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
張庭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柏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鏡週刊Mirror Media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刊登標題為:「新歡已有未婚妻『想趁防疫
期間去弄胸部』疑雞排妹與男方對話流出」之新聞報導(下稱
系爭報導),網頁中置入被上訴人製作之照片數則,其中畫面顯示為位於飯店停車場,上訴人與1名男子牽手,並分別拖拉行李箱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攝影著作,上訴人未經授權,竟於同年月22日在其Instagram(IG)個人帳號000000000(https://www.instagram.com/000000000/)上傳限時動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中使用系爭照片,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照片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第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照片不具有攝影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不符著作
原創性要件,縱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上訴人所為並無商業目的,對包含自我肖像權在內之系爭照片所得主張之合理使用空間應予擴大,且僅利用系爭照片不重要、
非精華及非核心所在部分,所為利用並未對系爭照片潛在或現在市場價值有所影響,上訴人為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上訴人將其肖像之系爭照片分享在IG限時動態,與現今截錄網路公開內容作為充實版面或個人觀點之輔助等大眾流行
態樣相符,實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自得省略被上訴人姓名或名稱而無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上訴人上傳系爭影片屬反諷式、自嘲之言論,用以對抗、表達對被上訴人侵害肖像權及
隱私權之不滿,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屬
權利濫用等情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系爭照片是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㈡上訴人所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改作權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予以移除無意見,本院卷第194頁)?
㈢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
適當?
㈠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系爭照片之拍攝情形,業經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為知名公眾人物,活躍於媒體版面,其感情狀況受到大眾關心,因有消息來源告知上訴人與一男性友人一同入住臺北遠東香格里拉飯店,被上訴人認具有新聞價值,且有即時性,故派記者即訴外人陳○○前往拍攝,考量飯店周邊環境及拍攝畫面等因素,陳○○必須不斷調整拍攝角度,而系爭照片呈現上訴人與男性友人手牽著手,一同向前邁步,另一隻手均係拖著行李箱,兩人畫面置於照片中央,並刻意取景左邊的「飯店HOTEL」橘底白字的字樣,讓讀者知道地點在飯店停車場,且能感受到兩人愉快進入飯店的氛圍等情(本院卷第102頁)。
觀諸甲證2所示系爭照片完整捕捉到此新聞事件之瞬間,就人(上訴人、1名男子)、事(各持行李箱,手牽手)、地(飯店地下停車場)等相關景物、人物之位置、角度及當事人之動作,均透過系爭照片完整呈現當時之新聞事件,
堪認系爭照片
乃陳○○於新聞事件發生的當下,依其個人觀察之角度,選擇取景位置,運用其攝影技巧,將新聞事件具象為攝影畫面之創作,非僅單純實體人、物之機械性再現,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攝影著作。
⒊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系爭照片之拍攝者陳○○業已表明系爭照片係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為著作人等情,有甲證13聲明書及甲證8勞動契約書在卷
可佐,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
人格權。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照片未經徵得上訴人同意而為偷拍,為避免被發現之客觀環境下並無斟酌拍攝角度以達優美構圖可能,任何
第三人就此稍縱即逝之瞬間,所拍攝照片與系爭照片相差無幾,系爭照片不具有攝影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不符合原創性要件
云云(本院卷第65頁),然新聞照片之特性本在捕捉事件發生之當下,就人、物之位置本無事先安排之可能,尚難僅因新聞照片之上開本質,即謂其不具原創性。系爭照片清楚捕捉該新聞事件兩當事人之肢體動作,而攝影當下該2人係手牽手行走,然該手牽手之動作,隨時均有可能改變,攝影者為避免來不及捕捉該2人手牽手行走之畫面,如何於瞬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並決定以何角度取景以利用攝影畫面呈現新聞事件內容,實有攝影者一定思想情感之投入,
堪認系爭照片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求,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㈡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
⒈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上訴人並不否認於甲證3系爭影片重製截取系爭照片,於110年7月22日在其IG上傳之系爭影片中使用之事實(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而系爭照片為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已如前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重製系爭照片,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
⒉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於其IG上傳系爭影片使用系爭照片,並未明示出處(甲證3截圖、甲證4),無由使人得知該照片係來自於被上訴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⒊上訴人辯稱其屬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
經查:
⑴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甲證3系爭影片中上訴人截取系爭照片有關上訴人向前邁步之背影,另一隻手拖著行李箱之部分,於行李箱上標示箭頭記載「猜猜這一盒是什麼」(甲證3截圖,原審卷第49頁),隨後向網友解答該盒裝物為TTM提提研面膜,甲證5限時動態右下方有白色信件,參佐乙證2可看出係提提研行銷部感謝上訴人支持喜愛之信函,而甲證3第20至24秒顯示畫面與甲證6提提研面膜於110年7月19日至24日進行線上美容展活動相符,則以上訴人依甲證3所示在其IG上有95萬餘粉絲之高人氣,於其IG之系爭影片刊登系爭照片,標註隨身
