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荷蘭商英特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Entegri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Ⅷ B.V.)
(原名:新加坡英特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Pte.Ltd.)
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SINGAPORE PTE. LTD.)
兼 共 同
被 上訴 人 Entegris, Inc.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ertrand Loy
被 上訴 人 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LLC)
法定代理人 林於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陳初梅律師
謝祥遇
蕭詠翰
複 代理 人 蔡昀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英特格公司)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而被上訴人謝俊安陳報其為該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即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英特格公司)指定清算人(原審卷二第13頁、第19至34頁、第11頁),依前開規定,謝俊安為台灣英特格公司之清算人,故本件訴訟以謝俊安為台灣英特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38804號「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共同於我國境內就型號為A300之晶圓傳送盒(下稱系爭產品)為販賣、販賣之要約及為販賣目的而進口等行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5、8、9項專利權範圍,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及3項、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整體及請求項1、4、5、8、9有應撤銷情事,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系爭專利獨立項即請求項1、9均涉及與「充氣管」對接以進行充氣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無充氣管,不具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關於充氣管之技術特徵,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等情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產品。被上訴人應將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
包括但不限於系爭產品),
予以銷毁。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億元,及被上訴人台灣英特格公司、謝俊安、Entegris,Inc.、Bertrand Loy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被上訴人美商英特格公司、荷蘭商英特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12日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予最後收受之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第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爭點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習用技術圖式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至7頁,原審卷一第450至451頁):
習用之光罩盒A為設置有透孔A1,並於透孔A1內穿設有一填充裝置B,而填充裝置B為設置有一凹槽B1及缺槽B2,且填充裝置B為套設有一彈簧C,當對傳送盒A充氣時,為先將充氣管D推入填充裝置B所設之凹槽B1內,並推動填充裝置B使缺槽B2移動,且使彈簧C產生彈性變形而具有回復力,再將氣體藉由缺槽B2充填至傳送盒A內,當充填完畢時抽出充氣管D,而填充裝置B會藉由彈簧C之回復力而恢復為充氣前之位置並成一閉合狀態,然上述填充裝置B於使用時係利用彈簧C及充氣管D來產生移動,而將氣體充填至光罩A內,但彈簧B會與透孔A1及填充裝置B產生極大的摩擦,容易在摩擦接觸過程產生細屑,而細屑會隨著充氣動作而破壞了傳送盒A內的潔淨度,並因此污染傳送盒A內的光罩而危害到整個晶圓生產中的品質和良率,且此種作法於組裝時相當的繁雜,使加工成本大幅上升。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至9頁,原審卷一第452至453頁):
⒈系爭專利之填充裝置3內係設置有中空通道31,而中空通道31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32,且開合部32為由複數具彈性位移的活頁321所組成,並於遠離開合部32之另一端設置有導引斜面34,而填充裝置3之外緣為具有卡摯部33。
⒉系爭專利之再一實施例之剖面圖,由圖中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所使用之充氣管4之端部41為可使用其外形相同於導引斜面34,而欲作充氣動作時為利用充氣管4所設之端部41貼平導引斜面34,使端部41與導引斜面34呈密合狀態,再利用氣體的正壓力來打開開合部32所設置活頁321達到充填的效果。
㈢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原審卷一第451頁):
⒈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
乃在於,利用填充裝置所設置之中空通道及開合部,使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伸入傳送盒內充填氣體,且當充氣管抽出時該開合部會自行閉合,以減少摩擦的產生,進而有效的防止細屑的產生。
⒉系爭專利之次要目的乃在於,利用橡膠或塑膠一體成形製成,可有效的降低成本並利於加工,使加工成本下降。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請求項1、3、6、7、9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4、5、8、9,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尤指SMIF系統所使用之傳送盒內的填充裝置,該傳送盒係具有座體,而座體上方為覆蓋有蓋體,且蓋體內為具有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其特徵在於:該座體內為設置有透孔,並於透孔內穿設有具有一導引斜面之填充裝置,而填充裝置內為具有中空通道,且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俾使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且當充氣管抽出時該開合部會自行閉合;其中,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且該填充裝置的外徑大於該透孔的內徑。
⒉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其中該填充裝置為可進一步於外緣設置卡摯部,使卡摯部可卡持於透孔內緣。
⒊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其中該填充裝置可為一個或一個以上。
⒋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其中該填充裝置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
⒌請求項9:一種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尤指SMIF系統所使用之傳送盒內的填充裝置,該傳送盒係具有座體,而座體上方為覆蓋有蓋體,且蓋體內為具有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其特徵在於:該座體內為設置有透孔,並於透孔內穿設有填充裝置,而填充裝置內為具有中空通道,且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可抵持充氣管,而充氣管為可抵持於中空通道之另一端使中空通道呈密閉狀態,俾讓充氣管可藉氣體的正壓力來打開開合部進而達到充填的效果;其中,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且該填充裝置的外徑大於該透孔的內徑。
二、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型號A300之晶圓傳送盒)照片如附件三所示。
三、有效性證據如附表二所示。
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9
所載「開合部」應解釋為「能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之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
