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4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
投保中心)
李育儒律師
李昱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沈佩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附表二所示授權投資人如「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應給付附表三所示授權投資人如「授權人得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
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投保中心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由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授權投資人」欄所示、買受訴外人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公司,證券代號:6486號)、慧智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證券代號:6615號)股票之古春梅等合計37名投資人(下合稱
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洲曾擔任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之經理,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分別為下列操縱互動公司、慧智公司股價之行為:
一、被告意圖抬高或壓低互動公司股價之交易價格,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間,利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互動公司股票
共計買進1萬210仟股、賣出1萬21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8.15%),其中6日連續影響互動公司股價向上,1日影響股價向下,13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並有8日買賣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致互動公司股價自106年3月10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37.55元上漲至同年4月18日每股67.4元,漲幅79.49%,明顯高於同期同類股(即通訊網路業)跌幅1.94%及大盤跌幅1.78%,影響互動公司股票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二、被告意圖抬高或壓低慧智公司之交易價格,於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利用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慧智公司股票共計買進4,203仟股、賣出2,360仟股,其中17日連續影響慧智公司股價向上,2日影響股價向下,8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並有20日買賣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致慧智公司股價自107年3月16日收盤價每股80.4元上漲至同年6月1日每股133元,漲幅65.42%,明顯高於同期同類股(即生技醫療業)漲幅8.19%及大盤漲幅1.45%,影響慧智公司股票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
三、被告以上開
方式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使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授權人於前述期間內,以遭不法操縱行為抬高之價格買入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而蒙受損害【損害賠償之計算詳見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3號卷(下稱商訴卷)二第339至348頁】。
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授權人如「原告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4,437,500元整,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㈡被告應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授權人如「原告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885,360元整,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減供擔保,由原告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
實為訴外人游淮銀之人頭帳戶,並依游淮銀之指示買賣股票,資金均由游淮銀提供,被告未獲得任何利益,主觀上無操縱股價之意圖;且股票交易之數量及價位皆由游淮銀決定,被告無權代為決定,故被告無操縱股價之行為,實際行為人應為游淮銀。縱認為被告有不法操縱股價之行為,然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始買進互動公司股票,且互動公司股價於106年4月17、18日之波動與被告無關,故影響互動公司股價期間為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又被告於107年4月3日始買進慧智公司股票,故影響慧智公司股價期間為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系爭授權人
非上開期間內所為之買賣股票金額,不得列入本件請求。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明知互動公司(證券代號:6486號)、慧智公司(證券代號:6615號)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
二、被告向不知情之長子黃順興、女兒黃忻玲及友人車丕鴻胞姊車秀蓉商借證券帳戶。
上揭人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有作為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資金與股票交割所用。
三、被告至少有於106年3月13日至106年4月14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證券帳戶,於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所示之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張數,在盤中或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停價之委託買入,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或以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被告共計買進1萬210仟股,賣出1萬210 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25,173仟股之8.1567%,其中有9日(106年3月14日、15日、17日、23日、24 日及同4月10日、11日、12日、13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常(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有8日(106年3月13日、21日、24日、27日、28日、29日及同年4月5日、14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2所示)。
四、互動公司股價自106年3月10日收盤價每股37.55元上漲至同年4月18日收盤價每股67.4元,漲幅79.49%,同期間類股跌幅為1.94%(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77.65、同年4月18日收盤指數76.14)及大盤跌幅為1.78%(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134.02、同年4月18日收盤指數131.63),每日平均成交量從前一個月(統計自106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0日止)之94.5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1,890仟股/20個交易日),增加至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8日4,814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125,173仟股/26個交易日),較前一個月增幅4,994.17%。
五、被告至少有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證券帳戶,於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所示之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張數,在盤中或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停價之委託買入,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所示之成交張數,或在盤中以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所示之成交張數,被告合計買進4,203仟股、賣出2,360仟股,買賣各占該檔股票同期間總成交量23,048仟股之18.23%及10.23%,其中有3日(107年4月9日、11日、12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常(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有20日(107年4月3日、12日、18日、20日、23日、24日、25日、27日、30日及同年5月3日、4日、8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8日、31日、同年6月1日)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2所示)。
六、慧智公司股價自107年4月2日收盤價每股97.3元上漲至同年6月1日每股133元,漲幅36.69%,同期間類股漲幅為3.66%(107年4月2日收盤指數150.84、同年6月1日收盤指數156.37)及大盤漲幅為1.2%(107年4月2日收盤指數154.66、同年6月1日收盤指數156.53),每日平均成交量從前一個月(統計自107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日)之285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6,561仟股/23個交易日),增加至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之576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23,048仟股/40個交易日),較前一個月增幅102%。
七、被告涉嫌違
反證交法操縱股價的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刑案一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該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審理後,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及低賣證券罪(僅補充罪名及撤銷沒收部分,其他
上訴駁回),現上訴三審中,尚未確定。
八、互動公司106年3月10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為35.06元,慧智公司於107年3月16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為75.17元。
九、互動公司106年3月13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為35.33元,慧智公司於107年4月3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為92.44元。
十、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10年7月20日。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106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8日」高買低賣互動公司股票?
