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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商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38號
原      告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江如蓉律師   
複代 理 人  鄧輝鼎律師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年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何名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年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李瑞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被      告  廖年祈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年毓、李瑞章、何名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萬零叁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年毓、李瑞章、何名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萬零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與廖年毓、李瑞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萬零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年毓、李瑞章、何名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年毓、李瑞章、何名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504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其解散前之董事為廖年毓、何名珊、陳莉菱,且未向法院陳報選任清算等情,有互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可稽(見商調卷第21、91、111頁)。莉菱具狀陳明其係掛名董事,已於109年7月14日寄發辭職書函終止委任關係後,對互立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5日起不存在,有該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足稽(見商訴卷三第31-35頁),臺北市政府並據以廢止陳莉菱自109年7月15日起於互立公司之董事登記,有113年3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6510600號函及互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商訴卷三第229-2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以廖年毓、何名珊為互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用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萬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13頁)與廖年豐、廖年毅達成訴訟上和解後具狀變更聲明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商訴卷一第279頁、商訴卷二第17、389頁),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匯款轉帳予互立公司之基礎事實所生爭執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審理時就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廖年毓、李瑞章、何名珊(下均逕稱其名)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就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廖年毓、李瑞章、廖年祈(下逕稱其名)應各與互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商訴卷三第130-131、135頁),亦應准許。
三、被告豪昱公司、廖年毓、互立公司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豪昱公司於106年至109年4月間持有原告高達9成股份,指派代表人廖年毓、廖年豐擔任原告董事,廖年毓並擔任董事長,豪昱公司對於原告具有完全且實質之人事、財務控制權,為原告之實質董事。廖年毅為廖年毓胞弟,經互立公司指派擔任原告董事,李瑞章則擔任原告執行長,且實質上執行原告之董事業務及控制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何名珊為原告之監察人及互立公司之出納兼會計;廖年祈為廖年毓胞兄,與廖年毓、李瑞章分別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執行長,均為互立公司負責人。等明知原告與互立公司間並無業務關係存在,亦無支付款項予互立公司之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共同意圖為互立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權利於108年間,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共計5,400萬元匯款或轉帳至互立公司帳戶(下稱系爭4筆款項)及支出匯費50元,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227條、第544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豪昱公司、廖年毓、李瑞章、何名珊、互立公司、廖年祈(廖年豐、廖年毅於112年10月20日和解,詳後述)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李瑞章部分:李瑞章雖掛名擔任原告執行長,非屬公司法第8條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其僅辦理招商、機關往來等事務,並無決定或執行財務權限,亦未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控制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自非實質董事。