⒈就請求項1、9所載「開合部」,上訴人解釋為「開合中空通道且不會與透孔及填充裝置產生極大摩擦之元件,未限定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解釋為「不使用彈簧進行作動,具備開啟或閉合之二種狀態,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的物件」(卷一第449至455頁、第494至499頁)。
經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實施方式」段落共提供二個實施例,說明書第8頁第1行至第9頁第1行及圖式第1至7圖係說明第一實施例;說明書第9頁第2至7行及圖式第8圖係說明第二實施例。其中①第一實施例,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3至8行所載「請參閱第一、二圖所示,係為本發明之立體外觀圖及剖面圖,由圖中可清楚看出本發明之填充裝置3內係設置有中空通道31,而中空通道31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32,且開合部32為由複數具彈性位移的活頁321所組成,並於遠離開合部32之另一端設置有導引斜面34,而填充裝置3之外緣為具有卡摯部33」及圖式第2圖,填充裝置編為元件符號「3」,中空通道、開合部,卡摯部、導引斜面依序編為元件符號「31」、「32」、「33」、「34」,活頁編為元件符號「321」,由所使用的元件命名及元件符號標註方式,可知填充裝置3由中空通道31、開合部32、卡摯部33、導引斜面34所組成,開合部32及卡摯部33分別為填充裝置3的局部技術特徵,因此在第一實施例中,開合部32為填充裝置3的一部分。②第二實施例,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至7行所載「請參閱第八圖所示,係為本發明再一實施例之剖面圖,由圖中可清楚看出,本發明所使用之充氣管4之端部41為可使用其外形相同於導引斜面34,而欲作充氣動作時為利用充氣管4所設之端部41貼平導引斜面34,使端部41與導引斜面34呈密合狀態,再利用氣體的正壓力來打開開合部32所設置活頁321達到充填的效果」及圖式第8圖,填充裝置編為元件符號「3」,中空通道、開合部,卡摯部、導引斜面依序編為元件符號「31」、「32」、「33」、「34」,活頁編為元件符號「321」,由所使用的元件命名及元件符號標註方式,可知填充裝置3由中空通道31、開合部32、卡摯部33、導引斜面34所組成,開合部32及卡摯部33分別為填充裝置3的局部技術特徵,因此在第二實施例中,開合部32為填充裝置3的一部分。
⑵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段落及圖式第1至8圖呈現二種由複數活頁所組成之開合部的實施例,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開合部」未僅限於實施例所示的活頁結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
參酌內部證據(第一、二實施例)後所理解之通常意義,「開合」應解釋為「能開啟或閉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9「開合部」應解釋為「能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之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
⒉上訴人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字僅界定開合部係設置於中空通道的一端,並未限定開合部為填充裝置的一部分,無論開合部為填充裝置的一部分,或開合部與填充裝置為兩個獨立的元件,均可達到系爭專利之目的、作用、效果,且不會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欲解決之問題,因此開合部未限定為填充裝置的一部分
云云(卷一第478頁)。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字雖未明確記載開合部為填充裝置的一部分,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標的係為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其所包含的技術特徵具有中空通道、導引斜面與開合部等,另系爭專利之發明係為整顆填充裝置單獨存在且可拆卸,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有對於開合部實質技術內容的說明(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段落的記載內容),開合部32及卡摯部33分別為填充裝置3的局部技術特徵,且填充裝置3係由中空通道31、開合部32、卡摯部33及導引斜面34所組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了解在系爭專利中,開合部係填充裝置的局部技術特徵,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稱系爭專利之「填充裝置改良」之技術重點及發明精神即在於採用「
非彈簧型閥」之活頁型開合裝置。故「開合部」之範圍應排除「藉由套設彈簧之回復力使開合部移動之
態樣」云云(卷一第497頁)。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依說明書第7頁第2至3行記載「彈簧會與透孔及填充裝置產生極大的摩擦,容易在摩擦接觸過程產生細屑」,其僅敘明彈簧會在接觸摩擦過程產生細屑,並非只要有彈簧就會產生細屑,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標的為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其所包含的技術特徵具有中空通道、導引斜面與開合部等,其中開合部並未限定不能使用彈簧,故不得排除先前技術中的彈簧,被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載「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應解釋為「中空通道的出氣端為設置有能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之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
⒈就請求項1、9所載「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上訴人解釋為「中空通道的一處為一體成形或外加有開合部」;被上訴人解釋為「中空通道的出氣端為設置有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之開合部」(卷一第467至470頁,卷二第120至121頁)。經查:
⑴「開合部」應解釋為「能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之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實施方式」段落共提供二個實施例。其中①第一實施例,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8至20行所載「本發明於充填氣體時係先將充氣管4置入填充裝置3所設置之中空通道31內,且因導引斜面34之設置可使充氣管4可更加順利的插入」,並由圖式第5、6、7圖所顯示的連續動作,可知開合部之打開或閉合係由充氣管插入或抽出所控制,充氣管未抵持於中空通道。②第二實施例,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至7行所載「請參閱第八圖所示,係為本發明再一實施例之剖面圖,由圖中可清楚看出,本發明所使用之充氣管4之端部41為可使用其外形相同於導引斜面34,而欲作充氣動作時為利用充氣管4所設之端部41貼平導引斜面34,使端部41與導引斜面34呈密合狀態,再利用氣體的正壓力來打開開合部32所設置活頁321達到充填的效果」,並由圖式第8圖所顯示的斷面結構,可知充氣管4係抵持中空通道31以對中空通道31充填氣體,中空通道31則係供充填的氣體流通,以藉由氣體的正壓力打開開合部32,因此中空通道31係具有分別位於氣體流通起點及終點的進氣端及出氣端,且充氣管4所抵持者為進氣端,遠離進氣端的相對端則為出氣端。
⑵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等段落及各請求項並未記載「中空通道的一端」及「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之具體含意,僅於說明書之「實施方式」段落及圖式第1至8圖呈現二種對應不同充氣管的實施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完整理解系爭專利的全部記載內容後,明顯可知在充氣管抵持中空通道的情況下,中空通道係具有分別位於氣體流通起點及終點的進氣端及出氣端,且充氣管所抵持者為進氣端,遠離進氣端的相對端則為出氣端。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載「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應解釋為「中空通道的出氣端為設置有能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之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
⒉上訴人稱「開合部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違反「禁止讀入原則」、「請求項整體解釋原則」與「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云云(卷一第470至474頁)。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須建構在說明書所揭露之整體發明內容基礎上,依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合理解釋專利之權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與專利說明書不能各自獨立存在,故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對應系爭專利核准時即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簡潔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以專利說明書了解發明內容,而專利權人是否對某用語賦予特別涵義、是否限制或
