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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營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源盛             
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律師
            林伯榮律師
            鄭煜賢律師
被      告  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瑞安律師
            蔣文正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柄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國雄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發表或洩漏其所知悉、接觸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著作,並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著作,及利用該著作產生之任何資料及其電子檔。
被告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國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國雄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黃國雄(下合稱被告等)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發表或洩漏其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關於工具機主軸有關之營業秘密,並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之營業秘密與著作及利用該營業秘密與著作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其電子檔。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間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增加第2至4項聲明為: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部分,第1項聲明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第2項聲明由被告公司負擔(本院卷一第498頁),經核原告追加聲明部分,所為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且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被告雖抗辯有妨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然為使上開追加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尚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再於113年7月1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補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等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發表或洩漏其於任職原告其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關於工具機主軸有關之營業秘密/著作,並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之營業秘密/著作,及利用該營業秘密/著作產生之任何資料及其電子檔;並就第2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二第536-1至537頁),原告就第1項聲明部分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第2項聲明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2年9月24日設立,從事工具機精密主軸的研發、設計、製造、組裝、檢測及維修等技術服務,並組織專業研發工業團隊提供客製化主軸及精密零件之設計、研發、加工服務,按客戶之需求設計、打造專屬且具獨特性與高性能之主軸及零件。工具機精密主軸為工具機重要之關鍵核心,有工具機心臟之稱,故主軸產品之研發技術能力,對工具機產業影響甚鉅,故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組合圖(下稱系爭組合圖),原告工程部員工以其所學技術及精神思維創作而得之著作,且為原告基於工商營運利益且未公開之資料,非一般人或業界其他廠商得以知悉,有其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為原告全力保護之營業秘密。被告黃國雄自原告核准設立時起即擔任原告董事,並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日在原告資材部門,擔任資材主管一職,工作內容包括議價、工具機主軸之物料追蹤、掌握工具機主軸之組裝製令等,進而得以接觸原告之系爭組合圖。被告黃國雄因身兼原告董事及資材主管,得以參與原告董事會有關公司業務之執行,有接觸原告機密資訊之機會及存取權限,亦知悉該機密資訊為營業秘密,且其應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被告黃國雄於110年退出原告經營,並於同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於同年月23日完成交割,再於同年月31日離職。原告於同年月26日至30日間進行離職員工下載紀錄清查程序時,發現被告黃國雄竟於同年5月間即離職前夕,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廠區以外之場所以個人電腦透過VPN連線,利用原告配發予被告黃國雄較高權限之專屬帳號密碼登入公司系統,大量重製、下載多筆機密資料,包含系爭組合圖存放在原告公司伺服器內。系爭組合圖為原告工程部員工考量繪製的主軸、組成零件特徵、溝槽或圓孔位置、尺太標記、長寬高比例、材質、數量、表面處理等設計而繪製,具有原創性而為原告所有之圖形著作。經原告查悉下載系爭組合圖之IP位址為「192.168.7.121(烏日)、192.168.8.119(和美),此IP位址即被告公司IP位址相同,可見被告黃國雄於離職前早有預謀惡意蒐集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提供予被告公司使用。