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14號
原 告 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李瑞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被 告 何名珊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複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林顯邦
陳莉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廖年毓、李瑞章、何名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億玖仟零貳萬伍仟元,及其中壹億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其中肆億玖仟零貳萬伍仟元,被告李瑞章、何名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被告廖年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年毓、李瑞章、何名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玖仟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廖年毓、李瑞章、何名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廖年毓、李瑞章、何名珊如以新臺幣伍億玖仟零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
適用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準備
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
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條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廖年毓(下逕稱其名)前擔任原告董事長;被告何名珊、林顯邦(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前為原告董事;被告陳莉菱(下逕稱其名,與何名珊、林顯邦合稱何名珊等3人)前為原告
監察人;被告李瑞章(下逕稱其名,與廖年毓合稱廖年毓等2人,廖年毓等2人與何名珊等3人合稱被告)前為原告執行長,廖年毓等2人擔任董事長、執行長
期間,基於職務之便,擅自匯出原告資金逾新臺幣(下同)6億元,何名珊等3人擔任原告董事、監察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億元本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卷【下稱北院卷】㈠第9至22頁、商訴卷㈠第98頁)。
嗣於
準備程序終結前就原告匯款予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款項部分,對廖年毓等2人追加公司法第15條第2項之
請求權基礎(見商訴卷㈡第34頁、卷㈢第384頁),及變更請求金額為5億9,002萬5,000元本息(見商訴卷㈢第7至8頁),聲明則變更如貳、一、㈡所示(見商訴卷㈢第463頁)。經核原告追加
請求權基礎與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廖年毓等2人任職原告董事長、執行長期間,匯出原告資金所生爭執;變更請求金額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均應許之。
二、廖年毓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為履行所標得之「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三小段13地號等5筆市有土地設定
地上權契約」招標案(下稱
系爭地上權案),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共同出資設立,專以推動系爭地上權案及其後營運事務,並由廖年毓擔任董事長;何名珊、林顯邦擔任董事;陳莉菱擔任監察人;李瑞章則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之執行長。又原告初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7,2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3,600萬元,其後資本變動如附表1所示,並於108年8月20日收繳資本額6億6,000萬元。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107年9月間核准原告得貸款8億元,以支應系爭地上權案之興建與營運所需,而系爭地上權案
迄109年6月間僅進行至點交及申請雜項執照階段,支出總費用為3,608萬4,787元,原告收繳之資本與得申請貸款之數額足供上開階段營運所需,無需對外借款,且系爭地上權案並未開工,亦無需與營造或機電工程公司有業務往來,廖年毓等2人卻假借原告名義,何名珊等3人則未善盡其等擔任原告董事或監察人查核、監督原告財務、業務之注意義務,任由原告於108年間向訴外人豪昱公司借款4,050萬元、向訴外人毓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璟公司)借款1,700萬元,及於109年6月11日簽發