捨棄特定專利權範圍,亦須透過說明書瞭解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不能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該用語之上下文解釋,而應基於整體專利包含說明書內容意涵始能正確理解其發明及所欲界定之專利權範圍,劃定合理之專利權範圍,使解釋後的專利權範圍符合專利權人於說明書揭露之發明範圍,排除未涵蓋部分,以兼顧專利權人利益及社會大眾公益間之平衡。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內容未超出說明書所載發明時,則不得以說明書中有記載但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特徵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此為禁止讀入原則之
適用;惟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內容超出說明書所載發明時,即應參酌說明書及圖式,限縮申請專利範圍至說明書所記載的發明,使專利權範圍限於發明人的發明,始符合專利解釋之原則。若僵化操作請求項為準原則或禁止讀入原則,認為僅能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用語為解釋對象,顯然違反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對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意旨。據此,有關「開合部」既有疑義,自應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內容,以探究該發明的真意,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並予以客觀合理的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標的係為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其所包含的技術特徵具有中空通道、導引斜面與開合部等,另系爭專利之發明係為整顆填充裝置單獨存在且可拆卸,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有對於開合部實質技術內容的說明(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段落的記載內容),開合部32及卡摯部33分別為填充裝置3的局部技術特徵,且填充裝置3係由中空通道31、開合部32、卡摯部33及導引斜面34所組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了解在系爭專利中,開合部係填充裝置的局部技術特徵,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本院如此解釋,依前開說明,並無違反「禁止讀入原則」、「請求項整體解釋原則」與「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上訴人所為主張不可採。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載「蓋體」應解釋為「開口向下覆蓋於座體上方,並與座體共同形成一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的物件」:
⒈就請求項1、9所載「蓋體」,上訴人解釋為「覆蓋座體且與座體形成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之元件」,且包含側蓋、上蓋等先前技術之態樣;被上訴人解釋為「開口向下覆蓋於座體上方,並與座體共同形成一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的物件」(卷一第475至476頁,第492至494頁)。查系爭專利之傳送盒係藉由蓋體與座體共同形成具有氣密效果的容置空間以供容置光罩或晶圓,系爭專利請求項1、9既已記載「該傳送盒係具有座體,而座體上方為覆蓋有蓋體,且蓋體內為具有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可知蓋體與座體為上與下的相對位置關係,亦即蓋體開口向下覆蓋於座體上方而共同形成具有氣密效果的容置空間,已明確排除蓋體之開口在側面並於側面結合座體的情形,即使先前技術之傳送盒有側蓋的型式,其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的記載內容已有扞格,無法將其納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的技術特徵中,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亦未見座體由側面結合蓋體之記載內容或實施例,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載「蓋體」應解釋為「開口向下覆蓋於座體上方,並與座體共同形成一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的物件」。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9係二段式撰寫,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傳送盒、蓋體及座體涵蓋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態樣云云(卷一第476頁)。按所謂二段撰寫形式的請求項,係以「其特徵在於」等用語,將請求項內容在形式上區分為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前言部分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則包含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惟判斷請求項之權利範圍仍應以整體記載之文字內容為準據。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9在二段撰寫形式的前言部分已明確記載「座體上方為覆蓋有蓋體」,係請求項記載內容的一部分,則蓋體與座體為上與下的相對位置關係已被指定,自不包含座體位於蓋體側面的情形,無法以先前技術存在該種態樣為由,再將其納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的技術內容,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載「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應解釋為「包含開合部之填充裝置整體為橡膠所製成」:
就請求項1、9所載「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上訴人主張無疑義,無解釋必要;被上訴人解釋為「包含開合部之填充裝置整體為橡膠所製成」(卷一第478頁,第499至500頁)。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載「開合部」應解釋為「能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之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已如前述,
是以填充裝置包含開合部,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載「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應解釋為「包含開合部之填充裝置整體為橡膠所製成」。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俾使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應解釋為「使充氣管先經過該導引斜面所在部位後,再插入傳送盒的中空通道內,而可藉由開合部充填氣體」:
⒈就請求項1所載「俾使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上訴人解釋為「經過或經由該導引斜面插入該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被上訴人解釋為「使充氣管先經過該導引斜面所在部位後,再插入傳送盒的中空通道內,而可藉由開合部充填氣體」(卷一第479至481頁,第500至502頁)。經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行至第7頁倒數第3行之「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等段落均未說明導引斜面之具體結構,亦未說明導引斜面的作用方式,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能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2行至第10頁最末行之「實施方式」段落所提供的實施例及對應之圖式第1至8圖理解導引斜面的實質技術內容。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共提供二個實施例,說明書第8頁第1行至第9頁第1行及圖式第1至7圖係說明第一實施例;說明書第9頁第2至7行及圖式第8圖係說明第二實施例。①第一實施例,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8至20行所載「本發明於充填氣體時係先將充氣管4置入填充裝置3所設置之中空通道31內,且因導引斜面34之設置可使充氣管4可更加順利的插入」,並由圖式第5、6、7圖所顯示的連續動作,可知開合部之打開或閉合係由充氣管插入或抽出所控制,導引斜面34則藉由位於中空通道31開口處的斜面使充氣管4於插入中空通道31開口時產生導引對正而易於插入的功效,因此在第一實施例中,充氣管4係先經過導引斜面34所在部位後再插入中空通道31。②第二實施例,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至7行所載「請參閱第八圖所示,係為本發明再一實施例之剖面圖,由圖中可清楚看出,本發明所使用之充氣管4之端部41為可使用其外形相同於導引斜面34,而欲作充氣動作時為利用充氣管4所設之端部41貼平導引斜面34,使端部41與導引斜面34呈密合狀態,再利用氣體的正壓力來打開開合部32所設置活頁321達到充填的效果」,並由圖式第8圖所顯示的斷面結構,可知開合部之打開或閉合係由氣體的正壓力所控制,開合部是否閉合與充氣管4是否插入中空通道31無關,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當充氣管抽出時該開合部會自行閉合」之界定內容,因此第二實施例中開合部之打開或閉合方式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充氣管可藉氣體的正壓力來打開開合部進而達到充填的效果」之技術特徵,不應作為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經該導引斜面」文字意義的依據。
⑶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等段落及各請求項並未記載導引斜面的具體結構或作用方式,僅於說明書之「實施方式」段落及圖式第1至8圖呈現二種對應不同充氣管之導引斜面的實施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完整理解系爭專利的全部記載內容後,明顯可知在充氣管插入中空通道的情況下,充氣管須先經過導引斜面所在部位後,再插入中空通道內,才能產生導引對正而易於插入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俾使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應解釋為「使充氣管先經過該導引斜面所在部位後,再插入傳送盒的中空通道內,而可藉由開合部充填氣體」。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圖式第8圖所揭示的實施例,使充氣管4的端部41與導引斜面34呈密合狀態,也是屬於將充氣管4插入中空通道31內的態樣,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經該導引斜面」應為「經過或經由該導引斜面」云云(卷一第481頁)。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記載「俾使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且當充氣管抽出時該開合部會自行閉合」,其中充氣管係有插入中空通道內,因此開合部之打開或閉合係由充氣管插入或抽出所控制,而系爭專利圖式第8圖顯示之實施態樣,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至7行所載之對應說明,充氣管所設之端部為貼平導引斜面,非經過或經由導引斜面,且在充氣管之端部貼平導引斜面後,充氣管的端部與導引斜面呈密合狀態,開合部之打開或閉合係由氣體的正壓力所控制,自難以系爭專利圖式第8圖之實施態樣作為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應解釋為「充氣管先經過該導引斜面所在部位後,再插入傳送盒的中空通道內,而可藉由開合部充填氣體」:
就請求項1所載「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上訴人解釋為「經過或經由該導引斜面插入該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被上訴人解釋為「當要通過充氣管充填氣體時,將該充氣管經過該導引斜面而插入至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卷二第198至199頁、卷一第502至503頁)。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俾使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應解釋為「使充氣管先經過導引斜面所在部位後,再插入傳送盒的中空通道內,而可藉由開合部充填氣體」,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應解釋為「充氣管先經過導引斜面所在部位後,再插入傳送盒的中空通道內,而可藉由開合部充填氣體」。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載「該填充裝置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應解釋為「包含開合部之填充裝置整體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
就請求項8所載「該填充裝置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上訴人認無解釋必要;被上訴人解釋為「包含開合部之填充裝置整體為一體成形所製成」(卷一第478頁,第503頁)。查開合部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載「該填充裝置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應解釋為「包含開合部之填充裝置整體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載「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可抵持充氣管」應解釋為「中空通道的出氣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中空通道的進氣端可抵持充氣管,進氣端與出氣端分別位於中空通道的起點及終點」:
⒈就請求項9所載「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可抵持充氣管」,上訴人解釋為「中空通道的一處為設置有開合部,且遠離開合部之另一處可抵持充氣管」;被上訴人解釋為「中空通道的出氣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中空通道的進氣端可抵持充氣管,進氣端與出氣端分別位於中空通道的起點及終點」(卷一第482至488頁,第503至506頁)。經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實施方式」段落共提供二個實施例,說明書第8頁第1行至第9頁第1行及圖式第1至7圖係說明第一實施例;說明書第9頁第2至7行及圖式第8圖係說明第二實施例。①第一實施例,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8至20行所載「本發明於充填氣體時係先將充氣管4置入填充裝置3所設置之中空通道31內,且因導引斜面34之設置可使充氣管4可更加順利的插入」,並由圖式第5、6、7圖所顯示的連續動作,可知開合部之打開或閉合係由充氣管插入或抽出所控制,充氣管未抵持於中空通道,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而充氣管為可抵持於中空通道之另一端使中空通道呈密閉狀態」之界定內容,因此在第一實施例不應作為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中空通道的一端」及「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文字意義的依據。②第二實施例,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至7行所載「請參閱第八圖所示,係為本發明再一實施例之剖面圖,由圖中可清楚看出,本發明所使用之充氣管4之端部41為可使用其外形相同於導引斜面34,而欲作充氣動作時為利用充氣管4所設之端部41貼平導引斜面34,使端部41與導引斜面34呈密合狀態,再利用氣體的正壓力來打開開合部32所設置活頁321達到充填的效果」,並由圖式第8圖所顯示的斷面結構,可知充氣管4係抵持中空通道31以對中空通道31充填氣體,中空通道31則係供充填的氣體流通,以藉由氣體的正壓力打開開合部32,因此中空通道31係具有分別位於氣體流通起點及終點的進氣端及出氣端,且充氣管4所抵持者為進氣端,遠離進氣端的相對端則為出氣端。
⑵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等段落及各請求項並未記載「中空通道的一端」及「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之具體含意,僅於說明書之「實施方式」段落及圖式第1至8圖呈現二種對應不同充氣管的實施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完整理解系爭專利的全部記載內容後,明顯可知在充氣管抵持中空通道的情況下,中空通道係具有分別位於氣體流通起點及終點的進氣端及出氣端,且充氣管所抵持者為進氣端,遠離進氣端的相對端則為出氣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載「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可抵持充氣管」應解釋為「中空通道的出氣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中空通道的進氣端可抵持充氣管,進氣端與出氣端分別位於中空通道的起點及終點」。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載「遠離開合部」在強調抵持充氣管之位置與設置開合部之位置不在同一位置,而不限於頭部或尾部,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載「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可抵持充氣管」應解釋為「中空通道的一處為設置有開合部,且遠離開合部之另一處可抵持充氣管」云云(卷一第483頁)。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均未說明「中空通道的一端」及「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之具體含意,惟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提供之充氣管抵持中空通道的實施例(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段落第9頁第2至7行及圖式第8圖的第二實施例)呈現的技術內容可知,無論開合部採用何種結構,為藉由氣體的正壓力打開開合部,充氣管、中空通道、開合部須依序構成一連貫的氣體流路,因此充氣管抵持處與開合部僅能分別位於氣體流路的上游及下游,
