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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專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展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8月2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零4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5,1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