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民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銳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趙嘉文
相 對 人 大同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准就
相對人位於○○市○○區○○區○○路OO號之營業處所,分別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相對人所
持有之「CNC蝸桿銑床」機台以拍照、攝影、
勘驗之方式
予以保全。
二、相對人所持有「CNC蝸桿銑床」機台之合約書、規格書、說明書、使用(或操作)手冊、圖面、型錄、規劃建議書、報價單等相關資料、電磁紀錄,以影印、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聲請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號第M462634號「螺桿成型加工機」(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止。
第三人華宇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CNC蝸桿銑床」機台(產品型號:WM1560,下稱系爭產品),並將該產品販賣與相對人。聲請人因故於相對人之廠房發現華宇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經外觀比對,結果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而有侵害聲請人專利權
之虞。又系爭專利尚有部分技術特徵無法自外觀判斷,須透過證據保全以釐清內部設計,另若有系爭產品之合約書、規格書、說明書、使用(或操作)手冊、圖面、型錄、規劃建議書、報價單及與
前揭文書相關之電磁紀錄,更有助於
本件侵權範圍之認定,自有保全之必要。且系爭產品價格昂貴且體積龐大,聲請人難以自行購入系爭產品之方式進行蒐證。相對人雖
非系爭產品之製造者,但其使用系爭產品亦有侵權之可能,倘於訴訟中始為調查,則該等資料實有湮滅、隱匿或變造之可能,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二、
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
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
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為系爭產品之持有人,系爭商品之外觀初判有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虞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證書、公告本、技術報告、華宇公司產品型錄、系爭商品侵權調查報告、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62頁、第73至140頁),
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等事實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陳明目前僅能自系爭產品之外觀初步判斷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又其所提出及用以侵權比對之系爭產品外觀照片,係聲請人派員至相對人營業所參觀而自外觀拍照取得(本院卷第78至79頁),無從窺知其內部設計及作動方式,而無法得知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其他請求項,是以若僅單純拍攝系爭產品之實體外觀,仍無法判斷系爭產品內部設計之技術特徵,且觀之系爭產品型錄(本院卷73至75頁)系爭產品體積龐大,聲請人難以自行購入系爭產品,足見聲請人確難透過自行蒐證之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期聲請人能於市面上取得系爭產品實物以為侵權比對。是本院審酌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是否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重要證據,且系爭產品實物均存在於相對人處,聲請人復無從自市面上取得系爭產品,如非透過
本案訴訟前之保全證據程序,實難令聲請人自行蒐證取得該等證據,則相對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中是否隱匿相關證據資料,造成本案訴訟中調查之困難,即非全無可能,
堪認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聲請系爭產品之保全證據,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另系爭產品之合約書、規格書、說明書、使用(或操作)手冊、圖面、型錄、規劃建議書、報價單及與前揭文書相關之電磁紀錄,攸關本案訴訟時,判斷相對人所為是否構成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事實,相對人亦非無可能隱匿
上開證據資料,造成本案訴訟中調查之困難;基此,聲請人就前開文件內容,聲請保全證據,亦有其必要性,且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
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目的,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或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