面板饋送載具進入,並將位置訊息回傳電腦,以進行後續控制手段,故編號2為產線流程自動控制感測元件,其功能作用涉及玻璃厚薄平整度及產品良率等,而甲證14、甲證16係以工程製圖方式記載蹺蹺板組局部構件詳細尺寸,上述構件之詳細尺寸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因此,編號2具備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秘密性要件。
⑵被上訴人辯稱編號2係業界通用之零組件(下稱乙3證8,原審卷二第491至499頁)。又以網頁時光機網頁查詢訴外人鈞勤科技有限公司網頁(下稱乙3證11,原審卷三第193頁)可知,乙3證8網頁所顯示之振子感應器,至少於103年12月17日開始,訴外人鈞勤科技有限公司已對外公開製作、販售,早為業界所週知之技術云云(本院卷三第118頁)。然乙3證8網頁截圖並未標示公開日期,無法確認是否公開在前而含有技術之描述;乙3證11記載「發光式Flicker sensor及固定座開發及銷售」,僅得知悉前揭訴外人在103年12月17日起有販售振子感應器(Flicker sensor)等產品,乙3證11並
無涉及實質技術之描述,且乙3證8與乙3證11所揭內容並不相同,尚難將乙3證11「販售資訊」與乙3證8「技術資訊」相互
勾稽,乙3證11不足以證明乙3證8之公開日期。又乙3證8僅大致說明振子感應器裝置採用磁鐵磁力互吸互斥之原理進而感應元件,並顯示有振子感應器及發光式訊號檢知線之簡易外觀,但並未詳載其細部設計特徵,亦無其他圖片可供比對各視角及內部結構特徵,是縱然
肯認其公開日期,亦無法比對兩者細部技術特徵之異同,從而乙3證8、乙3證11尚不足以證明編號2不具秘密性。
⑶被上訴人辯稱乙3證10(原審卷三第189頁)與甲證21(原審卷二第457頁)外觀、結構、組合方式上極其相似。且依乙3證10圖面可知,此份圖面係於西元2009(98)年10月20日時繪製,可知早於98年間此零組件之技術已於業界使用云云(本院卷三第118至119頁)。然乙3證10圖面僅有外觀與甲證21相似,然其構件配置、比例、尺寸、大小等細部結構仍有差異,而編號2係用於感應玻璃基板是否通過,其中擺動槌長度、配重重量、材質之尺寸數值等,皆影響面板玻璃基板行經編號2之感應靈敏度及準確度,因此構件配置、比例、尺寸、大小等細部結構資料與配合之玻璃基板有關,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憑。
⒊「蝕刻機外觀圖、組立圖」(下稱編號3)不具秘密性:
⑴編號3(甲證5至甲證9、甲證13、甲證15,原審卷一第299至321頁、第329至330頁、第339頁),觀其內容係採用一般工程製圖方式繪製機台外觀,依圖面
所載資訊,僅顯示蝕刻機之機殼線條、尺寸等一般基本資訊,對機械相關領域而言,機殼具有內部元件之支撐、安置及防塵等基本功能,並藉由開孔位置提供其他關鍵零組件安裝及配置產線流程,由蝕刻機之機殼所揭露之內容,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採用觀察、拆卸及簡易量測,即可輕易知悉此外觀配置等資訊,是編號3並不具秘密性,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⑵上訴人主張該蝕刻機為客戶技迪公司客製化之機具設備,一般其他生產玻璃薄化設備之廠商尚難完全知悉或可輕易得知上訴人生產蝕刻機之外觀及內部組立結構圖,該類資訊皆屬高度客製化資訊,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云云(本院卷三第55頁)。然機具設備客製化為一般機械設備之通常交易習慣,尚難直接認定具有秘密性。況編號3並非蝕刻機全部技術之整體,僅是蝕刻機之外觀機殼線條、尺寸等資訊,則於判斷時,當應以蝕刻機之機殼及構件外觀為主,尚不得納入其他無關資訊。徵以徐坤弘提出上訴人102年8月13日於臉書粉絲專頁對外公布其所生產之「蝕刻機外觀」照片(原審卷三第273至285頁),已顯示蝕刻機等機台外觀,
堪認上訴人並無將「蝕刻機外觀」視為營業秘密之主觀意思,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⒋「清洗機傳動裝置之傳動滾輪間距尺寸」(下稱編號4)不具秘密性:
⑴編號4(甲證12、甲證15,原審卷二第427至429頁、453至455頁)之清洗機為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係對連續運送之加工件進行清洗動作,並設置傳動裝置運送該加工件,該傳動裝置為間隔排列之傳動軸,每支傳動軸上設有間隔排列之傳動滾輪,該傳動滾輪與加工件間形成摩擦接觸,傳動滾輪
旋轉時,帶動加工件移動以達成產線加工之需求(原審卷二第427頁)。上訴人稱徐坤弘交付邱顯金之被上訴人公司圖面上傳動滾輪間隙係標示間距5公分(50公厘),徐坤弘開啟上訴人伺服器內之圖面資料丈量後,回覆告知邱顯金各傳動滾輪之間距尺寸為114.5公厘,邱顯金則回復以100公厘間距去排。
