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匯旭能源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被 告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上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匯旭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匯旭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匯旭公司245萬36元,其中10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5萬36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83頁至第484頁),復於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將上開聲明中145萬36元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13年1月17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算(本院卷一第476頁),經核原告均係基於侵權行為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應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風公司)經營網路新聞頻道「新新聞」(下稱「新新聞」),被告林上祚為被告國風公司之記者。被告國風公司於112年5月27日在「新新聞」刊載由被告林上祚所撰寫、標題為「
裁判轉球員 公部門『陽光屋頂推動辦公室』官員竟成立公司代標綠電標案」之報導(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下稱
系爭報導)。然:
㈠就侵害原告吳德清之名譽權及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信用權部分:
被告未
經查證,分別撰寫、刊載系爭報導,不實傳述原告吳德清前於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任職
期間,長期支援經濟部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政策之推動,原告吳德清離職後成立原告匯旭公司,並涉嫌利用先前任職於工研院之影響力,以關說、綁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協助業者代標公部門之標案,使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司)得順利投標、得標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使閱讀者產生原告違反
政府採購法並收取不合理之
對價等想法,共同侵害原告吳德清之名譽權及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信用權,使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且聯合再生公司亦因系爭報導而決定不予投標「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標租案」(下稱仁愛之家標案)兩標案,原告匯旭公司並因此損失依預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吳德清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賠償原告匯旭公司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所失利益70萬36元,並請求被告國風公司將系爭報導
予以刪除。
㈡關於侵害營業秘密部分:
⒈系爭報導第3頁引用之照片,係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屋頂型及地面停車場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下稱桃院標案)所簽署之「太陽光電標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部分內容,所提及如附表二所示太陽光電模組、建置容量及標案服務費用金額等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經原告匯旭公司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原告匯旭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服務合約內容後將之刊載於系爭報導內,而使用或洩漏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匯旭公司營業秘密,致原告匯旭公司受有損害。
⒉
惟原告匯旭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數額,實有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匯旭公司75萬元,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風公司將系爭報導全部刪除。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匯旭公司245萬36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5萬36元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德清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國風公司應將刊登於風傳媒網站(https://www.storm.mg/)之系爭報導全部刪除;⒋第一、二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侵害原告吳德清名譽權及原告匯旭公司商譽、信用權部分:
系爭報導內容係針對我國綠能產業狀況及
旋轉門條款之漏洞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事項提出質疑,其中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屬合理評論;就事實陳述部分,被告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部分
附表二編號1所示太陽能電模組之型號,在公開網路上即可查詢獲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置容量為最大電力輸出功率搭配裝設場地之面積所得之結果,且經聯合再生公司於112年之永續報告書公開揭露,均不具秘密性;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並未在系爭報導中揭露,且附表二所示內容均係針對特定標案,不具經濟價值,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等語,資為
抗辯。
㈢爰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新新聞」為被告國風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媒體,系爭報導為 被告林上祚所撰寫,並於112年5月27日刊登在「新新聞」網站。