而非任意位置,況就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使用之「一端」及「另一端」用語而言,實已表明其分屬相對的兩端部,自無從將其解釋為更為寬鬆的相異任意二處,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五、專利侵權部分: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個要件:要件編號1A「一種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尤指SMIF系統所使用之傳送盒內的填充裝置,該傳送盒係具有座體,而座體上方為覆蓋有蓋體,且蓋體內為具有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其特徵在於:」;要件編號1B「該座體內為設置有透孔,並於透孔內穿設有具有一導引斜面之填充裝置,」;要件編號1C「而填充裝置內為具有中空通道,且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要件編號1D「俾使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且當充氣管抽出時該開合部會自行閉合;」;要件編號1E「其中,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且該填充裝置的外徑大於該透孔的內徑」。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依據甲證15之照片及系爭產品實物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SMIF系統所使用之晶圓傳送盒的填充裝置,具有可容置晶圓之容置空間,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傳送盒係具有一側蓋,而側蓋之側面覆蓋有殼體以形成容置晶圓的空間,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經解釋後之蓋體覆蓋於座體上方以形成晶圓的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1b:依據甲證15之照片及系爭產品實物可知,系爭產品於透孔內穿設有填充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透孔係設置於側面具有開口的殼體底部,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設於座體的透孔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填充裝置之中空通道入口處的倒角,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具有一導引斜面之填充裝置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1c:依據甲證15之照片及系爭產品實物可知,系爭產品之填充裝置內具有中空通道,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中空通道靠近進氣端為設置有閥,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經解釋後之開合部(能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之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與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中空通道的出氣端為設置有能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之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1d:依據甲證15之照片及系爭產品實物可知,系爭產品之○○○○○○○○○○○○○○○○○○○○○○○○○○○○○○○○○○○○○○○○,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經解釋後之充氣管先經過導引斜面所在部位後,再插入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充氣管抽出時開合部會自行閉合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
⑸要件編號1e:依據甲證15之照片及系爭產品實物可知,系爭產品之填充裝置係塞入透孔而固定,填充裝置的外徑大於該透孔的內徑,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填充裝置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經解釋後之包含開合部之填充裝置整體為橡膠所製成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
⒊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1D、1E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均等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蓋體覆蓋於座體上方以形成光罩或晶圓的容置空間,對照系爭產品之殼體覆蓋於側蓋之側面以形成晶圓的容置空間,雖略有差異,惟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係以二物件相互蓋合以共同形成密閉空間,差別僅為相互蓋合之方向不同,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為習用光罩盒或晶圓盒蓋合方式的簡單改變並能輕易完成者,因此,對於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的方式。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為蓋體與座體共同形成一密閉的容置空間,對照系爭產品之殼體與側蓋共同形成一密閉的容置空間為相同的功能。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防止光罩或晶圓受到灰塵污染,對照系爭產品之防止晶圓受到灰塵污染為實質相同的結果。
⑷依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適用均等論。
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均等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具有穿設於座體之透孔內的填充裝置具有一導引斜面,對照系爭產品之穿設於殼體底部之透孔內的填充裝置具有倒角。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差別僅為導引斜面與倒角的不同,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變更,因此,對於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的方式。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以導引斜面引導充氣管插入的功能,對照系爭產品○○○○○○○○○為相同的功能。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充氣管易於插入的結果,對照系爭產品○○○○○○○為相同的結果。
⑷依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適用均等論。
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均等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中空通道的出氣端設置有有能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之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對照系爭產品之中空通道靠近進氣端設置有閥。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差別僅為開合部與閥設置於中空通道的位置不同,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變更,因此,對於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的方式。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之開合部具開啟或閉合之狀態,對照系爭產品之閥具開啟或閉合之狀態為相同的功能。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的結果,而系爭產品亦可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為實質相同的結果。
