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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專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
原      告    曾月麗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李榮唐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禎         
被      告    陳義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         
被      告    金碧輝煌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錫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對被告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小林公司)與該公司高雄自強分公司(下稱自強分公司)
  合併起訴,於訴訟中以被告小林公司為自強分公司總公司
  ,該分公司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為總公司,應由總公司負最終
  賠償之責,原起訴自強分公司部分係重複起訴撤回對自
    強分公司之訴(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小林公司、自強分公司、金碧輝煌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碧輝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3年2月20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小林公司與被告陳義展、被告金碧輝煌公司與被告謝錫棠或被告小林公司與被告金碧輝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小林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義展已於112年5月22日變更為劉永楨,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其於112 年8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型第M464624號「眼鏡腳架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3日。系爭專利涉及一種眼鏡腳架結構,利用數個彈性體連接成眼鏡之部分腳架,使得一連串的彈性體之間可做左、右水平方向彎折,提升眼鏡配戴者舒適感,亦防止腳架變形或毀損,延長腳架使用壽命。
 ㈡原告在市場發現自強分公司所販售「品牌:RIM ROCK:型號:R9119-57;色號:C10」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向自強分公司購買系爭產品1件,價格4千元。該產品由被告小林公司配發,而小林公司採購眼鏡來源為被告金碧輝煌公司製造生產,經初步判斷結果顯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項,侵害系爭專利。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發函予自強分公司表示其銷售之系爭產品涉及侵權,請其停止侵權行為被告金碧輝煌公司來函謂自強分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係其銷售予被告小林公司,因被告小林公司對原告催告函置之不理,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小林公司與被告陳義展、被告金碧輝煌公司與被告謝錫棠與或被告小林公司與被告金碧輝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
   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
 ㈠系爭產品係由被告金碧輝煌公司委託業務人員,直接向自強
  分公司推銷該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眼鏡框,自強分公司先挑選
  後買受,並由被告小林公司配發給自強分公司。
 ㈡實際上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新型專利,係第三人吳尚廪所有第M468684號有關「眼鏡之彈性簍空腳架結構」之新型專利,該專利於102年12月21日經核准公告。專利權人吳尚廪於同年12月27日以書面授權被告金碧輝煌公司實施該專利。被告金碧輝煌公司信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公告吳尚廪之新型專利,製造系爭產品予自強分公司,係屬善意而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稱其於111年9月22日向自強分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但其
  所提出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侵害鑑定報告書,卻於
  同年9月12日所製作完成,該鑑定報告完成時點先於原告購
  買時點,顯然並非針對系爭產品所製作。又吳尚廪之專利與
  系爭專利係智慧局分別核准公告,可知兩者為二不同之專利
  ,原告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提出被證4專利實施對應分析報告,該報告指出系爭產品未使用系爭專利,而係使用訴外人吳尚廩之專利。被告另提出被證5之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利用之鑑定報告,其所附證據1至13,及另提出之乙證7、被證1均可證明系爭專利具得撤銷事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向自強分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售價4000元,系爭產品是由自強分公司向被告金碧輝煌公司購買取得。
 ㈢註冊第M468684號「眼鏡之彈性簍空腳架結構」新型專利,為訴外人吳尚廪於102年9月16日申請,經智慧局於102年12月21日公告,於104年12月21日失效。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44至546頁):
 ㈠原告向自強分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所實施之新型專利,係第三人吳尚廪之新型專利,抑或原告之新型專利?
 ㈡系爭專利有無得請求撤銷之事由?
  ⒈被證5所附證據2、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⒉被證5所附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擬制新穎性?
    ⒊被證5所附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5所附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4是否具備明確性?(參被證5或乙證7第五項理由說明)
    ⒍被證5所附證據6至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之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項?
