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衛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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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三 人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
第三人於民事
訴訟繫屬中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以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
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固以其所涉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刑事案件,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與
本件民事商標侵權事件相同,該案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是本件應俟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
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聲請意旨觀之,並無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而經起訴審理之情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不符。再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
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上訴人所涉另案刑事案件固未經判決確定,核其亦非本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並無在另案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併予敘明。從而,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