⑷依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到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適用均等論。
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充氣管先經過導引斜面所在部位後,再插入傳送盒的中空通道內,藉由開合部充填氣體,充氣管抽出時開合部自行閉合,對照系爭產品為○○○○○○○○○○○○○○○○○○○○○○○○○○○○○○○○○○○○○○○○○○○○○○○○○○○○○○○○○○○○○○○○○○○○○○。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僅為不同充氣管對接的應用,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變更,因此,對於要件編號1D,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的方式。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以導引斜面引導充氣管插入中空通道,對照系爭產品○○○○○○○○○○○○○○為相同的功能。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充氣管易於插入中空通道的結果,而系爭產品○○○○○○○○○○○○○○為實質相同的結果。
⑷依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到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適用均等論。
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比對:
⑴按「申請歷史
禁反言」又稱為「申請檔案禁反言」(file wrapper estoppel),係指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或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申請歷史禁反言」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專利權人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進行修正或更正,無論是主動提出或是為克服專利審查人員之審查意見而被動提出,只要修正或更正之結果有致限縮專利權範圍之情形,即有「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加入「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之技術特徵,據此,上訴人藉由更正已將填充裝置的材料限縮為橡膠,因此依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關於填充裝置的材料已無由藉均等論再予擴張。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所增加的「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並非針對任何前案證據或無效事項所進行之防禦,而是為使專利範圍明確保護發明的技術特徵云云(卷三第313頁)。然上訴人既已承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新增「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之技術特徵是為使專利範圍明確保護發明的技術特徵,因此,新增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之技術特徵即有「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上訴人
上開更正已將填充裝置的材料限縮為橡膠,故不應允許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主張均等論,將要件編號1E擴大涵蓋至「該填充裝置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且該填充裝置的外徑大於該透孔的內徑」(即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之範圍。
⑶承上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範圍,且縱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不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系爭產品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範圍,理由如下:
①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整體為橡膠所製成的填充裝置塞設固定於透孔,對照系爭產品之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的填充裝置塞設固定於透孔為不同的方式。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效降低成本並利於加工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為不同的功能。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整體加工成本下降的結果,而系爭產品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為不同的結果。
④依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及產生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未構成均等。
⑷基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未構成均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自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4的文義及均等範圍。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自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5的文義及均等範圍。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自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8的文義及均等範圍。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9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個要件:要件編號9A「一種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尤指SMIF系統所使用之傳送盒內的填充裝置,該傳送盒係具有座體,而座體上方為覆蓋有蓋體,且蓋體內為具有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其特徵在於:」;要件編號9B「該座體內為設置有透孔,並於透孔內穿設有填充裝置,」;要件編號9C「而填充裝置內為具有中空通道,且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可抵持充氣管,而充氣管為可抵持於中空通道之另一端使中空通道呈密閉狀態,」;要件編號9D「俾讓充氣管可藉氣體的正壓力來打開開合部進而達到充填的效果;」;要件編號9E「其中,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且該填充裝置的外徑大於該透孔的內徑」。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9a:依據甲證15之照片及系爭產品實物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SMIF系統所使用之晶圓傳送盒的填充裝置,具有可容置晶圓之容置空間,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傳送盒係具有一側蓋,而側蓋之側面覆蓋有殼體以形成容置晶圓的空間,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經解釋後之蓋體覆蓋於座體上方以形成晶圓的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9b:依據甲證15之照片及系爭產品實物可知,系爭產品於透孔內穿設有填充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透孔係設置於側面具有開口的殼體底部,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設於座體的透孔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B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9c:依據甲證15之照片及系爭產品實物可知,系爭產品之填充裝置內具有中空通道,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中空通道靠近進氣端為設置有閥,○○○○○○○○○○○○○○○○○○