李瑞章雖擔任豪昱公司、互立公司之執行長,惟其職務僅限工務事務,不包含公司財務,縱曾與廖年毓討論互立集團之治理或提供建議,惟皆係廖年毓終局決定,原告之財務係由廖年毓控制管理,李瑞章就系爭4筆款項並無決定權限,亦無配合挪用原告財產之故意或過失。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年祈部分:廖年祈根本無涉原告與互立公司事務,已據證人證述在卷,其未參與原告系爭4筆款項之匯款轉帳,原告對廖年祈之主張並非事實。又銀行存款減損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為無理由。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何名珊部分:原告之章程僅見其公司大小章,不符公司法第129條應由全體發起人簽章之規定,該次發起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其選任何名珊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亦不生效力,故何名珊不具原告監察人身分而無責任。系爭4筆款項為借款,雖互立公司尚未償還,然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難謂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原告主張其存款遭挪用至互立公司帳戶,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有未合。互立集團旗下公司相互間多有人員通用資金往來情形,何名珊僅掛名原告監察人,就系爭4筆款項轉帳之決策過程、目的用途均不知情,查核會計師既未發現有何不法情事,實難期待何名珊採取作為。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廖年毓、豪昱公司、互立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商訴卷二第429-430頁)
  ㈠臺北市政府為促進市有土地活化利用、提升使用效率、促進產業經濟發展及增加就業機會,於106年間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將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三小段1、15-1、15-2、15-3、15-8、16、17、18、19、20、20-1、21、21-1地號等13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公開招標,由豪昱公司、互立公司及海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組成合作聯盟參與投標,並由豪昱公司為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於106年9月1日得標,其後籌組專案公司即原告公司,並由原告與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13筆土地之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13筆土地上興建臺北城博物館及其他文化觀光設施(下稱系爭地上權開發案,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回函及投標須知在卷可佐(見商訴卷二第317-355頁)。
  ㈡廖年毓於106年11月至109年4月間,以豪昱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身分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同時亦擔任豪昱公司董事長廖年毓另於109年4月間至110年1月間續任原告之董事長此有原告及豪昱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39-48頁)。廖年毓於107、108、109年度各自原告受領類別為薪資之給付額75萬元、45萬元及25萬元有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冊足稽(商訴卷三第142-144
  ㈢李瑞章曾擔任原告之執行長,但未登記為經理人有另案筆錄可查(見北院卷第53-54頁)。
  ㈣廖年祈為廖年毓之兄,自85年起至109年4月間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何名珊則自109年4月起始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並自106年11月至110年1月間擔任原告之監察人,有原告及互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足按(見北院卷第39-42、49-52頁、商訴卷一第335-371頁)。
  ㈤108年3月7日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互立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108年8月16日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互立公司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金額共計5,400萬元,含手續費為5,400萬0,050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建成分行、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回函及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存款憑條為(見北院卷第55-59頁、商調卷第221-239頁)。上開款項之資金流向如附表一所示(見商訴卷二第315-316頁)