 ㈣如認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一般眼鏡結構造成使用者不適感主要原因在於,該鏡框與脚架係透過固接元件相互接合,鏡框與脚架之間的緩衝力及彈性能力本就相對較低,再加上脚架之目的僅係用於可固定於配戴者的耳部,所以對脚架的結構便不多加設計;當配戴者兩個耳部距離較大的情況下,該腳架容易緊束在頭部兩側,造成配戴者的不適感。也因為腳架的彈性力不足(或甚至是沒有彈性),致使用者不慎彎折脚架時,脚架容易變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0004】段)。
  ⒉系爭專利技術手段
   本創作所述眼鏡脚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9】段)。
  ⒊系爭專利功效
   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利用數個彈性體連接成眼鏡之部份脚架,使得一連串的彈性體之間可適當做左、右水平方向彎折,除了可提升眼鏡配戴者的舒適感之外,亦能防止脚架變形或毀損,延長脚架的使用壽命。本創作之次要目的在於,藉由該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的連接面所突伸的彈性塊,使得該些彈性體做左、右水平方向彎折的彈性程度增大。本創作之又一目的在於,藉由各個彈性體側面形成橫向貫穿彈性體(甚至是彈性塊)且連通該緩衝空間的孔隙,以增加彈性體在水平及垂直方向的彈性程度,同時也能減少製作脚架的材料成本。(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至【0008】段)。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1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眼鏡脚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眼鏡腳架結構,其中,該緩衝空間係約呈T型態樣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眼鏡脚架結構,其中各個彈性體側面係形成有橫切彈性體且連通緩衝空間的條間隙。
   ⑷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眼鏡脚架結構,其中,彈性體
    與彈性體之間的連接面係部份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
    U型態樣的彈性塊。
   ⑸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眼鏡脚架結構,其中,各個彈
    性體側面係形成有橫向貫穿彈性體且連通緩衝空間的孔
    隙。
   ⑹請求項6:如請求項4所述眼鏡脚架結構,其中,各個彈
    性體側面係形成有橫向貫穿彈性體及彈性塊且連通緩衝
    空間的孔隙。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描述系爭産品之技術內容爲:一種眼鏡脚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
    ⒉系爭産品如附件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證據2
    ①證據2為101(2012)年7月18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2339447U 號「一種鏡脚及使用該鏡脚的眼鏡」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2之技術內容爲:一種鏡脚及使用該鏡脚的眼鏡,其中所述鏡脚,包括主體骨架和配件,所述主體骨架中部設有多個彎折結構,所述配件套設於所述主體骨架上,所述配件上開設有多個可供所述彎折結構嵌入的卡槽,所述主體骨架由硬質注塑材料製成,所述配件由柔性材料製成,所述配件通過二次注塑外覆在主體骨架上。本實用新型的配件由柔性材料製成,並通過二次注塑外覆在所述主體骨架上,可使用戶在佩戴時舒適度很好,與人臉的貼合度較高(參證據2摘要,本院卷一第435頁)。
   ⑵證據4
    ①證據4為102年5月20日申請、102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67886U 號「眼鏡之腳架結構」專利案,其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雖證據4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但證據4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不同,證據4可為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 
    ②證據4之技術內容爲:一種眼鏡之脚架結構,其係一脚架,於該脚架一區段位置至少設有一彈性件,該彈性件至少由兩反向對稱的ㄇ型體所組成,ㄇ型體兩側有銜接邊,銜接邊與另一反向對稱的ㄇ型體之銜接邊以一短板相接合,同向之ㄇ型體與ㄇ型體之間設有一間隙;據此,無需額外裝置彈簧,彈性件與脚架同體,即可承受更大作用力,具有高彈性力,作避震、防變形、適合人體各種臉型(參證據4摘要,本院卷一第445頁)。
   ⑶證據5
    ①證據5為98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7618U 號「彈性脚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5之技術內容爲:一種彈性脚架,其係一脚架,於該脚架一區段位置設有數個彈性件,該彈性件由一組反向對稱的兩轉折體一體所組成,該轉折體具有一縱向之間隙,且彈性件與彈性件之間有橫向之間隙;據此,以轉折體本身形狀作爲彈性物件,提供彈力,達到脚架避震、防變形、適合人體各種臉型之作用(參證據5摘要,本院卷一第461頁)。
   ⑷證據6
    ①證據6為104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503595B 號「眼鏡框架的眼鏡腳」專利案,其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6之技術內容為:[課題]對於朝顔面施加推迫力的眼鏡框架的眼鏡脚,可由構造簡單且製造、組裝容易且便宜的方式提供。[技術內容]為隔著鉸鏈(60)與鎧(70)連結的一端側,是具備內面(20)、外面(30)、上面(40)及下面(50)。外面(30),是具備由與鉸鏈(60)的轉軸平行的曲面形成的外面凹部(31、32、33)。內面(20),是使對應外面凹部(31、32、33)的部分幾乎成爲一定的厚度的方式,由與外面凹部(31、32、33)並行的曲面形成(參證據6摘要,本院卷一第473頁)。
    ⑸證據7
    ①證據7為94年6月16日公開之日本第JP2005157046A號「眼鏡フレーム」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7之技術內容爲:[課題]即使施加向前、向後、上下彎曲的力或向相反方向扭轉的力,也能以較大的彈性恢復力將雙肢恢復到原來的狀態。連接雙肢的橋梁輪圈由多條帶組成,條帶之間形成間隙,一條帶連接輪圈的正面,另一條帶連接輪圈的背面,將各條帶連接起來(參證據7摘要,本院卷一第497頁)。
   ⑹證據8
       ①證據8為96年8月16日公開之日本第JP2007206360A號「眼鏡フレーム」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8之技術內容爲:[課題]提供一種鏡框,在閉合鏡腿時,鏡腿後端不與鏡片內下部接觸。[解决手段]將彈性體8的一端固定在該鏡框上鏡腿7的另一端和彈性體8的另一端與端件6透過鉸鏈9連接。鉸鏈9中的至少一個設有止動裝置,用於在關閉鏡腿7轉動時將轉動停止在預定位置。(參證據8摘要,本院卷一第503頁)。
   ⑺證據9