○○○○○○○,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經解釋後之開合部(能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之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與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中空通道的出氣端為設置有能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之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且中空通道的進氣端可抵持充氣管,進氣端與出氣端分別位於中空通道的起點及終點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C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9d:依據甲證15之照片、系爭產品實物及乙證17至20可知,系爭產品之○○○○○○○○○○○○○○○○○○○,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係裝設閥,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經解釋後之開合部(能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之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D文義所讀取。
⑸要件編號9e:依據甲證15之照片及系爭產品實物可知,系爭產品之填充裝置係塞入透孔而固定,填充裝置的外徑大於該透孔的內徑,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填充裝置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經解釋後之包含開合部之填充裝置整體為橡膠所製成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E文義所讀取。
⒊依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9B、9C、9D、9E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之均等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蓋體覆蓋於座體上方以形成光罩或晶圓的容置空間,對照系爭產品之殼體覆蓋於側蓋之側面以形成晶圓的容置空間,雖略有差異,惟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係以二物件相互蓋合以共同形成密閉空間,差別僅為相互蓋合之方向不同,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為習用光罩盒或晶圓盒蓋合方式的簡單改變並能輕易完成者,故對於要件編號9A,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的方式。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為蓋體與座體共同形成一密閉的容置空間,對照系爭產品之殼體與側蓋共同形成一密閉的容置空間為相同的功能。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防止光罩或晶圓受到灰塵污染,對照系爭產品之防止晶圓受到灰塵污染為實質相同的結果。
⑷依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a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無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a適用均等論。
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B之均等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填充裝置穿設於座體之透孔內,對照系爭產品之填充裝置穿設於殼體底部之透孔內,雖略有差異,惟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係藉由開設一透孔以容設填充裝置,差別僅為透孔設置的對象不同,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為習用光罩盒或晶圓盒結構的簡單改變並能輕易完成者,故對於要件編號9B,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的方式。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為使填充裝置容設於透孔,對照系爭產品使填充裝置容設於透孔為相同的功能。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使填充裝置固設於傳送盒上,對照系爭產品使填充裝置固設於傳送盒上為相同的結果。
⑷依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B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到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B無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b適用均等論。
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C之均等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中空通道的出氣端設置有能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之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且中空通道的進氣端抵持充氣管,對照系爭產品之○○○○○○○○○○○○○○○○○○○○○○○○○○○○○○○。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差別僅為開合部設於中空通道的出氣端與閥設置於中空通道靠近進氣端之不同,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變更,故對於要件編號9C,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的方式。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之開合部具開啟或閉合之狀態,對照系爭產品之閥具開啟或閉合之狀態為相同的功能。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的結果,而系爭產品亦可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為實質相同的結果。
⑷依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C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到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C無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c適用均等論。
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D之均等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藉由氣體的正壓力打開能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之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以充填氣體,對照系爭產品之○○○○○○○○○○○○○○○○。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差別僅為開合部是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與閥附加於填充裝置之不同,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變化,故對於要件編號9D,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的方式。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之開合部為開啟中空通道,對照系爭產品之閥為開啟中空通道為相同的功能。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充填氣體的結果,而系爭產品亦可充填氣體為實質相同的結果。
⑷依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D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到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D無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d適用均等論。
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E之均等比對:
