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聯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耀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健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不得以相同或近似附圖二所示之圖樣或文字於其所有「辣椒風味油」、「合成醋精」之玻璃瓶。
被告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附圖二所示之圖樣或文字於其所有「小磨香油」、「黑蔴油」之玻璃瓶。
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應將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已使用附圖一之玻璃瓶銷毀。
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應將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使用附圖二之玻璃瓶銷毀。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1月10日、110年7月28日分別以如附圖1、2所示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1027648、02228708號註冊商標(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如附圖1、2所示,下稱
系爭商標1、2,合稱系爭商標)。原告於110年4月間發現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味泉公司)及被告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億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將印有系爭商標1、2之玻璃瓶(下稱系爭玻璃瓶)裝填被告金味泉公司所生產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小磨香油」、「黑蔴油」及被告金瑞億公司所生產之「小磨香油」、「黑蔴油」包裝成商品(其中被告金味泉公司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被告金瑞億公司之「小磨香油」、「黑蔴油」,下合稱系爭商品),並於○○市○○區大日糧行、○○市○○區農友連鎖超市、○○市○○區得利案連鎖超市、○○市各大農會連鎖超市、蝦皮購物網站陳列販賣,經原告110年8月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停止侵害並請求
損害賠償,卻未獲置理,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前開行為均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另因被告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前述
侵權行為,分別屬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江河、吳健億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江河、吳健億分別與被告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就
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等語。
⒈被告金味泉公司及吳江河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或文字印製或黏貼於其等所生產及銷售之商品「辣椒風味油」、「合成醋精」、「小磨香油」、「黑蔴油」之玻璃瓶或其他包裝上。
⒉被告金味泉公司及吳江河應將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存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⒊被告金味泉公司及吳江河應將自111年6月16日起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商標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存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⒋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吳健億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或文字製或黏貼於其等所生產或銷售之商品「小磨香油」、「黑蔴油」之玻璃瓶或其他包裝上。
⒌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吳健億應將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存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⒍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吳健億應將自111年6月16日起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存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⒎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或被告金味泉公司、吳江河;或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健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前項所命給付,如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吳江河、吳健億,其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金味泉公司、吳江河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金味泉公司原為代工合作關係,98年間為加深合作關係,由被告金味泉公司提供具專利權之玻璃瓶及製造模具,原告授權被告金味泉公司可以在所製造之玻璃瓶底印製系爭商標,所生產之玻璃瓶可供原告、被告金味泉公司、被告吳江河之弟即被告吳健億所經營之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阿淑家族經營之順成發食品商行、兆天下貿易行、成龍貿易行、御膳坊食品商行共同使用,以降低製造成本,上開合作模式於108年11月5日終止,被告金味泉公司曾詢問原告合作
期間生產之包材如玻璃瓶、貼紙、紙箱等應如何處理,然原告最後僅取回金牛牌麻油貼紙、金牛牌麻油鐵罐及外箱包材,並於109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金味泉公司自行消耗前開庫存之玻璃瓶,故被告金味泉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就前開事實曾對被告吳江河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06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1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㈡又系爭玻璃瓶之瓶底雖印有系爭商標,然被告金味泉公司並未以此做為商標使用,被告金味泉公司所販賣之商品瓶身印製被告金味泉公司之註冊商標、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出品、公司及工廠地址、聯絡方式等文字,並無系爭商標或原告公司名稱,並無將系爭玻璃瓶瓶底之系爭商標做為商標使用之意,又系爭商標印製於瓶底,
非顯著之處,
消費者於選購被告金味泉販售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產品時,主要
是以商品本身標籤所記載的文字如金味泉、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出品或泉的註冊商標加以辨識,
而非以瓶底的系爭商標作為辨識來源,不會導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再者,原告於109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金味泉公司自行處理系爭玻璃瓶,可認原告於該時已知悉前開侵權行為,卻遲於112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商標法第69條第4項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建億則以:
㈠被告金瑞億公司僅從事食品買賣非製造廠,所販賣之商品係委託被告金味泉公司生產包裝,未曾參與系爭玻璃瓶之採購及商品製造過程,被告吳江河曾表示系爭玻璃瓶係被告金味泉公司與原告合作生產供順成發食品商行、兆天下貿易行、成龍貿易行、原告、御膳坊食品商行、被告2公司共同使用,原告與被告金味泉公司有達成共識,可以把之前合作生產之瓶子賣掉,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健億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0頁
,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原告於91年1月10日以附圖1所示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第29類服務,
嗣於92年1月16日獲准公告如附圖1所示之系爭商標1,已於111年12月15日到期。
㈡原告於110年7月28日以附圖2所示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圖2所示之第29類服務,嗣於111年6月16日獲准公告如附圖2所示之系爭商標2,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㈢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將系爭商標,印製於金味泉公司所生產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金瑞億公司所生產之小磨香油等商品之玻璃瓶底部。
㈣被告吳江河為被告金味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健億為被告金瑞億公司之負責人。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被告2公司於系爭商品使用系爭玻璃瓶之行為,是否為商標使用?
