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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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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證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山泉           
相  對  人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堯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民聲字第1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民聲字第1號裁定所保全之證據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106年度民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就聲請人所持有之:㈠「Sensor-AID」產品三組及「Uni-Sensor」各頻率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每一產品各三組;㈡前述系爭產品及其同類產品之設計圖、規格書、使用手冊、製造設備、模具、半成品及成品;㈢販售系爭產品之歷來訂單、生產紀錄、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等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等),予以證據保全,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前往聲請人位在OO縣○○鄉○○路0段000巷0號營業處所實施證據保全,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參保全證據卷㈡第26頁、本案訴訟二審卷㈠第15頁〈卷證標目〉)。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侵害其專利權而提起之本案訴訟,業於110年3月2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及保全證據案卷核閱無訛,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已無繼續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返還該等證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1
「UNI-SENSOR」產品-頻率433MHZ(2種型態)各一組三個
6個
2
「UNI-SENSOR」產品-頻率433MHZ(2種型態)之使用手冊(置於產品盒內)
6份
3
未具功能之設定器
1台
4
系爭產品之DM資料
1份
5
「UNI-SENSOR」產品-頻率433MHZ之產品規格表
1份
6
「UNI-SENSOR」產品-頻率433MHZ之生產訂單及發票資料
1份
7
「UNI-SENSOR」產品之外觀結構圖
1份
8
「UNI-SENSOR」產品之印刷電路板圖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