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3,0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同年8月26日分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追加被告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㈤第213至218頁)及「變更訴之聲明二狀」兩次變更訴之聲明,以「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為據,其先、
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23,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830579號『海神』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三、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
案由、
主文以標楷體字型字體大小十八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四、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及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長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三、被告陳政威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一百四十、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830579號『海神』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一百四十一、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標楷體字型字體大小十八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一百四十二、原告就第一項至第一百三十九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百四十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㈤第303至347頁,詳如附表所示)。依
前揭規定,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與變更後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一百三十九項,應就金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第一至第一百三十九項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為39,100,000元;又先位聲明第二項、變更後備位聲明第一百四十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計算。原告
上開備位聲明將被告分為139組,其主張各被告侵害行為各自獨立,且各自侵害區域不同,則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350,000元(計算式:1,650,000X139=229,350,0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268,450,000元(計算式:39,100,000+229,350,000=268,45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189,065元。另先位聲明第三項、備位聲明第一百四十一項將
本案判決刊載於報部分,
乃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單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2,192,065元(計算式:2,189,065+3,000=2,192,065元),原告已繳納229,272元(見本院卷㈠第75頁),尚有1,962,793元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