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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暫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蘇  庭律師
            蔡晴羽律師
相  對  人  沃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忠             
代  理  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應受裁定事項為: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請求給付愛迦社群購物機器人訂單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之訴確定終結前,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命相對人將聲請人重新設為系爭系統之管理人員,回復聲請人完整之系統管理權限,並不得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限制聲請人之系統管理權限。㈡、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請求給付系爭系統之訴確定終結前,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命相對人就系爭系統除移轉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具狀補正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補正先位聲明為: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請求給付系爭系統(網址:https://www.iplusonego.com)之訴確定終結前,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命相對人將聲請人重新設為系爭系統之管理人員,回復聲請人完整之系統管理權限,並不得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限制聲請人之系統管理權限。㈡、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請求給付系爭系統(網址:https://www.iplusonego.com)之訴確定終結前,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命相對人就系爭系統除移轉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請求給付系爭系統(網址:https://www.iplusonego.com)之訴確定終結前,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命相對人將聲請人重新設為系爭系統之管理人員,回復聲請人完整之系統管理權限,並不得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限制聲請人之系統管理權限。㈡、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請求給付系爭系統(網址:https://www.iplusonego.com)之訴確定終結前,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命相對人就系爭系統除移轉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㈢、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請求給付系爭系統(網址:https://www.iplusonego.com)之訴確定終結前,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命相對人將聲請人於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之帳戶(會員編號:CS0000000000)重新設為系爭系統之產品收款帳戶,不得於聲請人行使收款權利時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㈣、於相對人履行前3項聲明之義務後,聲請人應同時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就自系爭系統取得之產品銷售款項扣除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手續費後百分之50之報酬
三、經查,因聲請人上開補正先位聲明部分,僅補充系爭系統之網址:https://www.iplusonego.com(下稱系爭網址),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追加之備位聲明㈠、㈡部分,則與補充先位聲明㈠、㈡之內容完全相同,顯與上述說明訴之客觀預備合併,須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要件不符,故此部分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追加備位聲明,應僅有㈢、㈣部分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優識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識公司,原名優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開發系爭系統之業務,於107年5月23日設立相對人為第三人優識公司之從屬公司。