㈠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高買低賣互動股票:
1.
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互動公司股票,並於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張數,在盤中或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停價之委託買入,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或以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其中有9日(即106年3月14日、15日、17日、23日、24 日,及同年4月10日、11日、12日、13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常(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有8日(即106年3月13日、21日、24日、27日、28日、29日及同年4月5日、14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互動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偏高之情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互動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期間106年3月10日至106年4月18日,見本院112年度商調字第26號卷(下稱商調卷)一第309至611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商調卷二第7至112頁)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又被告於
前揭買進或賣出互動公司股票期間,其中6日(106年3月13日、15日、20日、28日、31日,及同年4月5日)影響股價向上,1日(106年4月12日)影響股價向下,以及有13日(106年3月14日、16日、21日、22日、23日、24日、27日、29日,及同年4月6日、7日、11日、13日、14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且於106年3月21日、23日、24日、28日、29日,及同年4月5日、6日、11日有影響收盤價之情形,亦有互動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6至297頁】在卷相互以觀。由被告上開期間所為互動公司股票之交易情節可知,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連續多筆對互動公司股票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致有影響互動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或下跌之情事。
2.再者,互動公司
股價於該期間與同類股、大盤漲跌幅(見商訴卷一第423至429頁)相較,互動公司股價自106年3月10日收盤價每股37.55元上漲至同年4月14日收盤價每股63.3元,漲幅68.58%(計算式:63.3元-37.55元=25.75,25.75÷37.55=0.685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四位,下同),而同期間類股則為跌幅3.07%(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77.65、同年4月14日收盤指數75.27,計算式:75.27-77.65=-2.38,-2.38÷77.65=-0.0307),大盤亦有跌幅2.91%(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134.02、同年4月14日收盤指數130.12,計算式:130.12-134.02=-3.9,-3.9÷134.02=-0.0291)。參以互動公司股票每日平均成交量自前一個月之94.5仟股(統計期間自10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1,890仟股/20個交易日),增加至4,814仟股(統計期間自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125,173仟股/26個交易日),較前一個月增幅4,994.17%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互動公司股票於該期間有成交量明顯增加,且股價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由此可知市場價格之形成非本於供需,而係源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集中市場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經核上情,被告買賣互動股票數量
占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之日期,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日期,兩者多有重疊,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密集、大量為之,並搭配抬高股價等舉措,造成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向上波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人參與交易,促使該上下波動之趨勢更加明顯。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操縱互動公司股價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有為操縱互動公司股價之行為,應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仍以顯高於前一交易日(同年4月14日)之收盤價買入互動公司股票,意圖拉抬當日收盤價,以便得以較佳價位出脫手中持股,其操縱股價期間應自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間等語。