  ㈥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5,400萬0,050元,與廖年豐、廖年毅和解後,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二
四、本件爭點(見商訴卷二第430-431頁、商訴卷三第130-131、135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廖年毓、李瑞章、廖年祈、何名珊、豪昱公司、互立公司連帶給付4,050萬0,038元,有無理由?
  ㈡李瑞章、何名珊、豪昱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年毓、李瑞章、何名珊、豪昱公司各給付4,700萬0,05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廖年毓、廖年祈、李瑞章各與互立公司連帶給付4,700萬0,05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互立公司返還4,7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廖年毓、李瑞章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令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3項、第23條第1、2項規定即明。
 2.查原告為系爭4筆款項之匯款轉帳時,廖年毓為原告及互立公司之負責人,李瑞章則擔任原告及互立公司之執行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並有互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李瑞章之陳述可佐(見北院卷第49-52頁、商訴卷二第241頁)。惟原告主張李瑞章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並管理原告及互立公司之財務,則為李瑞章所否認,辯稱只是掛名執行長,實際所有事務均由廖年毓處理云云(見商訴卷二第241頁)。經查
   ⑴證人即豪昱公司副總經理陳炤任(原名陳俊宏)於本院結證:金毓泰標到後,李瑞章就跟我說金毓泰他要自己找會計另外作帳。李瑞章雖然找人記帳,但記帳的人不會幫忙跑腿,所以要匯款時他還是會叫張素華、王清芝去做。應該只有李瑞章指示張素華、王清芝處理金毓泰公司與豪昱、互立、東青、千誠、國瑞興、致昇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廖年毓是原告董事長,李瑞章是原告執行長,金毓泰大小事務決策都由李瑞章決定,但他有無跟廖年毓討論我就不知道。李瑞章是整個互立集團的執行長,也會指示豪昱、互立的工作…,我的認知支票章誰保管,誰就有最終決定權限,所以財務事項廖年毓有最終決定權限。(問:既然最終決定權是廖年毓,為何由李瑞章指示匯款)執行長李瑞章負責這些工作,執行長覺得必須要付這些錢,我們當然送老闆廖年毓簽,因為廖年毓決定最後要不要付等語在卷(見商訴卷一第538-541頁)。
   ⑵證人即豪昱公司會計主管張素華於本院結證:豪昱得標系爭地上權案後,所有金毓泰的業務由李瑞章全權處理,他是互立集團即廖年毓旗下的所有公司(包括原告、豪昱、互立公司)的執行長,互立集團的工務計價流程、人事發文、財務調度都由李瑞章、廖年毓簽認才可以認可,李瑞章簽了之後我們會給廖年毓,或者沒有給廖年毓簽,也會讓他知道。因為是同一老闆廖年毓,所以金毓泰的提款單、匯款單我們一定要幫忙寫,金毓泰的部分我們只會紀錄,但不會幫金毓泰作帳,除了提款單、匯款單外,我們還會寫支付單,讓廖年毓或李瑞章簽名,其他作帳交給記帳業者…,所有的匯款都是執行長李瑞章指示我們才會作業,我是當時王清芝的小主管,王清芝是會計兼出納,所以當然要請她作業(見商訴卷一第527-529頁)。會計師發給原告的詢證函我會去問李瑞章後再回覆。(問:記帳不是你們記帳,你要如何確認)所以要問李瑞章,我們不會問記帳士邵瓊慧、廖年毓…(問:你方稱金毓泰的事由李瑞章全權處理,是何意思?)所有大小事都要問李瑞章,因為廖年毓不太會指示我們做金毓泰的事,他通常是指示我們做豪昱的事,或他會說叫我們去找李瑞章處理互立集團所屬公司的事等語在卷(見商訴卷一第533-535頁)。
   ⑶證人即豪昱公司出納人員王清芝亦於本院證稱:廖年毓帶李瑞章來豪昱公司,叫我們稱李瑞章為豪昱、互立、金毓泰公司的執行長;廖年毓說執行長交代作何事就要聽他的,財務上李瑞章會交代張素華或陳俊宏,業務上我就不知道;豪昱、金毓泰財務有互相支援,業務也會相互支援,例如我去銀行辦理豪昱的事情就會順便辦金毓泰的事;我的工作是受我直屬主管張素華的指示,她只跟我說從這個帳號轉到那個帳號,用途未說明,但她有說是李瑞章要求她指示辦理;李瑞章應該是以執行長的身分指示張素華,因為他是3家公司的執行長;豪昱公司在地上權開發案還沒開工就倒閉,所以我沒有看到估驗計價,我也沒有處理到地上權開發案的前期規劃之估驗計價事務等語在卷(見商訴卷三177-179、181-182、186-187)。
  ⑷證人即原告之記帳士邵瓊慧則證稱:是李瑞章委託我為金毓泰、金毓陞、金毓通、致昇、國瑞興、東青公司記帳,金毓泰是106年開始記帳,李瑞章在109年時叫我把這3家金毓泰、金毓陞、金毓通公司的資料拿回去,我帳務資料是拿回去交給李瑞章。李瑞章收到會計師函證後會跟我討論一下,有可能跟我記帳不一樣,李瑞章會叫我怎麼做(見商訴卷一第593-596頁)。(問:李瑞章提供匯款憑證給你都會跟你說如何記錄?或你會自主作業?)李瑞章沒很詳細跟我講,只說記這筆帳是誰的錢進來而已,我會問他是貨款或同業往來,他就會跟我說是哪個會計科目,不會跟我講細節,沒有講交易原因的話都是用同業往來,李瑞章連記載的交易對象都會跟我講,因為有時候是A公司匯給B公司,他會叫我記成A公司跟C公司的同業往來,因為這些公司負責人都是廖年毓,帳很亂…。我是聽從李瑞章指示做紀錄,李瑞章都叫我記同業往來,也都只有匯款單,不會有其他文件等語在卷(見商訴卷一第600-601、604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廖年毓執有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大小章,故原告匯出轉帳款項之提款單、匯款單、支付單會送請廖年毓簽核用印,惟其多未親自指揮處理原告事務,而係由李瑞章全權指示下屬辦理,尤其原告之財務會計事項,並非由互立集團之財會部門兼辦,而係在設立之初,即由李瑞章自行委託並指示邵瓊慧如何記帳,在會計師詢證事項與邵瓊慧記帳內容不符時,張素華、邵瓊慧均聽從李瑞章決定因應,原告所屬互立集團於109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時,邵瓊慧亦係將各家公司之帳務資料交還予李瑞章。