㈡被告2公司前開使用行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㈢被告2公司前開使用行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㈣被告等有無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㈠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
,可歸納為三要件⒈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⒉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⒊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
之目的。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商品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⒈被告金味泉公司所生產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及金瑞億公司所生產之小磨香油、黑蔴油之玻璃瓶底部均印有系爭商標,被告2公司均有對外販賣系爭商品,有原告所提之照片
可參(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商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其瓶底有清楚印製系爭商標,且系爭商標位於瓶底之中心位置,所佔範圍超過瓶底面積之一半,可知被告2公司確有基於行銷系爭商品之目的而以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被告金味泉公司、吳江河雖辯稱系爭商品瓶身貼有印製被告金味泉公司之註冊商標、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出品、公司及工廠地址、聯絡方式之貼紙,而非以瓶底的系爭商標作為辨識來源
云云。
經查,系爭商品瓶身雖貼有上開標示之貼紙,然此不影響被告2公司有將系爭商標做為商標使用之認定,又被告2公司並未以任何方式將系爭玻璃瓶瓶底之系爭商標遮隱,客觀上
難認無做為商標使用之意,故被告金味泉公司、吳江河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⒉又系爭商品之瓶底印有顯著之系爭商標,業如前述,且系爭商品內容物為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小磨香油,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植物油、胡麻油、芝麻油、香油、麻油、花生油、苦茶油、食用葵花油、食用橄欖油、食用油等商品相同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堪認系爭商品上標示系爭商標,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來源與系爭商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金味泉公司之「小磨香油」、「黑蔴油」有使用系爭玻璃品,並提出發票、收據及蝦皮
拍賣網站訂單截圖為證云云,然
觀諸前開發票、收據及蝦皮拍賣網站訂單截圖(本院卷一第341至361頁),無法看出前開商品之玻璃瓶底部是否有印製系爭商標,且觀之原告所提使用系爭玻璃瓶商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並無包含前開商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金味泉公司有以系爭玻璃瓶分別填裝「小磨香油」或「黑蔴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告等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2公司負賠償責任即屬無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惟關於故意過失之判斷,兩者並無差異,是商標法上開條文所定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侵害著作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故在商標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應有足以認定行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
侵權行為責任。
⒉次
按侵權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固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惟行為人客觀上倘已盡查證或探悉之能事,確信其查證之結果而依法支付合理對價時,堪認其主觀上即欠缺「明知」而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⒊系爭商品所使用之系爭玻璃瓶為原告與被告2公司合作期間所生產,華夏玻璃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庫存表可
稽(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被告金味泉公司於西元2020年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關於合作期間之包材是否留一線消耗掉,還是由被告金味泉公司自行處理?其中尚有「17.66oz玻璃瓶11月份剛做15萬支,原庫存有1萬多支,共計有16萬多支玻璃瓶+瓶蓋。7.66oz玻璃瓶庫存7萬多支玻璃瓶+瓶蓋」,有電子郵件
可考(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而聯昌公司於西元2020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金味泉公司「請將金牛牌所有麻油貼紙(包含前標及後標),以及金牛牌鐵罐麻油空罐及外箱包材準備好請告知,我們會派車載回」、「玻璃瓶和紙箱請明確告知商標權和專利權是屬於誰所有?如果是屬於聯昌公司,我們會協助處理,但不保證新的代工廠適合使用,如果屬於金味泉公司,請你們自行處理。」(本院卷一第108頁)。被告金味泉公司於西元2020年3月17日詢問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聯亞事務所)系爭玻璃瓶之商標權及專利權應如何歸屬,經聯亞事務所於西元2020年3月19日回覆「商標經查詢後確屬聯昌公司所有,金味泉公司於結束合作後庫存消化完畢後即不再使用相關印記的容器,謝謝。」,有電子郵件
足憑(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被告金味泉公司於同日通知原告「貼紙及紙箱3月30日之後可派車來載回,派車前2天請先聯絡通知時間。玻璃瓶是聯昌委託金味泉製造,瓶子底部有聯昌金牛牌商標,經過詢問,此玻璃瓶應屬於聯昌公司所有。」(本院卷一第109頁),原告於西元2020年3月20日回覆「1.第一階段我們會先載回貼紙跟鐵罐麻油的包材,派車載回的時間會再跟你們聯繫,2.玻璃瓶和箱子,我們不知道新的代工廠是否合用,我們去載回貼紙的時候,請你們準備玻璃瓶2種各10支,還有2種規格空箱各2個,讓車子一起載回,我們會盡量去協調新的代工廠,把你們的庫存包材消化完畢。」,於西元2020年4月15日再回覆「明天我司會載回1.金牛牌所有前後標貼紙、2.金牌鐵罐麻油包材。因之前貴司提到玻璃瓶商標權與專利權為貴司所有,我司並未新的代工廠說明需消耗這些玻璃瓶之事,既然現在貴司又稱商標權與專利權屬於聯昌所有,我們會盡量去與新的代工廠溝通協調處理這些玻璃瓶與紙箱公司」(本院卷一第110頁)。可知被告金味泉公司於合作期間結束後,尚餘有未使用之系爭玻璃瓶,其曾就系爭玻璃瓶之處理方式與原告討論,並詢問專利商標事務所尋求專業意見,然原告於回覆會盡量去與新代工廠溝通協調後即無進一步之回覆,被告金味泉公司自聯亞事務所獲得可將合約期間生產之系爭玻璃瓶使用完畢之回覆,且被告金味泉公司亦認為系爭玻璃瓶亦包含其所有之專利權,據此,被告金味泉公司、吳江河主觀上認知其可將庫存之系爭玻璃瓶使用完畢,
尚非與常情相違,是難認其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而觀諸原告歷次書狀均陳明與其就合作事項聯繫均為被告金味泉公司,未曾與被告金瑞億公司聯繫,且原告亦陳述系爭商品係被告金味泉公司生產,而被告金瑞億公司僅負責販賣(本院卷一第320頁),故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健億辯稱其產品均委託被告金味泉公司生產、包裝,其僅單純負責銷售,未參與系爭玻璃瓶相關事務等語,尚非顯不可採,亦難認其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
