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FOCALTECH ELECTRONICS, LTD.
代 理 人 周瓊如
相 對 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吳承芳律師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裁定,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9,253,830 元,並以鈞院10
8年度存字第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
上開爭議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撤回
起訴狀影本、陳報同意
撤回起訴狀影本、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
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 號擔保提存卷宗,且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函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該函所附同意書,是否為其出具一事表示意見,逾期本院將依卷附資料憑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
迄今仍未具狀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