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商訴字第41號
原 告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主 文
被告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立中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提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
持有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票影本,並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準備程序期日提出
上開股票原本到庭。
被告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提出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
迄今之歷來股東名簿影本,並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上開股東名簿原本到庭。
理 由
㈠緣原告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間,由中福公司
獨立董事林俊廷代表中福公司,由時任中福公司董事長及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董事長之黃立中代表中整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合約(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約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03元,總價148,823,553元,由中福公司出售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股份21,169,780股(下稱系爭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1%)予中整公司,並陸續就上開股份買賣進行股份及價金之交割,由中福公司取得價金148,823,553元,由中整公司以
背書轉讓方式取得並占有福興公司實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中整公司並於福興公司增資時認股4,197,613股,迄今持有福興公司股份共計25,361,397股。中福公司先位請求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應將系爭股票及其後增資發行之股份共計25,361,397股返還予中福公司;塗銷系爭股票受讓人欄為中整公司之背書;確認登記於中整公司名下之系爭股票
所有權人為中福公司;福興公司應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登記回復為中福公司所有;備位請求於系爭股票及其後增資發行之股份不能返還時,黃立中、林俊廷、黃清晏、胡立三、金志雄、胡冠屹、郭為中、廖桂珍、許美瑩應連帶賠償中福公司260,848,512元。
㈡為求特定請求標的及查明中整公司所持有之51%福興公司股票所對應之股份數,本院已依函詢元大商業銀行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
惟仍無法查明系爭股票及其狀態。而中整公司及黃立中僅是泛稱找不到系爭股票而拒絕提出,蓄意拖延訴訟。中福公司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款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中整公司、黃立中提出中整公司持有福興公司之全部股票影本,及福興公司提出歷來股東名簿影本。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同法第343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同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53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或
第三人提出文書、
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
抗辯而拒絕提出者,應釋明其秘密之種類、性質、範圍及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程度;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證據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除證券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
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中福公司聲請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提出之文書,係
兩造所爭議所有權歸屬之系爭股票及增資時認購之股份。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原為中福公司所有,其後係因中福公司將之出售予中整公司而背書轉讓。然系爭股票之號數為何?中福公司就系爭股票有無為背書轉讓?所為背書轉讓予中整公司之行為是否有效?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應否塗銷?系爭股票應否返還中福公司?中福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是否可能?均為兩造所爭執,且需確認系爭股票現有狀態方能判斷,足見系爭股票及其上背書與福興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歷來股東名簿,均係就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確有提出於本院之必要。
㈡系爭股票為中整公司所持有,並由中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中整公司而占有一事,
業據中整公司及黃立中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商訴卷四第213頁),
核與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歷來抗辯中整公司經中福公司轉讓而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等節相符,可認系爭股票現應在中整公司及黃立中執有中。又福興公司就其股東名簿有製作並保管及因股份轉讓而記載之必要,亦為公司法所明訂,足見福興公司確有提出股東名簿之可能及義務。
㈢本院前於113年5月1日函命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於文到7日內提出中整公司所持有之福興公司全部股票影本(商訴卷二第227頁),並於113年11月14日、114年1月16日再次詢問中整公司及黃立中可否提出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中整公司所持有之福興公司股票。惟中整公司及黃立中僅陳稱:中整公司持有福興公司股份共為25,361,397股(商訴卷二第533頁),並以中福公司就此負舉證之責及公司搬遷為由辯稱無法提出,均非不提出系爭股票之正當事由。是中福公司聲請本院命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提出中整公司所持有福興公司全部股票影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福興公司對於是否提出歷來股東名簿一事,僅泛稱與
本案無關而未有不提出之正當事由,是中福公司聲請命福興公司提出系爭股票背書轉讓前後之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歷來股東名簿影本,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至中福公司聲請本院命福興公司提出109年1月1日前之歷來股東名簿,並未釋明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本院
依職權命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應於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中整公司所持有福興公司全部股票原本;福興公司應於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歷來股東名簿原本,以確認影本之真實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