惟查:
⑴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
與否之判斷準據。而
參諸立法提案說明: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構成要件過於抽象,恐有違罪刑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
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
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以顯高於前1日營業日收盤價63.3元,且為當日最高價69.6元購入互動股票150張,使該收盤價維持於69.6元,
復於106年4月18日以67元至67.8元出售全部持股等語。
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17日買賣互動公司股票,賣出82張、買進150張,占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7,201張)1.14%、2.08%;
嗣於翌日賣出150張股票,則占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6,370張)2.35%(見附民卷第296頁),可見被告於106年4月17日、18日之買賣交易量,不僅未逾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且比率甚低。況被告於106年4月17日雖以69.6元委買互動公司股票,然其買入時點並非收盤前30分鐘(見商調卷一第608頁),此與被告於前揭操縱期間,藉由收盤前30分鐘拉抬價格以墊高次一日開盤價之交易情節,
顯有不同。是由被告於106年4月17、18日之交易量比率觀之,
難認該2日互動公司股價之波動係受被告操縱影響。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有於該2日買賣互動公司股票,然既未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核與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操縱股價要件有間。另原告以分析期間106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8日為由,主張該期間即為被告操縱互動公司股價期間。然被告於106年3月10日未買賣互動公司股票(見商調卷一第309頁),另同年3月11日、12日非交易營業日,則被告於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間自無操縱股價之情;再者,交易分析意見書
所載分析期間,僅係觀察、分析操縱標的股價之價量變化,行為人操縱股價期間仍應以實際對該股價產生足以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斷。從而,被告操縱互動公司股價期間應自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下稱操縱互動股價期間),原告逾此期間所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被告非受游淮銀指示買賣互動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
被告陳稱:我對於買賣價格無決定權,實際行為人為游淮銀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26張(下稱系爭支票,見商訴卷一第37至45頁)及游淮銀相關新聞報導(見商訴卷一第35頁)為證。惟查:
1.證人游淮銀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81年間從富隆證券離職,之後未再回到富隆證券擔任過任何職位或職務,因我是富隆證券的創辦人,在富隆證券後面的一樓有一個創辦人的辦公室;我從105至110年間沒有透過被告下單買賣股票,亦未委託被告下單買賣互動公司或慧智公司的股票;系爭支票是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開發)及游氏家族將土地賣給訴外人蔡裕隆的部分價金,是訴外人洪源蒼在聯繫,我也有持分,家族同意這筆錢可以付給我;我與被告為多年朋友,被告需要借款,故我將系爭支票票款借給被告,並交代洪源蒼處理,在系爭支票署名被告為受款人,且禁止
背書轉讓,就是代表借據,但我不知道被告借款後做何用途,我有跟他催討過,被告有陸續還款1億多元,若我有去上開創辦人辦公室,被告會拿到該處還我等語(見商訴卷一第271至284頁)。佐以
證人蔡裕隆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們幾個自然人向富隆開發及游家購買新竹寶山鄉土地要支付的尾款,我是當時負責投資管理的人員,洪源蒼是富隆開發的員工,並指示系爭支票抬頭寫被告,我不認識被告,只見過一次面,應該是一開始洪源蒼有帶被告來過,後來都是洪源蒼來拿支票,我印象中洪源蒼要求開被告名字時,我有問原因,洪源蒼好像說借貸,如何借貸我沒有印象,我也不認識游淮銀等語(見商訴卷一第258至268頁);及被告於刑案調詢時自承: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其自有資金,買賣股票損益均歸屬我全權負責等語(見商調卷一第241頁)相互以觀。可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至多僅可證明其與游淮銀間確實有金錢往來,難認系爭支票係游淮銀提供資金、並指示被告操縱互動公司股價。
2.復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均與本件無關。又縱如被告所言,係受游淮銀指示下單;然
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在密接時間內大量、連續買賣互動股票之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多年(見商調卷一第220頁),具有股票交易市場專業智識及豐富經驗,其對於此種違反常態之股票交易模式,應可認識係基於操縱互動公司股價之目的,竟仍為之,被告當屬操縱股價之行為人。被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二、被告有無於「107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1日」高買低賣慧智公司股票?