㈡原告匯旭公司於107年11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吳德清,原告吳德清曾任職於工研院,並於107年4月間離職。
㈢聯合再生公司計劃投標桃院標案,而與原告匯旭公司簽署系爭服務合約。
㈣仁愛之家標案於系爭報導刊登時,尚未截止投標,亦未開標。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上祚撰寫系爭報導、被告國風公司於「新新聞」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業已侵害原告吳德清之名譽權、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及信用權,且被告取得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秘密後,將之刊登系爭報導而使用、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撰寫及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信用權?原告請求被告就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原告匯旭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失利益,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國風傳媒公司應將系爭報導全部刪除,有無理由?㈡系爭報導
所載有關系爭服務合約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所訂營業秘密之要件?若有,原告匯旭公司主張被告以刊登於系爭報導之方式使用、洩漏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實,且未合理查證,侵害原告吳德清之名譽權及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信用權部分: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名譽權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亦得享有。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於事實陳述,行為人應為合理查證,並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阻卻民事責任違法性事由;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應阻卻其違法性。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經查: ⒈系爭報導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業已侵害原告吳德清之名譽權、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信用權:
按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法人雖不得享有專屬於自然人之
人格權,但得享有非專屬於自然人之人格權如商譽、信用等權利。查:本件以系爭報導中所提及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觀之,將使閱讀群眾形成原告吳德清利用其先前任職於經濟部陽光屋頂推動辦公室之影響力,於離職後成立原告匯旭公司,以關說、綁標及其他不正當手法,協助聯合再生公司取得政府標案,並藉此收取不相當之
報酬,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不良評價而貶抑其名譽、商譽,另系爭報導提及原告匯旭公司收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亦已涉及原告匯旭公司經營業務之可靠性等事項,是足認原告吳德清主張其名譽權遭侵害、原告匯旭公司主張其商譽及信用遭侵害
等情,應
堪採信。
⒉次查,系爭報導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陳述原告吳德清自工研院離職後,經營原告匯旭公司並協助聯合再生公司投標綠能屋頂標案,藉此收取服務費用等事實,言論內容亦包括對於事實之評論意見即「裁判轉球員」、「難免引發業界爭議」等語,而系爭報導所涉之事實及評論之事項,因涉及綠能建設政策與發展,及立法上對於旋轉門條款之漏洞,為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如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並非不實,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而所為意見表達之評論係善意發表,即得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信用之不法性,合先敘明。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稱原告「代標」綠電標案,係指稱原告容許他人借用自己名義投標,顯然不實,復又以「裁判轉球員」一詞表達其意見,顯然不當云云(本院卷二第11頁)。然查:原告匯旭公司之業務內容,包含於招標機關公告後,協助進行工程施作案址之實地現勘、撰寫投標計畫書及其他招標機關所要求之相關文件,並於招標機關開標進行資格審查時,協助出席評選簡報會議、製作相關資料等,
業據原告匯旭公司
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則對合作之業者,原告匯旭公司除提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之技術服務外,尚提供協助投標文書作業及出席相關會議等服務乙節,應
堪認定,原告匯旭公司既以提估技術服務及代為製作相關投標文件作業為業務,則被告林上祚基於前開事實,於系爭報導中指述原告匯旭公司「代標」綠電標案等語,尚
難認與事實顯然不符,或有杜撰虛構之情;又原告吳德清原先任職於工研院期間,支援經濟部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政策之推動,且107年4月離職後,旋即於同年11月即成立原告匯旭公司等情,亦為原告吳德清所不否認(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林上祚基於原告吳德清支援經濟部時所負責之業務,與原告匯旭公司之業務內容均同屬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領域,且原告匯旭公司之業務內容尚包含協助業者投標公部門標案等相關事實,認原告吳德清原為政策推動及執行者,然離職後隨即成立原告匯旭公司並為投標業者服務,而發表此作法為「裁判轉球員」、「難免引發業界爭議」之意見表達,既以事實為評論基礎,其中固參雜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且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而得讓閱聽者資以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持平,尚屬合理之評論範圍,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商譽或信用之情。
