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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商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
原      告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江如蓉律師   
複代 理 人  鄧輝鼎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聿修                                     



被      告  李瑞章               
            蔡維家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立行律師
            李文中律師  
複代 理 人  方彥凱律師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年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年毓、李瑞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萬零陸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年毓、李瑞章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萬壹仟叁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李瑞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萬壹仟叁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年毓、李瑞章、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零叁拾叁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年毓、李瑞章、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用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5,600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商調卷第13頁)具狀追加被告蔡維家(下逕稱其名),並變更聲明(見商調卷第210頁),與廖年豐、廖年毅達成訴訟上和解後具狀追加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變更聲明(見商訴卷一第390-391頁、卷三第12-13、220頁)。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匯款予被告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瑞興公司之基礎事實所生爭執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理時就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豪昱公司、廖年毓、李瑞章(下均逕稱其名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就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李聿修、李瑞章(下均逕稱其名應各與國瑞興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商訴卷四第231、234-235頁),應准許
二、被告豪昱公司、廖年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豪昱公司於民國106年至109年4月間持有原告高達9成股份,指派代表人廖年毓、廖年豐擔任原告董事,廖年毓並擔任董事長,豪昱公司對於原告具有完全且實質之人事、財務控制權,為原告之實質董事。廖年毅為廖年毓胞弟,經訴外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指派擔任原告董事,李瑞章則擔任原告執行長,且實質上執行原告之董事業務及控制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李聿修為李瑞章之子,於106至109年間擔任國瑞興公司之唯一董事,蔡維家與李瑞章、李聿修、國瑞興公司合稱李瑞章等4人為李瑞章之外甥,係國瑞興公司之受僱人等明知原告無支付款項予國瑞興公司之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共同意圖為國瑞興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權利,於106年至109年間,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至國瑞興公司帳戶,另通知聯貸案主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將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款項匯至國瑞興公司帳戶,以上合計1億5,600萬元(下稱系爭7筆匯款)及支出匯費1,300元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227條、第544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豪昱公司、廖年毓、國瑞興公司、李瑞章、蔡維家、李聿修(廖年豐、廖年毅於112年7月20日和解,詳後述)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李瑞章等4人部分:李瑞章雖掛名擔任原告執行長,非屬公司法第8條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其僅辦理招商、機關往來等事務,並無決定或執行財務權限,亦未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控制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自非實質董事。