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怡祺
相 對 人 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一凡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日期欄
所載「中華民國112年」,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