⒋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指稱聯合再生公司與原告匯旭公司合作得標仁愛之家等標案,並「已得標4案」而藉此獲利,然系爭報導刊登時,仁愛之家標案尚未截標,且聯合再生公司並未投標該標案,前開「已得標4案」之敘述顯屬虛偽不實,且被告顯然未經合理查證云云(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12頁),並提出仁愛之家標案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頁面(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為證,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內容,係先敘及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合作之標案,包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宮南院、仁愛之家標案等綠能屋頂標案,其後又談及「以前述已得標4案」等內容,足使閱讀者產生前開包含仁愛之家標案在內之標案,均為聯合再生公司「已得標」之標案之主觀印象乙情,首堪認定。
⑵而系爭報導係於112年5月27日發表,仁愛之家標案之截止投標日則為同年月31日,且聯合再生公司並未參與仁愛之家標案之投標等事實,亦有系爭報導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前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頁面及聯合再生公司113年8月20日113聯(北)字第08009號函文(本院卷二第187頁)
可佐,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就仁愛之家標案部分,與事實固有未盡相符之處;然原告匯旭公司確實有與聯合再生公司簽署太陽光電標案服務合約書,由聯合再生公司委任原告匯旭公司協助處理投標仁愛之家標案之相關事項等情,亦有仁愛之家標案之太陽光電標案服務合約書(本院限
閱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則系爭報導中所述「包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宮南院、高雄仁愛之家等綠能屋頂標案,都是由吳德清成立之匯旭能源協助投標」之內容,
尚非無中生有或全屬杜撰虛構,雖其中部分言論即「前述已得標4案」之內容,
與真實雖非分毫不差,惟主要事實內容大致為真,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非俱為憑空捏造,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 ⒌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此部分言論,係先敘述招標單位之特殊規格需求,其後再強調原告吳德清係以裁判轉球員之不正方式代標公部門標案,而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合作投標之故宮南院標案即係採取「雙玻模組」之特殊規格需求,故此等內容顯係影射原告吳德清利用先前之影響力,與招標機關謀議以不正當手法綁標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然:故宮南院標案之招標機關「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下稱故宮南院)係指定使用「雙玻模組」之特殊規格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5頁),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可能使閱讀者與系爭報導所敘述關於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合作之故宮南院標案互相連結,然此部分內容中敘及招標廠商倘指定使用諸如「雙玻模組」等特定規格,將導致某些廠商具投標之優勢等文字,
核屬基於前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且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而得讓閱聽者資以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持平,縱其措辭較為聳動,因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尚屬合理之評論範圍,況前開內容並未指明係針對原告匯旭公司所投標之標案,亦未明確指明標案之內容,尚難認係以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
⒍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此部分言論傳述聯合再生公司給付高額之「開發費用」予原告,而「開發費用」係指「開發顧客之費用」,故此等言論顯然不實指摘原告吳德清利用先前任職之影響力,不當協助開發公部門等招標機關,而收取不當費用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查,細繹系爭報導此部分內容,係指述聯合再生公司為爭取公部門之屋頂型標案,需支付百萬元甚至千萬元之成本此等事實,又言論中表示「這樣的開發費用也太過高昂」等語,係對聯合再生公司為取得政府標案所支付予原告匯旭公司之費用,發表個人意見與評論,既係以前開事實為評論基礎,固參雜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然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尚屬合理之評論範圍,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
⒎基上,被告固曾發表系爭報導,但系爭報導所述內容難認為顯然
不實,而系爭報導中就該事實發表之評論,亦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或商譽、信用,自無從令被告負
侵權行為責任。況按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損害不能以金錢衡量的精神或肉體痛苦而言;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
名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及
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吳德清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本息,及連帶賠償原告匯旭公司100萬元本息,及賠償原告匯旭公司所失利益,並請求被告國風公司刪除系爭報導以回復
名譽,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部分:
⒈按「本法
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此,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非以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將之列為秘密為斷,仍應視該資訊客觀上是否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關於秘密性部分,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
