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孝偉
複 代理 人 林楷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勞動)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因被上訴人不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定暫處分)之損害賠償,上訴後基於被上訴人不當聲請定暫處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相同金額之請求(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卷,下稱前審卷,第57頁),雖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然其基礎事實與原訴主張相同,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月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原名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於103年9月起轉任為業務經理,104年11月27日遭被上訴人免職。上訴人於離職後即至訴外人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菲亞公司)擔任營養講師。
詎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以上訴人違反
兩造間之經理人契約第9條(下稱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侵害其營業秘密為由,聲請定暫處分
暨緊急處置,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民暫字第23號民事
裁定命上訴人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或揭露任職被上訴人
期間所知悉、接觸或
持有之被上訴人資訊予
第三人;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愛菲亞公司,亦不得協助愛菲亞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或銷售業務(下稱系爭定暫裁定)。
惟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法院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範圍過廣,且無合理補償機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為由,駁回其訴及上訴(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107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下合稱本案訴訟),並已確定。被上訴人明知其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勝訴可能性極低,仍為打擊上訴人,濫行聲請定暫處分限制上訴人之工作權,且於聲請時未提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補償金無條件沒收及扣減約款,又惡意誆稱即將核發競業禁止補償金,並隱匿該條款中有關「限制地域範圍、補償金沒收、扣減約款」之中文譯本,經法院核發系爭定暫裁定,致上訴人受有2年期間無法至愛菲亞公司或其他與其專業相關公司任職之損害,被上訴人即有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負賠償之責。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弱勢勞工之生存及工作權所設,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持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定暫處分,違反前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因系爭定暫裁定,自104年12月4日至106年11月29日,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愛菲亞公司或其他與其專業相關之公司,以其於被上訴人處離職前一年年薪新臺幣(下同)2,219,03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4,407,662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傳銷商,本
可按月領取下線之銷售獎金,因被上訴人聲請定暫處分,限制其攜離下線傳銷商,致被上訴人因此於2年內享有其下線傳銷商之業績,上訴人受有喪失該等下線營業獎金之利益,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傳銷商時,平均每年度可得之團體獎金為3,259,249元計算,受有至少6,544,571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4,407,662元本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時,無法預見其內容是否因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需待本案訴訟審理後由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該條款為由,聲請定暫處分,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於系爭定暫處分程序中已提供完整資訊,經本院審酌後而為裁定,並駁回上訴人之
抗告,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聲請定暫處分非無合理確信或正當理由,不得倒果為因,因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推論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兩造間並未成立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失,應扣除系爭定暫裁定禁止上訴人於愛菲亞公司任職後,上訴人仍持續從事自營事業瑪納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瑪納伽公司)之167,820元之所得收入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7,6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兩造於101年7月20日