此由李瑞章以原告執行長身分出席臺企銀東林口分行開業活動以及原告之45億元聯合授信案簽約典禮(見商訴卷三第152-156頁)、廖年毓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廖年毓在此聲明,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以上兩家公司有關之企業均為本人廖年毓與李瑞章所經營管理」等語(見商訴卷三第192頁),足認定李瑞章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其與廖年毓2人實際經營管理原告及互立公司之業務及財務。   
  3.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筆款項遭挪用匯款轉出予互立公司,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存款憑條影本為憑(見北院卷第55-59頁),並經本院向臺企銀建成分行、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函查屬實(見商調卷第221-239頁)李瑞章雖否認挪用原告資金,辯稱:系爭4筆款項之匯款轉帳屬原告之股東往來非同業往來,伊不知原因云云(見商訴卷二第251-252頁)。然查:
  ⑴證人即原告108年之簽證會計師黃沛晶於本院證述:李瑞章找我擔任金毓泰、豪昱、互立、致昇公司的簽證會計師,系爭4筆款項金毓泰公司當時帳上科目認列股東往來,也是借款性質,當時核對存摺資料有金流匯出,但沒有看到其他外部憑證等語在卷(見商訴卷二第123、135頁)。佐以證人張素華、邵瓊慧之證詞可知,李瑞章指示張素華交辦王清芝等人至銀行辦理系爭4筆款項之匯款轉帳時,並未告知緣由,李瑞章委託及指示邵瓊慧記帳時,亦僅交付匯款申請書或存摺,而無其他諸如契約、發票、收據、議事錄等交易憑證;黃沛晶受委任查核時,因原告僅提供匯款轉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而無任何外部憑證足以佐證交易實質,故將系爭4筆款項歸類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見商訴卷二第150頁)。李瑞章就系爭4筆款項之匯款轉出原因雖辯稱不知情,惟其為原告、互立公司之執行長,委託黃沛晶會計師為該2公司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並覓得邵瓊慧為原告記帳且實際指示記帳項目金額及對象,證人陳炤任、張素華均證述廖年毓多未指示交辦原告事務,而係由互立集團執行長李瑞章綜理,李瑞章亦會指示下屬辦理豪昱、互立公司之工作等語互核相符,足認李瑞章辯稱系爭4筆款項為原告與互立公司間之股東往來伊不知情,殊非可採。
  ⑵審酌廖年毓、李瑞章併為原告及互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等明知原告係因系爭地上權開發案而設立之專案公司,其款項當應使用於興建臺北城博物館及其他文化觀光設施(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而系爭地上權開發案109年7月廖年毓出境前均未開工進行估驗計價,已據證人王清芝結證在卷,並有廖年毓之入出境紀錄、原告現經營團隊於110年12月21日取得之雜項執照可參(商調卷第35頁、商訴卷三第146-149、187)。該案雖曾進行地質鑽探、設計規劃、樹木移植等工作,然地質鑽探係委由開泰工程有限公司辦理,設計規劃、樹木移植事項之花費則由原告向臺企銀申貸、經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查核估驗後動撥周轉金予陳光雄設計規劃有限公司、樹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互立公司並非參與上開工作之公司,有臺北市政府檢送之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合眾建經公司回函及檢送之專款撥款聯絡單、動撥金額明細表可憑(見商訴卷三第161-170、194-204頁)。而系爭4筆款項匯付予互立公司後,互立公司或開立支票付款予尚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豐公司),或轉帳匯款予豪昱公司或HOW YU CONSTRUCTION(VIETNAM)(下稱越南豪昱公司),依尚豐公司覆函其收受款項乃母公司Firich International Co.,Ltd.與互立公司就○○市○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案終止合作協議返還之投資款(見商訴卷一第269-271頁),證人陳炤任另證述:豪昱公司在越南設立公司做營造,做完工程收不到錢,有1千多萬美金收不回來,豪昱及互立公司與越南豪昱公司有關係企業往來等語(見商訴卷一第548頁),益證原告匯款轉出系爭4筆款項俱與系爭地上權開發案無涉。
  4.綜上,廖年毓自106年至109年間為原告及互立公司之董事長,指派李瑞章擔任原告及互立公司之執行長,2人實際經營管理原告及互立公司之財務業務,在未簽訂任何交易契約或借據等外部憑證情況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李瑞章指示張素華交辦王清芝等人填寫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及存款憑條(支出匯費50元,見北院卷第55-59頁),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款項匯款轉帳予互立公司,並經廖年毓簽核,致事後無法收回而全數提列為損失,足認其2人未對原告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於執行互立公司職務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5,400萬0,050元損害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廖年毓、李瑞章賠償,為有理由。 
 ㈡何名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即明。
