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商訴字第20號
原 告 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逸群
陳世章
晉昇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主 文
原告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
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特定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
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
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
補正;原告逾期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起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
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