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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司民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相  對  人  多加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7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76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經相對人於同年1月22日收受,今仍未具狀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