 2.原告為系爭4筆款項之匯款轉帳時,何名珊為原告之監察人及互立公司之出納兼會計,何名珊對此未予爭執,惟辯稱:原告之章程未由全體發起人簽章,足證原告之發起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該會議選任伊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亦不生效力,伊不具原告監察人身份而無責任等語。按公司法第129條固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之規定,惟此乃規範發起人應如何為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可以此「有無於章程上完成簽名、蓋章」之形式上判斷,即為有關發起人之認定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實際上有無參與公司之設立之情事以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故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設立,不以章程上之簽章為準,而應以發起人有無實際參與公司設立為斷。經查,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固顯示原告章程僅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而無發起人互立公司、豪昱公司、海悅公司之印文(見商訴卷二474、475-477,惟本院依何名珊聲請向海悅公司查詢,該公司回覆確曾指派廖年毓出席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之發起人會議(見商訴卷三第27頁),系爭地上權開發案係由豪昱公司、互立公司及海悅公司組成合作聯盟參與投標,由豪昱公司為代表公司得標後籌組專案公司即原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而原告109年發生財務危機後由海悅公司於109年9月16日拍賣取得原告普通股5,000萬股,且其原即持有原告525萬股股份,亦有海悅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足稽(見商訴卷三第171-172頁),核與前揭發起人名簿記載海悅公司發起設立原告時之持股數500萬股大致相符(見商訴卷二第474頁),堪認海悅公司確有參與設立原告而為發起人,何名珊以原告章程未有海悅公司等發起人之印文即推測發起人會議未召開,進而抗辯未選任其為原告之監察人,核與上開事證及卷附其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供原告辦理設立登記之情未合(見商訴卷二第484、488頁),所辯礙難採信。
 3.何名珊復以互立公司縱未償還系爭4筆款項,然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難謂具有侵權之不法性等語。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此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108年之財務報告顯示其公司淨值(即股東權益)為10億4,648萬3,300元(見商訴卷一第239頁),依前揭規定資金貸與之上限為4億1,859萬3,320元(1,046,483,300元×40%),惟依財務報告附註六之關係人交易記載可知,原告108年與互立公司、豪昱公司、致昇實業有限公司、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年度最高金額為4億8,676萬元、期末餘額為7億7,115萬元(見商訴卷一第255頁),已逾前揭上限金額。遑論廖年毓、李瑞章為系爭4筆款項之轉帳匯款並未與互立公司簽訂借據或有其他外部憑證,其等所為不僅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且有違常規交易,非僅單純債務不履行。
 4.何名珊再辯以:原告主張其存款遭挪用至互立公司銀行帳戶,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4筆銀行存款遭廖年毓、李瑞章匯款轉出挪用,所受損失為實體之財產權及金錢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何名珊所援引之投資損失或消費寄託判決(見商訴卷二第502頁),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所辯仍不可採。
 5.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此觀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監察人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故監察人非得以公司委任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為由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查何名珊自106年11月至110年1月擔任原告之監察人(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其更為互立集團財會部門員工,為互立公司之出納兼會計,有證人陳炤任、張素華、蘇于鈴、林怡秀之證詞足憑(見商訴卷一第530、545、579、589頁),廖年毓及李瑞章於108年間在未簽立任何契約等外部憑證情況下,挪用原告系爭4筆鉅額款項匯款轉帳予互立公司,何名珊在處理互立公司會計帳務過程中,要無不能查知之理,倘渠不知或僅為掛名監察人而未曾參與原告董事會,亦屬違反對原告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縱使何名珊為原告掛名監察人且未參與系爭4筆款項之匯款轉帳決策或執行,亦難解免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何名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互立公司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規定。