斯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晉豪任職於第三人優識公司,負責系爭系統之開發業務,然因開發不順,第三人優識公司與郭晉豪協商,由郭晉豪於107年間離開第三人優識公司,並於同年11月12日另行設立聲請人,第三人優識公司即將系爭系統讓與移轉予聲請人,故第三人優識公司於108年7月29日發函予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明確表示該讓與之情,並將第三人優識公司帳戶之餘額款項皆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方於108年9月23日與相對人簽署合作備忘錄(下稱108年備忘錄),合意以系爭系統為聲請人之創業產品,相對人僅為開發系爭系統之委外程式編寫廠商,合作客製化開發系爭系統,由聲請人長期支付相對人之開發工程師薪資,並就產品銷售額與相對人分潤,作為相對人受託開發系爭系統之報酬,故由聲請人承擔業務虧損之風險。又聲請人自108年間與相對人合作後,即共用「愛+1 issues」及「愛+1問題提報表單」線上表單及LINE工作群組,填載系爭系統需修正、開發、優化內容等,並標記「優先度」安排相對人工程師處理及回報進度等,是系爭系統自108年間起,已開發大量新功能與大幅優化更新功能共計24個版本,包含LINE訂單管理、APP開發、商城開發、電子發票串接等功能,確為聲請人委託相對人所開發,聲請人從無與相對人簽訂軟體授權合約書。縱認有簽署此合約書,亦係由聲請人付費委託相對人所為之客製化開發產品。再者,長期以來系爭系統中之賣家系統介面已於隱私權政策Copyright聲明載明系爭系統為聲請人所有,賣家系統之教學手冊亦於明顯處載有「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標示,消費者可認定係與聲請人交易。是聲請人實質參與系爭系統內容之優化與製作,且就系爭系統中各自創作之部分不能分離利用,故系爭系統為兩造共同著作,依著作權法規定,非經聲請人之同意,相對人不得片面限縮、移除聲請人對系爭系統之管理權限,侵害聲請人之權利。
㈡、且相對人曾於111年1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聲請人承諾,若聲請人按時向相對人支付系爭系統維護費,即不會終止聲請人利用系爭系統之權限,而聲請人自107年起已支付相對人高達新臺幣(下同)22,145,306元之系爭系統開發、維護報酬,聲請人基於合作誠信,皆如期支付相對人高達聲請人銷售系爭系統產品金額之50%。相對人至111年9月間為取得更高額之70%利潤比例,竟多次要求聲請人即刻簽署明顯不利於聲請人之合作備忘錄,否則立即移除聲請人對系爭系統管理權限,嗣經聲請人拒絕簽署,並請求相對人再行商議合理公平條款,相對人竟即於111年11月間開始,未經聲請人同意,利用其於系爭系統後台操作之權限,大幅限制聲請人於系爭系統後台可操作、瀏覽之項目,並逕自將系爭系統之付款金流暫停,改而連結至相對人向第三人藍新公司申請之金流服務平台(聲證12),使聲請人客戶無法付費啟用系統服務,更於111年12月5日自系爭系統即愛+1社群智慧整單平台後台完全移除聲請人管理人員身分,將相對人新架設之網站(網址:https://www.iplusonego.com/intro/)覆蓋聲請人為經營服務架設之網頁(網址:https://www.iplusonego.com/lp/),並將客戶服務連結變更為相對人新建立之LINE群組,使聲請人無法再為客戶提供服務,可見相對人掠奪聲請人之市場成果,嚴重侵害聲請人權利。
㈢、聲請人自107年至本案發生之111年10月間,服務銷售金額累計高達50,997,823元(聲證9-1),由於相對人自111年11月1日起侵吞聲請人經營系爭系統之市場成果,使聲請人除遭受每月約百萬元之金錢上損害外(聲證9-1),造成聲請人商譽之損害,對消費者亦有個人資料外洩遭致詐騙之恐慌,故待聲請人提起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系統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恐於訴訟期間變更系爭系統功能、刪除變更客戶帳戶資料,甚至另尋第三人公司入主共同經營系爭系統業務,屆時聲請人權益將受有金錢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僅是將聲請人使用、管理系爭系統之權限回復至111年11月1日前相對人擅自更改系爭系統權限前之使用狀態,對相對人而言顯不會造成任何損害,縱有損害亦係金錢所能彌補。是不准許聲請人所受之損害顯然較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大,且聲請人業務已因相對人之侵害行為而停擺,客戶急遽流失,聲請人已陷無收入、需資遣員工、倒閉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所受損害,縱嗣後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難以彌補,故為避免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自有保全之必要。倘聲請人之釋明不足,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法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補正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㈢、㈣如上開所述。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係請求就系爭系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相對人所開發、營運之社群工具軟體產品為「愛+1社群購物機器人訂單管理系統」(即愛+1社群智慧整單平台,下稱愛+1系統),網址為https://www.iplusonego.com),與聲請人主張之系爭系統(即愛迦社群整單機器人,網址為https://iplusone.com.tw)(相證51-1),顯然為不相同之系統。且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與愛+1系統有關,與系爭系統無涉,故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況愛+1系統原為優識公司所有,早於107年間上市販售,並將愛+1系統權利、網域全數讓與移轉予相對人,故相對人現為愛+1系統之商標權人,嗣相對人授權聲請人行銷,有軟體授權合約書可證(相證5),故聲請人並非愛+1系統之權利人。兩造並於111年10月19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111年備忘錄,相證7),於第6條約定:本產品甲方(即相對人)為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並約定兩造需於同年10月21日前簽訂正式授權契約,然嗣後並未正式簽約,足證111年備忘錄並未完成授權,相對人仍為愛+1系統之著作權人,亦即聲請人從未委託相對人開發愛+1系統,聲請人所給付之費用為授權銷售之分潤金,並非程式開發費用,因此,兩造合作結束後,相對人曾發函通知聲請人,並於愛+1系統公告聲請人自111年11月1日起無權銷售愛+1系統相關產品。
