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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商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書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管理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決議解散,選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書嫚(下省略稱謂)為清算人,並經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45、249至255頁),依前揭說明,鴻宇管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就其附帶上訴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變更為112年7月25日(卷一第293至294頁、第48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註冊第00124686號、第015879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2,統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保全公司,與鴻宇管理公司合稱「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與陳書嫚則統稱「上訴人」)、鴻宇管理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下省略原審判決)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係共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分別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負責,又上訴人就此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7至20部分、請求曾麗雪給付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在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設立登記前,被上訴人即以「誠品」其相關組合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包含系爭商標,統稱誠品商標),業經各類媒體廣泛報導及評選而享有盛譽,並經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上訴人公司明知誠品商標為著名商標,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至111年3月24日更名前,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設立登記至111年8月9日更名前,均以誠品商標之「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即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管理公司)〕,均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其中編號3至11照片所示拒馬上使用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品」2字,且一併使用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圖示;編號13服務報價單及確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聞;編號14至16為配戴在保全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不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亦非以行銷為目的,附表三照片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且僅與鴻宇保全公司有關,上訴人公司分屬不同法人團體,營業項目不同,無從據以認定附表三所示與鴻宇管理公司有關,不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二誠品商標僅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公司經營之保全、大樓管理等營業項目有關,被上訴人以誠品商標在其主要經營之藝文活動相關商品或服務,固有相當知名度,但被上訴人並未設立或經營過保全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誠品商標均未為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相關事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難謂已達著名程度。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86間,營業項目多元且有早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者,足證誠品商標之排他使用程度低微,縱上訴人公司曾使用「誠品」二字,其識別性幾乎不可能遭受損害,消費者不致誤認二者有何關聯。況經濟部允許讓經營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字如「誠品」、「王品」、「鴻海」等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本件不得逕以上訴人公司使用「誠品」作為公司名稱為由,認有減損誠品商標識別性,自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上訴人公司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與陳書嫚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與陳書嫚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爭點(卷二第19頁):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更名前,以誠品保全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三、被上訴人主張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11年8月9日更名前,以誠品管理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管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四、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陳書嫚就上訴人公司前述第項應連帶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伍、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係共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爭點一部分):
 ㈠依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及上訴人公司提供社區之拒馬、制服、文書樣式照片;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原審限閱卷第211至345頁),其中鴻宇管理公司提供與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之服務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下方併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及上訴人公司,服務內容則包含公共區域之物業、清潔、安全服務,實際派駐人員包含社區經理、社區秘書、機電組長、清潔員、保全員等,且派駐該社區之清潔員所穿工作服背心上載有「誠品保全」;而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係與上訴人公司分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物業管理服務契約,該等契約封面均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提出上開契約服務人員價目表之業務接洽人員則同一為誠品物業之簡姓人員,聯絡方式亦完全相同。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卷一第181至221頁),可知受僱於鴻宇保全公司之員工,其工作內容除維護社區安全,亦包含代管社區管理費、零用金等,屬鴻宇管理公司員工之工作內容(卷一第182、213頁),上訴人公司有混用公司人員共同提供服務之情形。參以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441頁),鴻宇保全公司之營業處所將「誠品保全」、「誠品物業」併列為表彰其服務之看板上,可徵上訴人公司同屬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得以同時提供社區保全與管理維護之服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與各社區同時簽立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並於提供社區服務期間共同使用公司車輛、制服、文書、物品等相關資源,核屬各自分擔執行社區服務行為之一部,顯為互相利用此行為,以達其等提供服務之目的,是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誠品」文字,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誠品保全公司營業場所招牌照片、營業車輛車身照片、拒馬蒐證照片、遠雄CASA社區清潔服務人員制服照片、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服務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誠品保全員工識別證於臉書之截圖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41至453頁、第45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477頁、第497頁、第501至505頁、原審卷三第49頁、第211至214頁、原審限閱卷第213至214頁),應屬有據可採。