況原告之財務係由廖年毓控制管理,李瑞章等4人就系爭7筆匯款並無決定權限,亦無配合挪用原告資產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未具體指明李瑞章等4人有何違反法令之侵權事實。至於國瑞興公司亦無決定原告財務之權限僅被動接收系爭7筆匯款,無庸就收受匯款之原因,負擔舉證責任;況原告與國瑞興公司曾簽訂招商及財務法律諮詢服務契約、人力支援服務契約,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係本於該等契約法律關係而由臺企銀撥款予國瑞興公司,國瑞興公司亦有提供服務履行契約,收受該2筆匯款有法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年毓、豪昱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商訴卷四第56-58頁)
  ㈠臺北市政府為促進市有土地活化利用、提升使用效率、促進產業經濟發展及增加就業機會,於106年間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將○○市○○區○○段三小段1、15-1、15-2、15-3、15-8、16、17、18、19、20、20-1、21、21-1地號等13 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公開招標,由豪昱公司互立公司及海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組成合作聯盟參與投標,並由豪昱公司為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於106年9月1日得標,其後籌組專案公司即原告公司,並由原告與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13筆土地之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13筆土地上興建臺北城博物館及其他文化觀光設施(下稱系爭地上權開發案),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回函及投標須知在卷可佐商訴卷三第615-653頁)。
  ㈡廖年毓於106年11月至109年4月間,以豪昱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身分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同時亦擔任豪昱公司董事長。廖年毓另於109年4月間至110年1月間任原告之董事長此有原告及豪昱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商調卷第37-50頁)。廖年毓於107、108、109年度各自原告受領類別為薪資之給付額75萬元、45萬元及25萬元有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冊足稽商訴卷四第264-266頁
  ㈢李瑞章曾擔任原告、豪昱公司、互立公司之執行長,但未登記為經理人有另案筆錄可佐(見商調卷第51-52頁
  ㈣李聿修自103年今擔任國瑞興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董事有國瑞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商訴卷二第295-305頁。蔡維家為李瑞章之外甥,國瑞興公司與原告於108年1月1日簽訂人力支援服務契約記載其為聯絡人,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商調卷第61-63頁)。
  ㈤106年10月30日至108年1月28日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國瑞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帳戶。108年1月29日及109年1月30日聯貸案主辦銀行臺企銀營業部分別將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金額匯款至國瑞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帳戶,金額共計1億5,600萬元,含手續費為1億5,600萬1,300元,有聯邦銀行匯出憑證、彰化銀行及臺企銀匯款申請書、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函文、專款撥款聯絡單、信託專戶資金運用指示書轉帳支付明細在卷可佐(見商調卷第55-59、69-75頁)。上開款項之資金流向如附表一所示(見商訴卷三第606-611頁)