合意簽署經理人契約,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並於該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嗣因上訴人轉任臺灣區銷售經理,於103年9月間變更契約,惟其餘條款仍沿用經理人契約內容。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遭被上訴人免職後,曾至愛菲亞公司擔任營養講師,經被上訴人發函警告愛菲亞公司後離職。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以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由,聲請定暫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定暫裁定禁止上訴人任職於愛菲亞公司;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定暫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寅字第125號核發
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敗訴判決確定等情,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並有甲證1至甲證6在卷
可稽,應
堪信實。
二、侵權行為部分: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定暫處分之初,刻意隱匿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完整中譯本,於
調查程序謊稱即將匯入補償金,最終被動提出完整版契約,卻於書狀為相反陳述誆稱將提供上訴人平均月薪百分之五十作為補償,已提供合理補償等情,並以甲證7、甲證8、甲證9及乙證1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已於系爭定暫裁定前,提供經理人契約完整全文中譯本,並說明未給付上訴人百分之五十薪資之理由,並未隱匿或虛構任何情事,且代償措施並非系爭定暫處分必要之點,被上訴人並無掩飾必要等情。
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提出前揭甲證7、甲證8書狀資料及甲證9調查程序筆錄後,已在系爭定暫裁定前,補充提供經理人契約完整全文中譯本,且於乙證1書狀第8頁第12至24行列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相關規定,陳明上訴人離職後到愛菲亞公司任職,已無給付百分之五十薪資義務等情(原審卷一第330至337頁、第288頁),並未隱匿中譯本或謊稱即將匯入補償金或合理補償,被上訴人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採憑。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撰上訴人洩漏被上訴人SGS產品檢驗報告,又利用其自行設置管理之「林孝偉官方臉書帳號」,冒用上訴人名義發布錯誤資訊,經本案訴訟認定上訴人並無主動揭露被上訴人之檢驗報告、臉書頁面並非上訴人所有亦非上訴人上傳之照片,推翻被上訴人謊言等情,並以甲證7、甲證18、甲證3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甲證18為本案訴訟書狀,與
本件爭點無關等情並提出乙證6為證。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定暫處分係因上訴人離職後至被上訴人直接競爭對手愛菲亞公司任職,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系爭定暫處分認被上訴人已釋明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愛菲亞公司網頁資料、被上訴人產品成分資料表、愛菲亞公司新產品簡報資料、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被上訴人及愛菲亞公司商品清單、愛菲亞公司產品行銷會議照片、影音檔及其截圖、愛菲亞公司新產品發表暨春酒晚宴宣傳單為據(系爭定暫裁定第6頁,原審卷一第44頁),而甲證7系爭定暫處分
聲請狀有關上訴人多次在外洩漏公司產品檢測報告之陳述(原審卷一第210頁),
參諸乙證6書狀內容及甲證3本案訴訟之二審
確定判決理由所認「上訴人並無主動揭露被上訴人之檢驗報告」,上訴人並非未為揭露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尚
難認係故意杜撰。另甲證18為本案訴訟起訴狀,與系爭定暫處分聲請無關,甲證3判決理由有關「上訴人並無主動揭露被上訴人之檢驗報告」、「臉書頁面並非上訴人所有亦非上訴人上傳之照片」等節,亦係針對本案訴訟兩造攻防之判斷,此觀甲證3第21頁及第17頁即明(原審卷一第119頁、第111頁),自難以甲證3之前揭審認反推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定暫處分時有侵權之主觀惡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害,為無理由。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調查程序
期日謊稱補償金將按月如期發放,於105年1月7日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承諾「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競業禁止期間,依委任經理人契約將提供上訴人平均月薪之百分之五十作為補償,顯已提供上訴人合理補償」,至本案起訴時反轉主張「上訴人
乃構成『永久性違反』,被上訴人公司
無庸給付補償金」,被上訴人此時顯露內心真意,即無償限制上訴人2年工作權之目的,被上訴人不擇手段取得系爭定暫處分目的,即欲令「無效」之競業禁止約款,假借定暫處分制度復活,以遂其限制同業競爭與上訴人工作權之目的,應屬背於善良風俗等情,並以甲證1、甲證7、甲證14、乙證1及被上訴人於前審書狀陳述(前審卷第267頁、第274頁)為據。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被上訴人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不
適用勞基法而聲請定暫處分,無從預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不得以本案訴訟結果與系爭定暫處分不同,即推認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故意等情。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離職後至被上訴人直接競爭對手愛菲亞公司任職,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保護其正當營業利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依法聲請定暫處分,且依前述,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隱匿中文譯本、謊稱即將匯入補償金或誆稱將提供合理補償以誤導法院核發系爭定暫裁定行為,徵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兩年競業禁止期間,未逾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4項之期間限制,尚屬合理,兩造間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4項亦有補償金承諾規定,上訴人既至被上訴人競爭對手愛菲亞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以其有違反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客觀行為,符合該項最低程度之區域限制,本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之確信,提出系爭定暫處分之聲請,難認其得事先預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將經本案訴訟判決認定為無效,或明知該約款無效,仍聲請定暫處分限制上訴人之工作權,自不得以本案訴訟判決認定該條款無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推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工作權之侵權行為。