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特定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本院卷一第458頁),被告則否認該等資料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包含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477頁),惟其共同之爭點為附表二所示內容是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訂營業秘密之要件,茲敘述如下:
⑴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是否具秘密性及經濟性部分:
①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建置容量(或稱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係「太陽光電模組之規格」與「太陽光電模組之排佈數量」兩者相乘之結合,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為原告匯旭公司之競爭對手或同業知悉,競爭對手或同業將得以推算出「太陽光電模組之排佈數量」,進而從案址面積,掌握原告匯旭公司就此類型之標案,如何進行設計規劃、如何評估遮蔭範圍等資訊,縮短競爭對手與同業研究、設計之時間及成本,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
證人即原告匯旭公司員工吳書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桃院標案的承辦人,關於如何決定每個案件中太陽光電模組的規格,○○○○○○○○○○○○○○○○○○○○○○○○○○○○○○○○○○○○○○○○○○○○○○○○○○○○○○○○○○○○○○○○○○○○○○○○○○○○○○○○○○○○○○○○○○○○○○○○○○○○○○○○○○○○○○○○○○○○○○○○○○○○○○○○○○○○○○○○○○○○○○○○○○○○○○○○○○○○○○○○○○○○○○○○○○○○○○○○○○○○○○○○○○○○○○○○○○○○○○○○○○○○○○○○○○○○○○○○,太陽能板排佈方式及相關動線都是各家投標廠商自行規劃,每家廠商選出來的模組規格也不一定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固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為原告匯旭公司付出人力、成本所得之資訊,然證人吳書妤又證稱:原告匯旭公司所承辦的每件標案,其太陽能板的排佈方式與建置規格均不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而系爭報導刊登時,桃院標案業已截標,亦有桃院標案之投標須知可佐(本院卷二第8頁),且系爭報導所載桃院標案為聯合再生公司得標之標案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系爭報導刊登後,相關競爭同業縱因之得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亦難認該等內容已足供其他營業體藉由擷取、分析、推演,進而在同一標案或其他標案之競爭上節省其成本或獲取優勢,原告復未舉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難認該等內容合於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至證人吳書妤雖又證稱:若先得知競爭廠商近期其他標案投標時的排佈模式,就可以推測競爭廠商的排佈策略,若該競爭廠商的排佈策略比較容易得標,原告匯旭公司就可以參考或複製,所以得知其他廠商的數量及排佈方式,可以減少原告匯旭公司研究其他競爭廠商競爭策略的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然依證人吳書妤前開所述,縱得悉競爭廠商於其他標案中採取之排佈方式,因各個標案仍有個別差異,尚難僅以其前開所述,即認該等內容已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②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桃院標案之服務費用,係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間基於長期之合作關係,所共同協商得出之服務費用價格,攸關原告匯旭公司與其他同業務性質之標案服務業者之競爭差異及競爭優勢。且原告匯旭公司須審酌○○○○○○○○○○○○○○○○○○○○○○○○○○○○○○○○○○○○○○○○○○○○○○○○○○○○○○○○○○○○○○○○○○○○○○○○○○○○○○○○,方得據以決定之服務費用價格,並「非」替代性服務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一旦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間所約定之標案服務費用價格遭到洩漏,將會對原告匯旭公司之競爭能力造成影響云云(本院卷二第225頁)。查:
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並未洩漏原告匯旭公司之服務費用云云,然系爭報導第3頁(卷證出處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業已明確記載聯合再生公司承諾支付之服務費用金額,是被告前開所辯,
自屬無據,系爭報導內容確有提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乙情,固堪認定;惟原告匯旭公司既已自承該等服務費收取之價格,係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間依據基於長期合作關係所協商之價格,且各該標案所收取之服務費亦需審酌相關人力成本方得決定,如前所述,是原告匯旭公司針對不同客戶、案件性質
、合作模式等不同條件,均有不同報價之可能,且系爭報導刊登時,桃院標案業已截標,亦有該標案之投標須知可佐(本院卷二第8頁),是縱同業獲悉該等服務費用,亦已無從於桃院標案中與之競爭,並因而導致原告匯旭公司之競爭優勢遭削減,是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具經濟性而合於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 ③綜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均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⑵就原告是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部分:
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等,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太陽能光電模組」與「建置容量」等資訊,搭配「售電回饋百分比」所組合成之「投標值」,投標業者於投標時會密封於標單封內;其次,原告匯旭公司與其標案服務之合作對象所簽署之「標案服務合約書」中均約定有保密條款,堪認原告匯旭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然:
①依原告匯旭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服務合約(本院限閱卷第9頁至第11頁)以觀,系爭服務合約上並未標示有「機密」或「保密」等文字,而證人吳書妤又證稱:原告匯旭公司內員工都可以參考公司內其他標案的太陽能板建置規格等語(本院卷二第146頁),足見原告匯旭公司內員工均得以獲悉其他標案之建置規格等資訊,原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服務合約之