  ㈥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1億5,600萬1,300元,與廖年豐、廖年毅和解後,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爭點(見商訴卷四第58、231、234-235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廖年毓、李瑞章、豪昱公司、李聿修、蔡維家、國瑞興公司連帶給付1億1,700萬0,975元,有無理由?
  ㈡李瑞章、豪昱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年毓、李瑞章、豪昱公司給付1億2,100萬1,3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李聿修、李瑞章應各與國瑞興公司連帶給付1億2,100萬1,3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瑞興公司返還1億2,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廖年毓、李瑞章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令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3項、第23條第1、2項規定即明。
 2.查原告為系爭7筆匯款時,廖年毓為原告之負責人,李瑞章則擔任原告之執行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惟原告主張李瑞章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並管理原告之財務,則為李瑞章所否認,辯稱只是掛名執行長,實際所有事務均由廖年毓處理云云(見商訴卷三第537頁)。經查
   ⑴證人即豪昱公司副總經理陳炤任(原名陳俊宏)於本院結證:金毓泰標到後,李瑞章就跟我說金毓泰他要自己找會計另外作帳。李瑞章雖然找人記帳,但記帳的人不會幫忙跑腿,所以要匯款時他還是會叫張素華、王清芝去做。應該只有李瑞章指示張素華、王清芝處理金毓泰公司與豪昱、互立、東青、千誠、國瑞興、致昇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廖年毓是原告董事長,李瑞章是原告執行長,金毓泰大小事務決策都由李瑞章決定,但他有無跟廖年毓討論我就不知道。李瑞章是整個互立集團的執行長…,我的認知支票章誰保管,誰就有最終決定權限,所以財務事項廖年毓有最終決定權限。(問:既然最終決定權是廖年毓,為何由李瑞章指示匯款)執行長李瑞章負責這些工作,執行長覺得必須要付這些錢,我們當然送老闆廖年毓簽,因為廖年毓決定最後要不要付等語在卷(見商訴卷三第294-297頁)。
   ⑵證人即豪昱公司會計主管張素華於本院結證:豪昱得標系爭地上權案後,所有金毓泰的業務由李瑞章全權處理,他是互立集團即廖年毓旗下的所有公司(包括原告、豪昱、互立公司)的執行長,互立集團的工務計價流程、人事發文、財務調度都由李瑞章、廖年毓簽認才可以認可,李瑞章簽了之後我們會給廖年毓,或者沒有給廖年毓簽,也會讓他知道;因為是同一老闆廖年毓,所以金毓泰的提款單、匯款單我們一定要幫忙寫,金毓泰的部分我們只會紀錄,但不會幫金毓泰作帳,除了提款單、匯款單外,我們還會寫支付單,讓廖年毓或李瑞章簽名,其他作帳交給記帳業者…,所有的匯款都是執行長李瑞章指示我們才會作業,我是當時王清芝的小主管,王清芝是會計兼出納,所以當然要請她作業(見商訴卷三第283-285頁)。會計師發給原告的詢證函我會去問李瑞章後再回覆。(問:記帳不是你們記帳,你要如何確認)所以要問李瑞章,我們不會問記帳士邵瓊慧、廖年毓…(問:你方稱金毓泰的事由李瑞章全權處理,是何意思?)所有大小事都要問李瑞章,因為廖年毓不太會指示我們做金毓泰的事,他通常是指示我們做豪昱的事,或他會說叫我們去找李瑞章處理互立集團所屬公司的事等語在卷(見商訴卷三第288-291頁)。
   ⑶證人即豪昱公司出納人員王清芝亦於本院證稱:廖年毓帶李瑞章來豪昱公司,叫我們稱李瑞章為豪昱、互立、金毓泰公司的執行長;廖年毓說執行長交代作何事就要聽他的,財務上李瑞章會交代張素華或陳俊宏,業務上我就不知道;豪昱、金毓泰財務有互相支援,業務也會相互支援,例如我去銀行辦理豪昱的事情就會順便辦金毓泰的事;我的工作是受我直屬主管張素華的指示,她只跟我說從這個帳號轉到那個帳號,用途未說明,但她有說是李瑞章要求她指示辦理;李瑞章應該是以執行長的身分指示張素華,因為他是3家公司的執行長;豪昱公司在地上權開發案還沒開工就倒閉,所以我沒有看到估驗計價,如果有估驗計價應該是我們會計部門處理,我也沒有處理到地上權開發案的前期規劃之估驗計價事務等語在卷(見商訴卷四第249-259頁)。
  ⑷證人即原告之記帳士邵瓊慧則證稱:是李瑞章委託我為金毓泰、金毓陞、金毓通、致昇、國瑞興、東青公司記帳,金毓泰是106年開始記帳,李瑞章在109年時叫我把這3家金毓泰、金毓陞、金毓通公司的資料拿回去,我帳務資料是拿回去交給李瑞章。金毓泰、金毓陞、金毓通、國瑞興、致昇、東青公司之間有借貸,我們做成同業往來,他們錢都匯來匯去,我不知道他們匯款的緣由,我都記成同業往來。李瑞章收到會計師函證後會跟我討論一下,有可能跟我記帳不一樣,李瑞章會叫我怎麼做(見商訴卷三第349-352頁。(問:李瑞章提供匯款憑證給你都會跟你說如何記錄?或你會自主作業?)李瑞章沒很詳細跟我講,只說記這筆帳是誰的錢進來而已,我會問他是貨款或同業往來,他就會跟我說是哪個會計科目,不會跟我講細節,沒有講交易原因的話都是用同業往來,李瑞章連記載的交易對象都會跟我講,因為有時候是A公司匯給B公司,他會叫我記成A公司跟C公司的同業往來,因為這些公司負責人都是廖年毓,帳很亂…。我是聽從李瑞章指示做紀錄,李瑞章都叫我記同業往來,也都只有匯款單,不會有其他文件等語在卷(見商訴卷三第356-357、360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廖年毓執有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大小章,故原告匯出款項之提款單、匯款單、支付單會送請廖年毓簽核用印,惟其多未親自指揮處理原告事務,而係由李瑞章全權指示下屬辦理,尤其原告之財務會計事項,並非由互立集團之財會部門兼辦,而係在設立之初,即由李瑞章自行委託並指示邵瓊慧如何記帳,在會計師詢證事項與邵瓊慧記帳內容不符時,張素華、邵瓊慧均聽從李瑞章決定因應,原告所屬互立集團於109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時,邵瓊慧亦係將各家公司之帳務資料交還予李瑞章。