⒉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害,為無理由。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本案訴訟以兩造間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3、4、5項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因約定限制區域過廣、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過於空泛,又未提供實質合理補償,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4款規定而無效,而勞基法第9條之1係用以保障勞工之生存、工作權,免遭競業約款過度侵害所設「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104年12月24日聲請系爭定暫處分時,勞基法第9條之1業已三讀通過並生效施行,被上訴人逕以與該法條相抵觸而無效之競業禁止約款,聲請定暫處分,造成上訴人無法自由選擇任職於愛菲亞公司,兩者具責任成立上之因果,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推定有過失,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聲請定暫處分,無法依其專業另覓新工作所受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避免其惡意競爭導致營業秘密持續遭受侵害,依法定程序聲請定暫處分,屬權利正當行使,所為聲請既為法院所許,
抗告法院見解亦相同,益證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得以本案判決結果不同,即反推被上訴人聲請定暫處分或法院裁定違法等情。經查:
⒈本案訴訟判決
參照甲證3本案訴訟之二審確定判決理由認定
略以:⑴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任職於愛菲亞公司,擔任營養講師,負責講解推銷愛菲亞公司相關營養食品,有助於愛菲亞公司營養食品之傳銷,違反系爭經理人契約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原審卷一第109頁)。⑵就系爭競業條款之判斷略為:①經理人契約競業禁止約定中僅不合理之部分為無效,尚在合理範圍之部分,兼為確保雇主之利益,並促進經濟之發展,應為有效(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3項約定之禁止期間為上訴人離職後兩年,尚稱合理(原審卷一第97頁)。③離職後不得從事之職業活動之範圍除我國地區外,於全球各地區亦均有競業禁止約定之適用,依約上訴人無法在全球各地區從事香水、化粧品與配件以及營養補充品開發、生產或銷售等工作,其限制地區顯然過廣。上訴人競業禁止限制之區域只有臺灣地區,尚屬合理(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④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限制範圍應以不得任職「多層次傳銷模式」業者為限,
逾此範圍之限制應屬無效(原審卷一第101頁)。⑤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4、5項約定而言,上訴人就其離職後所獲得之收入係來自其付出知識勞力之價值,非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倘被上訴人因此得無庸支付任何補償,上訴人仍須承擔競業禁止之義務,則被上訴人顯然獲得利益,實際上未給予上訴人任何補償,上開約定對於上訴人並未提供實質合理補償。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為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思潮下,我國實務見解之法理
予以明文化,上開規定雖係對勞動契約之規定,惟本件經理人契約與勞動契約性質相近,亦可援用。因本件經理人契約未提供實質合理補償,故其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原審卷一第101至105頁)。是依甲證3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意旨,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兩造間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3、4、5項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因約定限制區域過廣、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過於空泛,又未提供實質合理補償,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4款規定,就超過合理範圍部分無效,而競業禁止期間為離職後兩年、限制區域在臺灣地區、以不得任職「多層次傳銷模式」業者為範圍之部分,尚在合理範圍,則為有效。
⒉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定暫處分之原因係上訴人身為公司臺灣區銷售經理,主要負責臺灣地區直銷業務,卻於離職後