⑵編號4之傳動裝置傳動滾輪為承載單片面板玻璃(即加工件)用途,該滾輪具有支撐、運送加工件之基本功能,不僅見於系爭清洗機之面板玻璃,亦早已普遍應用至其他工廠加工件傳輸之用途。參原證12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427至429頁),邱顯金問「一般水洗輪距多少啊?」,徐坤弘答「沒有一定ㄝ,大部分都是依玻璃均分」,依上開對話,徐坤弘認為滾輪間距,僅須依玻璃(加工件)大小進行
適當均分配置即可,符合機械技術人員之實作經驗。又邱顯金於「數分鐘內」旋即回覆「改P100去排」,其回覆時間甚短且數值為整數而非編號4之114.5公厘,可知對現場機械技術人員而言,調整傳動滾輪間距並無困難,且對產線運作成功
與否應不致產生嚴重影響及後果,調整傳動滾輪間距係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依加工件長寬等資訊即可輕易知悉者,編號4並不具秘密性,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⑶上訴人主張其設計之清洗機傳動滾輪間距尺寸,
乃係花費時間、人力、金錢成本,依客戶需求而客製化設計,關乎良率及成本,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基於通常知識即可得知,當具有秘密性云云(本院卷二第349頁)。然滾輪間距過長或過短會影響面板玻璃輸送之流暢度及效率係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故調整傳動滾輪間距使面板玻璃可流暢輸送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之所知悉,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114.5公厘之數據對產線運作成功與否及良率有何重大影響,實難以編號4係花費時間、人力、金錢成本,依客戶需求而客製化設計等情,逕為具秘密性之判斷。
⒌「傳動馬達規格型號」(下稱編號5)不具秘密性:
⑴編號5(甲證5、甲證17,原審卷一第299至305頁、第351至355頁)為上訴人生產製造蝕刻機之傳動馬達規格型號,該等馬達可應用於機台入料段、清洗區、蝕刻區等,包含傳動馬達型號「HG-KR73-K」、控制器「MR-J4-70A」、接頭「MR-J3CN1」、減速機「RX120-L2-50-D1-S2」、Encoder線「MR-13ENCBL15M-A2-H」、POWER線「MR-PWS1CBL15M-A2-H」等零件規格型號資訊。依甲證17之BOM表(原審卷一第354頁),其中傳動馬達、控制器、接頭及線材等供應商欄位皆記載有「士林電機」內容,該公司為大型上市公司,所生產之馬達、控制器及線材等已為業界所廣泛採購及應用,另減速機供應商亦屬公開資訊而可於網上查詢,編號5早已公開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知悉者,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⑵上訴人主張在傳動伺服馬達型號選用上會牽扯到許多參數,如何選擇合適的馬達亦攸關於最終的良率及成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未經實測即可得知,具有秘密性云云(本院卷二第351頁)。然馬達功力大小會影響噴灑之壓力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是以選擇合適的馬達功力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之所知悉,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編號5馬達型號對產線運作成功與否及良率有何重大影響,
實難僅憑上訴人前揭主張逕為具秘密性之判斷。
⒍「UPE黑色螺旋齒輪成本價格」、「零件供應商名單」(下分別稱編號6、7)不具秘密性:
⑴上訴人雖主張編號6(甲證10,原審卷二第419至421頁)為其營業秘密,然商品成本價格高低,視企業經營者經營策略而有所不同,此涉及人事、設計、模具、材料、量產及營運、市場競爭程度、品牌管理、顧客關係管理等諸多因素,故成本及價格策略因人因物而異,並無固定標準,本無一成不變之依據。依甲證10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二第421頁),徐坤弘告知林清洲「這顆之前加工一顆成本大約100」,然徐坤弘所查看上訴人文件中,編號6為90元,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上訴人所稱編號6為90元之營業秘密,僅取得一組參考價格。就此參考價格而言,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仍可由加工業者探詢或由市場公開查詢而可輕易取得,況且徐坤弘已有多年工作經驗,當可依自身工作經驗