      ①證據9為96年12月13日公開之日本第JP2007322789A號「眼鏡フレーム」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9之技術內容爲:[課題]建造一種眼鏡框,使使用者在長時間保持頭部時不會感到疼痛。[解決手段]由樹脂製成的用於保持鏡片的前框,以及該前框具有一對彈性體,每個彈性體具有彈性體的一端固定於埋設於框架後側兩側且中央部向內彎曲的埋設部,彈性體與埋設部相對的一側設有鉸鏈,以及鏡脚,並且可以通過將鼻托組件的一部分插入並固定到設置在鼻梁上的孔中來組裝鼻托(參證據9摘要,本院卷一第509頁)。
   ⑻證據10
      ①證據10為97年3月13日公開之日本第JP2008058783A號「眼鏡フレーム」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10之技術內容為:[課題]建造一個眼鏡框,防止使用者長時間挾住頭部時感到疼痛。[解決手段]固定鏡片的前框,以及前框的兩側。它由提供的裝甲部分組成甲部上設置有可彎曲的鏡腿,透過鉸鏈與甲部連接,鏡腿是分開的,分開的部分與彈性體連接,當鏡腿展開以支撑使用者的頭部時,至少彈性體移位,從而導致鏡腿以彎曲的方式與使用者的頭部接觸(參證據10摘要,本院卷一第517頁)。
   ⑼證據11
      ①證據11為85年12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D0377041號「HINGE END OF EYEGLASS TEMPL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11之技術內容為:The ornamental design for a hinge end of eyeglass temple, as shown and described.(眼鏡脚鉸鏈端的裝飾設計,如圖所示和所述(參證據11申請專利範圍,本院卷一第525頁)。
   ⑽證據12
    ①證據12為99年3月4日公開之美國第20100053546A1號「EYEGLASSES」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102年5月24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12之技術內容為:指眼鏡設有由金屬構成的鏡脚,優選由記憶合金如β氧化鋁構成。鏡脚在靠近鏡脚固定至框架的鉸鏈的樞軸銷的點處沿著鏡脚呈現出波紋或折叠。波紋可以沿著任何方向,包括鏡脚的縱向軸線。由於波紋,鏡腿足够柔韌以適應佩戴者頭部的形狀和寬度,但保持其形狀,因此一旦戴上眼鏡就迫使眼鏡抵靠佩戴者的頭部。這往往會將眼鏡保留在配戴者的頭上,以抵抗往往使這些眼鏡移位的力,例如重力或配戴者移動頭部時的慣性。金屬鏡脚和波紋的結合提供了一副舒適的眼鏡,可以放心佩戴(參證據12摘要,本院卷一第527頁)。
   ⑾證據13     
    ①證據13為102年2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20130050635A1號「ELASTICALLY COLLAPSIBLE GOGGLES」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13之技術內容為:指本專利的彈性折疊式護目鏡主要由鏡框和兩鏡腿組成,兩鏡腿的前部分別一體成型有彈性部,使鏡腿能够自動彈性折疊並平放在內鏡腿上。因此,本實用新型的護目鏡可以方便彈性折疊,實用性强(參證據13摘要,本院卷一第533頁)。
  ⑿乙證8
   ①乙證8為97年10月22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1138397Y號「眼鏡鏡架材料的彈性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8之技術內容為:指一種眼鏡鏡架材料的彈性結構;屬於眼鏡的製造領域;旨在提供一種彈性好、重量輕並且使用過程中不易變形的眼鏡鏡架材料的彈性結構;採用了在材料上設有一個以上的開口空隙的技術方案;本實用新型結構彈性好,由於在材料中設有多個開口空隙;材料的整體比重輕,既節省材料成本,使用時相對比較舒適;本實用新型適用於眼鏡的製造領域(參乙證8摘要,本院卷二第143頁)。
  ⒀被證1
     ①被證1為102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68684號「眼鏡之彈性簍空腳架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不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1之技術內容為:指一種眼鏡之彈性簍空脚架結構,其係一眼鏡,具有兩鏡片、一鏡框及兩脚架,鏡框兩側各樞接脚架,鏡框內有兩鏡片,於該脚架一區段位置至少設有一彈性件,該彈性件至少由一雙轉折板及一U型銜接橋所組成,雙轉折板兩端爲第一轉折端,第一轉折端再延伸反向的第二轉折端,第二轉折端連接U型銜接橋,相鄰之兩雙轉折板之間設有一間距,而該U型銜接橋側面有至少一內簍空,該內簍空與間距相對;據此,利用雙轉折板及一U型銜接橋,可承受更大作用力,簍空與間距具有高彈性力,無需額外裝置彈簧,作避震、防變形、適合人體各種臉型(參被證1摘要,本院卷一第167頁)。
 ⒉證據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係智慧局就原告對系爭專利申請,於104年4月21日完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其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爲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客觀判斷的參考依據。故有關證據2、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僅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證據2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40頁)第[0023]段落及圖式第1、2圖已揭露一種鏡脚,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彎折結構相連而成,證據2之鏡脚、彎折結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眼鏡腳架結構、彈性體,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之技術特徵。
  ⑶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3]段落及圖式第1、2圖所載,證據2之彎折結構5係單彎折且呈ㄇ字型,而系爭專利之彈性體係雙轉折之S型結構,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的技術特徵。
  ⑷依上述,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使得該些彈性體做左、右水平方向彎折的彈性程度增大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按申請之新型專利,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3條前段規定。本條規定係將後申請案中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專利之技術手段,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進行比對,如果後申請案所請之技術手段與先申請案載明之技術內容相同者,則後申請案應不准專利。此係著眼於新穎性觀點,又稱擬制喪失新穎性。
  ⑵證據4申請日期為102年5月20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期(102
     年5月24日)之前,且證據4申請人為吳尚廩(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而系爭專利申請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頁),兩者非同一人。
