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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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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司民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民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相  對  人  林士哲即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新聲代KTV)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而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繳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33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