㈡、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所委外程式編寫廠商等語,惟兩造於簽訂108年備忘錄後,雙方並未於3個月內簽訂正式合約,故108年備忘錄已失其效力。另聲請人所稱系爭系統即為愛+1系統等語,惟愛+1系統早於107年間已上市販售,且兩造間從未有愛+1系統之委託開發契約,是聲請人所稱與事實不符。而相對人由於維護及營運愛+1系統之人事成本至鉅,始與聲請人約定短期補貼工程師之部分薪資及銷售分潤,工程師之職務為系統錯誤之維護(即俗稱抓Bug),此與系統是否委託開發有不同。若有新系統開發,需重新議定規格、開發費用、時程等,惟兩造並未正式簽訂開發契約,故兩造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縱兩造間就系爭系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為系爭網址之註冊人(相證22),並已續約4年,有繳費收據及系爭GoDaddy帳號付費資訊(相證24)。且聲請人自111年11月1日起已無權銷售愛+1系統,既無收取分潤,亦無損害。聲請人除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資料等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1號),亦就網域爭議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足見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無勝訴可能性,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無急迫性。
㈢、再者,聲請人如取得愛+1系統後台完整管理權限、帳號、密碼後,點選用戶頁面之「商店ID」、「賣家名稱」、「商店名稱」、「詳細資訊」(相證29),即能獲取上千名用戶之電話、姓名、住所、信箱地址、賣場營業資訊等個人資料,致使團媽用戶之個人資料外洩,則相對人遭團媽用戶求償之鉅額風險高達數千萬或上億元,亦使系統發生駭客入侵之資安風險。又愛+1系統為第三類複雜資料庫(總人月超過100人月),依「資訊委外服務人員計價參考要點」規定,相對人為彌補資安風險,需聘請資訊系統監督管理人員,如聘請台籍資安工程師每月薪資為24萬543元(相證32),年薪至少為288萬6,516元(240,543元X12個月=2,886,516元),外籍資安工程師之薪資更高,則4年6個月相對人至少須支出1,298萬9,322元(288萬6,516元X4.5年=1,298萬9,322元)。聲請人如取得系爭系統,移除團媽賣場之商品連結、交易記錄、結帳及對帳資料,相對人將永無回復可能,使相對人承受用戶退費、求償、商譽損失及失去客戶之風險,如以相對人於111年12月間有客戶1,605位,以單一用戶年繳方案每年16,254元計算(1,290元X12個月=15,480元,含稅16,254元),則相對人4年6個月之損失額為1億1,739萬4,515元(16,254元X1,605位X4.5年=117,394,515元)。且若聲請人破壞系爭系統,相對人將無法營運,致相對人損失按月支付之雲端伺服器租用費(Google Cloud Platform使用費),以美金計價,因匯率每月支出約12萬元,使用期間4年6個月,相對人將受有648萬元之損害(120,000元x54個月=648,000元),聲請人亦得恣意竄改資料,準此,如准許本件聲請,將使相對人面臨急迫資安風險、金流系統風險、營運風險、行銷網站遭破壞之商譽受損等重大危險,據以估算相對人可能遭受各方求償之損害額約為300億元。從而,聲請人僅願供10萬元擔保以代釋明,實不足以彌補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予駁回;倘認應予准許,則應命聲請人至少提供10億元以上之擔保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此項假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此一類型之假處分,旨在定法院為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是法院以此項裁定,所須審酌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為兩造間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而能以本案訴訟確定者為限,否則即無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優識公司將系爭系統讓與移轉予聲請人,
   故第三人優識公司於108年7月29日發函予藍新公司,明確表
   示該讓與之情,並將第三人優識公司帳戶之餘額款項皆移轉
   予聲請人。系爭系統之網址為https://www.iplusonego.com
   ,並於108年9月23日與相對人簽署108年備忘錄,合意由聲
   請人委託相對人擔任系爭系統開發之程式編寫廠商,故聲請
   人為系爭系統之所有權人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系統之網址應為https://iplusone.com.tw,與愛+1系
   統之網址為https://www.iplusonego.com不同,相對人於10
   7年10月1日即自優識公司轉讓協議取得愛+1系統之智慧財產
   權,相對人始為愛+1系統之所有權人等語。兩造並分別提出
   優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合作備忘錄、臺北市產業發展創
   業補助申請書、補助計畫書、線上表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系統工程師薪資收據、發票、相對人另案民事陳述意見一
