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商訴字第20號
原 告 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被 告 許逸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陳世章
晉昇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繆大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或
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
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
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
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
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
聲請人、原告、
上訴人或
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茂松律師已於民國115年3月9日解除委任(見商訴卷五第323頁),原告遲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經本院先於115年4月8日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原告於115年4月13日收受上開通知後,逾期未補正;嗣本院於115年4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委任書,並於115年5月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收受後,逾期
迄今仍
未補正乙節,有本院上開通知、裁定及送達證書(見商訴卷五第333至335、355至357頁)在卷
可佐,
揆諸前揭條文,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3項、第1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
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