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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著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許達錡即彩色巴黎視聽歌唱名店


            廖孟詢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達錡即彩色巴黎視聽歌唱名店、廖孟詢(下分稱許達錡、廖孟詢,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經會員及海外協會專屬授權,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得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許可設立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被告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下稱自由路址)之「彩色巴黎視聽歌唱名店(招牌:悅嵐豪門視聽歌唱KTV)」(下稱悅嵐KTV),未經授權,即自民國108年5月1日今,於悅嵐KTV以電腦伴唱機、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供不特定消費者公開演唱、播放原告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13首歌曲(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原告已於108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向原告取得授權,然未獲置理。原告接獲檢舉,確認悅嵐KTV於108年12月17日違法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所享有之公開演出權。參酌臺北市音樂著作代理人協會109年2月18日函所載音樂著作每首最低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音樂著作共13首,加計原告需報繳之5%營業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1萬9,000元(計算式:6萬元×13首歌=78萬元,78萬元×5%=3萬9,000元,78萬元+3萬9,000元=81萬9,000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9,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陳述係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但其主張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為無理由,並以109年度偵字第20898號、29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第37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音樂著作之KKBOX截圖(見本院卷第368、381至403頁),以及原告與附表所示歌曲之作詞者、作曲者、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上登唱片有限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其與附表編號3、4、10、12歌曲所屬海外協會Composers and Authors Society of Hong Kong Limited (下稱CASH)、Music Copyright Society of China(下稱MCSC)簽訂之互惠代表契約(CONTRACT OF RECIPROCAL REPRESENTATION、RECIPROCAL REPRESENTATION CONTRACT)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18、211至285頁)為憑,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之侵害原告著作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因此,KTV等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擴音器或其他器材,供消費者點歌演唱,固係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須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惟如點唱者並一般消費者,而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至該營業場所點唱歌曲,或並未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傳達歌曲之內容,即難認構成著作權法所指之「公開演出」行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而請求賠償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且有未經授權即以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始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行為,係援引108年12月17日檢舉影片光碟(下稱檢舉光碟)、檢舉光碟與系爭音樂著作對照表(下稱對照表)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99、201至209頁)、原告與廖孟詢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等為證。惟查
 ⑴由上開影片、對照表及截圖,固可見悅嵐KTV包廂內於拍攝當日有經在場人播放或演唱系爭音樂著作之事實;然觀諸上開影片、截圖畫面,以及本院自檢舉光碟列印之照片、勘驗後修訂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53至363、370至371頁),可知檢舉人當日係先自悅嵐KTV所在大樓之1樓拍攝各樓層標示之店名及招牌,走入店內後,繼續沿途拍攝大廳、消防逃生圖,再進入包廂內,由包廂內之坐台小姐或檢舉人輪流播放、演唱系爭音樂著作。該檢舉人自悅嵐KTV店外即開始全程錄音錄影,並刻意拍攝招牌、店內大廳、包廂、消防逃生圖等畫面,顯與一般消費者至KTV消費多係專注在用餐、飲酒、唱歌之常情有違。原告復稱上開檢舉光碟係由匿名檢舉人所提供,無法確認檢舉人是誰,不聲請傳喚檢舉人或其他蒐證時在場之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71頁)。依上開情狀,以及檢舉人係主動要求點播原告所管理之附表編號4、5、7、8等歌曲(見本院卷第360、362至363頁)綜合判斷,該檢舉人應係原告為蒐證之目的而指派至悅嵐KTV點唱系爭音樂著作之人,而非一般消費者所為甚明。該檢舉光碟既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指派人員以外之人提供,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未經授權以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系爭音樂著作歌曲之行為。
 ⑵又原告曾於109年4月間以被告未經授權於悅嵐KTV內擺放電腦伴唱機,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公開點唱附表編號1至10歌曲,侵害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犯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0898號、2990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39、339至34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而廖孟詢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悅嵐KTV之電腦伴唱機內並無附表編號1至10歌曲,伊是從外面請小姐來坐台,應該是客人從Youtube上自己點歌投影到螢幕,因為是在密閉的包廂內點唱,伊無法看見,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06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9頁)。觀諸卷附對照表,坐台小姐多次提及「Youtube很方便,不用打字」、「Youtube新歌」、「我手機點的...有Youtube可以」、「Youtube大部分都大陸歌」等語,並曾提供電腦伴唱機歌本供檢舉人翻閱,但錄影過程中均未見檢舉人以電腦伴唱機點播歌曲,且現場僅有坐台小姐及檢舉人,未見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進出包廂(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是廖孟詢辯稱悅嵐KTV之電腦伴唱機內並無系爭音樂著作,是坐台小姐或檢舉人自行在包廂內從Youtube上點歌播放,伊並不知情,尚非無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悅嵐KTV之電腦伴唱機內確存有系爭音樂著作,且由卷附檢舉光碟及對照表,可知檢舉人與坐台小姐係以手機透過網路連結Youtube網站,找到系爭音樂著作,再透過手機鏡射至電視播放,此與一般民眾自行上網即能查得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不得僅因悅嵐KTV之場地係由廖孟詢所提供,即認其有侵害原告之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故意或過失。
 ⑶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廖孟詢已承認侵害原告之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並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然廖孟詢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僅能證明廖孟詢曾與原告商談分9期給付9萬元,但僅支付1期即未付款(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無從確認上開9萬元之性質為何,況原告亦自承上開款項是伴唱機的公開演出授權費(見本院卷第368頁),自無從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著作權行為乙節為真。
  ⒊另查,許達錡於上開刑事偵查中辯稱伊原係在自由路址經營彩色巴黎視聽歌唱店,後來將營業登記租給廖孟詢及訴外人戴順雄,戴順雄再將彩色巴黎視聽歌唱店租給廖孟詢,由廖孟詢經營悅嵐KTV,伊並未經營悅嵐KTV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廖孟詢亦於警詢時陳稱:伊當初是向許達錡買彩色巴黎視聽歌唱店,因為KTV屬於八大行業,所以伊沒有去跟政府更改負責人及公司行號,只是將店面招牌改為「悅嵐豪門」,從伊接店開始到現在已經快3年了,都是伊在經營悅嵐KTV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頁);觀諸廖孟詢提出之107年3月7日買賣讓渡協議書、107年3月27日轉讓契約書(見偵卷第51、53頁),其上確實載明戴順雄將彩色巴黎視聽歌唱名店轉讓由廖孟詢承受,彩色巴黎視聽歌唱名店之商號由許達錡轉讓給廖孟詢負責經營,該商號之債權債務自107年3月27日後由新負責人廖孟詢負責等語;另經本院囑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詢悅嵐KTV之營業狀況,該局亦於111年3月21日函覆稱:悅嵐KTV現為營業狀態,現場負責人為廖孟詢(見本院卷第183頁)。綜上足認悅嵐KTV僅係沿用許達錡於自由路址申設之彩色巴黎視聽歌唱名店商號登記,然自107年3月27日起,即由廖孟詢負責在該址經營悅嵐KTV,許達錡並未參與經營。原告僅憑彩色巴黎視聽歌唱名店之商號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廖孟詢有提供伴唱機消費服務之意,應負營業注意義務,且應就未經授權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行為,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未經授權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所有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1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作者名稱
所屬協會/
版權公司
授權證明文件出處
1
 他不愛我
作詞者:楊立德
MUST