本票向訴外人邱漢銘借款630萬元(下就原告向豪昱公司、毓璟公司、邱漢銘借款部分合稱系爭借款)而負擔債務,及於如附表2之日期,匯出如附表2所示超過原告淨值40%(即2億6,067萬3,677元)之款項予互立公司;於如附表3之日期,匯出如附表3之款項予訴外人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瑞興公司);於如附表4所示日期,匯出如附表4之款項予訴外人致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昇公司);於如附表5所示日期,匯出如附表5之款項予豪昱公司,致原告對互立公司、國瑞興公司、致昇公司分別有5億5,425萬元、2,125萬元、1,452萬5,000元應收帳款未能收回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一部請求廖年毓等2人或被告連帶給付5億9,002萬5,000元。 ㈡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億9,002萬5,000元,及其中1億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4億9,002萬5,000元自民事準備五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李瑞章部分:李瑞章擔任原告執行長僅係協助廖年毓招商,原告之取、匯款事務均由廖年毓決行,李瑞章未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進而指揮董事執行業務,無需與董事同負民事責任,原告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瑞章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李瑞章無控制、管理、執行原告財務事項權限,即無法決定原告出借或借入款項事宜,就該等事項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且原告縱因出借或借入款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
非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李瑞章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李瑞章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另李瑞章非原告之負責人,原告復未證明其與互立公司間未有業務往來,或其出借款項後已請求互立公司還款未果而受有損害,無從僅以原告貸與互立公司超過淨值限額,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瑞章損害賠償,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何名珊部分:原告之發起人會議僅係紙上作業,其章程未經全體發起人簽章,有違
公司法第129條規定,該次發起人會議未實際召開,選任何名珊
為董事之決議不成立,何名珊無董事責任可言
。又何名珊任職互立公司會計期間,經廖年毓請託而掛名擔任原告董事,惟未領取董事報酬、未曾收到董事會開會通知、未出席董事會或參與業務決策、不知廖年毓等2人匯出原告資金或假借原告名義借款等情事,與廖年毓等2人之不法行為無意思聯絡,且廖年毓等2人匯出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係致原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名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顯邦、陳莉菱部分:原告之發起人會議未實際召開,該次會議選任林顯邦、陳莉菱為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林顯邦、陳莉菱無需負董事、監察人責任。又林顯邦於93年6月1日至109年8月10日任職互立公司行政部門經理;陳莉菱於88年1月1日至109年8月1日擔任互立公司行政秘書,期間雖經廖年毓安排掛名為原告董事、監察人,但未領取董事、監察人報酬、未受通知參加董事會或參與原告營運或編造財務報表、未審閱或查核原告之董事會議事錄或財務簿冊,亦不知廖年毓等2人所為匯款或借款行為,林顯邦、陳莉菱無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另原告因資本減損之損害,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權利受侵害,縱原告受有損害,且林顯邦、陳莉菱有查核監督義務,因林顯邦、陳莉菱事後查核監督,無法改變原告已受損害之事實,其等查核監督義務與原告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顯邦、陳莉菱賠償損害,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廖年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商訴卷㈢第386至388頁):
㈠原告於107年8月14日設立,由廖年毓擔任董事長、何名珊與林顯邦擔任董事、陳莉菱為監察人、李瑞章係執行長。
㈡原告設立時資本總額為7,2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3,600萬元。107年8月28日資本總額增至6億6,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3億3,000萬元。108年8月20日實收資本額為6億6,000萬元。
㈢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三小段13地號等5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