予以推估,因此編號6並不具秘密性。
⑵有關編號7(甲證11,原審卷二第423至425頁)之表格僅
列舉公司名稱、地址、產品、連絡方式等客戶名單,並無涉及客戶喜好及需求,上開資訊可由市場公開查詢或由業內人士相互探詢而可輕易取得,
難認編號7具備秘密性。
⑶依上所述,編號6、7不具備秘密性,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㈡系爭資訊未有合理保密措施:
⒈就資訊分層管理而言,依據上訴人公司負責文件資料管理之員工歐陽裕之證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106年刑案,109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23至142頁),上訴人公司有內部網路,該員並於自己電腦內開設名稱「公用資料夾」、「正式發行圖面」二資料夾,上訴人公司之產品設計圖係存放於「正式發行圖面」資料夾中,並依照員工職位權限,分別設定二個帳號、密碼。而⑴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水來證稱「……因為我們正式發行的圖面裡,我們有做一些限制管理,就是如果已經正式發行出去,我們也擔心研發人員私下因為怕東西做錯,不好讓公司知道,所以我們有禁止他在檔案裡面修改」等語(原審卷三第146頁);⑵證人歐陽裕證稱「資料夾只有會計跟採購的帳號才可以讀取跟寫入,另外一個設計的帳號,只能讀取,不能寫入,可是可以複製」、「就兩個帳號,電腦來的時候我就把帳號、密碼寫給他們」、「(就是有一組帳號是讀、寫、複製,一組帳號是讀跟複製而已,不能寫入,也不能刪除,是否如此?)對」等語(原審卷三第126頁、第128頁、第130頁);⑶證人武國慶證述「(給你電腦時,有無給你帳號、密碼?)沒有」、「(那時公司給你們電腦的目的為何?)就是叫我們有時候,比如出去外地或工程師不在,我們自己就可以用電腦找圖面」等語(106年刑案109年7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315頁),是依前揭證人
證言,無論是設計、採購或會計部門皆可讀取該等資料夾,上訴人雖將系爭資訊依部門概分兩組權限,但兩組權限均能讀取系爭資訊,權限設置並非為保密,而係為保證資料正確性之目的,上訴人就系爭資訊並無明確之分層權限管理及資料分類管理等整體防護措施。
⒉就資訊管控追蹤而言,⑴證人歐陽裕證稱「(禾揚公司對列印出來的資料,是否有任何保密的措施?)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137頁);⑵證人武國慶證稱「(你剛剛說會照著圖面施工,請問你在施工完之後,這些圖面你會如何處理?)如果是在廠內,有時候就是直接撕毀丟垃圾桶,有時候可能因為背面剛好空白,我會利用那空白可能寫一些我需要記下來的東西,然後我可能會帶在身上,完成事後也是都丟掉了」等語(原審卷三第313頁);⑶證人劉景滔(即劉俊宏)證稱「(現場組裝人員在工作上是否會跟你要圖?)會」、「(你會如何拿給他們?)可能就是由我直接出圖列印,或由歐陽裕直接出圖列印給他們」、「(圖出去,你們是否會紀錄是誰拿了這張圖?)沒有」、「(你複製下來後,那個圖檔?)一樣在我電腦裡」、「(原本放在公用資料夾的圖檔你是否會刪除?)不會」等語(106年刑案109年9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319頁、第325頁);⑷證人張水來證稱「(除了那個之外,還有無其他合理的管制措施?)就只有權限登入而已」、「使用完會回收,但是有些有沒有員工私自夾帶出去,這說真的,我們的保密沒有做到,你下班偷帶了幾張紙出去,這個我管不到,我真的沒有辦法管到這麼細」等語(原審卷三第153頁、第154頁),是依前揭證人證詞,相關人員得由電子傳遞動作取得系爭資訊,系爭資訊並未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且列印出之紙本亦未有合理控管,參以上訴人所提甲證6至甲證18圖稿、廠商資料等文件,其上均未加註「機密」、「限閱」等警語,實難認上訴人有積極保密之作為。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雖設有兩組帳號、密碼,但因兩組權限均能下載系爭資訊,且非屬上述兩組帳號、密碼之員工亦能以配發個人電腦在無須帳號、密碼下進入尋找圖面,故上訴人實際上並無電子檔存取分層權限管理及監控機制,上訴人就系爭資訊並無合理保密措施。
⒋上訴人雖提出與徐坤弘簽訂之員工保密與
競業禁止契約(原審卷一第135至143頁),然該份契約第一、二條內容僅泛指所稱機密資訊之類別及簡單
例示,並未具體特定員工需保密之資料範圍,尚難認上訴人客觀上有使
持有系爭資訊之人能知悉系爭資訊為上訴人所有之秘密。上訴人雖復稱於105年10月20日公司內部開會有強調須保密云云,然觀其錄音譯文內容
