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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榮裕             
共同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聲  請  人  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和鋐             
上 列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王羿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群顯律師、柯凱繼律師、王羿云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訴訟資料中,附表所示由財政部關務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銷售及經營資訊,均未經公開且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以得知,具有實際商業價值,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非得任意外流,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依前揭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依聲請人前揭主張,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產品之市場定價等競爭資訊及產品細部規格資料,為聲請人用以銷售或經營之商業性資訊,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依一般商業往來交易情形,不致向無關之第三人揭露,且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屬可信。而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  
附表:    
證 據 名 稱
卷 證 位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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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秘保限閱卷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