  ⑶證據4為我國第M467886U號新型專利,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證據4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0頁)第[0011]、[0012]、[0013]段落及圖式第7、8圖已揭露一種腳架,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件相連而成,每個彈性件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反向對稱的ㄇ型體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件與彈性件之間以及各個彈性件的兩個反向對稱的ㄇ型體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間隙,脚架、彈性件、反向對稱的ㄇ型體、間隙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眼鏡脚架結構、彈性體、雙轉折部、緩衝空間,故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眼鏡脚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之技術特徵。
  ⑷依上述,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⒋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為我國第M357618U1號新型專利,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證據5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61至第472號)第4頁第9行至第5頁第14行及圖式第3、4圖已揭露一種脚架,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件相連而成,每個彈性件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兩轉折體組合而成,證據5之脚架、彈性件、兩轉折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眼鏡脚架結構、彈性體、雙轉折部,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眼鏡脚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之技術特徵。
  ⑵依證據5說明書第4頁第9行至第5頁第14行及圖式第3、4圖所載,證據5之腳架以兩轉折體22、23組成一組且呈正S字型方式的連續結構,系爭專利之眼鏡腳架結構雖亦呈S字型結構,但採取正、反S字型方式的連續結構,因此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的技術特徵。
  ⑶證據5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正、反S字型方式的連續結構僅係證據5之正S字型方式的連續結構的簡單變更,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之技術特徵爲證據5彈性件的簡單變更,爲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依上述,系爭專利正、反S字型方式的連續結構僅係證據5之正S字型方式的連續結構的簡單變更,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但可證明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4為102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67886U 號「眼鏡之脚架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故證據4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證據4非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⑵被告爭執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差異,但該發明之整體(as a whole)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2進步性之概念)。次按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文書、網際網路、口頭或展示等(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2.2.1先前技術)。經查,證據4公告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因其非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能爲公衆所得知(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資訊,故證據4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告上述主張不可採。  
 ⒍證據6至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6為104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503595B號「眼鏡框架的眼鏡腳」專利案,其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是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關於證據6至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僅以系爭專利請求4與證據7至12比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括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一種眼鏡脚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其中,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的連接面係部份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7至12比對:證據7為日本第JP2005157046A號「眼鏡フレーム」專利,其圖式第1圖(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已揭露一種眼鏡脚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眼鏡框1與鏡腳5相連而成,其中,眼鏡框1與鏡腳5之間的連接面係部份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護甲8,證據7之眼鏡框1與鏡腳5、護甲8即相當於請求項4之彈性體與彈性體、彈性塊;證據8為日本第JP2007206360A號「眼鏡フレーム」專利案,其圖式第1圖(本院卷一第503頁)已揭露一種眼鏡脚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鏡腳6與鏡腳7相連而成,其中,鏡腳6與鏡腳7之間的連接面係部份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體8,證據8之鏡腳6與鏡腳7、彈性體8即相當於請求項4之彈性體與彈性體、彈性塊;證據9為日本第JP2007322789A號「眼鏡フレーム」專利案,其圖式第1圖(本院卷一第509頁)已揭露一種眼鏡脚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連接部分8與鏡腳7相連而成,其中,連接部分8與鏡腳7之間的連接面係部份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體5,證據9之連接部分8與鏡腳7、彈性體5即相當於請求項4之彈性體與彈性體、彈性塊;證據10為日本第JP2008058783A號「眼鏡フレーム」專利案,其圖式第1圖(本院卷一第517頁)已揭露一種眼鏡脚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護甲部分5與鏡腿9相連而成,其中,護甲部分5與鏡腿9之間的連接面係部份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體6,證據10之護甲部分5與鏡腿9、彈性體6即相當於請求項4之彈性體與彈性體、彈性塊;證據11為美國第D0377041號「HINGE