攜帶當時有美容展活動之提提研面膜商品,縱如上訴人所辯與提提研廠商間無任何商業合作關係,亦係特意推銷該品牌面膜商品,並對該品牌面膜商品產生宣傳效益,上訴人所為應屬商業目的之使用,上訴人辯稱係單純善意分享
而非商業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②著作之性質:
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已如上述,自應給予相應之保護。上訴人所辯系爭照片為被上訴人炒作八卦話題之工具,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不具任何著作價值云云,並不可採。
③利用質量所占比例:
系爭照片雖為甲證3系爭影片中之一張照片,然就系爭照片而言,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動向為主題所拍攝之獨家新聞照片,上訴人重製並截取系爭照片部分參照甲證4對比圖之占比約百分之五十,又係上訴人拖著行李身影之全部,上訴人利用系爭照片本身之質量比例不低。
④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
上訴人於其IG上傳系爭影片使用系爭照片甲證3截圖部分,用以提示隨身攜帶之面膜商品,上訴人所為在於介紹宣傳面膜商品,當不致影響系爭照片作為報導上訴人動向之利用,上訴人使用結果對系爭照片本身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不大。
⑶基上,本院審酌系爭照片為新聞事件所拍攝之攝影著作,上訴人利用系爭照片雖對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不大,然上訴人所為係作商業目的使用,系爭照片攝影著作具有相當之原創性及創作性,應受保護,且上訴人利用系爭照片本身之質量比例不低等情,認上訴人之利用行為不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
⒋上訴人辯稱發布系爭影片前,系爭照片早已在網路瘋傳,縱未註明出處,瀏覽者亦不會因此誤解為上訴人或他人著作,上訴人分享系爭照片所為,與現今截錄網路公開內容作為充實版面或個人觀點之輔助等大眾流行態樣相符,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未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姓名表示權云云,並提出乙證3、乙證4為
佐證。然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上訴人將印有代表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鏡週刊」圓形浮水印移除,又未明示出處,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姓名表示權,此與乙證3所示瀏覽者是否知悉為被上訴人之攝影著作、乙證4上訴人是否以相同方式推薦其他商品
無涉,上訴人以自己前揭作為辯稱有所謂分享照片不標示出處之社會使用慣例云云,顯不足採。
⒌上訴人辯稱系爭照片侵害上訴人肖像權及隱私權在先,上訴人上傳系爭照片屬反諷式、自嘲之言論,用以對抗、表達對被上訴人偷拍之不滿,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屬權利濫用云云。被上訴人則稱:系爭照片於公眾場合拍攝,上訴人為知名公眾人物,對系爭照片並無合理隱私期待,系爭照片具有報導價值及著作財產價值,被上訴人正當行使憲法、著作權法及相關
法律賦予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
之虞等語,雙方均提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隱私權及肖像權損害賠償,經判決駁回之民事判決為證(甲證15、乙證7)。本件為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之侵害著作權爭議,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且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合理使用,均如前述,並不因上訴人所指系爭照片侵害隱私權或肖像權而有不同認定,前揭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為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公眾人物,本於
法益權衡原則及
比例原則,應認上訴人之隱私權及肖像權對於被上訴人之新聞自由應有所退讓,被上訴人派員跟拍系爭照片作成報導,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肖像權(本院卷第205頁)。又依甲證3系爭影片所示上訴人在系爭照片標註「猜猜這一盒是什麼」後,隨即向網友解答該盒裝物為TTM提提研面膜,並有提提研面膜於110年7月19日至24日進行線上美容展活動之畫面,一般閱聽大眾在客觀上實難解讀或意會有所謂反諷式、自嘲及用以抗議、表達對偷拍不滿之言論意涵,上訴人所提乙證5、乙證6均與本件著作權侵權之判斷無關,並無礙上訴人所為侵害著作權之前揭認定。衡諸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為商業使用目的,並無從判斷上訴人據以表達不滿之言論意涵及應予保護之必要性,自應優先保障被上訴人之著作權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規定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所辯無足採憑。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
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被上訴人系爭照片之部分並刊登於其IG之系爭影片,復未註明出處,業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照片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且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經常受媒體報導,亦自行經營社群媒體,在社群媒體上發表圖片及意見,應知悉利用他人著作應取得同意或授權,並註明出處,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系爭照片,並未註明出處,上訴人有
侵權行為之故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以前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拍攝系爭照片之時間、成本難以估算,亦無系爭照片之授權金資料
可參,被上訴人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故其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審酌被上訴人係媒體經營者,上訴人係公眾人物,系爭照片之內容係上訴人與1名男子間之互動情況,經被上訴人刊登於甲證1報導,上訴人重製截取系爭照片之部分於其系爭影片中,使用系爭照片本身之比例約占百分之五十,且未標明來源,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復
參酌刊登之媒體係甲證3上訴人之IG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的賠償金額各以10,000元、5,000元,共計15,000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債務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5日(原審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