本院卷第213至222頁
作曲者:陳小霞
2
你走的那一天我沒有哭
作詞者:潘美辰
MUST

本院卷第223至228頁
作曲者:潘美辰
3
如果沒有你
作詞者:左安安
(本名左宜鷺)
        李焯雄
MUST

CASH
本院卷第229至232頁
本院卷第253至266頁
作曲者:左安安
MUST
本院卷第229至232頁
4
安妮
作詞者:陳樂融
MUST
本院卷第233至236頁
作曲者:王傑
CASH
本院卷第253至266頁
5
忘了你忘了我
作詞者:王文清
MUST

本院卷第237頁
作曲者:王文清
6
我是真的愛上你
作詞者:湯小康
        劉杰胜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MUST)
本院卷第267至272頁
作曲者:湯小康
7
一場遊戲一場夢
作詞者:王文清
MUST

本院卷第237頁
作曲者:王文清
8
你怎麼捨得我難過
作詞者:黃品源
(本名黃鈺棋)
MUST


本院卷第239頁
作曲者:黃品源
9
雲中月圓
作詞者:陳素進
上登唱片有限公司(MUST)
本院卷第273頁
作曲者:高樂榮
(本名高杏芳)
MUST
本院卷第241頁
10
沒有你陪伴真的好孤單
作詞者:桑愛
MCSC

本院卷第275至285頁
作曲者:路勇
11
作詞者:十方
(本名王建福)
MUST


本院卷第243至252頁
作曲者:鴉片丹
(本名林傑章)
12
三寸天堂
作詞者:嚴藝丹
MCSC

本院卷第275至285頁
作曲者:嚴藝丹
13
反背
作詞者:蕭戎成
上登唱片有限公司(MUST)
本院卷第273頁
作曲者:蕭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