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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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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秘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相  對  人  黃慧萍律師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黃慧萍律師、趙立偉律師、徐欣瑜律師、黃敬唐律師、劉尹惠律師、楊明勳律師、柯志諄律師、蔡健新律師。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本案)中,就附表所示營業秘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因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黃慧萍律師、趙立偉律師、徐欣瑜律師、黃敬唐律師、劉尹惠律師、楊明勳律師、柯志諄律師、蔡健新律師,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未受前開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為免如附表所示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當事人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營業秘密前經聲請人釋明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而相對人均為本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裁定之甲附表26至29)
甲附表26
甲附表27
甲附表28
甲附表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