 ⒉上訴人雖自承於105年1月起至111年3月24日期間為上開行為,然辯稱:鴻宇保全公司於111年3月24日更名後即未再使用「誠品」文字云云查證人李昱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受雇於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擔任法務。伊於111年8月21日下午6點23分休假期間,偶然發現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段遠雄青青社區正門口有誠品保全之拒馬,即拍照存證,且併同拍當時配戴之手錶來確認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9至11頁),並有拒馬蒐證照片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76頁),可徵上訴人公司於鴻宇保全公司更名後並未立即回收服務期間所提供之拒馬,亦未將拒馬上「誠品」文字予以遮掩、刪除,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
 ⒈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僅由中文「誠品」二字組成,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招牌、營業車輛、場所看板,及提供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之社區置放之拒馬、清潔員制服、服務確認單、員工識別證及證件繩上,均有標示「誠品保全」、「誠品物業」、「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整體觀之,無論保全、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均僅表示提供服務種類,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仍為「誠品」二字,顯係以之作為其等服務來源之識別,與系爭商標相較,應屬相同商標。又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與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42類「大樓管理」服務、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第45類「大樓安全管理、大樓安全管理諮詢顧問、守衛服務、各種場所之安全保護、安全及防盜警報系統的監控、為安全目的之行李檢查、保全、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提供之安全服務、家事管理、管家服務、住家臨時看管、消防、工廠安全檢查、火災警報器出租、滅火器出租、保險箱出租」服務相較,在服務性質、內容及滿足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而系爭商標之「誠品」二字並非既有字彙,與所指定使用之前揭服務並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前揭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上訴人公司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標識於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之用。  
 ⒊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拒馬上使用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品」2字,且一併使用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圖示;服務報價單及確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聞;配戴在保全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不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並非以行銷為目的,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云云。然附表三編號1至16照片所示上訴人公司使用之「誠品保全」或「誠品」字樣並非上訴人公司名稱全銜,消費者會以其上標示「誠品」二字作為識別上訴人公司服務來源之標識,應為商標之使用。又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拒馬上雖有大廈圖形,且標示鴻海物業集團之文字,惟就整體拒馬觀之,「誠品保全」占外觀主要三分之二範圍較引人注意,而其主要識別之「誠品」二字與系爭商標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將上訴人公司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誤認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或可能認為與被上訴人有所關聯之服務來源,業如前述,況縱拒馬上之大廈圖形、或鴻海物業集團文字,亦屬商標圖樣或文字,然商標法並無禁止複數商標併同使用,其上「誠品」、「鴻海物業集團」等文字及「大廈」圖形分別標示於拒馬不同位置,亦無相互結合,實質上並未變更「誠品」為其主要識別之特徵影響,仍足以使消費者得以認知「誠品」為指示、表彰服務來源,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聲請向原審卷二第191頁所示附表6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詢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以後保全、管理事務招標時,參與投標繳交之文件中,有無任何與鴻宇保全公司相關聯之說明或敘述,於簡報說明時,有無明示或暗示與被上訴人有關等情,欲證明上訴人公司所為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卷一第473頁)。然上訴人公司所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詢問對象特定,並非相關消費者整體,無法據為判斷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論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爭點二、三部分):
 ㈠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以「誠品」作為公司名稱,並經核准設立登記,於111年3月24日、111年8月9日更名為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43至245頁)。而觀之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全名分別為「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公司組織型態之標示,而「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部分則係說明營業種類,故上訴人公司係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先予說明。
 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又按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早於78年1月24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陸續以其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自最早核准註冊公告之78年間起今已長達30年餘,且於78年3月起以「誠品」為名於臺北市仁愛圓環開設人文藝術專業書店,現發展範圍已涵蓋書店、畫廊、藝文展演、零售通路、文化創意品牌、藝文行旅、人文住宅、餐酒美食等,目前於臺灣、香港、蘇州、深圳及東京共計有49個服務據點,每年平均舉辦超過5,000場藝文表演活動,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7至68頁、第87至88頁、第199頁);復參酌本院10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136至182頁),分別認定被上訴人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標於「知識或技術方面傳授」服務或商品於103年間已為著名商標、附表二編號5、17所示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標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自82年間起經行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及考之中台異字第821288、821289、870638、G008810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審卷一第91至105頁),其上所載「查『誠品』二字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於78年間陸續申請註冊使用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畫廊、代售各種藝文活動、展覽及比賽之入場券,並代辦各種講座之服務等各項服務,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72、42、18、46、39、38等多件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將誠品定位為『文化、藝術、創意、生活的資訊空間』,分別提供書店、畫廊、藝文空間、家俱飾品、精緻禮品及家居生活用品,且其以人文為本走出之經營創意,迭經各報章雜誌廣泛宣傳,並因提供一寬敞、簡潔、舒適的空間設計,風格相當獨特,經評鑑為臺灣公共建築空間