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
原 告 廖珮君
陳志清律師
被 告 承富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邱清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110年5月21日中華民國第M612284號「車身穩定器」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於同年12月13日獲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6,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在
被告公司網站,知悉被告公司對外販售編號「Q0851」之「REAR SUBFRAME ANTI-VIBRATION INSERT」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冠輿智權事務所分析,認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即函告被告公司停止銷售,
嗣被告委請律師函覆否認專利侵權事實,經原告再次發函被告公司指明侵權之處後,被告未予回應,至今被告仍自行或透過
第三人對外販售系爭產品1。
㈡原告於112年4月間另發覺被告公司網站,甚至透過第三人對外販售編號「Q0832」(下稱系爭產品2)、及編號「Q1014」之「REAR SUBFRAME ANTI-VIBRATION INSERT」產品(下稱系爭產品3)。經原告再次委請冠輿智權事務所分析後,認系爭產品2及系爭產品3之技術特徵,亦同樣完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構成文義侵權。
㈢依目前資料可知,被告公司現至少已對外銷售156組系爭產品予第三人而獲有利益,原告以每組銷售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計算,共計156,000元。被告鄭淑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銷售系爭產品為其職務之執行。為此,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96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專利受侵害之損害。
㈣原告起訴聲明:
⒈被告公司、鄭淑萍應
連帶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
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如已製造、販賣、使用
、進口者,應即回收銷燬。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與相關企業隆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68年成立以汽車零配件生產及買賣為主要營業項目,所販售產品品質優良穩定,業界聲譽良好,無
攀附他人商品或冒用他人技術必要,被告之系爭產品1、2、3絕無故意仿冒或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
㈡被告曾以律師函覆原告,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而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10年1月20日前,被告於104年間早已製造與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同之產品,即型號7325號之大樑墊片車身穩定器產品(下稱7325號產品),該產品藉由填滿後大樑汽車襯套之空隙,直接強化後大樑之支撐柱,以達到提升操控性並提供更好的穩定性,
足證被告公司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業已有7325號產品公開實施,已不具新穎性。縱認系爭專利因外形與7325號產品有所不同,而認具新穎性,但依被告提出之乙證1及乙證2即7325號產品網頁、安裝說明書在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達成功效等項目,與系爭專利均相同情況下,兩者間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簡單修改即可輕易完成,沒有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亦不具進步性,是其具有得撤銷之事由,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又系爭專利早於其申請日前業已在國內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告另主張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先使用之
抗辯權,系爭專利效力不及於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產品等。
㈣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㈠原告於110年1月20日申請系爭專利,於同年5月21日公告核准。
㈡被告公司販賣系爭產品1、2、3。
㈢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1日以律師函回覆否認侵權,原告
復於同年7月21日委請律師再致函被告,被告公司未再回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有無因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㈢系爭產品1、2、3技術特徵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文義侵權?
㈣如構成文義侵權,原告請求損害額為多少?
㈠系爭專利之功效及請求項
⒈相較於習用汽車底盤結構所存在種種之缺失與無法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之創作在於車身穩定器,將其設置於襯套,並位於襯套與固定架之間,以透過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在持續抵迫與壓縮襯套內彈性體狀態下,使襯套吸收車輛所產生之晃動能量後,僅會產生極小且短時間之延續性晃動,藉此已大幅提高車輛內乘坐人員舒適感,再者,透過車身穩定器之設置,更可增加襯套之使用壽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最後1行至第4頁第5行)
⒉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內容如下:
一種車身穩定器,其包括:一底座體,其具有一接觸面;
一延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體並具有
一接觸面;一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其主
要是套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
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
車襯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
身並降低車身晃動之目的。
㈡被告提出乙證1、2相互
勾稽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被告提出乙證1、2技術內容如下:
⑴乙證1
乙證1 為被告7325號產品(大樑墊片車身穩定器)之網頁
,內容包含7325號產品之安裝說明書及產品安裝照片。乙證1為一種大樑墊片車身穩定器,後大樑墊片是減少大樑晃動的最佳選擇,能使操駕性帶來提升,能填滿後大樑空隙,直接的強化後樑支撐性,操控性提升,減少在急加速時輪胎的跳動,提供好的穩定性。(參乙證1網頁,見本院卷第287頁)
