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專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明根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宇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輔  佐  人  楊修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合晶國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郁品蓁 
被 上訴 人  鄒均鳴 
            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子睿 
被 上訴 人  耀晶電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耀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輔  佐  人  王證凱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合晶國際有限公司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明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合晶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子、程序方面:
甲、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規定。
乙、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合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34頁),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丑、實體方面:
甲、兩造主張及答辯:
壹、本訴部分:
一、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根公司)主張:明根公司為我國發明第I302469號「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合晶公司、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耀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小行星公司、耀晶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所製造、銷售之「iNO垂直律動機」產品(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I360066880044)及「垂直律動機」產品(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I361066880051)(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文義或均等範圍,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經函知侵權仍未停止銷售,有侵權故意。郁品蓁、胡子睿及林耀池分別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耀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鄒均鳴為合晶公司之總經理,實際經營合晶公司之業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郁品蓁、鄒均鳴應與合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胡子睿應與小行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林耀池應與耀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二、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耀晶公司、郁品蓁、胡子睿、林耀池及鄒均鳴(以下統稱合晶公司等)答辯以:系爭產品的傳動軸桿兩端分別突伸設有軸體,但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桿的軸心之間不具有偏心距,且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無朝任一側偏移;系爭產品的支板係一端呈左右位移偏擺,另一端呈上下位移偏擺,與系爭專利的左右兩端成上下位移偏擺之結構設計並不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產品係利用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的手段執行傳動,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明根公司所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合晶公司反訴主張: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明根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宇助自111年4月11日起即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不實內容函文,發給合晶公司下游廠商,經合晶公司發函澄清並未侵權後,明根公司仍對合晶公司之經銷商散發信函,誣指合晶公司侵害明根公司專利,導致各經銷商及銷售網站對系爭產品下架不予販售,使合晶公司銷售額大幅下降,爰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25條、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明根公司與陳宇助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二、明根公司、陳宇助則以:明根公司本於專利權人地位,於此前提及認知下依法就合晶公司侵害專利權之情形正當行使權利,於侵權通知函文內檢附鑑定報告等資料敘明系爭專利之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情形,並無不實或顯失公平情事,所為亦本於競爭或欺罔交易市場意圖,遑論係以損害合晶公司為目的,更無任何不法侵害合晶公司權利致生損害之情,合晶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乙、原審就明根公司本訴部分、合晶公司反訴部分均為敗訴判決,兩公司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
壹、明根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明根公司部分廢棄。合晶公司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廣告、網頁、應用程式、及其他行銷物品。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耀晶公司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晶公司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晶公司、郁品蓁、鄒均鳴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小行星公司、胡子睿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耀晶公司、林耀池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4項給付,如㈠合晶公司、郁品蓁、鄒均鳴任一人依第4項聲明為給付;㈡小行星公司、胡子睿任一人依第5項聲明為給付;㈢耀晶公司、林耀池任一人依第6項聲明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3至6項聲明,明根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晶公司等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合晶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合晶公司部分廢棄。㈡明根公司及陳宇助應連帶給付合晶公司160萬元,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合晶公司就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明根公司、陳宇助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爭點(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壹、本訴:
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偏心軸」用語的解釋為何?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的解釋為何?
二、專利侵權部分: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之文義、均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三、明根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請求合晶公司等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四、明根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合晶公司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3,0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貳、反訴:
一、明根公司之發函行為,是否有合晶公司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情形?
