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專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月麗                                 
上 訴
即  被  告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禎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陳義展       
            金碧輝煌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錫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産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上訴人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故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