十大傑作之一,予人印象頗為深刻……是其以『誠品』表彰之服務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中文『誠品』係被上訴人於78年成立之初即創用於其所提供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編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畫廊、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等服務項目之服務標章,79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72、42、18、91等20餘件服務標章專用權,被上訴人為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以採書店和商場複合式的經營型態,提供完整而多樣化的服務,並透過民生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等各大報紙持續密集廣告,廣為宣傳多年,除敦南總店外,至今已設有多家連鎖分店,於本件審定服務標章85年7月3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標章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查被上訴人創設於78年,係以書店、商場及零售之複合式型態經營之公司,目前在臺灣大都會區已有20家『誠品書店』之連鎖分店,自78年起即以『誠品及圖eslite』、『誠品及圖Champion』、『誠品及圖CHERNG PIIN』等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多類商品及服務,取得附表二編號81、48、43、42、72、18等多件標章專用權。又被上訴人經營之行業廣泛,包含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等,除經常舉辦各類型展覽外,並於各知名雜誌、報紙、海報、電視等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亦有媒體因被上訴人之經營型態及形象而加以報導,此有被上訴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誠品』創刊號、展覽邀請函、海報、廣告傳單、天下雜誌、經濟日報、民生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民眾日報、大成報、新新聞、突破雜誌、中央日報等報章雜誌廣告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認於本件系爭商標86年12月1日申請註冊日前,該據以異議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標章之程度」等文,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與信譽,經被上訴人戮力行銷、推廣多年,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⒉被上訴人主張:「誠品」商標已屬著名商標,不限於特定某一註冊號之商標,附表二所示全部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云云,然依前述,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僅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及提供該等商品相關服務之信譽,業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識而著名;而其餘指定使用類別與上開商品或服務並無相關之誠品註冊商標,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明其以該等商標(包含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於各別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證據,且均無從證明該等商標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而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僅憑部分誠品商標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為著名商標,即認其餘商標同屬著名,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非可採。
 ㈢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查中文「誠品」二字並非既有字彙,且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並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係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而與前揭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誠品」文字相同。雖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即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與被上訴人著名商標所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相較,難認有相當關聯性,惟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即商標之淡化,並不以侵權人與著名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要,正因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毫無關聯,才會使得原本單一指向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因侵權人之使用行為而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另被上訴人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著名商標,著名程度高,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服務據點遍及全台,且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範圍極廣,被上訴人並有跨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設立公司時,當已明知前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仍以與被上訴人著名商標完全相同「誠品」二字作為表彰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將使被上訴人著名商標部分原可使消費者對該等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之聯想,因上訴人公司以「誠品」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削弱上述著名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甚明,亦有減損此部分商標之識別性,自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從事文化、藝術事業為知名,並無經營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業,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86間,經濟部允許讓經營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誠品」對誠品商標識別性不可能有損害,故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著名商標,非僅限於系爭商標,尚包含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如前所述於104年間附表二所示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又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規定,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對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既部分經認定為著名商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減損該等商標識別性之情形,縱系爭商標非經認定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未從事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業,公司登記名稱並無限制使用「誠品」二字之情,對於上訴人公司所為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均無影響,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名稱,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1、2早於89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分別已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於保全、大樓管理等服務類別;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核准設立迄今,各以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所營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誠品」暨其相關組合字樣及圖案申請商標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該等商標中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可徵上訴人公司於104年間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前揭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衡諸交易市場常情,及以上訴人公司營業規模而言,當知悉上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仍均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共同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據此作為其等辨識服務來源,併考量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使用「誠品」文字之侵權態樣,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及上開著名商標所示「誠品」二字相同,上訴人公司自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就上述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就其等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為公司名稱期間,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皆屬有理。