   狀、愛+1系統轉讓協議書、軟體授權合約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顯見兩造就系爭系統與愛+1系統究竟是否為相同之系統及系統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故聲請人已釋明兩造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1、聲請人未能釋明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民補字第94號)勝訴之可能性:
⑴、本件聲請人補正先位聲明後,主張第三人優識公司於107年將系爭系統所有權利義務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始為系爭系統之所有人等語,並提出優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45頁),惟查該函文所指移轉之服務合作標的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而此「藍新金流服務平台」與系爭系統是否為相同之標的,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而依上開函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系爭系統之所有人。再者,聲請人主張系爭系統之網址為https://www.iplusonego.com,與相對人所指之愛+1系統網址相同,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辯稱聲請人所主張系爭系統之網址應為https://iplusone.com.tw,與相對人愛+1系統之網址為https://www.iplusonego.com顯然不相同等語,經查,經本院輸入相對人上開所辯系爭系統之網址https://iplusone.com.tw後,確實可見該網址為「愛迦社群整單機器人」,與相對人之網址「愛+1社群智慧整單平台」畫面確實有所不同,有本院列印之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85至202頁)。況聲請人始終未提出網址https://iplusone.com.tw之「愛迦社群整單機器人」系統與系爭系統及相對人之愛+1系統均為相同之具體證據以為釋明,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認定系爭系統即為「愛迦社群整單機器人」系統,且與相對人之愛+1系統(即愛+1社群智慧整單平台)相同,聲請人前開主張已非無疑。縱認聲請人所主張系爭系統與愛+1系統為相同系統為真,則相對人辯稱愛+1系統原為優識公司所有,早於107年間上市販售,並將愛+1系統權利、網域全數讓與移轉予相對人,故相對人現為愛+1系統之商標權人,嗣相對人授權聲請人行銷,並提出軟體授權合約書為證(相證5),顯見聲請人並非愛+1系統之權利人。又兩造於111年備忘錄(相證7)第6條約定:本產品甲方(即相對人)為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並約定兩造需於111年10月21日前簽訂正式授權契約,然兩造嗣後並未正式簽約,足證111年備忘錄並未完成授權,是相對人仍為愛+1系統之所有人,因此,兩造合作結束後,相對人曾發函通知聲請人,並於愛+1系統公告聲請人自111年11月1日起無權銷售愛+1系統相關產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愛+1系統轉讓協議書、軟體授權合約書、合作備忘錄、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本院卷二第53至56、61至63、69至77頁),均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愛+1系統之所有人。是以,聲請人雖提出網路時光機網站擷取之資料,證明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正式簽訂授權合約後,於111年12月5日自系爭系統後台完全移除聲請人管理人員身分,將相對人新架設之網站(網址:https://www.iplusonego.com/intro/)覆蓋聲請人為經營服務架設之網頁(網址:https://www.iplusonego.com/lp/)等情(本院卷一第29頁),惟相對人既主張其為愛+1系統之所有人,於聲請人未繼續被授權時,由相對人行使所有人管理及維護愛+1系統,而移除聲請人之權限,尚無不合。
⑵、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5至7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範圍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4之網址,顯與本件聲請所請求先、備位聲明中所示之系爭網址顯然範圍不同(如附表2所示)。聲請人對於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範圍並未具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釋明其本案訴訟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範圍,而能使本院認知得於本案訴訟中確定其訴訟標的。準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尚難以本案訴訟為確定其法律關係,故本件應不具備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前亦就系爭網址等爭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在案,有新北地院111年度全字第2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至47頁、本院卷四第133至142頁),準此,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聲請人均未提出相當之釋明,無從使本院得以認定將來之本案訴訟,得使本件聲請據以確定,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
