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
原 告 揚誠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勞訴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
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1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39頁),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件審理中,提起
反訴(即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違反其與原告、訴外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簽訂之商業保密
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議」(下稱
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8條第1項之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2項及
民法第216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懲罰性
違約金、
損害賠償。原告前開主張有關營業秘密法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核屬修正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且原告提起之反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確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民法第216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中院卷第255頁),且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㈠
反訴被告不得使用、洩漏
反訴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營業秘密資料,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反訴原告該等營業秘密資料及其利用該等營業秘密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電子檔。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院卷第239至240頁),
嗣於112年11月1日具狀追加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186頁),於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327頁),
復於113年6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㈠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檔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及自民事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原告前開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核屬訴訟標的之
捨棄,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及營業秘密法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高鼎公司於106年5月間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簽立「O○○○○○○○○○○○○○○○○○○○○○○○○○○○○○○○○○○○○○○○計畫』」(下稱○○計畫);為執行○○計畫,高鼎公司於106年6月1日與訴外人○
○○○○○○○○○○○○○○○○○簽立顧問諮詢服務契約書,並於107年7月1日與訴外人○○○○○○○○○○○
○○○○簽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委託○○○○就○○計畫進行動物實驗、人體試驗,復於108年3月26日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子公司即原告而將○○計畫交予原告共同研發。另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簽立「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畫—管狀物與膜類之血管彌補物醫材產品拓銷—拓銷型之『新創組』」之契約暨計畫書(下稱生醫計畫),
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並由中科管理局設置雲端平台(下稱系爭雲端平台),要求原告將生醫計畫檔案資料按中科管理局之要求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交予中科管理局。
㈡被告先後於107年1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1日起在高鼎公司、原告公司擔任研發業務,其業務性質將接觸公司營業秘密,遂分別於107年1月8日、108年9月1日與高鼎公司、原告簽立系爭保密協議,約定其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對所持有或知悉高鼎公司、原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且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或
非法移轉予
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
詎其於109年11月5日至110年2月20日期間,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復擅自重製如補充附件所示○○計畫之期末簡報、專利等檔案資料後,上傳至專供生醫計畫使用之系爭雲端平台,使第三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
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高鼎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懲罰金違約金等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㈢為此,
爰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優先審理系爭保密協議之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公司研發部副課長,係有權限開啟、瀏覽相關資料之人員,並無逾越權限擅自重製公司營業資訊。而生醫計畫為○○計畫之延伸,兩者技術同一、資料均互相流用,僅計畫補助目的不同,因執行計畫有時程壓力與急迫性,被告為使計畫如期完成,常須加班或於家中處理公司事宜,始於被告私人電腦或隨身碟中儲存有原告之相關計畫資料,或將相關資料上傳系爭雲端平台下載,均為職務上之必要使用,且均有將處理結果回傳予原告,被告未曾洩漏相關資訊於外部或反營業秘密相關規範,自屬依職務之使用,無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之電腦及隨身碟,業經刑事程序扣押,
迄今尚未發還,並未保留原告宣稱之營業秘密資料,自無從依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履行移交作業,則原告請求被告刪除或返還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欠缺訴訟利益;縱認有訴之利益,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仍留有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再被告雖先後與高鼎公司、原告簽立系爭保密協議,然被告已於108年9月1日轉調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給付,亦由原告負薪資、勞健保之給付義務,被告實際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已由高鼎公司轉予原告繼受,
而非由高鼎公司、原告同時給予雙份薪資、提繳雙份勞健保。原告以被告任職二公司前後所簽立之二份保密協議,作為請求雙倍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有違反誠實信用、
不當得利之虞;縱認被告有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原告之保密協議為制式契約,被告僅為一介勞工,自無修改之可能,考量被告係為加班趕上計畫時程,並無重製、傳輸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予第三人之意圖,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
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77至278頁)
㈠原告為高鼎公司轉投資所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㈡被告於107年1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期間任職於高鼎公司研發部門,擔任研發課研究員;嗣於108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2日期間轉任職於原告公司,原擔任研發部研究員,後於109年1月1日晉升為研發部副課長。被告並分別與高鼎公司、原告簽立如
反證3、反證4所示之系爭保密協議。