⑵乙證2
乙證2 為被告7325號產品(大樑墊片車身穩定器)之安裝說明書,內容包含內含配件(前上後上墊片、前下墊片、後下墊片)、安裝提示及大樑安裝示意圖。(參乙證2內容,見本院卷第289頁)
⒉乙證3可證明乙證1、2為適格證據
乙證3 為被告104年產品型錄封面及內頁節錄(產品編號7325),其中第121、123頁記載LEXUA IS200/300產品使用到7325號產品,乙證3可證明乙證1網頁圖式中產品、乙證2安裝說明書內容,可認該產品在104年就已經公開販售,兩者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1月20日);又乙證1網頁上照片、可供點擊之7325號產品安裝說明書,與乙證2之7325號產品安裝說明書照片、文字內容可互相勾稽,故乙證3可證明乙證1、2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適格證據。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2比對:
⑴乙證2產品安裝說明書上方「Contents內含配件」第2圖,前下墊片揭露一底座體,具有一環狀接觸面;一延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體並具有一環狀接觸面;一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乙證2 底座體、接觸面、延伸凸體、接觸面、穿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底座體、接觸面、延伸凸體、接觸面、穿孔,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底座體,其具有一接觸面;一延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體並具有一接觸面;一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主要是套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動之目的」之技術特徵,僅係描述發明之目的或所欲達到之用途,該記載文字並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限定作用,故不列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範圍,因此,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
⑶縱將其列入比對範圍,乙證2「Installation tips安裝提示」前下墊片安裝處②、大樑前端安裝示意圖,亦揭露下墊片套設於汽車襯套一側,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故乙證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主要是套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動之目的」之技術特徵。
⑷由上所述,乙證1、2相互勾稽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㈢對原告陳述之意見
⒈原告主張:乙證1網頁與說明係被告製作且未舉證證明其是否先於系爭專利;被告所提乙證3 產品型錄,為被告104年間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
而非公開資料,其清單上固有「7325」產品名,但未有產品圖片或技術特徵的文字描述,原告否認其
形式真正,其無法證明被告先前技術於當時即已公開實施或為公眾所知悉;原告另提出乙證9「江南膠輪汽車用品公司」(下稱江南公司)臉書網頁主張該網頁所示圖片及註明型號7325號產品,然該臉書網頁本可自由設定動態產出日期,原告否認乙證9形式真正
云云。
⑴乙證9為第三人江南公司106年4月26日之臉書貼文,該貼文除記載7325號產品外,尚有其餘20種產品之照片及其描述,上架時間均為106年4月26日,其既為第三人江南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之臉書,形式上應為真正。原告雖主張乙證9 可自由設定動態產出日期,但就江南公司之臉書何以要配合被告主張之日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⑵乙證3 產品目錄經本院
勘驗確有記載2015年,原告亦提出產品目錄實物,
上開目錄中第121、123頁記載LEXUSIS200/300產品使用到7325號產品
等情(參112年12月6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0頁)。一般產品型錄係配合販售商品而用,發行型錄必然會廣為散布,不會僅印製而不公開,是可推認乙證3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1月20日)前已公開。一般人既可取得乙證3 型錄,故具有公開之事實。原告雖否認乙證3為公開資料,然自其形式而觀,其已有公開之事實。
⑶依上述事證,乙證3 公開日期為104年,載有7325號產品,乙證9臉書貼文
所載之7325號產品公開日期為106年4月26日,且乙證9臉書貼文之照片「描述」內容,與乙證1照片「描述」內容相同,故乙證3、9可以證明乙證1、2之7325號產品照片及產品安裝說明書文字內容,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1月20日)。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回應原告律師函(甲證4)所附乙證2-4,未提及乙證1網頁及該網頁所示產品說明「後大樑墊片是減少大樑晃動的最佳選擇..他們能填滿後大樑的空隙」(下稱系爭說明),無從證明系爭說明於系爭專利申請獲准前即已登載在網頁上;又乙證1、2所示7325號產品配件②僅是簡單圖式並非詳細的立體圖式,其中更沒有針對配件②之外觀、結構、安裝位置、安裝方式與如何搭配其他元件來配合使用提出任何文字敘述與安裝順序等,再加上該產品尚有配件①、③須搭配配件②同時安裝於車體,從而僅僅透過配件②之簡單圖式根本無法讓公眾充分了解配件2有包括底座體、其具有之接觸面、延伸凸體、其具有之接觸面、以及穿孔等部位及其功能;況查,即便上開部位已揭露,依乙證1、2資訊,也沒有配件②之穿孔須有「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之說明與圖例;從系爭說明之「他們能填滿後大樑的空隙」之文字並不等於就可以推論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之技術特徵,故不能就乙證1、2所示之有限資訊,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新穎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17、423、427頁)。惟: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主要是套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動之目的」之技術特徵,僅係描述發明之目的或所欲達到之用途,該記載文字並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標的「一種車身穩定器」之結構具有限定作用,故不列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範圍,已如前述。因此,只要乙證1、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標的「一種車身穩定器」所記載之結構,即可證明系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說明縱提及7325號產品本身係由外觀不同的三項配件搭配使用,然由乙證2之7325號產品安裝說明書安裝提示之圖式可知,前下墊片②可單獨使用於大樑前端,由圖式所揭露之構造,前下墊片②之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種車身穩定器,其包括:一底座體,其具有一接觸面;一延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體並具有一接觸面;一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完全相同,故原告主張7325號產品與系爭專利所揭露技術特徵不同,並不可採。
