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民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美商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
(Rohm and Haas Electronic Materials CMP
Holdings, Inc.)
李彥群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NexPlanar Corporation)
相 對 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裁定,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064,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exPlanar Corporation)就
上開爭議進行協商,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聲請人與另一相對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1個月期間催告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
正本、外國公司辦事處變更登記表抄錄本、
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 號擔保提存卷宗及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卷宗,且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函知相對人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exPlanar Corporation)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該函所附同意書是否為其出具一事表示意見,
嗣該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該同意書確為其所出具。另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1個月期間催告相對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