㈣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向聯邦銀行申請授信額度8億元,預供為系爭地上權案興建與營運成本。
㈤依原告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所載,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之
關係人交易,對豪昱公司有4,050萬元應付款、對毓璟公司有1,700萬元應付款。另對互立公司有5億5,425萬元應收款、對國瑞興公司有2,125萬元應收款、對致昇公司有1,452萬5,000元應收款,總計應收款為5億9,002萬5,000 元。
㈥原告迄109年6月之各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如附表6所載。
㈦廖年毓於109年6月11日以原告名義向邱漢銘借款630萬元,借款期限1個月,週年利率為10%,並由廖年毓以原告名義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邱漢銘則依廖年毓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豪昱公司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邱漢銘持系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裁定准許。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9年6月18日以南院武109司執全助清字第79號
執行命令,禁止互立公司在2,000萬元及
執行費16萬元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臺南市政府工務款暨工程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㈨臺北地院於109年6月23日以北院忠109年司執全庚字第321號執行命令,禁止豪昱公司在1,800萬元及執行費14萬4,000元範圍內,向聯邦銀行信託部收取原告得受領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10月16日同意互立公司於「興建大臺南會展中心統包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福清公司繼受。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互立公司於「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關廟湯山營區、新虎山訓練場建築及公共工程新建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福清公司繼受,並於109年10月26日生效。
原告於110年1月28日登記董事長為江正治,董事為黃大欉、李美月、王俊傑、邱漢銘,監察人為林靜儀。
上開事實,並有設定地上權契約(見北院卷㈠第49至9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北院卷㈠第95至102頁、商調卷第17至19頁)、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見北院卷㈠第103至107頁)、原告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北院卷㈠第109至132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北院卷㈠第179至183頁)、聯邦銀行核貸通知書(見北院卷㈠第185至187頁)、原告各帳戶存款明細(見北院卷㈠第189、233至289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見北院卷㈠第209至222頁)、臺南地院執行命令(見北院卷㈠第223至226頁),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臺北地院另案事件)全卷核閱
無訛,
堪認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參商訴卷㈣第10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廖年毓等2人連帶給付5億9,002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億9,002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廖年毓、李瑞章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令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3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查原告為系爭借款及附表2至5匯款時,廖年毓為原告董事長,李瑞章係原告執行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堪認廖年毓為原告負責人。又原告主張李瑞章雖非原告董事,然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亦係原告負責人,為李瑞章否認,辯稱原告取款、匯款等事項均係廖年毓決行,其無決定權限
云云(見商訴卷㈢第510至514頁)。查:
⑴證人即互立公司財務主管林格祥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進互立公司,處理互立公司與豪昱公司的財務。原告與互立公司、豪昱公司是在同一間辦公室上班,互立公司的財務人員就原告的財務報表均有處理到,最後由會計師做總報表。原告的銀行大小章是廖年毓保管,相關營運及財務會計等事項,都是廖年毓與執行長李瑞章決定,因廖年毓經常不在國內,應該是執行長李瑞章處理。何名珊就是執行長李瑞章決定匯款對象後,前去銀行辦理匯款事務等語(見商訴卷㈠第393、395至397頁)。