二、合晶公司依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明根公司、陳宇助連帶賠償16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丁、本院得心證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人體腑臟的正常運作,必須仰賴血液的流暢,血液流暢快,其中的含氧量與養份就多,即可活絡細胞、健全腑臟,反之,當血液運行緩慢,造成含氧量與養份供給減少,細胞逐漸老化,使人亦隨之衰老。因此,為了促進血液循環,必須不斷地「動」,而「動」的範圍相當廣泛,人類一般活動或運動,舉凡走路、爬樓梯、登山、球類運動、游泳等皆屬於動,其包含無氧與有氧運動,運動的強度皆有所不同。如第十及十一圖所示,係為習知一種氣血循環機,其主要係於一機體50上方設有踏板51,該踏板51底面內部設有馬達52、皮帶54、偏心輪盤55及連動臂56所組成,該馬達52具有傳動輪53,而傳動輪53與偏心輪盤55以皮帶54連接,於偏心輪盤55上設有傳動軸並與連動臂56一端樞接,而使踏板51左右端可反覆傾斜升降,如第十二A~B圖所示,形成左右端如翹翹板般之上下振動效果,以輔助人體可左、右翹動運動,供使用者受適當振動的刺激,而達促進氣血循環之功效者。系爭專利發明者發現,該習知氣血循環機其雖可作左右之上下翹動運動,其振動效果非常有限,僅能達到局部(如腳部)運動效果,而無法達到全身振動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發明者有鑑於此,憑恃著長期對於各項健身訓練裝置之研究及融會貫通之構思,而發明出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主要係由一底座、一驅動機構與一傳動組所組成,該驅動機構與傳動組係組設於底座上,該驅動機構設有一受馬達驅動之偏心軸,且該傳動組係由複數個支板與連動件所組成,其係於底座上左右側分別各樞接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而底座上所設之數樞座分別樞接於第一、二支板中段處,第一與第二支板間係藉一連動件相接,使該第一、二支板形成一上一下略呈Z字狀呈現,另於第一支板外側分別樞接一連動件,且使第一、二支板外側端其上並組設有一承座,將一外殼座體蓋設於承座上;其係將該驅動機構之偏心軸透過一傳動件與傳動組之一支板或連動件連接,透過馬達帶動偏心軸轉動,即可使傳動件產生偏擺,並連帶使第一、二支板產生翹翹板狀之偏擺,即可使該傳動組之左右二側同時帶動該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據此,透過本發明驅動機構驅動使偏心軸作動循環,帶動傳動組之左右各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上方外殼座體產生各種頻率振動之上下位移,當使用者站立或坐、臥於外殼座體上方時,使全身產生循環振動,而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使血液通暢,可促進血液循環,其構件簡單,且可據以應用於一般重量訓練或治療時,俾達快速增進之效益,俾達產業創新實用性與成本效益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茲由以上說明得知,系爭專利相較先前技術,確可達到如下之功效:⑴循環振動:由於系爭專利之健身訓練裝置經驅動機構作動,使傳動組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同時配合馬達轉速以使上方外殼座體產生各種頻率振動之上下位移,可達全身振動循環效果,俾達振動健身訓練之功效者。⑵構件簡單:由於系爭專利健身裝置之構件簡單,且可達極佳循環振動之功效,確具產業實用性之功效者。⑶血液循環:由於系爭專利之健身裝置可產生線性振動,促進血液循環,俾達極佳健身之功效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本院卷第248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103年7月21日公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以下均指更正後請求項內容,省略「更正後」),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明根公司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一底座;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藉由上述構件組成,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⒉請求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中,該底座其上設具有複數個樞座。
  ⒊請求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中,該馬達與傳動軸間係可採齒輪或皮帶輪或其他驅動裝置傳動者。
  ⒋請求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中,該傳動組概呈長條板狀,並透過底座上左右側所設前後相對之樞座分別與前、後第一、二支板中段適當位置處樞接,而前、後第一、二支板間藉一組連動件連接,使第一支板位於連動件一側之底部,而第二支板係位於連動件另側之上方,使第一、二支板略呈Z字狀搭接連結呈現者,又於第一支板外側端樞接有連動件,且於前、後第一支板之連動件與第二支板上方分別組設有一承座。
  ⒌請求項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中,該承座係呈T型狀,其上方係呈一平板狀,且其下方係垂直具有至少一支板以供與連動件或支板樞接連結用。
  ⒍請求項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中,該外殼座體係可蓋設於該傳動組之承座上,並於該座體表面形成一踏板結構,俾供使用者站立。 
二、系爭產品
 ㈠系爭產品依明根公司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122至137頁),系爭產品照片如附件二所示。 
 ㈡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一底座;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L型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並可對應連動產生垂直方向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藉由上述構件組成,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三、爭點分析
  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偏心軸」用語應解釋為「傳動軸桿兩端分別突伸設有軸體;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桿的軸心之間具有偏心距;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朝同一側偏移」: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偏心軸」用語,明根公司解釋為「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出樞接於傳動件的軸部,該軸部的軸向偏心於傳動軸桿之軸向」(本院卷第87頁);合晶公司解釋為「傳動軸桿兩端分別突伸設有軸體;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桿的軸心之間具有偏心距;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朝同一側偏移」(本院卷第277頁)。
