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保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承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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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