⑵證人即豪昱公司會計經理張素華於本院證稱:我於95、96年間擔任豪昱公司會計,最後升到會計經理,於109年8月10日被
資遣。我在豪昱公司從事記帳、結帳事務,我手下有王清芝負責出納、會計業務。豪昱公司、互立公司、毓璟公司及原告均屬互立集團,老闆是廖年毓。原告的銀行大小章在廖年毓手上,原告的執行長李瑞章向我說原告的所有事情都由他處理,我曾聽從執行長李瑞章指示為原告辦理附表2、㈠編號2至4匯款予互立公司、附表4、㈠編號1匯款予致昇公司之事務,及聽從執行長李瑞章指示指派王清芝為原告辦理附表2、㈠編號1、8匯款予互立公司、附表4、㈠編號2匯款予致昇公司之事務,並因此向廖年毓要銀行大小章使用,而豪昱公司與原告間如有款項進出,廖年毓或李瑞章會指示以「股東往來」做帳,但原告與豪昱公司間未曾有簽約的交易行為,執行長李瑞章指示我為上開匯款時也沒有告知原告與豪昱公司、國瑞興公司、致昇公司間有何口頭約定等語(見商訴卷㈡第444至447、449至452、454頁)。
⑶證人即豪昱公司出納王清芝於本院證稱:我於101年11月至109年8月擔任豪昱公司出納,從事至銀行作業、轉帳的工作。原告與豪昱公司的財務部門在同一辦公室,原告的財務會計事務係朱芬與何名珊處理,我是受我主管張素華指示到銀行匯款,附表2、㈠編號1、8匯款予互立公司、附表4、㈠編號2匯款予致昇公司均是我辦理,但不知道原告匯款的原因,我為原告辦理匯款時,匯款單已蓋用銀行大小章等語(見商訴卷㈡第435至436、440頁)。
⑷證人即互立公司會計課長朱芬於本院證稱:我在互立公司任職20餘年,一開始做會計,之後升到會計課長,從事記帳、薪資及營運費用的匯款。原告的營運及財務會計事項是廖年毓、李瑞章負責,他們討論後會下指示,我於原告成立後,有幫忙原告匯薪資予其員工及以小額零用金處理原告的交際費單據,並曾與執行長李瑞章一起到銀行匯款,附表2、㈠編號9、12、13、15匯款予互立公司、附表3、㈠編號3匯款予國瑞興公司均是我辦理,但已忘記匯款原因,原告的相關單據之後會交給執行長李瑞章指派的員工,原告的帳務及財務報表是執行長李瑞章認識的會計師編製等語(見商訴卷㈡第455至459頁)。
⑸證人即代客記帳業者邵瓊慧於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0、11、23、27、28、38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李瑞章委託我為原告記帳,他會將每一筆交易都交給我記帳,但不會講帳務原因,關於記帳我只跟李瑞章、黃沛晶會計師接觸。原告與國瑞興公司、致昇公司間的錢匯來匯去,李瑞章提供匯款憑證給我時,只會說帳是誰的錢進來,並說是哪個會計科目,如沒講就記為同業往來,他不會跟我講細節,我不知道匯款緣由,有時候是A公司匯給B公司,李瑞章會叫我記成A公司跟C公司的同業往來。會計師如寄函證給公司,李瑞章收到函證後會跟我與會計師一起討論金額、項目,如果討論內容與我記帳情形不同,李瑞章會叫我如何處理。李瑞章於109年間叫我把原告的資料拿回去,我就將帳務資料交給李瑞章等語(見商訴卷㈢第45至48、50至51、53頁)。
⑹依上開證人之證詞,
參酌李瑞章於本院陳稱:我擔任原告執行長是負責招商、引資、規劃及處理後續工作,這些事情我可以代表原告出面,原告的事務除了廖年毓交代的外,其餘由我依案件需求指派員工處理等語(見商訴卷㈡第481頁),及原告總經理江國權為向李瑞章取回原告帳務資料,於109年6月11日至7月9日與李瑞章為如附表7之對話,可知原告設立後,其銀行大小章雖由廖年毓
持有,原告之取款、匯款憑證係廖年毓用印,惟廖年毓因時常出國多未親自處理原告事務,
乃由李瑞章指示下屬辦理,李瑞章並可代表原告決定招商、引資等業務,以及委託、指示邵瓊慧記帳事宜,會計師函證事項如與邵瓊慧記帳內容不符時,邵瓊慧會聽從李瑞章決定因應,原告於109年間經營權變更後,亦係邵瓊慧將原告帳務資料交還李瑞章,原告之總經理江國權並因此與李瑞章協調相關帳務資料之交接,堪認李瑞章可代表原告執行營業及參與財務報表編造等事宜,實質上已執行董事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李瑞章應與廖年毓就原告之經營共負民事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無資金需求,廖年毓等2人卻向豪昱公司、毓璟公司及邱漢銘為系爭借款,其所有如附表2至5之款項則遭匯予互立公司、國瑞興公司、致昇公司、豪昱公司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見北院卷㈠第95至102頁)、原告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北院卷㈠第109至132頁)、
聯邦銀行核貸通知書(見北院卷㈠第185至187頁)、原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北院卷㈠第233至258頁、商調卷第207至224頁)、原告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見北院卷㈠第259至至275、315、317、319至320頁)、原告聯邦銀行東湖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見北院卷㈠第279至285頁)、系爭地上權案執行管理報告(見北院卷㈠第295至304頁)、臺北地院另案事件判決為證(見商訴卷㈠第113至117頁),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另案事件全卷,並向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函查屬實(見商訴卷㈡229至260、281至301、309至318、321至359、367至372、375至399頁)。李瑞章雖否認有為系爭借款或匯出款項等行為,並辯稱:其無法決定原告是否借款或匯出款項,且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非財產權受侵害云云(見商調字第251頁、商訴卷㈢第513頁)。查:
⑴李瑞章任職原告執行長期間得代表原告執行營業及參與財務報表編造等事宜,實質上已執行董事業務,已如前述,而依證人林格祥證稱原告的營運及財務會計事項均是廖年毓等2人決定,並由李瑞章處理(即上開⒉⑴之證詞);證人張素華證稱曾聽從李瑞章指示辦理附表2、㈠編號1至4、8、附表4、㈠編號1、2之匯款(即上開⒉⑵之證詞);證人朱芬證稱原告的營運及財務會計事項是廖年毓等2人負責,他們討論後會下指示,其曾為原告辦理附表2、㈠編號9、12、13、15、附表3、㈠編號3之匯款等語(即上開⒉⑷之證詞),可認原告所為系爭借款與附表2至5之匯出款項均係廖年毓等2人決定,並由李瑞章執行,李瑞章辯稱其無決定原告出借或匯出款項權限,委無足取。
⑵審酌廖年毓等2人為原告之實際經營者,當知悉原告係為推動系爭地上權案及其後續營運事務而成立之專案公司,此有系爭地上權案契約(見北院卷㈠第49至94頁)、合作聯盟協議書
可佐(見北院卷㈠第311至312頁),而系爭地上權案迄109年6月間僅進行至點交及申請雜項執照階段尚未開工,期間僅支出租金費用789萬7,730元、製作費用88萬3,000元、文具用品費用60萬元、前期規劃費用285萬7,143元、685萬7,143元、利息費用1,470萬4,786元、設定費用187萬1,271元、雜支41萬3,714元,總計3,608萬4,787元(107年間支出1,744萬7,850元、108年間支出1,863萬6,937元),有原告檢送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備之系爭地上權案執行管理報告(見北院卷㈠第293至304頁)及黃沛晶會計師函文
可稽(見商訴卷㈠第231至23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前所收繳如附表1之資本額可支應同期間費用支出,無需為系爭借款,且因系爭地上權案尚未開工,亦無需與附表2至5之互立公司、國瑞興公司、致昇公司、豪昱公司有業務往來而匯付款項,
即屬有據。
⑶再依原告之會計師黃沛晶就原告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表中應收款與應付款所為如下說明:108年12月31日原告與互立公司、國瑞興公司、致昇公司間分別尚有5億5,425萬元、2,125萬元、1,452萬5,000元之應收款;原告對豪昱公司、毓璟公司分別尚有4,050萬元、1,700萬之應付款,經抽核原告內部簽核支付單、簽核傳票及帳載紀錄,並發函詢證,均係原告與上開公司間有短期資金融通需求所為之借出或貸入之需求,此有黃沛晶會計師函及詢證資料可稽(見商訴卷㈠第203至204、231至241頁),可認原告匯款予互立公司如附表2、㈠編號2至4、10、13,及原告匯款予國瑞興公司如附表3、㈠項次3之匯款目的所載「預付款」、「支付貨款」、「付工程款」,與會計師黃沛晶查核結果不符。參酌本院函請國瑞興公司、致昇公司提出向原告借款2,125萬元、1,452萬5,000元之資料,該等公司均函復未曾向原告借款(見商訴卷㈡第265、269頁、卷㈢第145、165頁),及證人張素華證稱原告與豪昱公司間之款項進出未有簽約,李瑞章要求匯款時亦未告知原告與豪昱公司、國瑞興、致昇公司間有何口頭約定等語(見商訴卷㈡第452至454頁),被告復未提出原告與互立公司、國瑞興公司、致昇公司、豪昱公司、毓璟公司間有何簽訂交易之契約或借據,則原告主張廖年毓等2人未善盡其等擔任董事或實質董事之注意義務,不法為系爭借款及附表2至5之匯款亦屬有據。
⑷原告為附表2至5之匯款,致對互立公司、國瑞興公司、致昇公司分別有5億5,425萬元、2,125萬元、1,452萬5,000元,合計5億9,002萬5,000元之款項尚未收回,有原告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佐(見北院卷㈠第109至132頁)。又互立公司於109年6月18日因其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南地院乃核發南院武109司執全助清字第79號執行命令,禁止在2,000萬元及執行費16萬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南市政府工務款暨工程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於109年、110年間因所簽發之本票未付款,分別遭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漢銘持本票聲請就4,696萬5,494元本息、1億5,0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有臺南地院執行命令(見北院卷㈠第225至226頁)、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可佐(見北院卷㈠197至200頁),且互立公司已於111年12月15日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有互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商訴卷㈢第103至104頁),原告則於109年間將上開未能收回之5億9,002萬5,000元列為呆帳,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商訴卷㈢第9頁),並有原告110年度及10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可按(見卷外證物袋),被告復未提出互立公司已清償上開款項之證明,國瑞興公司、致昇公司則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而負擔2,125萬元、1,452萬5,000元債務,堪認原告為附表2至5之匯款導致5億9,002萬5,000元之款項未能收回而受有損害。