另被告公司之查詢價單及採購單所載之產品編號竟與原告之零件料號及主軸組合圖料號相符,而被告公司對外詢價、下單時提供予原告協力廠商之圖檔上圖號及機種亦分別由原告本身編碼規則之OOOOOO及OOOOOO更改為OOOOOO及OOOOOO,顯見被告黃國雄將重製不法取得之原告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洩漏予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已於110年8月23日對被告黃國雄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協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板橋調查站於111年3月15日發動搜索扣押,取得侵害原告相關元件圖檔及成品等證據。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8條之1,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本院卷二第592頁)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上開追加後所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組合圖所載全部資訊均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每張組合圖可區分為A至E部分予以說明,其中A、B部分分別為零件表、位置圖,可透過還原工程,甚至是簡單拆解方式取得相關資訊,不具秘密性;C、D部分分別為規格圖及補充資訊之記載,本屬買家於選購時原告必須告知之資訊,亦不具有秘密性,至於E部分為標題欄及更改欄,充其量僅具有內部辨識上之意義,與營業秘密無關,上開各部分均不具有秘密性,故整體亦不具有秘密性。又原告對系爭組合圖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系爭組合圖所有圖紙,其上皆未標明機密或限閱字樣,顯見原告主觀上並未將系爭組合圖視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況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一開始為控制從屬關係,被告公司為原告之生產部門,被告公司員工係共用一組簡單之帳號密碼(帳號OOOOO,密碼OOOOO)進入系統閱覽圖面,被告公司員工亦可透過致電原告資訊處之方式,取得上開帳號密碼進入系統閱覽圖面,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07年間仍可透過上開密碼自行登入查看,原告主觀上並無將系爭組合圖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採取有效之合理保密措施。另系爭組合圖之目的,乃為使閱讀者正確解讀主軸之構造,繪製人員之表現方式必定受到製圖規則,例如三角投影、剖面圖等等所制約,依相同之資訊、條件進行圖樣之繪製及說明,其表現手法本屬有限,而在有限空間內,系爭組合圖與乙證18至乙證22所揭示之圖示相比對,可發現系爭組合圖與前者之表現手法均極為近似,原告及其他同業均採用剖面圖、外觀圖及端視圖等繪示方法,而各圖面之線條、圖案、標示等表現技巧幾乎完全相同,系爭組合圖之繪製者顯未加入自身之創意及巧思,故系爭組合圖之表現手法不具獨特性,是系爭組合圖非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圖形著作。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602頁):
㈠、被告黃國雄於103年5月27日至110年7月31日間身兼原告之董事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黃國雄有下載原告系爭組合圖於電腦硬碟中。
㈢、原告為系爭組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  
四、原告主張系爭組合圖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及圖形著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組合圖,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爰依法請求排除侵害、銷毀及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組合圖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㈡、系爭組合圖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被告等就原告為系爭組合圖之著作權人已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02頁)?㈢、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或著作權?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及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銷毀,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組合圖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此,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非以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將之列為秘密為斷,仍應視該資訊客觀上是否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關於秘密性部分,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
2、原告雖主張系爭組合圖上之資訊得據以製成主軸之品質或使用主軸進行材料加工之良率有重大意義,且各該組合圖多有A至E部分,其中A部分為零件表;B部分為位置圖;C部分則為規格圖;D部分則為補充資訊之記載;E部分則為標題欄及更改欄各情,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等語,經查,工具機乃發展久遠之產業,工具機之主軸雖為工具機之核心,然工具機主軸之設計於業界中本大同小異,傳動方面主要分為皮帶式、齒輪式、內藏式與直節式等傳動之形式,因此主軸也是常常利用傳動形式進行分類,是系爭組合圖之相關資訊,除為同業所知悉之外,亦可透過客戶端需求,與客戶討論後而推演得出,是以,系爭組合圖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不具有秘密性。復觀諸系爭組合圖下方之規格數據,其內容主要記載主軸之最高轉速、培林規格、傳動方式、定位方式、拉刀方式、冷卻方式、安裝方式、名稱、型號、圖號等,惟上開數據記載,通常作為上下游代工雙方、與客戶產品溝通或公司內部進行產線溝通之文件,為一般工廠組裝工具機或製作主軸零件的溝通內容或方式,早已為製造業所普遍應用,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實難謂其符合秘密性要件。  
