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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欄、貳、五、㈠、3、(3)即原判決第43頁第22至23行 | 圖6.2.3.1以 系爭專利圖1、5分別代表電極部截面與殼體截面的部分區域為齊平、 非齊平 | 圖6.2.3.1系爭專利圖6、7、9、10所示發光裝置俯視圖之相同一側的殼體截面、邊緣區域及中央區域,觀察三者外側輪廓得到的凸出結構 |
理由欄、貳、五、㈡、3、(7)即原判決第51頁第3至4行 | (7)分別以淺藍色、橙色標記電極部截面與殼體截面於乙證26圖4 | (7)圖6.2.4.7,分別以淺藍色、橙色標記電極部截面與殼體截面於乙證26圖4 |
理由欄、貳、五、㈢、4、(2)、①即原判決第57頁第27至28行、第58頁第8行 | 如圖6.3.4.1、6.3.4.2所示 由圖6.3.4.1、6.3.4.2淺藍色電極部 | 如圖6.2.4.6、6.2.4.7所示 由圖6.2.4.6、6.2.4.7淺藍色電極部 |
理由欄、貳、五、㈢、4、(2)、②即原判決第58頁第20行、③即原判決第59頁第11行 | | |
理由欄、貳、五、㈣、4、(2)、①即原判決第63頁第29至30行 | 如圖6.2.4.6、6.2.4.7所示可知電極部截面為平整,而殼體截面為多面彎曲凸起 | 如圖6.2.4.6、6.2.4.7所示可知殼體截面為平整,而電極部截面為多面彎曲凸起 |
理由欄、貳、五、㈣、4、(2)、②即原判決第64頁第16至17行 |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電極部截面與該中央區域係非共平面」附屬技術特徵3A |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中央區域及該邊緣區域皆突出於該殼體截面」附屬技術特徵3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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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欄、貳、五、㈤、4、(2)即原判決第66頁第17至21行、第66頁第27行至67頁第3行、第67頁第3至5行 | 乙證23、25、28、29、31未同時揭示殼體截面與電極部截面已如前述,是乙證23、25、28、29、31未揭示技術特徵1D,乙證30雖揭示「殼體截面」與「電極部截面」, 惟乙證30之電極部截面與殼體截面為齊平,且電極部截面不具有邊緣區域與中央區域之區分,因此,乙證30未揭示…… 又乙證23、25、28、29、30……25、28至31擇二之組合未揭示技術特徵1E 乙證22、25、28至30未揭示技術特徵1D,乙證31未揭示技術特徵1E,乙證22、25、28至31擇二之組合未揭示技術特徵1E,系爭專利3…… | 乙證23、25、28至30未同時揭示殼體截面與電極部截面已如前述,是乙證23、25、28至30未揭示技術特徵1D,乙證31雖揭示「殼體截面」與「電極部截面」,惟乙證31之電極部截面與殼體截面為齊平,且電極部截面不具有邊緣區域與中央區域之區分,因此,乙證31未揭示…… (應刪除) 乙證23、25、28至30未揭示技術特徵1D,乙證31未揭示技術特徵1E,系爭專利3…… |
理由欄、貳、五、㈤、4、(3)、①即原判決第67頁第30、31行 | 如圖6.2.4.8、6.2.4.9所示 故乙證26說明書 | |
理由欄、貳、五、㈤、4、(3)、②即原判決第68頁第4至6行 | 乙證25圖3之LED四角具有圓角形狀與乙證24圖7之發光二極體10呈現直角存有明顯差異 | |
理由欄、貳、五、㈤、4、(3)、③即原判決第68頁第17行 | | |
理由欄、貳、五、㈤、4、(4)、①即原判決第69頁第9至10、16至18行 | 如圖6.2.4.6、6.2.4.7所示可知電極部截面為平整,而殼體截面為多面彎曲凸起 | 如圖6.2.4.6、6.2.4.7所示可知殼體截面為平整,而電極部截面為多面彎曲凸起 |
理由欄、貳、五、㈤、4、(4)、②即原判決第69頁第27行至70頁第2行 | 而乙證28圖10、11未顯示外引線突出部104a或外引線端子較小突出部111a突出於中間外引線突出部104a1,如前述理由,乙證31圖6、10、11揭示連接條13(電極部截面)與側面23為同一平面,與突出側面24同側另一電極部13相較,無法認定何者位於邊緣區域或中央區域,因此乙證31未揭示技術特徵1C後段, | |
理由欄、貳、五、㈤、4、(4)、③即原判決第70頁第12至14行 | 乙證28、31擇一與乙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乙證23、25、29、30擇一與乙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
理由欄、貳、五、㈤、4、(5)、③即原判決第72頁第1行 | | |
理由欄、貳、五、㈤、4、(5)、④即原判決第72頁第9至10行 | | |
理由欄、貳、五、㈤、5即原判決第72頁第13、15、16行 | 乙證2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2、5 系爭專利3請求項1至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 乙證2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2、5至8、10 系爭專利3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