旋即轉往被上訴人競爭對手,亦以直銷方式經營銷售業務之愛菲亞公司任職,明顯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上訴人使用或洩漏依競業禁止之約定限制揭露之資訊,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兩年內即至106年11月29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或以任何方式協助愛菲亞公司有關產品銷售之業務,而經本院為系爭定暫裁定(原審卷一第39至49頁),參照前揭本案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離職後旋即轉往直接競爭對手愛菲亞公司任職,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依法聲請定暫處分,所為聲請競業禁止期間未逾離職後兩年,限制區域在臺灣地區,且限制任職範圍僅係同以直銷方式經營銷售業務之愛菲亞公司,並未逾越本案判決所認合理範圍,而就上訴人於系爭定暫處分時辯稱被上訴人未支付補償金乙節,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就已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於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9項另有約定(原審卷一第241頁),該條項規定亦未經本案判決確認無效,實難認被上訴人就已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上訴人,依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在合理範圍內,所為系爭定暫處分聲請,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本件尚難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害,為無理由。
三、不當得利部分:
㈠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定暫處分,禁止上訴人帶走其下線傳銷商,並拒絕給付任何傳銷獎金,使被上訴人可無償持續保有上訴人下線傳銷商之銷售獲利,而兩造間多年來存有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關係〔上訴人個人傳銷編號0000012、恆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宇公司,嗣變更為瑪納伽公司)傳銷編號0000088〕,上訴人個人獎金雖係恆宇公司名義領取,然此僅稅務考量之指定受款人,且恆宇公司為上訴人
一人公司,應無礙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之事實,系爭定暫處分期間,上訴人未能享有下線傳銷商銷售獎金之利益,亦無從攜離其下線傳銷商會員至其他公司,因此受有下線傳銷商銷售獎金利益之損害等情,並以甲證6、甲證17、甲證21、甲證22、甲證25為據。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無傳銷契約關係,上訴人本無權受領銷售獎金,即無任何傳銷獎金之財產上損害可言,被上訴人於98年始在臺設立,甲證22刑案告訴狀
所載上訴人於91年間以傳銷商身分與被上訴人之總公司合作多年,係指其曾加入PM International AG(設於盧森堡,下稱PM總公司)為傳銷商,非加入被上訴人,刑事告訴人所載之上訴人傳銷商身分,係指上訴人以其設立之恆宇公司加入被上訴人傳銷體系(編號0000088),非指兩造間存有多層次傳銷契約,恆宇公司與上訴人分屬不同個體,恆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已在104年4月17日終止,自103年4月17日後之獎金收入為0元,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獎金損害,況系爭定暫處分未限制上訴人繼續經營被上訴人之傳銷事業,上訴人未因系爭定暫處分受有傳銷獎金之損害等情。
㈢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客觀事證,在前揭合理範圍內聲請系爭定暫處分,經本院准予定暫處分之裁定,上訴人所提抗告,亦經本院105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駁回在案,系爭定暫處分並無自始不當而應撤銷之情形。而上訴人是否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而受系爭定暫處分之限制,與上訴人無法依雙方傳銷契約關係取得其下線傳銷商銷售獎金利益,實屬二事,尚難逕將上訴人無法取得其下線傳銷商銷售獎金利益之損失歸責於系爭定暫裁定及其執行。且系爭定暫處分限制上訴人不得揭露被上訴人資訊,不得任職於愛菲亞公司,並非限制上訴人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傳銷事業,自難認上訴人係因系爭定暫處分致其受有無法取得傳銷獎金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喪失其所屬下線傳銷商銷售獎金之利益,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多年來存有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關係,包括上訴人個人傳銷編號「0000012」,及恆宇公司傳銷編號「0000088」等情,提出甲證17、甲證21、甲證22、甲證25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無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
觀諸甲證17係上訴人提供瑪納伽公司(即恆宇公司,參甲證27)102年至104年開立發票明細表,僅
可證明恆宇公司以傳銷編號「0000088」與被上訴人間有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關係,並非兩造間有此契約關係。又甲證21、甲證22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內容係指上訴人曾於91年間加入PM總公司之傳銷商,並非指上訴人曾加入被上訴人之傳銷商,而傳銷編號「0000012」為被上訴人在PM總公司之傳銷商編號,非上訴人個人傳銷編號等情,有被上訴人關於甲證22書狀內容說明(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乙證4所示被上訴人在臺設立時間為98年10月28日,以及乙證5被上訴人傳銷編號「0000012」傳銷商獎金資料在卷
可參,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無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乙情,並非無稽,上訴人
所稱甲證25其他傳銷商獎金結算報表格式與乙證5相同,並不足以
佐證乙證5為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上訴人之獎金結算報表,自難認傳銷編號「0000012」為上訴人個人之傳銷編號。上訴人主張傳銷編號「0000012」及「0000088」為其所個人及恆宇公司傳銷商編號,均屬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聲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編號傳銷商之下線傳銷商名單暨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之營業額及獎金發放資料,欲查悉下線會員銷售狀況據以
勾稽上訴人應取得獎金數額乙情(前審卷第101頁),本院認無必要,
附此敘明。
伍、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7,662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陳端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