 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又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爭點一行為主張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爭點二、三行為主張先依同條項第1或4款計算損害(卷二第70、75頁),然審酌上訴人公司所為均係同時期使用「誠品」二字行為致生被上訴人前述商標權損害,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款擇一計算損害,徵以卷附證據資料得為被上訴人擇定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1、4款規定之賠償計算依據,本件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經查:
 ⒈依上訴人公司105年至110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限閱卷第27至109頁、第127至209頁),雖有「01營業收入總額」欄位,兩造並於原審同意以105年至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保全服務之毛利率計算成本與費用(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然考量上訴人陳稱該同業利潤之計算基礎有參酌一般以設備為保全工作之公司,例如中興保全、新光保全,上訴人公司均以人力服務為主,利潤上不能與設備為主的保全業相比(卷一第437頁),審酌前開計算表揭露上訴人公司營業情況,其上列有扣除銷貨退回、銷貨折讓之「04營業收入淨額」以及「07毛利率」欄位,本院認以該二欄位資料作為計算基礎,較原審判決計算依據符合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收,當屬公允可採,則鴻宇保全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為4,901萬8,368元〔計算式:(23,779,548×0.1673)+(50,416,242×0.1074)+(82,068,863×0.1099)+(108,427,367×0.084)+(154,747,040×0.067)+(178,080,431×0.0625)=49,018,368,以下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鴻宇管理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4,710萬8,992元〔計算式:(25,091,687×0.0826)+(41,378,734×0.0993)+(75,340,522×0.1041)+(107,847,067×0.0929)+(113,949,693×0.1309)+(106,530,121×0.0765)=47,108,992〕。另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每月金額,用以計算111年1月至4月期間營業收入云云,然公司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影響因素甚多,或為因應政府政策、或突發事故或疫情、或公司內部營運狀態改變或調整等等,均有造成公司營業狀況及收益高低之情事,實無從以公司先前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用以計算未來營業額度,況被上訴人並無說明上訴人公司自111年1月至4月間營業狀況,或與先前營業收入之關聯性,亦未提出證明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期間侵害商標權所得利益之相關證據,卷內證據資料實無關於上訴人公司此期間之營業收入,此部分期間利益自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公司雖有前述侵權情事,然斟酌被上訴人並無實際經營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依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原審卷三第237至245頁),被上訴人資本總額16億元、實收資本額7億5,826萬元,鴻宇保全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各為4,000萬元,鴻宇管理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各為1,000萬元,是雙方商業規模相差甚大,再衡以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選擇對於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之業者,尚繫於提供服務具體內容、人力配置、保全與清潔服務規劃及流程,甚或考量服務報酬、簽約期間、有無額外提供服務項目等因素,非僅考量業者之公司名稱或所使用表彰服務內容之商標文字,倘將上訴人公司上開侵權期間營業所得利益,均評價為上訴人公司因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顯非合理,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始屬公允適當,是本院綜合前情,認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應酌減為400萬元;鴻宇保全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設立時起至111年3月24日更名前、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設立時起至111年8月9日更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名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各應酌減為50萬元、50萬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企業淨銷售額5%至10%為普遍商標權利金比例,本件賠償金額不應低於該比例計算之數額,並舉相關判決及論文為據(卷二第72頁)。而經核算前揭上訴人公司105年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總和之5%為480餘萬元〔計算式:(49,018,368+47,108,992)×5%=4,806,368〕,而本院前述酌定賠償金額共計500萬元(計算式:400+50+50),當無被上訴人所稱數額過低之疑慮,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0萬元;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50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卷二第19頁),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本院就商標法部分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陳書嫚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之行為,核屬上訴人公司業務內容,自為陳書嫚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書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公司上開應賠償400萬元部分,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連帶依據不同,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為給付責任。
四、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債務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1年7月6日(原審卷一第225頁、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金額尚未超出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賠償額,並非前述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7月25日之範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鴻宇保全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鴻宇管理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且上開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除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各給付50萬元本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