END OF EYEGLASS TEMPLE」專利案,其圖式第1圖(見本院卷一第526頁)已揭露一種眼鏡脚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鏡腳與鏡腳相連而成,其中,鏡脚與鏡脚之間的連接面係部份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U型設計鏡腳,證據11之鏡腳與鏡腳、U型設計鏡腳即相當於請求項4之彈性體與彈性體、彈性塊;證據12為美國第20100053546A1號「EYEGLASSES」專利案,其圖式第2圖(見本院卷一第528頁)已揭露一種眼鏡脚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鏡腳108與鏡腳108相連而成,其中,鏡腳108與鏡腳108之間的連接面係部份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波紋114,證據12之鏡腳108與鏡腳108、波紋114即相當於請求項4之彈性體與彈性體、彈性塊;故證據7至12中任一已揭露請求項4「一種眼鏡脚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其中,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的連接面係部份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之技術特徵。
  ⑷依證據7至12中任一之圖式所載,證據7至12中任一之鏡腳係單純的直線或單一轉折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雙轉折部有所不同,因此證據7至12中任一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的技術特徵。
  ⑸依上述,證據7至12中任一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使得該些彈性體做左、右水平方向彎折的彈性程度增大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7至12中任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仍有不同,且證據6不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所述。故證據6至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⑹被告陳述證據6至12可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要件云云。惟按附屬項係依附在前之另一請求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被依附之請求項。……。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其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範圍之內。因此,判斷是否為附屬項之實益在於,被依附之請求項(無論是獨立項或附屬項)若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其附屬項即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3.1.2 附屬項) 經查: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括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爲「一種眼鏡脚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其中,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的連接面係部份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已如前所述。
   ②雖證據7至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加技術特徵「其中,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的連接面係部份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惟證據7至12中任一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之「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的技術特徵,且證據6不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證據6至12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被告上述理由,尚不可採。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4具明確性且可為說明書所支持
      ⑴被告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依附之請求項1所載之「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及專利請求項4所載之「連接面」,不明確且無法爲說明書所支持云云(見被證5,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
   ⑵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已記載「首先,請同時參閱第1A圖、第1B圖及第2A圖及第2B圖;由第1A圖可知,本創作所述眼鏡腳架結構,係為眼鏡腳架1之部分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10相連而成(本創作係以四個彈性體10爲舉例,不受圖式中連接之數量所限制),且彈性體10與彈性體10之間係形成倒T型態樣的緩衝空間100’;而每個彈性體10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101、101’組合而成,其中,兩個雙轉折部101、101’之間係形成有與緩衝空間100’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100。」,配合圖式第1A、1B、2A、2B圖觀之,可知系爭專利之彈性體10為(左右)相反方向相對應設計,則緩衝空間100’和緩衝空間100互為反向對應,故系爭專利已然詳細揭示請求項1所記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係指「(左右)相反方向相對應的緩衝空間」,故請求項4可爲說明書所支持,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足可據以實現而無困難。
   ⑶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5】段已記載「續,請同時參閱第5圖,並配合參閱第3A圖、第3B圖、第4A圖及第4B圖;由第5圖可知,本創作實施例3大致上同於實施例2,其主要差異在於,該彈性體20與彈性體20之間的連接面203中間處除了也形成有向緩衝空間200方向突伸的U型彈性塊204之外,其各個彈性體20側面係形成有橫向貫穿彈性體20與彈性塊204且連通該緩衝空間200的孔隙205’;據此,實施例3的腳架2與實施例1、2一樣,都是用以增加該些彈性體20在水平及垂直方向的彈性程度,藉以令脚架2能做左、右水平方向與上、下垂直方向適當的彎折,提升眼鏡配戴者的舒適感,亦减少製作脚架2的材料成本。」,配合圖式第3A、3B、4A、4B、5圖觀之,可知系爭專利之彈性體10為(左右)相反方向相對應設計,則緩衝空間100’和緩衝空間100互爲反向對應,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已然詳細揭示請求項4所記載「連接面」係指「(左右)相反方向相對應之面」,故請求項4可爲說明書所支持,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足可據以實現而無困難。