 2.查廖年毓、李瑞章均為互立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已證明互立公司取得系爭4筆款項,係基於互立公司負責人廖年毓、李瑞章之侵害行為而來,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互立公司應與廖年毓、李瑞章負連帶責任。李瑞章雖抗辯:原告與互立公司間之財務往來與伊無關,伊不知其緣由云云,惟其抗辯難認屬實。縱認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亦應認為原告已證明系爭4筆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8條規定,請求互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或與廖年毓、李瑞章連帶賠償,均屬有據。
 3.原告雖於第1項聲明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互立公司應與廖年毓、李瑞章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按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倘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惟原告已於第3項聲明請求廖年毓、李瑞章應各與互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院認為該項請求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均有理由,已如前述,故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被害人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或不符民法第28條規定要件,而使法人得脫免賠償責任之情形,故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廖年祈部分:
  原告於第1項聲明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第3項聲明援引民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廖年祈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自應知悉流向互立公司之系爭4筆款項,係廖年毓、李瑞章、何名珊等人侵害原告資產所匯付轉帳,卻配合挪用原告財產,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北院卷第19-21頁)。惟查,證人陳炤任、張素華均證述:廖年祈未參與金毓泰及互立公司的任何事務,張素華更證述廖年祈沒有參與金毓泰公司匯款等語明確(見商訴卷一第531、537、551頁),證人黃沛晶亦證述不識也沒見過廖年祈等語(見商訴卷二第145頁)。核與廖年毓出具之聲明書記載互立公司、豪昱公司及其有關企業均為其與李瑞章所經營管理,與廖年祈經營管理之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乙情相符(見商訴卷三第192頁),堪信廖年祈抗辯其無涉原告與互立公司事務或系爭匯款轉帳行為屬實。審酌廖年祈雖為互立公司登記董事,惟互立公司係收受原告款項而非支付款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廖年祈參與系爭4筆款項之匯款轉帳,實難責令受款公司董事隨時監控收入款項而共負侵權責任,或謂受款公司董事執行其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付款公司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以第1、3項聲明請求廖年祈連帶負責,為無理由。
 ㈤豪昱公司部分:
 1.原告於第1項聲明援引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豪昱公司為其法人股東,指派廖年毓、廖年豐為董事,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北院卷第25頁、商訴卷二第426頁)。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並非執行所代表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參照)。故於法人代表董事行使被投資公司之董事職務而有故意過失侵權情事時,尚難認為法人股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豪昱公司為原告之法人股東,於106年11月3日至109年4月間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廖年毓、廖年豐為董事,有原告之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可查(見北院卷第39-44頁,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堪認豪昱公司僅為原告之法人股東,而非法人董事,故廖年毓縱有挪用原告資金之舉,亦非執行豪昱公司職務,原告依前揭規定,以第1項聲明請求豪昱公司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2.原告於第2項聲明援引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主張豪昱公司為原告之實質董事,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見北院卷第25頁、商訴卷二第427頁)。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明文。查原告將系爭4筆款項匯予互立公司之108年間,豪昱公司分別持有原告94,500,000股至99,500,000股,占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90%以上(見北院卷第39-42頁),並設有3席董事,分別為廖年毓、陳俊宏(即陳炤任)、陳莉菱(見北院卷第45-48頁)。惟證人陳炤任於本院證述:豪昱公司沒有開過董事會,公司事務廖年毓、李瑞章決定就好。(問:李瑞章可以決定豪昱公司事務,他並非公司董事?)基本上互立集團的事我們都聽他的去做,董事都是我們這些員工掛名的,所以也沒有用,財會部門因為是我執掌,所以我們最後都會跟廖年毓請示,豪昱公司董事全部都是掛名,實際能決定就是老闆廖年毓、執行長李瑞章等語(見商訴卷一第550頁)。