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7號
原 告 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
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非法人之團體,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稱之
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是如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商號負責人名義為
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73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
裁判意旨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數位小兔攝影週邊器材行、游益誠為被告,並在游益誠部分欄位記載「兼法定代理人」(本院卷㈠第13頁),
惟數位小兔攝影週邊器材行為
獨資商號(本院卷㈡第139頁),並無當事人能力,其即等同其負責人游益誠,係屬同一主體,
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本院逕予將被告更正為「游益誠即數位小兔攝影週邊器材行」,原告仍主張其係以數位小兔攝影週邊器材行、游益誠二人為被告,容有誤會。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具狀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341,000元(本院卷㈡第54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合法商業管道購買Benro相機包、Swallow商品、Velbon腳架等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書督拍攝照片後,由公司專業美工團隊就該等照片進行編輯商品銷售網頁內容,再於各大電子商務通路販售系爭商品。而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個商品銷售網頁內容(下稱系爭編輯著作)及編號14至23所示之10張商品照片(下稱系爭攝影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攝影著作,
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重製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並刊登於露天
拍賣、Yahoo拍賣、Pchome商店街等網路平台,作為其所經營「數位小兔」、「免睡攝影」網路商店之廣告文宣使用,以銷售系爭商品,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未曾授權他人使用系爭編輯、攝影著作,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如附表「原告主張之金額及重複使用部分之金額」所示之損害賠償額。為此,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數位小兔攝影週邊器材行、游益誠應
連帶給付原告34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編輯、攝影著作於甲證3所示之網頁,惟被告自105年起即分別經訴外人勝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欽輝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欽輝行)授權販賣Benro、Velbon及Swallow品牌之商品,並基於經銷授權關係使用該等公司官網之圖片,或自品牌官網下載商品圖片進行刊登,被告不知勝興公司部分商品之照片或編輯著作係來自原告,更不知勝興公司之後與原告終止合作。被告於110年間經同行告知勝興公司官網之部分著作係來自原告且原告與勝興公司已終止合作關係後,即將網頁或侵權圖片刪除與下架,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又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自105年至111年間該等商品銷售之金額與毛利有極大之落差,明顯不符
比例原則,原告復未說明系爭編輯、攝影著作請求金額之標準為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倘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441至442頁、卷㈡第11頁)
㈠「Benro」品牌代理商為勝興公司;另「Velbon/Swallow」品牌代理商為欽輝行。
㈡勝興公司於104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署商品合作授權書,授權原告於合作
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唯一於網路電子商務平台銷售勝興公司Benro全系列商品。
㈢勝興公司分別於111年8月24日出具授權書說明被告自102年起即為其授權經銷商,得使用勝興公司官網內所有Benro產品之圖片及文字;欽輝行於111年8月22日出具授權書說明被告為其合作之經銷商,得向公司索取產品圖檔資料或自行拍攝產品編輯做商業使用。
㈣被告有以「數位小兔」之店名將甲證3所示之網頁內容刊登於露天拍賣、Yahoo拍賣、Pchome商店街等網路平台;以及以「免睡攝影」之店名將甲證3所示之網頁內容刊登於露天拍賣,用以作為商品廣告文宣,銷售系爭商品予不特定人。
㈤系爭編輯、攝影著作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編輯著作,且原告為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院卷㈡第11頁)。
㈥被告有侵害原告就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本院卷㈡第11頁)。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重製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並刊登於網路平台作為網路商店之商品廣告文宣使用,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編輯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442頁、卷㈡第11頁),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
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重製系爭編輯、攝影著作後,刊登於甲證3所示之露天拍賣、Yahoo拍賣、Pchome商店街等網路平台,作為「數位小兔」、「免睡攝影」網路商店之廣告文宣使用,以銷售系爭商品
予不特定人(本院卷㈠第251至342頁),則被告就系爭圖片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又被告為販賣系爭商品之業者,並在露天拍賣、Yahoo拍賣、Pchome商店街等網路平台開設網路商店,則其使用在商品刊登頁面之照片或圖片,本應注意是否均為自製照片或圖片,如為他人提供或至他處下載使用,自應注意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是否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惟被告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所使用之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來源及是否確實取得授權,即逕自下載使用在其上開網路商店所刊登之商品頁面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既有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至原告雖另請求「游益誠」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游益誠即為數位小兔攝影週邊器材行,為同一主體,業如前述,自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係經勝興公司、欽輝行同意至其等官方網站下載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使用,並未細究該等圖片是何人所拍攝或編輯,其圖片來源均是來自勝興公司,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內容,可知被告係勝興公司、欽輝行之授權或合作經銷商,而勝興公司僅係同意被告被告使用勝興公司官網內所有Benro產品之相關圖片及文字,欽輝行則係同意被告可向公司索取產品圖檔或自行拍攝產品編輯(本院卷㈠第403、405頁),並非說明勝興公司官網內之產品圖片或欽輝行之產品圖檔均係來自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直接使用原告之系爭編輯、攝影著作,甚或可至原告刊登商品網頁或他處直接下載、重製系爭編輯、攝影著作。