此由李瑞章以原告執行長身分出席臺企銀東林口分行開業活動以及原告之45億元聯合授信案簽約典禮(見商訴卷二第63-67頁)、廖年毓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廖年毓在此聲明,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以上兩家公司有關之企業均為本人廖年毓與李瑞章所經營管理」等語(見商訴卷四第267頁),足認定李瑞章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其與廖年毓2人實際經營管理原告之業務及財務。
 3.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筆款項遭挪用匯給國瑞興公司,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影本為憑(見商調卷第55-59頁),並經本院向聯邦銀行、臺企銀、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函查屬實(見商訴卷一第143-145、179-181、191-203頁)。李瑞章雖否認挪用原告資金,然查:
  ⑴原告106年至108年之簽證會計師黃沛晶函覆附表一編號1至6(即附件編號1至6)匯款查核結果為:一、106年10月30日至12月31日自金毓泰公司匯入國瑞興公司款項共計83,000,000元,經由查核時獲取之資訊,係國瑞興公司預收金毓泰公司之系爭地上權開發案前期規劃之款項,並向國瑞興公司發函詢證,尚無不符,106年度於財務報表以「預付款項」科目列示之。二、於107年查核時,並未取得關於國瑞興公司系爭地上權開發案前期規劃之相關資料及憑證,由於前期規劃工作並未執行,又金毓泰公司將金額轉入同業往來科目項下,經金毓泰公司會計人員表示,106年度之金額已轉為公司間資金融通之用途,故將前期金額83,000,000元及107年度新增之匯款金額10,500,000元,共計93,500,000元,於財務報表以「同業往來」科目列示之,並向國瑞興公司發函詢證,尚無不符。金毓泰公司於108年1月28日及29日匯入國瑞興公司30,000,000元及12,500,000元,金毓泰公司原帳列同業往來科目項下,係因國瑞興公司於108年度為該公司之關係人,故將其科目重分類至「其他應收款-關係人」,並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共計163,900,000元。雖查核時取得金毓泰公司與國瑞興公司108年1月18日訂定之招商及法律諮詢服務契約書,惟匯款金額與合約所定之付款條件無法核對,故將其匯款依資金融通性質認定等語(見商訴卷一第205頁)。證人黃沛晶復到院證述:(問:認定上述匯款為地上權案前期規劃款項依據?)跟回答千誠公司的回答一樣,即當時查核外部憑證只有看到匯款單據,沒有看到相關發票,但因為106年10月左右金毓泰公司剛設立,有取得政府標案,當時有詢問公司會計張素華及執行長李瑞章,他們有提到還沒確定用途,但與標案有相關性,因當時很單純,沒有資金匯入、匯出的紀錄,又是與標案有業務相關的公司,我們就會先把他放在「其他預付款」…,我是看金毓泰公司的股東名冊得知國瑞興公司在108年時成為互立公司的股東,所以才會在108年把「同業往來」改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問:依據國瑞興公司記帳士邵瓊慧提供之資料,該等交易係「金毓泰還款」,與你認定相異?)就當時查核資料,金毓泰有資金匯出,但並未查到之前國瑞興有匯入給金毓泰的款項,如要認為借貸必須要有借、有還…,因為查核的證據只有匯款單,沒有契約等外部憑證的佐證,無法適當歸類到其他科目,所以我覺得放在「同業往來」比較合理…,我有詢問張素華,但沒有得到前期規劃工作的回覆。張素華沒有告知我同業往來科目背後的原因或用途,我印象中他不是講借貸就是講資金往來等語在卷(見商訴卷三第411-412、419、422、423、427、429-430頁)。足見黃沛晶會計師查核原告106年之財務報告時,因原告甫於106年10月24日設立(見商調卷第35頁),當年度原告僅提供匯出款項之匯款單而無任何足以佐證交易實質之外部憑證,其因李瑞章及張素華告知附件編號1至3匯款與系爭地上權開發案有關,惟尚未確定用途,故將之歸類為「預付款項」,翌年查核時仍只有匯款單而無交易憑證顯示已執行系爭地上權開發案之前期規劃工作,故將附件編號1至3及107年新增之編號4款項,重分類為「同業往來」會計項目,迄至108年查核時仍僅有原告匯出款項之匯款單而無任何交易憑證,惟發現國瑞興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人,而將附件編號1至4及108年新增之編號5、6款項,重分類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會計項目。至於109年由鄧治萍會計師查核附件編號7所示2,000萬元匯款時,則同因未能取得查核憑證,發詢證函亦未獲回覆而提列為損失,有鄧治萍會計師之覆函足稽(見商訴卷一第255-257頁)。
  ⑵李瑞章等4人另抗辯:原告與國瑞興公司曾簽訂招商及財務法律諮詢服務契約、人力支援服務契約,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係本於該等契約法律關係而由臺企銀營業部撥款予國瑞興公司,國瑞興公司亦有提供服務履行契約云云。經查:
  ①原告與國瑞興公司於108年1月18日簽訂之招商及財務法律諮詢服務契約固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3年期間,由國瑞興公司提供系爭地上權開發案之招商及財務法律顧問諮詢服務,服務費共計2,500萬元,第1期款50%於簽約日支付,剩餘50%由雙方協議請款時程(見商訴卷一第83頁);原告並向臺企銀申貸、經合眾建經公司查核估驗後於108年1月29日動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1,250萬元予國瑞興公司(見商訴卷一第119-133頁)。惟證人黃沛晶證述:我有看過招商及財務法律諮詢服務契約書,但金額我對不起來。(問:第1期款50%於簽約日支付完成,本契約簽約日是108年1月18日,為何無法與編號6即108年1月29日之1,250萬元匯款勾稽?)公司帳上財務科目本身列為同業往來,不是列費用支出,且匯款日期無法完全對上,加上沒有查核到國瑞興公司開立的發票,故沒有合理性可判斷此筆匯款就是支付該契約的第1期款。(問:您查核的3年期間有無看過國瑞興公司開立的金毓泰公司發票?)應該有。(問:為何您的回函沒有列成費用支出?)因為與法院函詢的這幾筆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商訴卷三第432-433頁)。足徵證人黃沛晶查核原告之108年度財務報告時,並無國瑞興公司提供招商及財務法律諮詢服務所開立之發票可資佐證確有提供服務。李瑞章固辯稱:國瑞興做招商法律諮詢,當時要跟三井簽旅館合約,王總、江總都有去日本,當時保證45年租金付108億多元,法律諮詢就是有關這些事務我都會請教律師朋友、林淑麗會計師云云(見商訴卷三第550頁),惟其全未提供證據證明上情,且國瑞興公司如確有提供招商及財務法律諮詢服務,理應有與專業人士簽約及發票收據憑證可佐,惟證人黃沛晶證述國瑞興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俱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招商及財務法律諮詢服務無涉,故李瑞章辯稱國瑞興公司有履約乙節,難信為真。
  ②原告與國瑞興公司於108年1月1日簽訂之人力支援服務契約固約定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5年期間,由國瑞興公司提供系爭地上權開發案所需人力協助原告人事行政管理業務,服務費共計1億元,原告於每年度末支付2,000萬元報酬(見商訴卷一第89頁);原告並向臺企銀申貸、經合眾建經公司查核估驗後於109年1月30日動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2,000萬元予國瑞興公司(見商訴卷一第93-109頁)。惟依鄧治萍會計師前揭回函可知其查核原告109年度財務報告時,原告未能提出交易憑證以供查核,經會計師發詢證函予國瑞興公司亦未獲回應,該筆款項業提列為損失(見商訴卷一第255頁)。蔡維家於本院亦陳述:人力支援服務契約書我當聯絡人乙事,我是事後刑案偵查中開庭才知道的,我實際上沒有從事聯絡人工作,也從來沒有從事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81、583頁)。參以卷附國瑞興公司於109年1月15日開立予原告金額2,000萬元之人力支援發票係作廢未使用之狀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回函可稽(見商訴卷二第447頁、卷四第143頁),故難認國瑞興公司確有提供原告人力支援履行契約。至於李瑞章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109年5月22日人力支援服務契約書補正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9年5月21日核發之雜項執照,辯以原告與國瑞興公司已協議修訂契約,服務費3,000萬元由原告於取得雜項執照後支付,故國瑞興公司實有提供人力支援云云(見商訴卷四第81、97-103頁)。惟查,本院於113年3月1日對李瑞章、李聿修、蔡維家為當事人訊問時,俱無人提及補正版契約,李瑞章更僅強調附表一編號6、7筆款項國瑞興有開立發票(見商訴卷三第541頁);審酌本院前函請邵瓊慧提供本件帳務資料,其透過李瑞章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記帳明細摘要欄將附表一編號1至5均記載為「金毓泰還款」予國瑞興公司(見商訴卷二第559至561頁),經當庭詢問何以其所記「金毓泰還款」,與黃沛晶會計師歸類為原告「預付款項」、「同業往來」等項目不相同,證人邵瓊慧證稱:「金毓泰還款」是我事後作的,本來我做的是國瑞興的「預收款」,因為收到法院來函時,李瑞章跟我講要做成金毓泰還款給國瑞興等語(見商訴卷三第353頁),足徵李瑞章事後提出補正版契約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而不得主張外,其真實性堪疑,且補正版契約約定之3,000萬元服務費同有未開立發票可佐證交易實質之情形,而不應採憑。
  ⑶審酌廖年毓、李瑞章身為原告之實際經營者,李瑞章自承國瑞興公司財務業務均由其處理,而為實際負責人(見商訴卷三第539頁),其等明知原告係因系爭地上權開發案而設立之專案公司,其款項當應使用於興建臺北城博物館及其他文化觀光設施(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而系爭地上權開發案迄109年7月廖年毓出境前均未開工進行估驗計價已據證人王清芝結證在卷,並有廖年毓之入出境紀錄、原告現經營團隊於110年12月21日取得之雜項執照可參(見商訴卷一第297、437頁、商訴卷四第259頁);該案雖曾進行地質鑽探、設計規劃、樹木移植等工作,然地質鑽探係委由開泰工程有限公司辦理,設計規劃、樹木移植事項之花費則由原告向臺企銀申貸、經合眾建經公司查核估驗後動撥周轉金予陳光雄設計規劃有限公司、樹花園股份有限公司,國瑞興公司並非參與上開工作之公司,有臺北市政府檢送之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合眾建經公司回函及所附之專款撥款聯絡單、動撥金額明細表可憑見商訴卷二第359、361-364、368、401-404、408頁、商訴卷四第270-281頁)。