略以「因為G6這個薄化線是一個新的產品的研發、測試,那從一開始我們從技迪那些薄化機開始一直到最近前陣子的AG還有我們G6的這些薄化機很多東西都是我們自己公司的know-how……」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在場員工應僅能得知技迪薄化機、AG、G6為公司秘密,其餘應無特定,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資訊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㈢基上,系爭資訊中除編號2「蹺蹺板組」具秘密性外,其餘編號1、3至7均不具秘密性;上訴人就系爭資訊未有合理保密措施,
核與前揭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要件已有不符,系爭資訊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上訴人就實體方面爭點一基於營業秘密受侵害所為主張及請求
即屬無據。
二、工商秘密部分:
㈠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所知悉,而依
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加以洩漏,作為其
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復考其立法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加以規範,而不及其他,亦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務違反之課責;倘行為人既因「法令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其就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尚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訊(秘密)」,而該資訊又攸關秘密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仍違反義務「無故洩漏」,即應負此刑責(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系爭資訊中之編號1、3至7依前述分析,應非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並非前揭刑法規範之工商秘密。系爭資訊中之編號2依前所述雖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然系爭資訊未有合理保密措施,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將系爭資訊依部門概分之兩組權限均能讀取系爭資訊,權限設置係為保證資料正確性之目的,非屬上述兩組帳號、密碼之員工亦能以配發個人電腦在無須帳號、密碼下進入尋找圖面,上訴人實際上並無電子檔存取分層權限管理及監控機制,參以上訴人所提甲證6至甲證18圖稿、廠商資料等文件上,並未加註「機密」、「限閱」等警語,上訴人與徐坤弘簽訂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亦未具體特定員工需保密之資料範圍,尚難認上訴人客觀上有使持有系爭資訊之人能知悉系爭資訊為上訴人所有之秘密,而非可舉以告人者,是以編號2亦非前揭刑法規範之工商秘密。
㈢依前揭說明,系爭資訊並非前述刑法規範之工商秘密,上訴人就實體方面爭點二基於工商秘密受侵害所為先、備位主張及請求
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扣押證物,欲將相關設計圖之技術性資訊還原過程為呈現乙節(本院卷三第105至107頁),因上訴人就系爭資訊所檢附之相關設計圖足為前揭判斷,應無調閱必要,
附此敘明。
陸、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所為前揭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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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依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5為技術性營業秘密,編號6至7為商業性營業秘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