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多加欣業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7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予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同意書
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76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經相對人於同年1月22日收受,
迄今仍未具狀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