  ⑵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8至20行所載「其係將該驅動機構之偏心軸透過一傳動件與傳動組之一支板或連動件連接,透過馬達帶動偏心軸轉動,即可使傳動件產生偏擺」(本院卷第247頁),可知系爭專利欲利用偏心軸之傳動,達到循環振動效果,再由說明書第7頁第20行至第8頁第13行所載「請參閱第一、二A~C及三圖所示,係為本發明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A,其組成至少包括:一底座10,係由複數個縱、橫框架11接設組成,其上設具有複數個樞座12~14;一驅動機構20,係組設於底座10上,其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主要係由一馬達21、一變速裝置22、一傳動軸桿26與一組傳動件28所組成,該馬達21軸心處之軸桿接設一傳動輪23,並以一皮帶24與該傳動軸桿26上所設之傳動輪25套設連結,形成一變速裝置22,俾可使馬達21作動經傳動輪23、25與皮帶24以帶動該傳動軸桿26轉動;該傳動軸桿26,其兩端同側凸伸有一偏心軸27,於底座10上所設一組相對應之前、後定位樞座12處上分別組設有一軸承座15,使傳動軸桿26兩端分別穿伸該二軸承座15,並使兩端偏心軸27分別穿套連接於一組傳動件28上方,該組傳動件28係由二矩形板塊體所組成」(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可知系爭專利之偏心軸27係於傳動軸桿26兩端同側凸伸所形成,並未限定須樞接於傳動件的軸部,且系爭專利之偏心軸27的軸心與傳動軸桿26之軸心具有偏心矩,傳動軸桿26的軸心為轉中心,偏心軸27的軸心非旋轉中心。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偏心軸」用語應解釋為「傳動軸桿兩端分別突伸設有軸體;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桿的軸心之間具有偏心距;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朝同一側偏移」。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偏心軸」結構的技術特徵,並未限定偏心軸「樞接」於傳動件的軸部,且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載內容,兩端的偏心軸的軸心僅需相較於傳動軸的軸心同一側具有偏心距即可,明根公司所為解釋不可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應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下位移偏擺者」: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明根公司解釋為「以樞接點為支點,兩端位移偏擺而對應連動產生擺動」(本院卷第87頁);合晶公司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下位移偏擺者」(本院卷第112頁)。
  ⑵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內部證據)第6頁倒數第2至3行揭露「並連帶使第一、二支板產生翹翹板狀之偏擺」;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4至6行揭露「並連帶使第一支板31以樞接點b為支點,而使其左右兩端呈翹翹板狀上下位移偏擺」;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2至3行揭露「連帶使第二支板32以樞接點c為支點,而其左右兩端同樣呈翹翹板狀上下位移偏擺者」(本院卷第247頁、第250頁),可知系爭專利欲利用翹翹板狀之結構,達到第一、二支板左右兩端產生平行方向上下位移效果。另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外部證據)對於「翹翹板」詞語解釋為「一種兒童遊樂器具。由一狹長厚重的木板製成,中央有軸支撐,遊戲時,兒童坐在木板的兩端,忽上忽下為樂」,因此,無論由內部證據或外部證據,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翹翹板狀之擺動」,應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下位移偏擺」。
  ⑶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所載之「翹翹板」係呈現板狀,明根公司亦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主要是利用翹翹板狀形容第一、第二支板為擺動狀態」(本院卷第415頁),故該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板狀係為單一平面板狀,再由上述內部證據及外部證據,可知若以單一平面板狀之平板中央為支點,平板兩端係呈現相對180度之上下相對運動,是以明根公司所為解釋不可採。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⑴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element):①要件編號1A「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②要件編號1B「一底座;」;③要件編號1C「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④要件編號1D「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⑤要件編號1E「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⑥要件編號1F「藉由上述構件組成,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①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證7)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文義所讀取。②依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底座,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文義所讀取。③依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文義所讀取。④依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L型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並可對應連動產生垂直方向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L型支板兩端呈垂直,故L型支板受連動件左右施力移動後,L型支板另一端上下擺動,L型支板受連動件上下施力移動後,L型支板另一端左右擺動,並非翹翹板狀之擺動,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⑤依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⑥依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藉由上述構件組成,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之文義所讀取。基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比對:①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對照系爭產品之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對應產生垂直方向之上下及對應左右擺動為不同的方式(way)。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第一、二支板藉連動件傳遞平行相反方向力量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則為第一、二L型支板藉連動件傳遞垂直方向力量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使外殼座體線性振動,對照系爭產品之使外殼座體線性振動為相同的結果(result)。基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及產生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L型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並可對應連動產生垂直方向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下稱要件編號1d)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未構成均等。
  ⑷明根公司主張系爭產品的左、右L型支板是以單一樞轉軸做支點,L型支板只能以支點作為軸心原地旋轉,不會一端上下擺動、另一端左右擺動,原判決錯誤解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而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卷第90頁)。查系爭產品之第一、二L型支板為兩相互垂直之平板所組成,該第一、二L型支板之支點位於該兩相互垂直之平板交會處,故若以該支點圓心,兩相互垂直之平板長度為半徑,則兩相互垂直之平板兩端位於圓周上,且恆相差90度。而物體行圓周運動時,其瞬時運動方向即圓周的切線方向,故以該支點圓心時,兩相互垂直之平板兩端運動方向恆相差90度,即兩相互垂直之平板兩端運動方向恆相互垂直。因系爭產品之第一、二L型支板之兩相互垂直之平板兩端運動方向恆相互垂直,是以當一端上下擺動,另一端則以與上下擺動之垂直方向運動,即另一端左右擺動,故原判決所載為兩相互垂直之平板兩端運動方向恆相互垂直之情況,並無違誤,明根公司主張不可採。