㈢高鼎公司與訴外人○○○於106年5月26日簽立如反證5所示之「○○○○○○○○○○○OO○○○○○○○○○○○○
○○○○○○○○○○○○○○○○○○○○○○○○○○
○○』」(即○○計畫),契約
所載計畫期間為106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高鼎公司並將○○計畫交予原告進行共同研發。
㈣原告參與中科管理局之「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畫—管狀物與膜類之血管彌補物醫材產品拓銷(拓銷型新創組)」(即生醫計畫),計畫期間定為108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原告並於109年11月26日函中科管理局辦理結案相關事宜。
㈤高鼎公司前於106年6月1日與○○○簽訂如反證6所示之顧問諮詢服務契約書,及於107年1月1日與○○○○簽訂如反證7所示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
㈥被告前於110年2月2日填寫如反證28所示之裕隆集團工作申請書並提交至裕隆公司,復於同年6月8日向裕隆公司投遞履歷。
㈦原告前於110年2月24日發函予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儘速返還屬於原告之相關全部文件資料,且該等資料返還原告後被告即應全部加以刪除。被告於110年2月25日收受該函文。
㈧高鼎公司與原告於111年8月17日簽立如反證31所示之
債權讓與協議書。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復擅自重製如補充附件所示之檔案資料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使第三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業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278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第6條之約定?㈡如有,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依被告分別與高鼎公司、原告簽立之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
⒈按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營業秘密範圍:本協議
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甲方(即高鼎公司、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所有之下列資訊(以下統稱本營業秘密)1.財務報表、企劃專案、銷售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採購資料、行銷技巧、生產方法、客戶、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營業活動及方式等有關之資料或資訊。2.各發展階段之合成反應機械周邊設備、有機化學合成、各項助劑處理劑等產製、代理、委製之產品及所有相關文件。3.專用之高分子合成、有關化學合成特成品、產品規格、流程圖、製程、流程、設計、機械設備、檢驗品管方法構想、概念或發現等專門技術。4.甲方或其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或已完成及需再修改,或為書面,或已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類似文字,或可申請智慧財產權等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資訊。5.甲方依約或
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商業機密。6.乙方(即被告)於職務上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完成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或設計而得用於甲方之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7.本營業秘密之
所有權,除本條第5項所載係屬第三人所有外,均為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所有。8.
本約所載甲方之關係企業係指: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鼎精細化工(昆山)有限公司、高鼎精細化工(越南)責任有限公司。」、第2條約定:「乙方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對於持有或知悉之本營業秘密負有永久保密義務,除依職務之使用外,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或以他法移轉予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而利用之。」、第3條約定:「⒈乙方應遵守甲方所制定之『資訊系統管理辦法』(11-IIT-2001)、『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11-MIT-2-002)、『員工守則』(11-
MHR-1-001)等載明之資訊安全之各項保密條文規範。」(中院卷第292至295頁)。又原告公司之員工守則第063條、第093條規定:「員工未經批准,不得
攜帶任何公物(包含書面資料與文件)出廠;」、「資訊安全……⑹嚴禁傳播、私自複印公司商業經營有關之資料,例如:顧客資料、行銷策略與計畫、財務及會計報表、經營管理規章、程式配方、各項檢驗數據、製造/品檢/研發等標準作業程序(SOP)、
受僱人資料等有關公司營業秘密。⑺未經授權,嚴禁將公司資料傳輸至外部信箱(空間)。」(中院卷第340至341頁)、原告公司之資訊系統管理辦法第5.5.2條規定:「保密………⑻嚴禁未經主管許可,私自將公司資訊設備及內部檔案攜出外部,如有需求則必須填寫『資訊設備借用申請單』(BPM電子表單)申請,經過審核後才可攜出。」(中院卷第344頁)、原告公司之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第5.6條、第5.6.1條規定:「當發現申請人有違反公司相關規定或不當使用的情形時,資訊單位得暫時停用該員相關權限,並提出『稽核缺失改善通知單』(BPM電子表單),依決議辦理。」、「不當使用之情事包含」如下:……⑵利用網際網路許可權洩漏公司機密及從事非法活動。」(中院卷第347至348頁)。
⒉查被告有於109年11月5日至110年2月20日期間,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99頁);又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均經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113年5月23日塑生字第0000000000號含暨所檢附之雲端平台傳輸紀錄及原告提出與補充附件之比對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㈡第161至175頁、本院限
閱卷第107至120頁),而該等資料係經被告於上開期間重製後並上傳系爭雲端平台,業經原告留存當時側錄錄影檔及兩造於庭外確認(本院卷㈠第500頁、卷㈡第113頁),並有電腦側錄影像截圖
可參(中院卷第424至432頁),是除編號142、149、
232、253、215、225、233、305、306、308、311之資料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99頁、卷㈡第113、
326頁),先
堪認定。至如補充附件編號142、149、232、
253所示之資料,被告雖辯稱該等資料之版本均為V0.2,其並未經手V0.2版本,自不可能為其所上傳(本院卷㈡第113頁),
惟該等資料均屬被告任職期間之業務範圍,並經被告在文件上簽名確認,有該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45至25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再如補充附件編號215、225、233、305、306、308、311所示之資料,被告雖辯稱該等資料之製作日期晚於上傳日期,自不可能為其所上傳(本院卷㈡第113頁),惟該等資料既係經上傳後儲存於系爭雲端平台,故上傳後如再次更改或儲存該檔案,即有變更該等資料所顯示之製作日期之可能,則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辯稱其並未上傳該等資料,
尚非有據;況該等資料業經兩造於庭外確認確係被告所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本院卷㈡第113至114頁),復有110年被告公務電腦螢幕截圖
可證(本院限閱卷第93至96頁),足見該等資料確係被告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
