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者,其敗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002元;如
非全部上訴,請逕依上訴人
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行核算後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
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上訴聲明之數額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