訴外人陳莉菱亦具狀陳明其係形式上掛名豪昱公司董事,已於109年7月14日寄發辭職書函終止委任關係後,對豪昱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5日起不存在,有該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足稽(見商訴卷三第31-35頁)。佐以證人即原告108年7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人員張素華亦證述:我沒有參加原告該次董事會,只要李瑞章指示,會議紀錄到我面前,有我的名字我就需要蓋章,我不知道上面寫的董事是否都有出席等語(見商訴卷三第210頁)。證人即豪昱公司之稽核助理蘇于鈴亦證述:任職期間未曾知悉或聽聞豪昱公司有實際召開董事會等語(見商訴卷一第579頁)。足證廖年毓未曾召集豪昱公司董事會商議討論決策豪昱或原告公司事務,難認豪昱公司實質上執行原告董事業務,原告之實質董事應僅有廖年毓、李瑞章2人,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及前揭規定,以第2項聲明請求豪昱公司同負民事責任,仍非有據。 
 ㈥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原係主張廖年毓、李瑞章、何名珊與廖年豐、廖年毅擔任原告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惟執行其職務時均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請求渠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北院卷第15-19頁),嗣廖年豐、廖年毅以00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見限閱卷第25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前揭規定向廖年毓、李瑞章、何名珊為第1項聲明之請求時,自應扣除廖年豐、廖年毅應分擔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侵權行為受有含手續費合計0,000萬0,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經扣除廖年豐、廖年毅內部分擔額0,000萬元0,000元(0,000萬0,000元×0/0人)後,原告得請求廖年毓、李瑞章、何名珊連帶給付3,240萬0,03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2.第2項聲明部分:廖年毓、李瑞章、何名珊均為原告之負責人,其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含手續費合計0,000萬0,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惟原告既已與廖年豐、廖年毅和解而填補部分損害,並主張損害額扣除000萬元和解金額,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年毓、李瑞章、何名珊各給付4,700萬0,050元(00,000,000—0,000,000元),自應准許。 
 3.第3項聲明部分:廖年毓、李瑞章亦為互立公司負責人,明知原告無支付系爭4筆款項予互立公司之義務,竟將原告款項匯款轉帳予互立公司,致原告受有含手續費合計0,000萬0,000元之損害,原告主張已與廖年豐、廖年毅和解填補部分損害,而扣除000萬元和解金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廖年毓、李瑞章應各與互立公司連帶給付4,700萬0,050元(00,000,000—0,000,000元),亦屬有據。
 4.第4項聲明部分:互立公司受領系爭4筆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已與廖年豐、廖年毅和解填補部分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互立公司返還4,700萬不當得利(00,000,000—0,000,000元),為有理由  
  5.上開各項聲明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廖年毓、李瑞章、何名珊、互立公司,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人給付之範圍內即應同免其給付之義務。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2條第2項另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綜上說明: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年毓、李瑞章、何名珊連帶給付3,240萬0,030元,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年毓、李瑞章、何名珊各給付4,700萬0,050元,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廖年毓、李瑞章應各與互立公司連帶給付4,700萬0,050元,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互立公司返還4,7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廖年毓、豪昱公司、互立公司後之112年11月28日起(見商調卷第211頁,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於112年10月2日公示送達予廖年毓、豪昱公司、互立公司,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翌日起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⑴⑵⑶⑷之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李瑞章、何名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併就廖年毓、互立公司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