      ⑷依上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依附之請求項1所載之「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及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載之「連接面」明確且可為說明書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記載明確且可為說明書所支持。
      ⑸被告又稱:被證5第9至11頁主張系爭專利全份說明書和符號中,並沒有所謂的「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只有在說明書[0018]段第6、7行出現「……其中,兩個雙轉折部101、101’之間係形成有與緩衝空間100’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100」……因此,涉案專利案之請求項1所述“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者,顯然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之規定之云云。 按本規定之目的在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申請專利之發明的認定,必須是申請人在申請時已認知並記載於說明書中之發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續由第1B圖可知,本創作之眼鏡腳架結構於實施時,係可利用彈性體10內部以及彈性體10與彈性體10之間所分別形成的T型及倒T型態樣的緩衝空間100、100’,……」,可知系爭專利已揭露「分別形成」技術特徵。又「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係指「(左右)相反方向相對應的緩衝空間」,故請求項4可爲說明書所支持,已如前所述。綜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之技術內容,被告上述理由並不可採。
   ⒏乙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8比對:乙證8說明書第2頁第13至18行及圖式第1圖已揭露一種眼鏡鏡架材料的彈性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材料具有可塑性及彈性相連而成,每個材料具有可塑性及彈性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材料具有可塑性及彈性與材料具有可塑性及彈性之間以及各個材料具有可塑性及彈性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開口T形空隙,乙證8之眼鏡鏡架材料的彈性結構、材料具有可塑性及彈性、開口T形空隙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眼鏡腳架結構、彈性體、緩衝空間,故乙證8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之技術特徵。
     ⑵依上述,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⒐乙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由於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8同樣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使得該些彈性體做左、右水平方向彎折的彈性程度增大之有利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8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故乙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指稱,本院為系爭專利審理時,縱須對依附獨立項 之附屬項逐項審查,判斷附屬項有無進步性,但經逐項審查後,於最終審定時基於專利整體性之考量,則須全案准駁,無從為「部分請求項准許、部分請求項核駁」之裁判,即便認部分附屬項有進步性,倘其餘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本院仍得作成系爭專利全部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之決定云云。惟按發明、新型、設計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公告取得專利權發生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專利法設立「舉發」之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公眾之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公告的專利案再予審查,使專利權之授予更正確無誤。此外,舉發之提起常源於專利侵權之糾紛,當事人得藉舉發程序,請求撤銷專利權,以避免專利侵權涉訟(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次按專利專責機關就舉發聲明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請求項逐項審查,並就各請求項分別記載審定結果,經審查,該請求項違反舉發人所主張之舉發事由者,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反之,則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5.1審定結果)。經查,系爭專利前於原告於102年5月24日申請,經智慧局於同年9月10日核准審定,並於102年11月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為102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3日,因系爭專利業經核准審定,故無被告所稱即便認部分附屬項有進步性,倘其餘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本院仍得作成系爭專利全部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之決定之適用。故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符專利要件,應予撤銷,惟被告所主張之專利有效性爭點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無效,被告前述主張不可採。
    ⒑證據5、乙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所附證據5及其另提出之乙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獨立項即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有無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既不得以系爭產品對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