⒋
綜上,廖年毓於107年至109年間擔任原告董事長,並指派李瑞章擔任執行長期間,係由廖年毓等2人實際經營管理原告,其等在未簽訂交易契約或借據等憑證情況下,不法為系爭借款及附表2至5之匯款,導致原告無法收回匯出之5億9,002萬5,000元,並將之提列為呆帳,廖年毓等2人顯未對原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肇原告就匯出款項部分受有5億9,002萬5,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年毓等2人連帶賠償5億9,002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⒌至李瑞章辯稱縱原告因系爭借款及附表2至5之匯款而受有損害,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云云。然按民法第184條關於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
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所有如附表2至5之銀行存款遭廖年毓等2人不法匯出,及因借入款項而負擔債務,所受損失核為實體財產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非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李瑞章所辯,並不足採。
㈡何名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借款及如附表2至5之匯款時,何名珊係原告之董事,此為何名珊所不爭執,然辯稱:原告之章程未有全體發起人簽章,不符公司法第129條規定,該次發起人會議未實際召開,所為選任何名珊為董事之決議不生效力云云。惟:
⑴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公司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規範發起人應如何為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可以此「有無於章程上完成簽名、蓋章」之形式上判斷,即為有關發起人認定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實際上有無參與公司之設立以為斷。故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設立,不以章程上之簽章為準,而應以發起人有無實際參與公司設立為據。
⑵查原告係豪昱公司與福清公司於107年7月4日組成合作聯盟並標得系爭地上權案,由豪昱公司認股80%、福清公司認股20%而發起設立,此經原告、李瑞章分別陳明在卷(見北院卷㈠第17至18頁、商訴卷㈡第476頁),並有福清公司函文(見北院卷㈠第135至138頁)、豪昱公司與福清公司合作聯盟協議書(見北院卷㈠第311至312頁)、原告發起人會議事錄、章程(見商調卷第225至227頁、商訴卷㈡第75至76頁)、系爭地上權案契約(見北院卷㈠第49至94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北院卷㈠第95至96頁)。
觀諸原告發起人會議事錄、章程(見商訴卷㈢第261至265頁),雖僅原告在發起人會議事錄蓋用大小章,原告之章程則無發起人豪昱公司、福清公司之簽名或蓋章,然原告既係豪昱公司、福清公司組成合作聯盟後標得系爭地上權案所設立,豪昱公司、福清公司且已繳足認股股款(見北院卷㈠第101至102頁),自足認定豪昱公司、福清公司確有參與原告設立而為發起人,何名珊僅以原告章程未有豪昱公司、福清公司等發起人之簽名或蓋章,推認發起人會議未召開,未有選任董事之決議,其無董事責任云云,難以採信。
⑶至本院函詢福清公司曾否派員出席107年8月10日上午10時之原告發起人會議,福清公司雖函復陳稱:「…本公司查詢留存之相關文件,並未查得存有
旨揭發起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等文件,且詢問公司相關人員亦無曾有出席該次發起人會議之印象。再由謝佳伯律師日前所提供予本公司有關
鈞院…向經濟部調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所檢附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發起人會議事錄…依該會議紀錄記載可知,本公司於當時並非發起人,且未出席該次會議,故本公司當時亦未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等語(見商訴卷㈢第319至321頁),然細繹福清公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該公司係因內部查無相關發起人會議文件,在職人員亦無參與會議記憶,遂依本院調取之發起人會議事錄之文字記載(見商訴卷㈢第321頁),逕認其非發起人,足見福清公司上開函復並非詳細探查所得之結論,僅在表明其對本院調取之發起人會議事錄所載內容之看法,自難為有利何名珊之認定。
⒊何名珊再辯稱:其僅係掛名董事,未領取董事酬勞、未出席董事會或參與原告業務決策,更不知悉廖年毓等2人為系爭借款或如附表2至5之匯款行為,且廖年毓等2人所為係造成原告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之財產權未受到侵害云云。惟:
⑴何名珊擔任原告掛名董事期間,同時為互立公司之會計,並聽從李瑞章指示辦理原告之匯款或交辦之事務,此經何名珊陳明在卷(見商訴卷㈢第448頁),並有證人林格祥、張素華、朱芬之證詞(見商訴卷㈠第397頁、卷㈡第446、459頁),及附表2、㈠編號5至7、10至11、14、附表3、㈠編號1、2、附表5、㈠之匯款單據可佐,而廖年毓等2人係於原告未簽訂交易契約或借據等憑證下,不法為系爭借款及為附表2至5之匯款,已如前述,何名珊為原告辦理匯款帳務過程中,對於廖年毓等2人上開違法行為當知悉甚詳,其放任而未阻止,對於原告財務事務顯不關心,甚至執行匯款事務而對廖年毓等2人上開違法行為施以助力,所為亦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其係掛名董事且未參與系爭借款或如附表2至5匯款之決策而受影響,原告主張何名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⑵原告所有如附表2至5之銀行存款遭廖年毓等2人匯出,及因借入款項而負擔債務,所受損失為實體財產權之損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非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何名珊辯稱廖年毓等2人所為系爭借款或如附表2至5之匯款行為係造成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之財產權並未受到侵害云云,並無足取。
㈢林顯邦、陳莉菱部分:
原告主張林顯邦、陳莉菱有編製原告財務報告義務或查核簿冊文件權利,其等未就原告之系爭借款或如附表2至5之匯款,向董事長或經理人探詢或向股東彙報,有違忠實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造成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商調卷第184頁、商訴卷㈠第261頁),為林顯邦、陳莉菱否認,並辯稱:其等係任職互立公司期間,遭廖年毓安排掛名成為原告董事或監察人,但未曾參與原告之營運或編造財務會計事項,亦未審閱或查核原告之簿冊,不知廖年毓等2人相關借貸之不法行為,無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等語。查,依證人林格祥於本院證稱:林顯邦是互立公司行政部經理,處理總務、人事、電腦資訊。陳莉菱類似秘書,其等職務與財務無關,也不懂會計,掛名為原告董事或監察人後,不可能編製或查核原告的財務報表,原告的營運及財務會計事項則係廖年毓等2人討論決定(見商訴卷㈠第393至395頁);證人王清芝於本院證稱:林顯邦是行政經理,陳莉菱從事工務兼董事長秘書,其等是廖年毓指派掛名為原告董事或監察人,我未曾向其等告知有受託辦理原告的匯款事宜(見商訴卷㈡第435、437頁);證人張素華於本院證稱:林顯邦是互立公司行政經理,陳莉菱是互立公司採購部經理,他們是受廖年毓指示掛名原告董事或監察人,但他們非財務部的人,不可能知道原告的財務,也不曾向我查核原告的財務報表,我未曾看過他們經手或處理原告的營運事項,我是依李瑞章指示辦理匯款,不需告知林顯邦、陳莉菱(見商訴卷㈡第445至447頁);證人朱芬於本院證稱:林顯邦在互立公司從事行政、人事工作,陳莉菱是互立公司的採購兼廖年毓的秘書,我們是在同一辦公室上班。我是看到原告的登記資料知悉其等擔任原告的董事或監察人,但他們沒有接觸原告的業務,原告的財務報表是會計師事務所編造,我幫原告處理的帳務單據會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林顯邦、陳莉菱不會處理財務報告的編造或查核,原告的營運及財務會計事務均是廖年毓等2人討論後下指示,我幫原告從事匯款事務後,亦未告知林顯邦、陳莉菱等語(見商訴卷㈡第455至458頁),可知林顯邦、陳莉菱
抗辯其等係原告之掛名董事或監察人,未曾參與原告經營與財務報表編造或審查事務,亦不知原告相關借貸事宜,應屬有據,則林顯邦、陳莉菱既不知悉原告相關借貸情事,即難就原告因系爭借款或如附表2至5匯款所致損害,課予林顯邦、陳莉菱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責任,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顯邦、陳莉菱有參與系爭借款或如附表2至5匯款,實難僅以林顯邦、陳莉菱掛名董事或監察人,責令其等就原告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顯邦、陳莉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廖年毓等2人、何名珊賠償損害5億9,002萬5,000元並無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併請求廖年毓等2人、何名珊給付其中1億元自送達廖年毓(最後送達之被告,見商訴卷㈠第98頁)翌日即
111年7月20日起(見北院卷㈡第27至28頁,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於111年6月29日公示送達予廖年毓,依同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億9,002萬5,000元,李瑞章、何名珊自民事準備五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見商訴卷㈢第3頁,上開書狀依商業事件使用電子書狀傳送辦法第8條規定,於傳送至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時,即生送達效力)、廖年毓自民事準備五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見商訴卷㈢第139至141頁,
上開書狀繕本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於113年3月12日公示送達予廖年毓,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翌日起發生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年毓等2人、何名珊連帶給付5億9,002萬5,000元,及其中1億元自
111年7月20日起;其中4億9,002萬5,000元,李瑞章、何名珊自113年3月1日起、廖年毓自113年3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爰不加以論究,
