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民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李維峻律師
相 對 人 呂正忠專利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限制
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呂正忠專利師燒寫、複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經本院保全證據之設計圖檔三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光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而先進光公司前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以111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裁定准許,並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至聲請人處所保全其所
持有之設計圖檔3件(下稱
系爭圖檔),然系爭圖檔並不屬於
上開裁定
主文所限定之證據保全範圍,且與先進光公司
所稱遭侵權之產品並無關聯,又聲請人與先進光公司於市場上具有激烈競爭關係,系爭圖檔內含聲請人之重要技術與商業資訊,屬其營業秘密,如遭外洩將使其受有重大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5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禁止先進光公司於本案訴訟之
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閱覽、燒寫、複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圖檔。
二、
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系爭圖檔係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至聲請人處所執行保全證據所取得,依該次保全結果筆錄
所載「經搜尋相對人(即
本件聲請人)研發部門電腦後所發現與本案保全證據產品相關設計圖等資料,均儲存於隨身碟中,由本院保管」等語(見本院111年民專抗字第6號卷第195頁),可知系爭圖檔係儲存於聲請人研發部門電腦,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理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系爭圖檔於該保全程序中既認與本案保全證據產品相關,自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堪認系爭圖檔確屬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至聲請人雖稱:系爭圖檔不屬於本院111年民專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主文所限定之證據保全範圍,且與先進光公司所稱遭侵權之產品並無關聯
云云,然
觀諸上開保全筆錄,可知執行保全證據時,系爭圖檔已經本院執行保全證據之法官於保全證據過程及結果
諭知系爭圖檔屬本案保全證據產品相關設計圖等資料
等情,則應為本院111年民專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上開產品之產品清單、光學設計圖或工程圖、操作或使用說明書文件(如為電磁紀錄,得將電磁紀錄
予以備份或列印)」之範疇;又系爭圖檔得否證明相對人主張侵權乙事,應屬本件訴訟實體認定之事項,仍應經過
兩造審閱證據資料後而為辯論,是聲請人主張前情,並
非可採。
㈡再者,本院考量本案訴訟前之保全證據階段已結束,於進入審理程序時,倘不許相對人閱覽系爭圖檔,勢將影響先進光公司之
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是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圖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復審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就系爭圖檔既得閱覽,而系爭圖檔僅3件,內容資料並非龐雜,以閱覽方式應已足完善實現先進光公司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燒寫、複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圖檔,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