㈠被告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高買低賣慧智公司股票:
1.被告有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慧智公司股票,於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 所示之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張數,在盤中或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停價之委託買入,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或在盤中以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其中有3日(107年4月9日、11日及12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常(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有20日(107年4月3日、12日、18日、20日、23日、24日、25日、27日、30日,同年5月3日、4日、8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8日、31日及同年6月1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慧智公司
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偏高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慧智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商調卷二第117至186頁)附卷
可佐。又被告於前揭買進或賣出慧智公司股票期間,其中17日(107年4月3日、10日、11日、17日、18日、20、23日、25日、27日,同年5月4日、9日、10日、11日、16日、17日、28日,及同年6月1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2日(107年4月12日、19日)影響股價向下,以及有8日(107年4月24日、同年5月3日、7日、8日、14日、15日、18日、3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之情形,亦有慧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附民卷第341至342頁)在卷相互以觀。由被告上開期間所為慧智公司股票之交易情節可知,被告於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連續多筆對慧智公司股票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致有影響慧智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或下跌之情事。
2.再者,慧智公司
股價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間,與同類股、大盤漲跌幅相較,慧智公司股票價格自106年4月2日收盤價每股97.3元上漲至同年6月1日每股133元,漲幅36.69%,而同期間類股漲幅僅3.66%(107年4月2日收盤指數150.84、同年6月1日收盤指數156.37),大盤漲幅亦僅1.2%(107年4月2日收盤指數154.66、同年6月1日收盤指數156.53)。參以慧智公司股票每日平均成交量自前一個月之285仟股(統計期間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6,561仟股/23個交易日),增加至576仟股(統計期間自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23,048仟股/40個交易日),較前一個月增幅102%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慧智公司股票於該期間有成交量明顯增加,且股價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
足徵市場價格之形成非本於供需,而係源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集中市場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經核上情,被告買賣慧智公司股票數量
占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之日期,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日期,兩者多有重疊,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密集、大量為之,並搭配抬高股價等舉措,造成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向上波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人參與交易,促使該上下波動之趨勢更加明顯。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操縱慧智公司股價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有為操縱慧智公司股價之行為,應屬有據。
3.至原告以分析期間自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為由,主張上開期間即被告操縱慧智公司股價期間等語。惟查,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分析期間,係為觀察、分析操縱標的股價之價量變化,惟行為人操縱股價期間仍應以實際對該股價產生處以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斷。參以被告於107年3月16日起至4月2日止間,並未買賣慧智股票乙節,有前揭慧智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07年3月16日至4月2日止間既未有買賣慧智股票,自無操縱股價之行為。從而,被告操縱慧智股價期間應自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下稱操縱慧智股價期間),原告逾此期間所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被告非受游淮銀指示買賣慧智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
被告雖主張其為受游淮銀指示下單之人頭帳戶,
對價格、數量無決定權,非實際行為人等語。惟查,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至多僅可證明其與游淮銀間確實有金錢往來,難認系爭支票係游淮銀提供資金、指示被告操縱互動股價等節,均如前述;參以
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多年,具有股票交易市場專業智識及豐富經驗,其在本件除提供多個證券帳戶外,並在密接時間內大量、連續買賣慧智股票,其對於此種違反常態之股票交易模式,應可認識係基於操縱慧智公司股價之目的,竟仍為之,被告當屬操縱股價之行為人。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三、被告於上開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期間,主觀上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㈠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 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故行為人 如客觀上有操縱行為,致市場行情有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 序之危險,於考量該有價證券之特性、行為人之屬性、交易 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是否違反 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綜合判斷後,如操縱行為無其他 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 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時, 自得認定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之意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之意圖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僅受游淮銀指示下單之人頭戶,未獲有任何利益等語。