⑶原告主張依乙證1、2資訊,也沒有配件②之穿孔須有「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之說明與圖例。惟由乙證2大樑前端安裝示意圖,可見前下墊片②設置於大樑與固定器之間,且固定器以螺鎖件穿過前下墊片②鎖固於大樑,故乙證2大樑前端安裝示意圖已揭露前下墊片②之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庭主張:被告所提7325號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中「同時抵迫」之概念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揭露,乙證1之7325號產品用於車體後大樑,依汽車業界嘗試後大樑沒有空隙,無法由乙證1推翻系爭專利有效性;今日當庭使用之配件與乙證2配件不同,乙證2有3個配件且配件①、③有缺口,今日所提配件並無缺口,且所提配件是把襯套放到軸心裡,與系爭專利同時抵迫襯套之技術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592至594頁)。惟:
⑴由被告提出乙證11光碟片於本件言詞辯論當庭演練之7325號產品組合流程已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同時抵迫」之概念;另由被告所提乙證3「104(2015)年公開之產品型錄封面及內頁節錄」、乙證9江南公司於106年4月26日刊登販售7325號產品之臉書貼文、乙證10「104(2015)年公開之產品型錄封面及內頁第121、123頁節錄(產品編號7325)」以及乙證12之1至12之7之「被告於103年至109年間7325號產品之出口報單」足以證明7325號產品「同時抵迫」之概念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1月20日)前公開揭露。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車身穩定器,套設於汽車襯套之一側,並有效改善汽車襯套之形變與位移,請求內容並未限定應用於前大樑或後大樑,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具有襯套之部位即有形變或位移產生,
是以車身穩定器裝設位置能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
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提出之7325號產品配件②與車身大樑之組付,與原告所提具有缺口之配件①、③並非相同產品,該7325號產品配件②之組付方式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4至8行所載「本創作之車身穩定器2在使用時,主要是將其套設於襯套3之一端,由圖中所示,底座體21之接觸面211
乃抵觸於襯套3之邊緣,而延伸凸體22則深入於襯套3內部,且延伸凸體22之接觸面221更抵觸於襯套3內之彈性體31,接續將襯套3套入工字樑4一端內,該襯套3底部則透過螺鎖件6鎖固上一固定架5,並同時鎖固於車體底部7」之技術特徵相同,配件②演練時由螺鎖件迫緊該配件②之接觸面與襯套抵迫。是以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同時抵迫襯套之技術特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被告提出之乙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1、2相互勾稽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乙證1、2之組合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被告主張先使用抗辯權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產品等所實施之技術特徵實與7325號產品相同,且乙證5所提及之相關產品亦實施與7325號產品相同之技術特徵,應認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等語。原告則主張:縱認被告真有於系爭申請日前曾經製造、販賣7325號及乙證5產品,亦不代表被告已於我國境內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得主張先使用權抗辯等語。
⒉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製造,就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而言,係指作出具有請求項所載的全部技術特徵之物。
⒊查被告所提乙證12之1至12之7之7325號產品於103至109年間出口報單,可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1月20日)前製造、販賣7325號產品,乙證1、2揭露7325號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相同已如前述。因此,系爭產品1至3及乙證1、2 之7325號產品之技術特徵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
⒋系爭產品1至3及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均為被告之產品,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既已對外製造、販售(參原證6、7、乙證3、9),另被告提出乙證12其103年至109年間7325號產品之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459至560頁),足證被告於103年間即開始生產7325號產品,故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即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而系爭產品1至3既與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1至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同樣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故系爭產品1至3亦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被告主張先使用抗辯權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乙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具有撤銷事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56,000元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及排除與防止侵害系爭專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既不得以系爭產品1至3侵害系爭專利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予敘明。八、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