持有或觀覽加以紀錄或限制,或採取其他管控追蹤之保密措施,難認原告匯旭公司客觀上已有保密的積極作為,足見系爭服務合約並未經原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尚難認原告業已就附表二所示內容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②至原告匯旭公司雖主張其均要求員工簽署「員工保密與
競業禁止契約」,並於契約中明定:「製程、工法、…、定價、估價…等之資料,以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均為原告匯旭能源公司之機密資訊云云,並提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及員工離職手續單(本院卷一第111頁)為證。惟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
上訴人已採行防止
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
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著有明文。前開契約之簽署,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使員工了解原告欲保護其營業秘密,並要求員工遵守之意,尚無從僅以此情,即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內容確實有為控管之行為。況前開契約第1條就營業秘密之定義內容,僅泛指其所稱秘密之類別並簡單
例示,且將原告匯旭公司多數資料及全部技術均認定屬營業秘密之範疇,並未以資訊密等作為區別標準而過於廣泛,顯然並未具體敘明範圍,尚難以有前開契約,即認原告已盡合理保密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憑採。
③原告匯旭公司雖又主張其與標案服務之合作對象所簽訂之「標案服務合約書」中亦有約定「保密條款」,且其為合作對象投標時,相關資訊均會密封於標單封內,已有保密措施云云。然原告匯旭公司與其合作對象簽署之合約,並非針對其公司員工,而依投標程序縱需密封標單,此亦係招標單位所定之程序,與原告匯旭公司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無涉,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⑶綜上,本件系爭報導中附表二所示內容,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內容為其營業秘密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雖請求傳喚原告吳德清為證人,以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服務費之價格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云云(本院卷二第148頁),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其目的係為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難認業經原告匯旭公司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尚無再使原告吳德清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⒉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二所示內容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自難認被告林上祚撰寫、被告國風公司刊登系爭報導,係侵害原告匯旭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或被告係故意以洩漏他人營業秘密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匯旭公司。是原告匯旭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匯旭公司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⒊末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風公司排除、防止其侵害,而請求被告國風公司將系爭報導刪除,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侵害原告吳德清之名譽權,及侵害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信用權,另附表二所示內容屬於
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
營業秘密云云,均難認有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匯旭公司所失利益,及排除其侵害行為,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匯旭公司因營業秘密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及排除侵害云云,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內容出自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之1,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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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部門「陽光屋頂推動辦公室」官員竟成立公司代標綠電標案(參原證1標題)。 吳德清成立公司,協助業者「代標」公部門標案。 | |
| 吳德清成立公司,協助業者「代標」公部門標案,「裁判轉球員」做法,難免引發業界爭議。 | |
| 聯合再生研發長劉修宏去年接掌業務部門之後一段時間,在公部門標案上與吳德清合作密切,包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宮南院、高雄仁愛之家等綠能屋頂標案,…。以前述已得標4案來看,估算可獲利千萬以上。 | |
| 聯合再生研發長劉修宏去年接掌業務部門之後一段時間,在公部門標案上與吳德清合作密切,包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宮南院、高雄仁愛之家等綠能屋頂標案,…。 …如果主辦單位指定得標廠商,必須使用「雙玻模組」,某些廠商在投標上,就赢在起跑點,其他廠商看到這種綁定規格的標案,也會自動放棄。 …吳德清離開工研院成立私人公司協助業者參與綠電標案,實在很難擺脫「裁判轉球員」的質疑。 | 本院卷一原證1第3頁第2行至第4行、第5頁第3行至第5行、第8行至第9行 |
| 「聯合再生」…該公司爭取公部門裝置容量才2MW的屋頂型標案,竟然必須支付上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成本,這樣的開發費用也太過高昂。 | |
附表二(內容出自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之1,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