⒊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均屬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且屬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之保密義務範圍內,業經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㈡第183頁),則被告就其於任職期間所接觸、知悉、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自應遵守系爭保密協議之相關約定。而依前開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所約定被告應遵守之員工守則、資訊系統管理辦法、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除經高鼎公司、原告書面同意、授權或書面審核通過外,不得洩漏、交付或以他人移轉高鼎公司、原告之營業秘密(本件即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且不得將該等資料帶出廠外或攜出外部,並不得傳播、複印或將該等資料傳輸至外部空間;然被告卻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即將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並將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自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第1項之約定。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加班所需,始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在其私人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內及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等語,惟無論係高鼎公司或原告均於被告任職期間一再宣導員工守則,被告亦明確知悉其對於所持有或知悉之公司營業秘密負有永久保密義務,如有複印、傳輸、掃描文件之使用需求,應先取得授權或同意後始得為之,有相關教育訓練簽到單、機密文件相關規範--測驗卷、公司管理制度規章--2019題目卷(中院卷第398至400頁、第414頁、本院限閱卷第61至64頁);因此,被告明知其如有加班需求,而有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攜出公司外之必要,亦應填寫申請單向公司提出申請,完成公司同意、授權程序,此觀被告過往申請攜出相關資料之申請紀錄及其於申請紀錄中向主管回覆之說明即明(中院卷第382至388頁、本院卷㈠第219至225頁),是縱被告有加班之需求,亦非其得擅自重製、上傳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之正當理由。
㈡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⒈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乙方任職期間持有記載或含有本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電子(數位)檔案、圖表或工作底稿之正影本或其他媒體之所有權,皆為甲方所有,乙方於離職或於甲方請求時,應立即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關手續。」,而該條約定所稱「文件移交、返還」之意義,包含刪除、銷毀在內,業經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㈡第183頁),而被告於其任職高鼎公司、原告公司期間,既持有、知悉公司之營業秘密,卻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即將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並將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業如前述,則被告現既已自高鼎公司、原告公司離職,且經原告於110年2月24日發函予被告,除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外,並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儘速返還屬於原告之相關全部文件資料,且該等資料返還原告後被告即應全部加以刪除,被告於110年2月25日收受該函文,有原告公司函文及被告簽收之回執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67至70頁),則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約定,主張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業經刑事程序扣押,迄今尚未發還,並未保留原告宣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之
扣押命令,雖剝奪受扣押之人於扣押期間自行處分扣押物之效力,惟並無變動扣押物財產權利歸屬之效力,亦未限制原告對扣押物之權利主張,是縱稱被告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等電子用品,業經刑事程序扣押,亦無礙於原告原存於扣押物之權利行使。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協議之任一約定,甲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百萬元,且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商譽或其他一切之損害,並負擔洩密等相關之刑事責任。」(中院卷第292至295頁),可知被告一旦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高鼎公司、原告即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另有損害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又被告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即將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並將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業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因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在
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
違約金。查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考量系爭保密協議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雖係在強制員工應嚴格遵守保密義務,具有嚇阻違約之目的及作用,惟被告僅為受僱於高鼎公司、原告公司之勞工,實際上對於系爭保密協議之簽訂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並無議定之權,並審酌被告雖有違約之事實,然其目的係基於加班所需,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用於他處而造成原告另受有其他損害,再參酌本件被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共有4筆、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之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多達364筆,數量非少,被告每月投保薪資僅為45,800元(中院卷第75頁)以及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情狀,若因本件違約須給付高鼎公司、原告各200萬元,與本件違約情節實不相當,是本院認本件
違約金應酌減至各50萬元為適當,即原告共得依債權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共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原告請求給付超過此數額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另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於108年9月1日轉調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給付,被告實際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已由高鼎公司轉予原告繼受,而非由高鼎公司、原告同時給予雙份薪資、提繳雙份勞健保,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任職二公司前後所簽立之二份保密協議,請求雙倍違約金等語,惟本件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除自身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外,亦基於高鼎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而生,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
附卷可稽(中院卷第434頁),並非原告有請求雙倍違約金之情事;況且,被告先後任職於高鼎公司、原告,並分別簽立系爭保密協議,且系爭保密協議所約定被告應負之保密義務不限於任職期間,縱被告離職後亦負有保密義務,而被告於高鼎公司離職後,仍有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另基於債權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高鼎公司所讓與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前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原告起訴提起之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中院卷第239、463頁),是被告應自本件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26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㈠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禁止反訴被告不得為或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補充附件:如本院限閱卷第107至120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