經查,被告分別於前揭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期間,有為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之客觀行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互動、慧智公司前一個月每日平均交易量分別僅94.5仟股、285仟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互動及慧智公司股票均屬小型股,而小型股具有資本額小、易於操縱之特性;佐以被告於刑案調詢時亦陳稱:我買的數量比較大,如果是投資小型股,往往會造成價格的波動;拉尾盤的目的是為了清洗浮額,因為發現我買進期間有外力介入,當我想買的時候有買家會買在我之前,我想賣的時候賣家也會搶先賣,為了不被繼續介入,所以我乾脆一次把股價拉上去,不被干擾;後來繼續高價買進,係維持之前高價買進慧智公司的平均買價,營造公司股票熱絡、利多的氣氛等語(見商調卷一第242至253頁),可見被告明知其單日買進互動公司股票315至1,461仟股、賣出1,139至1,470仟股,及單日買進慧智公司股票56至418仟股、賣出127至619仟股,均屬「大量」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而會影響價格波動,並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且清洗浮額(散戶)即係為了避免將來在拉抬股價過程中,浮額(散戶)會阻礙其對股價之掌握與推動,於第一波拉升股價後,接著進行第二波拉回,製造出貨假象,讓浮額(散戶)將手上持股賣出,被告藉此取得對股價之掌控後,再次抬高股票交易價格,並製造市場活絡之假象,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誤判個股走勢及未來前景,而盲目跟進買賣股票,此與自由經濟市場透過供需關係而反映交易標的實際價值之機能已然有所悖離,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係為了影響互動、慧智公司於集中市場之股價。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抗辯,
洵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二、三「原告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
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反操縱條款」,旨在遏止以不正當方法或手段,扭曲證券市場自然調節功能,企圖控制有價證券及價格,以影響市場價格之合理形成,破壞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價量
乃股市交易之重要資訊,人為
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
操縱股價行為除誘使投資人進場交易外,亦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之價格買賣股票,而蒙受真相爆發後股價價差之損失,故證券交易
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害人僅需舉證操縱者有操控股價行為,而受害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推定操縱者之操控股價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
㈡被告於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期間,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之行為,均造成互動、慧智公司股價發生不正常之漲跌情形及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已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授權人於前揭
操縱股價期間,買進互動、慧智股票之單價及股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表(見商訴卷二第339至348頁)在卷
可參,堪以認定。佐以系爭授權人均係股票市場之一般投資人,僅能從較可信賴之市場機制或證券
主管機關於網路上所揭示之資訊(如公司淨值、營業額、毛利率、歷年來分配股利及轉投資等),判斷該股票之真正價值,決定是否買進股票。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推定本件系爭授權人於被告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間,因不知被告
操縱股價而誤信公開之集中交易市場上互動、慧智股票價量資訊,而以高於互動、慧智股票價值之金額買進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授權人知悉互動、慧智公司股價遭操縱情事仍然買受。是原告主張系爭授權人為善意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之人,且被告操縱互動、慧智股價之行為,與其等於操縱期間購買互動、慧智股票之決定間具交易因果關係,
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計算表列載系爭授權人於106年4月17、18日買賣互動公司股票,及107年3月19、20、21日買賣慧智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原告提出系爭授權人買賣互動、慧智股票明細表詳如商訴卷二第339至348頁),顯已逾被告操縱股價期間範圍,自無交易因果關係,應予剔除,不得請求。故互動公司下列交易: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盧泰勇於106年4月17日、18日,編號7李奇蓉於同年4月17日,編號8李崑維於同年4月17日,編號9胡月圓於同年4月17日、18日,編號14范良發於同年4月17日,編號16洪筠鍹於同年4月17日,編號17洪鈺煜於同年4月18日,編號18林翠玉於同年4月18日,編號19魏文緣於同年4月17日,編號20葉秀蓮於同年4月18日,編號23李政霖於同年4月17、18日,編號24簡明進於同年4月17日,編號25許洪玉里於同年4月17、18日之交易,應予剔除(編號14范良發、編號17洪鈺煜、編號23李政霖經剔除後,於操縱股價期間無交易紀錄)。慧智公司下列交易: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盧泰勇於107年3月20、21日,編號12黃柏霖於107年3月19日之交易,應予剔除。
㈣損害因果關係部分:
1.按當事人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僅規定「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為賠償基礎,並未明文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本院審酌該條文性質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自應回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旨,即
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害,自應將非可歸責於行為人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予以排除。被告僅限於其操縱股價因素導致之股價損失,始與操縱股價因素間有因果關係,應予賠償。是系爭授權人所受損害應以「投資人實際購買價格」減去「擬制該股票於該操縱期間如未受操縱之合理交易價格(下稱擬制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之,始為合理;但若系爭授權人於操縱期間內實際出售價格高於「擬制真實價格」,則須損益相抵,方為公允。至「擬制真實價格」之認定,係本院審酌受操縱之個案股票特質,立於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後之角度,觀察個案股票受操縱行為前、後之價格波動,並
斟酌有無操縱股價期間其他造成股價漲跌之因素,裁量後所為之擬制性價格。
2.查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系爭授權人本得以較低之「擬制真實價格」買入互動、慧智公司股票,卻因被告不法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致需支出不法操縱後上漲之較高價格始得購入,其等所受損害,即為因互動、慧智公司股票經操縱上漲之股價與「擬制真實價格」間之價差。而「擬制真實價格」係指若無被告操縱因素影響,互動、慧智公司股票所應有之價值。本院