廖年毓、李瑞章2人竟將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7款項匯予國瑞興公司挪用,就附表一編號1至5款項均未簽訂任何借據或交易憑證,編號6至7雖有簽訂上開服務契約,惟無證據證明國瑞興公司已為原告提供服務,且李瑞章於本院自承系爭7筆匯款均非使用於臺北城博物館,因廖年毓缺錢比伊還急,故將伊款項借走,系爭7筆匯款為廖年毓所屬公司還款予伊所屬公司云云(見商訴卷三第540-541頁),惟上開還款抗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已如前述。佐以系爭7筆匯款多於匯入國瑞興公司帳戶當日或翌日即流向李瑞章實際可控之千誠公司、國瑞興公司、東青公司,李聿修、蔡維家帳戶,或廖年毓與李瑞章共同管理之互立公司、豪昱公司、FAST WAY TECHNOLOGY LTD.、毓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張素華、陳炤任之證詞可佐(見商訴卷三第288、303、305頁,附表一 ),足認李瑞章、廖年毓挪用原告款項,非僅單純債務不履行,其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要堪認定。
    ⑷附表一之資金流向雖顯示編號7之2,000萬元匯入國瑞興公司帳戶後,國瑞興公司於翌日匯款2筆合計2,600餘萬元予豪昱公司,豪昱公司再於同日開立1,100萬1,120元支票匯予原告,惟鄧治萍會計師查核時並未獲取此部分之查核證據,詢證亦遭退件,有其回函可稽(見商訴卷一第255-257頁),被告亦未對此為任何主張抗辯,故難認該1,100萬1,120元之交易原因與系爭7筆匯款有關,併此敘明。
 4.綜上,廖年毓自106年至109年間為原告之董事長,指派李瑞章擔任原告之執行長,2人實際經營管理原告之財務業務,在未簽訂任何交易或借據等外部憑證情況下,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由李瑞章(亦為國瑞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張素華親自或交辦王清芝填寫匯款申請書(支出匯費1,300元,見商調卷第55-59頁)將原告所有之系爭5筆款項匯給國瑞興公司,並經廖年毓簽核;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時間,指示聯貸案主辦銀行撥款予國瑞興公司挪用,致事後無法收回而全數提列為損失,足認其2人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使原告受有1億5,600萬1,300元損害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年毓、李瑞章賠償,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瑞章賠償,為有理由。  
 ㈢國瑞興公司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本件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縱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亦應舉證國瑞興公司受利益係基於國瑞興公司之侵害行為而來。查李瑞章為國瑞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廖年毓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已證明國瑞興公司取得系爭7筆匯款,係基於國瑞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瑞章之侵害行為而來,依民法第28條規定,國瑞興公司應與李瑞章負連帶責任。又李瑞章抗辯:廖年毓經營之7家公司欠錢,跟伊調錢,系爭這7筆匯款都是廖年毓還伊錢的資金往來云云(見商訴卷三第540-541頁),惟此與原告提供予黃沛晶會計師之帳載記錄,以及查核後因無交易憑證而認列為原告「預付款項」、「同業往來」、「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項目不同,更與卷附國瑞興公司回覆黃沛晶會計師確認為預收原告款項、應付原告同業往來款項之詢證回件不符(見商訴卷一第219-223頁),故難認李瑞章之抗辯屬實。縱認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亦應認為原告已證明系爭7筆匯款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8條規定,請求國瑞興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或與李瑞章連帶賠償,均屬有據。
 3.原告雖於第1項聲明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國瑞興公司應與廖年毓、李瑞章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按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倘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惟原告已於第3項聲明請求國瑞興公司與李瑞章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院認為該項請求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均有理由,故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被害人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或不符民法第28條規定要件,而使法人得脫免賠償責任之情形,故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豪昱公司部分:
 1.原告於第1項聲明援引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豪昱公司為其法人股東,指派廖年毓、廖年豐為董事,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商訴卷一第391頁、商訴卷四第54-55頁)。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並非執行所代表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參照)。故於法人代表董事行使被投資公司之董事職務而有故意過失侵權情事時,尚難認為法人股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豪昱公司為原告之法人股東,於106年11月3日至109年4月間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廖年毓、廖年豐為董事,有原告之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可查(見商調卷第37-42頁,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堪認豪昱公司僅為原告之法人股東,而非法人董事,故廖年毓縱有挪用原告資金之舉,亦非執行豪昱公司之職務,原告依前揭規定,以第1項聲明請求豪昱公司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2.原告於第2項聲明援引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主張豪昱公司為原告之實質董事,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見商訴卷一第391頁、商訴卷四第54-55頁)。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明文。查原告將系爭7筆款項匯予國瑞興公司106年至109年間,豪昱公司分別持有原告94,500,000股至99,500,000股,占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90%以上(見商調卷第37-40頁),並設有3席董事,分別為廖年毓、陳俊宏(即陳炤任)、陳莉菱(見商調卷第45-50頁)。惟證人陳炤任於本院證述:豪昱公司沒有開過董事會,公司事務廖年毓、李瑞章決定就好。(問:李瑞章可以決定豪昱公司事務,他並非公司董事?)基本上互立集團的事我們都聽他的去做,董事都是我們這些員工掛名的,所以也沒有用,財會部門因為是我執掌,所以我們最後都會跟廖年毓請示,豪昱公司董事全部都是掛名,實際能決定就是老闆廖年毓、執行長李瑞章等語(見商訴卷三第306頁)。訴外人陳莉菱亦具狀陳明其係形式上掛名豪昱公司董事,已於109年7月14日寄發辭職書函終止委任關係後,對豪昱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5日起不存在,有該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足稽(見商訴卷四第285-287頁)。佐以證人即原告108年7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人員張素華亦證述:我沒有參加原告該次董事會,只要李瑞章指示,會議紀錄到我面前,有我的名字我就需要蓋章,我不知道上面寫的董事是否都有出席等語(見商訴卷四第294頁)。證人即豪昱公司之稽核助理蘇于鈴亦證述:任職期間未曾知悉或聽聞豪昱公司有實際召開董事會等語(見商訴卷三第335頁)。足證廖年毓未曾召集豪昱公司董事會商議討論決策豪昱或原告公司事務,難認豪昱公司實質上執行原告董事業務,原告之實質董事應僅有廖年毓、李瑞章2人。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及前揭規定,以第2項聲明請求豪昱公司同負民事責任,仍非有據。
  ㈤李聿修蔡維家部分:
  原告請求李聿修、蔡維家賠償損害,無非以李聿修為國瑞興公司之董事、蔡維家為前揭人力支援服務契約書之聯絡人為據(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惟李聿修、蔡維家均辯稱不知情,否認參與挪用系爭7筆匯款(見商訴卷三第572、582頁)。查李瑞章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國瑞興公司的印章、簿子都是我在管理,我忙的時候會請我兒子李聿修網路轉帳處理,因我無法去提領,蔡維家也是一樣;國瑞興公司業務或財務都是我在處理,李聿修、蔡維家平常都是依照我的指示去辦理,他們實際上沒有管理業務或財務等語(見商訴卷三第538-539頁)。證人張素華、王清芝均證述只認識李瑞章,不認識李聿修(見商訴卷三第283頁、商訴卷四第250頁),證人陳炤任、邵瓊慧、蘇于鈴、林怡秀則證稱知悉李聿修為李瑞章之子,惟無業務上之接觸往來(見商訴卷三第298、332-333、342、360頁)。另附表一匯款或由李瑞章指示張素華或轉請王清芝辦理,或由聯貨案主辦銀行匯出,無證據證明李聿修、蔡維家參與,其等雖分別擔任國瑞興公司之董事、記載為人力支援服務契約之聯絡人附表一部分資金復流入其等帳戶,惟李聿修僅為登記負責人,蔡維家對於被列為契約聯絡人乙事並不知情(見商訴卷三第572、581頁),國瑞興公司當時之財務及業務實際上係由李瑞章掌理,李瑞章所述事務繁忙時指示李聿修、蔡維家代為轉帳匯款,並不違常情,且國瑞興公司係收受款項,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實難認李聿修、蔡維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抑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亦難認其等有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或因國瑞興公司違反法令而責令其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李聿修、蔡維家賠償損害,礙難准許。