又勝興公司所代理之品牌僅有Benro品牌商品,Velbon及Swallow品牌商品則係由欽輝行所代理,而原告陳稱勝興公司、欽輝行官網上所刊登Benro、Velbon商品之圖片與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不同,且欽輝行官網並未刊登Swallow品牌之商品(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並據原告提出兩造刊登商品網頁及勝興公司、欽輝行先前官網比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55至457頁、第458至463頁、第465至467頁、第469至471、第472至520頁、第523至524頁、第527至528頁、第539至540頁、第541至546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勝興公司、欽輝行官網,確與原告上開主張內容相符(本院卷㈡第84頁、第87至129頁),被告雖辯稱勘驗之勝興公司、欽輝行官網有經過改版而與被告當時所使用之現狀不符,惟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比對表證明被告所刊登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來源係來自原告,被告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刊登系爭編輯、攝影著作全係來自勝興公司或欽輝行官網(本院卷㈡第83頁),則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自難採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酌定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系爭編輯、攝影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為原告自行銷售系爭商品所用,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原告因其著作均係自行銷售商品使用,不曾授權他人使用系爭編輯、攝影著作等語(本院卷㈠第440頁),足見原告尚無授權他人使用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客觀市場行情,實難以證明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攝影著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呈現商品特性,以專業相機決定光圈大小、拍照角度、快門速度、焦距、曝光補償等事項所拍攝,而系爭編輯著作則以原告自行拍攝之照片或代理商提供之圖檔進行編排,使消費者瞭解原告所銷售商品與其他商品之不同,自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係將系爭編輯、攝影著作刊登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頁面及網路商店,再考量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次數及
自承部分商品上架下架之時間(本院卷㈡第23至27頁),且係將非法重製而來之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作為商業販售營利使用及自承之獲利金額(本院卷㈡第29頁),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3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㈡第137頁),被告為資本額100萬元之獨資商號(本院卷㈡第1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之系爭攝影著作部分,均主張以每著作2,000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共計2萬元要屬合理;至如附表編號1至13之編輯著作部分,主張酌定如附表編號1至13「原告主張之金額及重複使用部分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本院酌定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是以原告就系爭編輯、攝影著作,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59,000元部分(計算式:攝影著作2萬元+編輯著作139,000元=15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57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2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0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表:系爭攝影著作、編輯著作(本院卷㈡第55、57、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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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chome商店街(本院卷㈠第275至277頁)、露天拍賣(本院卷㈠第29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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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chome商店街(本院卷㈠第251至256頁)、露天拍賣(本院卷㈠第297、299頁)、Yahoo拍賣(本院卷㈠第313頁) | | | |
| | BENRO百諾RANGER遊俠Pro400N雙肩背包 | | | |
| | Pchome商店街(本院卷㈠第278至280頁)、露天拍賣(本院卷㈠第300至302頁)、Yahoo拍賣(本院卷㈠第317頁) | | | |
| | BENRO百諾HUMMER蜂鳥100/200雙肩背包 | | | |
| | Pchome商店街(本院卷㈠第263至274頁)、露天拍賣(本院卷㈠第304至307頁)、Yahoo拍賣(本院卷㈠第315、316頁) | | | |
| | BENRO百諾COOL WALKER酷行者200雙肩背包 | | | |
| | Pchome商店街(本院卷㈠第260至262頁)、露天拍賣(本院卷㈠第308頁)、Yahoo拍賣(本院卷㈠第312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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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chome商店街(本院卷㈠第257至259頁)、露天拍賣(本院卷㈠第309頁)、Yahoo拍賣(本院卷㈠第31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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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chome商店街(本院卷㈠第283至286頁)、Yahoo拍賣(本院卷㈠第318、322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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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chome商店街(本院卷㈠第291、292頁)、Yahoo拍賣(本院卷㈠第31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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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露天拍賣(本院卷㈠第310頁)、Yahoo拍賣(本院卷㈠第32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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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chome商店街(本院卷㈠第287、288頁)、露天拍賣(本院卷㈠第337至33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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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chome商店街(本院卷㈠第295、296頁)、露天拍賣(本院卷㈠第335、336頁)、Yahoo拍賣(本院卷㈠第32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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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露天拍賣(本院卷㈠第303頁)、Yahoo拍賣(本院卷㈠第31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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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ENRO百諾 BEYOND超越 B300N 雙肩背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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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chome商店街(本院卷㈠第257至259頁)、Yahoo拍賣(本院卷㈠第31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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