參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顯示我國立法者認為在內線交易之情形,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實下,於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內,該事件之影響即可趨於平靜,該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可認業已充分反應該事件影響後之交易股價;惟在操縱股價之情形,操縱行為結束後究須多長期間方使股價回歸其原有之交易價格,尚須考量操縱期間長短、股價漲幅、操縱行為結束後市場氣氛(多頭或空頭)、操縱行為何時被揭發等影響因素,不易有客觀標準來計算。相較之下,本院認操縱行為開始前之股價既未受到被告影響,較能貼近該股票原應有之價值狀態,是「擬制真實價格」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期間之平均收盤價格為計算基礎,應屬較為客觀公正之價格。被告雖主張:本件操縱期間開始前10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每股金額,應加計操縱期間之同類股之平均漲跌幅為「擬制真實價格」等語;原告則表明不同意加計同類股漲跌幅計算「擬制真實價格」。經審酌股價之漲跌固有可能受整體市場或產業別之影響,惟與個別公司之獲利、經營情形及未來展望等因素之關係更為密切,個股股價未必會與同類股之平均漲跌幅趨於一致;本院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已將操縱行為開始前之市場因素考慮在內,並排除被告操縱因素之干擾,足以呈現互動、慧智股價未受被告不法操縱行為影響時之應有價格;被告於短期內密集、大量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致互動、慧智公司股價波動隨被告拉抬而推升,且互動股價走勢(漲幅)甚至與同類股走勢(跌幅)相反,可見本件互動、慧智公司股價在操縱期間內受被告操縱行為之影響,明顯偏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互動及慧智公司均係屬小型股,交易量少、流通性低,股權較為集中,股價波動大多受到主要股東影響,除非市場上有人刻意操縱股價,否則其股價於短期內應不致大幅變動;互動、慧智公司於股市分類上分別屬通信網路業類股、生技醫業類股,各自亦為其同類股的組成股或成分股,被告並未說明同類股之漲跌幅何部分係被告操縱行為導致,何部分係其他類股上櫃公司或其他因素所造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主張應加計操縱期間同類股之平均漲跌幅為「擬制真實價格」,
尚非可採。
㈤本院就被告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致系爭授權人需支出經操縱而失真之價格買入股票,造成蒙受溢價購股之損失,分別計算如下:
1.互動公司股價之「擬制真實價格」,以106年3月13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間)之平均收盤價每股35.33元為基準。附表二所示系爭授權人因被告不法操縱行為所受損害,以其等於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操縱期間,以高於每股35.33元買入互動公司股票之實際買入價格,與每股35.33元間之「價差」乘以「股數」為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四(d)欄所示】。
2.慧智公司股價之「擬制真實價格」,以107年4月3日操縱股價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間)之平均收盤價每股92.44元為基準。附表三所示系爭授權人因被告不法操縱行為所受損害,以其等於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之操縱期間,以高於每股92.44元買入慧智股票之實際買入價格,與每股92.44元間之「價差」乘以「股數」為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五(d)欄所示】。
3.系爭授權人買入所受損害與賣出所獲利益,應為損益相抵: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授權投資人於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間內,買進互動、慧智公司股票價格與「擬制真實價格」之差額,乘上系爭授權人所買進股數,為其等所受損害之數額,已如前述;而系爭授權人於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間內,若有以過高股價賣出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者,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應將賣出價格與「擬制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乘上系爭授權人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損害作損益相抵。爰依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表(被告稱對於該計算表之張數、價格及交易時間等不爭執,見商訴卷二第354頁)及互動、慧智「擬制真實價格」,分別計算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間各該授權投資人之損益,並進行損益相抵後之結果【計算式詳如附表四、五(k)欄所示】。又其中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17、23所示系爭授權人於操縱互動股價期間無買賣互動公司股票之
記錄,故其等損害以0元計算;附表二編號2、19、25所示系爭授權人,經損益相抵後,其等所受利益大於所受損害,既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再為請求。另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8、16及附表三編號2、9、12所示系爭授權人,原告請求金額較損益相抵後之金額為低,因系爭授權人間請求金額互不流用,且被告前後操縱互動、慧智股價,分屬不同之操縱行為,原告亦分列不同附表請求,故僅得於原告主張之範圍內准許之。從而,原告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授權人得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認定被告操縱互動股價期間為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操縱慧智股價期間為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則系爭授權人非操縱期間所為之買賣股票,與被告操縱行為間無交易因果關係,且被告未證明系爭授權人於非操縱期間出售股票與其等所受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從損益相抵,
附此敘明。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0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自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止操縱互動公司股價,及自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止操縱慧智公司股價之行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三「授權人得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負賠償責任,及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另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已勿庸審究。至原告主張逾上開操縱期間之損害,本院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操縱股價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認被告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原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本件
操縱股價之不法情事發生於106、107年間,
迄今已有數年,如不允原告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之損害,爰依原告聲請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投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附表二(互動授權投資人):
附表三(慧智授權投資人):
附表四(本院互動求償金額計算表EXCEL檔)
附表五(本院慧智求償金額計算表EXCEL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