  ㈥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原係主張廖年毓、李瑞章與廖年豐、廖年毅擔任原告董事、經理人,惟執行其職務時均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請求渠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商調卷第19-21頁),嗣廖年豐、廖年毅以0,00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見限閱卷第32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前揭規定向廖年毓、李瑞章為第1項聲明之請求時,自應扣除廖年豐、廖年毅應分擔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侵權行為受有含手續費合計1億5,600萬1,3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經扣除廖年豐、廖年毅內部分擔額7,800萬0,650元(000,000,000元×0/0人)後,原告得請求廖年毓、李瑞章連帶給付7,800萬0,650元(000,000,000元—00,000,000元)。
 2.第2項聲明部分:廖年毓、李瑞章均為原告之負責人,其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含手續費合計1億5,600萬1,3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惟原告既已與廖年豐、廖年毅和解而填補部分損害,並主張損害額扣除0,000萬元和解金額,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年毓、李瑞章各給付1億2,100萬1,3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元),自應准許。 
 3.第3項聲明部分:李瑞章為原告之執行長,亦為國瑞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無支付系爭7筆匯款予國瑞興公司之義務,竟將原告款項匯予國瑞興公司,致原告受有含手續費合計1億5,600萬1,300元損失,原告主張已與廖年豐、廖年毅和解填補部分損害,而扣除0,000萬元和解金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李瑞章、國瑞興公司連帶給付1億2,100萬1,3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元),亦屬有據。
 4.第4項聲明部分:國瑞興公司受領系爭7筆匯款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已與廖年豐、廖年毅和解填補部分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瑞興公司返還1億2,100萬元不當得利(000,000,000元—00,000,000元),為有理由  
  5.上開各項聲明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廖年毓、李瑞章、國瑞興公司,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即應同免其給付之義務。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2條第2項另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綜上說明: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年毓、李瑞章連帶給付7,800萬0,650元,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年毓、李瑞章各給付1億2,100萬1,300元,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國瑞興公司、李瑞章連帶給付1億2,100萬1,300元,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瑞興公司返還1億2,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廖年毓後之112年5月3日起(見商調卷第1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⑴⑵⑶⑷之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李瑞章、國瑞興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併就廖年毓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