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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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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商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衛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


            物販物聯網有限公司

            台北樂搖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淳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6,8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依上訴人第三審上訴聲明,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24,826元(依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判准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之部分各核定為165萬元,及第二審主文第一項判准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424,826元,合計3,724,82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6,8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