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民聲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瑨宸工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宋振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駁回保全證據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
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
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提起抗告,如係對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
經查,
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製造、販售之全自動包裝機有侵害其專利權
之虞,向本院聲請對
第三人廠區內置放由抗告人所製造、販賣之全自動包裝機機器設備之細部結構,以拍照、攝影或其他
適當方法
予以保全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民聲字第39號裁定准許其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茲抗告人於112年1月18日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民事
抗告狀1份在卷可查,則其所提起
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