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李瑞章、何名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併就廖年毓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原告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額變動表(見北院卷㈠第101至102頁)
附表2:原告帳戶匯款予互立公司明細
㈠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㈡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3:原告帳戶匯款予國瑞興公司明細
㈠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㈡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㈢聯邦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4:原告帳戶匯款予致昇公司明細
㈠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㈡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㈢聯邦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5:原告帳戶匯款予豪昱公司明細
㈠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㈡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㈢聯邦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6:原告迄109年6月之各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見北院卷㈠第189頁)
附表7:原告經理江國權(江KC)與李瑞章間Line對話明細(見商訴卷㈠第345至3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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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執行長跟您說一聲金毓通印章已轉交福清,再麻煩交代窗口辦理金毓通文件轉交,感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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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i 執行長請問何時方便辦理金毓通文件交接?煩請儘快交代辦理窗口,市府在詢問了,感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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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權晚安: 我原不知道明天要上班(我們改週日下午3 : 00、ok嗎、因上班時間、太多的人與事纏繞 著、週日下午比較沒有人來、我只請管理金毓通的人來交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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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權:麻煩您將金毓通的聯邦銀行利息繳交、好嗎?(聯邦簿子在您們這邊、麻煩請跟聯邦蔡志明連絡(如表列) | |
| 執行長,金毓通的利息錢還差50萬元、麻煩您們連絡一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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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執行長請幫我們確認金毓通帳務資料點交日期,我們需了解與銀行所有關係細節,再麻煩您盡速確認,感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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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付利息需要先釐清貸款細節,如方便我們今天下午先去拿銀行貸款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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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沒有貸款細節會計無法交代款項/作帳,所以希望您提供所有以上項目的借貸合約/明細/資料紀錄 |
| | 現在所有的款項都被大家的會計及監察看的很緊,所以再麻煩了 |
| 剛剛查證:金毓通支票無未兌票(已全被銀行收回了)等同無甲存支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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