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施培仁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財產權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上訴聲明第二項),
非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上訴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上訴利益合計為3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05元,另上訴聲明第五項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共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5,00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