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美商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
(Rohm and Haas Electronic Materials CMP
Holdings,Inc.)
李彥群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NexPlanar Corporation)
相 對 人 荷蘭商鑫明材料有限公司
(CMC Materials B.V.)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 年度民補字第49號裁定,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537,120 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
上開爭議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
正本、外國公司辦事處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 號擔保提存卷宗,且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函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該函所附同意書是否為其出具一事表示意見,逾期本院將依卷附資料憑辦。
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該函所附同意書確為該公司所出具。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