2、本件聲請准駁之損益權衡及對公益之影響: 
   相對人既為愛+1系統之所有權人,於111年11月1日之前固有授權聲請人銷售,惟於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後,又未完成正式簽約,兩造間所發生之爭議為私權爭議,且系爭系統之後台原本即由相對人所管理,是系爭系統之團媽等客戶,仍有相對人可提供服務平台,是以,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甚微,且倘准予聲請人之聲請,將使相對人完全無法銷售任何產品,所造成之困境或損害應大於聲請人。況聲請人亦自承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僅是將聲請人使用、管理系爭系統之權限回復至111年11月1日前相對人擅自更改系爭系統權限前之使用狀態,對相對人而言顯不會造成任何損害,縱有損害亦係金錢所能彌補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準此,聲請人無從就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其聲明(含先、備位),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聲請人未釋明日後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且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並不致於使聲請人受到無法彌補損害,以及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難以證明有所影響,故本件聲請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又聲請人既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能以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先、備位聲明之可能,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陳述,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1:現名「愛+1社群智慧整單平台」系統網址
編號
系統部分
網址
本案訴訟之證物
1
「愛+1社群智慧整單平台」系統內之「管理系統」
https://www.iplusonego.com/admin/
原證13號
2
「愛+1社群智慧整單平台」系統內之「賣家系統」
https://www.iplusonego.com/seller/
原證23-1號
原證23-2號
3
「愛+1社群智慧整單平台」系統內之「買家系統」
https://www.iplusonego.com/buyer/
原證23-1號
4
「愛+1社群智慧整單平台」系統內之「最新公告」
https://www.iplusonego.com/news/
原證25-1號
原證25-2號

附表2:
本案訴訟
本件聲請(先位)
本件聲請(備位)
聲明5:
被告應交付現名「愛+1社群智慧整單平台」系統(網址如附表1)111年10月31日之版本程式碼。
聲明2: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請求給付系爭系統(網址:https://www.iplusonego.com)之訴確定終結前,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命相對人就系爭系統除移轉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明6:
被告應回復原告對現名「愛+1社群智慧整單平台」系統(網址如附表1)管理人員資格及管理權限,並將原告於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之帳戶(會員編號:CS0000000000)重新設為前開系統之產品收款帳戶。
聲明1: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請求給付系爭系統(網址:https://www.iplusonego.com)之訴確定終結前,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命相對人將聲請人重新設為系爭系統之管理人員,回復聲請人完整之系統管理權限,並不得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限制聲請人之系統管理權限。
聲明3: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請求給付系爭系統(網址:https://www.iplusonego.com)之訴確定終結前,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命相對人將聲請人於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之帳戶(會員編號:CS0000000000)重新設為系爭系統之產品收款帳戶,不得於聲請人行使收款權利時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
聲明7: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取得上開系統產品銷售款項扣除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手續費後百分之50之分潤,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

聲明4:
於相對人履行前3項聲明之義務後,聲請人應同時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就自系爭系統取得之產品銷售款項扣除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手續費後百分之50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