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上 二 人共同
馮達發律師
施汝憬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心雅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訴 訟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蔡昀廷律師
紀畊宇專利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VS-2012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41003號設計專利之產品;型號EP8804A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57866號設計專利之產品;型號EP1032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41002號設計專利之產品;型號SG-96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57200號設計專利之產品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應將所有侵害第㈡項設計專利權之物品回收並銷毀;並應將製造前述侵害專利權物品之模具銷毀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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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吳俊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