  ⑸明根公司主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以旋轉中心為支點,兩端對應位移擺動的方式傳遞動力,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利用第一、二支板之左右兩端上下為一擺動方式同樣傳遞動力,兩者技術手段完全相同云云(本院卷第372頁)。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之兩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利用第一、二支板之左右兩端,雖皆用於傳遞力,惟力係為向量,除了大小,尚須考慮方向。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之兩端傳遞的力的方向有90度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利用第一、二支板之左右兩端傳遞的力的方向有180度差,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方式(way)並不相同,明根公司主張不可採。
  ⑹明根公司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三步測試法中,「翹翹板狀之擺動」之方式相同、功能相同云云(本院卷第418至419頁)。查系爭產品之L型支板的兩端雖不會各自獨立之左右或上下位移,惟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之兩端傳遞的力的方向有90度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利用第一、二支板之左右兩端傳遞的力的方向有180度差,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方式(way)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和系爭產品雖皆因連動產生擺動而傳遞動力,惟力具有方向性,系爭產品傳遞的力的方向有90度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傳遞的力的方向有180度差,其傳遞之方向有所不同,即造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明根公司主張不可採。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或均等,則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四、依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明根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請求合晶公司等排除侵害;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合晶公司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賠償3,000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公平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104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㈢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第4點第1項規定:「事業踐行下列各款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㈡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二、合晶公司主張明根公司如附件三所示函文內容及所附鑑定報告中,有關系爭產品或與系爭產品相同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前述專利權範圍之記載不實,且其鑑定報告非由專業機構提供,違反前揭公平法及民法規定等情,為明根公司、陳宇助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合晶公司所提附件三編號6之侵權通知函所示產品「垂直律動機(型號:TS-830)」,參照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頁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號與系爭產品登錄資料不同(原審卷三第9至11頁,原審卷二第327至330頁),應為不同產品,明根公司亦否認與其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5合晶公司等不法侵害系爭專利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有所牽連,核非本件反訴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觀諸明根公司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侵權通知函內容,明根公司已先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侵權鑑定報告,並於侵權通知函中檢附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侵權鑑定報告及公證資料,具體敘明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並於同日或事先發函通知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耀晶公司等請求排除侵害,使附件三編號1至5受文廠商足以知悉系爭專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符合前揭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及第4點第1項規定,核屬公平法第45條規定之正當行使權利,應無合晶公司所指公平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合晶公司以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未附分析比對過程之未侵權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160頁、原審卷二第110頁)及原判決內容,主張明根公司所提鑑定報告有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前述專利權範圍之記載不實云云,並未明確指出明根公司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容有何具體明顯違誤之處,尚難僅因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合晶公司認定或法院判斷結果不同、明根公司陸續為附件三編號1至5所示發函行為,即認明根公司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合晶公司質疑明根公司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非由專業機構提供乙情,所提司法周刊報導所載鑑定單位及司法院網站「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網頁資料(原審卷三第107至113頁),均係提供參考性質,實難據為不利明根公司判斷之論據。
三、依上所述,明根公司之發函行為,並無合晶公司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情事,合晶公司依公平法第30條、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明根公司、陳宇助連帶賠償16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合晶公司聲請函詢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MOMO購物網刊載販售之系爭產品,於111年4月間是否曾移除下架停售、何時下架、何時回復上架、下架前之銷售台數及銷售金額,欲確認銷售金額等情(本院卷第342至343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戊、綜上所述,明根公司主張合晶公司等侵害系爭專利並不可採,明根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本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合晶公司之反訴部分主張明根公司違反前揭公平法及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原審分別就本訴部分為明根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為合晶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