⑴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9,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加入「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之技術特徵,據此,上訴人藉由更正已將填充裝置的材料限縮為橡膠,因此依上㈠之⒏之⑴所述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關於填充裝置的材料已無藉由均等論再予擴張。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9更正所增加的「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並非針對任何前案證據或無效事項所進行之防禦,而是為使專利範圍明確保護發明的技術特徵云云(卷三第313頁)。然上訴人既已承認系爭專利請求項9更正新增「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之技術特徵是為使專利範圍明確保護發明的技術特徵,因此,新增系爭專利請求項9「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之技術特徵即有「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更正已將填充裝置的材料限縮為橡膠,故不應允許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E主張均等論,將要件編號9E擴大涵蓋至「該填充裝置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且該填充裝置的外徑大於該透孔的內徑」(即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e)之範圍。
⑶承上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e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E之均等範圍,且縱使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E不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系爭產品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E之均等範圍,理由如下:
①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整體為橡膠所製成的填充裝置塞設固定於透孔,對照系爭產品係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的填充裝置塞設固定於透孔為不同的方式。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效降低成本並利於加工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則無對應之功能。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E為不同的功能。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整體加工成本下降的結果,而系爭產品則無對應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E為不同的結果。
④依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E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及產生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E未構成均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均等範圍。
⑷基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E未構成均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均等範圍。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的填充裝置僅將「活頁」改為「逆止閥」,乙證5已教示彈簧閥與彈性體活頁可互相替代,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相同的功能,並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9E之「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技術特徵構成均等之云云(秘保限
閱卷一第497至501頁)。惟乙證5之閥5為橡膠板,但與閥連接的連結突出42b於乙證5中並未揭露其材料為何,故閥5與連結突出42b之組成並非整體為橡膠所製成,另乙證5第8欄第38至46行僅說明「可以提供一個或多個閥,每個閥由多個元件組成,取代具有切口5a之閥5和55。例如,可以採用通常由彈簧或類似物保持在關閉狀態的閥」,其中,乙證5之閥可藉由彈簧開關,其與連結突出42b之組成亦非整體為橡膠所製成,故系爭產品的填充裝置將「活頁」改為「逆止閥」,且整體為橡膠所製成,係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見,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0至23行記載「本發明為利用橡膠或塑膠將填充裝置3一體成形所製成,而有效的降低成本,且組裝時可直接利用硬力推擠將填充裝置3卡入透孔21內,進而有效的降低組裝工時加快生產速度」,據此可知系爭專利填充裝置係藉由橡膠材料易於使用模具塑形及具有良好彈性的特性,以減少填充裝置的零件數目,而系爭產品係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的填充裝置其組成方式已與系爭專利不同,亦無降低成本並利於加工的功能與加工成本下降的結果,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中「逆止閥由多個材質與零件組成」的實施方式可能略為降低系爭專利「降低成本」的實現程度,但系爭產品此種實施方式至多僅為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所稱之「劣改」,僅在「降低成本」效果上略遜於系爭專利技術方案的變劣技術方案,不代表可以均等不成立,因為劣改下的侵權還是一種侵權,但只要系爭產品仍能夠達成系爭專利所欲實現的功效與結果,仍應屬於系爭專利的均等範圍之云云(秘保限閱卷一第501至504頁)。惟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一般係採三部測試,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時,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所謂「方式」,係指為執行某一功能及得到某種結果所採取之手段。解決一個特定的問題,可能存在多種不同的方式,因此,不能僅由結果進行反推分析。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的對應技術特徵,即使二者之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惟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則不能認為二者為均等。系爭專利之整體為橡膠所製成的填充裝置塞設固定於透孔,對照系爭產品係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的填充裝置塞設固定於透孔,兩者之組成係為不同的方式,即不構成均等,是以上訴人所為主張不可採。
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銘乾雖主張系爭專利所揭露整顆橡膠之填充裝置,為產業上重要突破,是提出一最佳實施例,但不應限定於此,就傳統使用彈簧接頭部分排除之云云(卷三第12頁)。惟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必須解釋專利權人所主張被侵害之專利的請求項,以確定專利權之文義範圍,其次比對解釋後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而構成文義侵權。若未構成文義侵權,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而構成均等侵權。系爭產品之填充裝置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其中包含非橡膠材質之部件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請求項9要件編號9E所揭示「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之技術特徵不同,所採取的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能、效果亦均不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均等範圍。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5、8、9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依爭點四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當得利及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二至四所示,
即屬無據。至於爭點二專利有效性部分,則無再予審究必要,
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情事,上訴人依爭點四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當得利及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二至四所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