⒋原告雖提出原證8之原告公司總經理王耀宗與訴外人吳頤庭間談話之錄音譯文證明被告吳江河偽稱系爭玻璃瓶均已銷毀,故其才未向被告金味泉公司買回系爭玻璃瓶云云,然觀之上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263頁)並未清楚敘明所稱之瓶子係指何種瓶子,是否為系爭玻璃瓶尚非無疑,又該對話中均以「他」自稱呼第三人,並未提及該人之姓名,故無法認定該對話中所稱之「他」為何人。且證人吳頤庭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大約是疫情前,詳細時間其不記得,王耀宗有跟我提過想要買玻璃瓶的事,沒有說收購玻璃瓶之價格及數量,但是當時大家是在喝酒,詳細說內容已經不太記得,其有向吳江河說王耀宗要買玻璃瓶,吳江河說有些瓶子已經發霉、有些敲碎、有些回收,當時其與吳江河也是在喝酒,詳細的對話內容其也忘記了,原證8之錄音譯文係其與王耀宗之對話,王耀宗只有要其向金味泉公司傳話,沒有提到金瑞億公司,其只有傳話一次話,時間其不記得,其沒有向吳瑞億傳過話,其他的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49至54頁),可知吳頤庭對於其何時幫王耀宗傳話與被告吳江河及傳話之詳細內容均不復記憶,自無法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等對於前開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㈣被告2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3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按商標法第68條規定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係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此二條之區別,在於前者為典型商標權人得排除他人使用商標的情形;後者係為擬制侵權
態樣,如行為人之行為已符合商標法第68條規定之
構成要件,本為商標權排他範圍效力所及,即再無成立擬制侵權之餘地。本件被告2公司前開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客觀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自無再論究是否違反同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必要。
㈤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於其所有之商品,並應除去及銷毀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2之商品或玻璃空瓶,是否有理由?
⒈按
商標權人對於
侵害其
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
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侵害,
乃第三人不法妨礙
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
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
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謂有
侵害之虞,係
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
商標專用權有被
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
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
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商標權人排除
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
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
侵害;另一為防止
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
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
侵害、防止
侵害,均不以
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查被告2公司既有原告主張之
前揭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金味泉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或文字於「辣椒風味油」、「合成醋精」商品之玻璃瓶、被告金瑞億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文字於「小磨香油」、「黑蔴油」商品之玻璃瓶,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金味泉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或文字於「小磨香油」、「黑蔴油」商品之玻璃瓶部分,因原告所提使用系爭玻璃瓶商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並無包含前開商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金味泉公司有以系爭玻璃瓶分別填裝「小磨香油」或「黑蔴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而原告主張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或文字於其他包裝上,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金味泉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2於其他包裝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因系爭商標1之專用期限於111年12月15日到期,則原告就111年12月15日前被告2公司已使用系爭商標1之玻璃瓶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系爭商標2於111年6月16日公告,故原告就111年6月16日後被告2公司已使用系爭商標2之玻璃瓶銷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收回使用系爭商標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存產品及玻璃空瓶部分,因被告2公司就已銷售之產品已無處分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系爭商品之銷售均係以被告2公司之名義為之,此觀之系爭商品照片自明,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江河、吳瑞億有以其個人名義使用系爭商標,故原告請求防止被告吳江河、吳瑞億之侵害行為及銷毀所使用系爭商標產品,均為無理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惟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判決侵害防止、銷毀如前開六、㈤所述無理由之部分、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之總經理王耀宗,以證明王耀宗與吳頤庭就原證8內容是何時發生、該2人就本件事項曾經討論過幾次,因王耀宗為原告之總經理且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是否為維護原告而無法為真實陳述,
並非無疑,且其就前開待證事項之意見,均已表明於歷次書狀,故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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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號:01027648 註冊公告日期:92/01/16 專用期限:111/12/15 商標權人:聯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91/01/10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植物油、胡麻油、芝麻油、香油、豆乾、麵筋。 |
附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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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號:02228708 註冊公告日期:111/06/16 專用期限:121/06/15 商標權人:聯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10/07/28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麻油;芝麻油;花生油;苦茶油;食用葵花油;食用橄欖油;食用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