3、原告雖主張系爭組合圖之A至E部分有秘密性,惟查
⑴、有關A部分、B部分,二者分別為零件表及位置圖,經查系爭組合圖所附之規格圖,不論圖形、規格尺寸、若干規格或功能標示,其展現之手法均為業界所慣用,此有被告提出之龍馬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馬公司)介紹直結式主軸之網頁(乙證23)、立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介紹車床主軸(帶煞車盤)之網頁(乙證24)、矩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矩將公司)介紹外徑80內藏式高扭力主軸之網頁(乙證25)等可資佐證。而前開龍馬公司、立欣公司及矩將公司與原告為競爭同業,除與原告亦採取相同之規格圖繪製方式外,且均登載於公開網站外,並於上開網頁載明「...的產品及服務有興趣嗎?」、「點擊下方連結了解我們的作業流程!」(本院卷二第185頁)、「主軸的訂購或規格詢問,歡迎與我司聯繫」(本院卷二第207頁),亦即得由不特定第三人索取前開資料,且因最終產品幾乎相同,故可推知主軸零件及其零件供應商所供應之零件具有一定標準規格,因此「零件名稱」、「零件材質」、「零件規格」等數據資料,係因應客戶需求以現成零件供應或依既定模板尺寸稍微修改可得,並非具有其特殊性,實難謂有秘密性。又依被告等提出原告官網刊登之電子型錄可知(乙證15),原告所生產之主軸,不論標準品抑或客製化產品,其生產目的均係為於市場上公開販售,藉由前開官網電子型錄之教示,使拆解者可輕易拆解原告所生產主軸之每一內零件並獲得相對位置,藉此任何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均得以將拆解後實品,輔以ZEISS三次元量測儀之量測,將已公開之主軸產品透過簡單的拆解、測繪或分析而得知主軸各零件的結構及相對安裝位置,是就原告所主張之位置圖,亦難認其具有秘密性可言。
⑵、有關C部分、D部分,二者分別為規格圖、補充資訊之記載,原告雖主張其為營業秘密,此等機密若由競爭同業取得,將可獲得大量之不法利益云云,惟觀諸原告於官網上刊登之電子型錄(乙證15),其中型錄第9頁(型號OOOOOO)及第12頁(型號OOOOOO)及第17頁(型號OOOOOO),業已揭露附表編號5(圖號OOOOOOOOO)、編號4(圖號OOOOOOOOO)及編號13(圖號OOOOOOOOO)極相似之規格,雖與附表編號5、4、13之組合圖稍有不同,惟以一般業界慣例,其圖號或型號越接近,其內容越接近,是上開型錄之各該頁數幾乎已完全呈現附表編號5、4、13之組合圖內容。再者,原告於官網主軸產品之介紹中,亦均有「索取規格圖」之選項(乙證16,本院卷二第123頁),供潛在客戶索取規格圖,用以檢視原告所生產之主軸是否符合自身之要求,原告復於電子型錄之網路頁面載明:「上列主軸型號為產品型錄標準規格,羅翌科技同時提供客製化主軸研發設計及製造,歡迎洽詢其他規格需求」等語(乙證17,本院卷二第127頁),且被告等亦提出原告分別於105年10月3日、110年1月25日將原告西元2016年9月30日出圖之「OOOOOOOOO」規格圖(即附表編號3之組合圖)、2021年1月25日出圖之「OOOOOOOOO」規格圖(即附表編號4之組合圖)提供予客戶「○○○○○○○○○○」(乙證26)。是以,原告所稱上開規格資訊,顯由原告主動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參閱,上開規格資訊顯已公開,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均應知悉之概念。至於系爭組合圖之元件尺寸、公差註記,惟該等尺寸屬拆解後可輕易量得,該等公差屬常見的一般標準公差,且原告於官網上刊登之電子型錄(乙證15)上亦標有類似之公差,故該等公差屬機械加工時之慣用數值,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均應知悉者,均難認有秘密性可言。  
⑶、至於E部分,係標題欄及更改欄,查原告所主張之「繪製日期」、「型號」、「圖號」及「修改紀錄」等資訊,乃系爭組合圖之編號、繪製及後續修改等紀錄,上開內容係揭示原告對系爭組合圖之圖號、型號之命名、繪製日期及修改內容,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自行定義修改者,僅具有原告辨識上之意義,不具秘密性,且非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自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又原告所稱之角法,投影法分為第一角法和第三角法,第三角法的投影觀念為在物體和觀看者中間,放一張半透明的紙,先看到紙才看到物體,觀看者看到的圖案就是第三角法;第一角法的投影觀念為觀看者先看到物體,再看到紙,觀看者看到的圖案物體後的紙上即為第一角法,故角法屬機械製圖中之基本觀念,系爭組合圖選用第一角法或第三角法屬繪圖者自行選用定義,況且第一角法或第三角法的繪圖方式亦可互換,其目的僅是用平面圖表現立體物品,係機械製圖之常識,故原告所稱之角法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均應知悉之概念,亦不具秘密性,因系爭組合圖A至E部分均不具秘密性,故系爭組合圖亦無秘密性。
4、是以,系爭組合圖既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營業秘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無據  
㈡、系爭組合圖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可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即足當之。又著作權法所稱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意旨可參
2、經查,系爭組合圖雖為業界普遍可見得的主軸設計圖,惟產品實物係具有上下左右前後等6個不同的觀察方向,繪製者於繪製工程圖面時,隨著其選取觀察方向、角度之不同,所繪製而成之正面主要視圖即有所不同,對應於正面主要視圖之其他各方向的視圖亦會產生變化,此外,圖面上是否另外增列截面視圖、對接視圖、立體視圖等,以及各視圖在圖面所佔比例、分布位置,再者,在圖面上標註元件名稱、文字種類、字體大小、標註位置等,均為繪製者可以自行調整安排,認系爭組合圖透過選定方向、視圖、結合比例、分布位置及相關標註等排佈編輯,已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是被告辯稱系爭組合圖不具創作性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等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財產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查被告黃國雄不爭執其有下載系爭組合圖於原告硬碟中(本院卷一第433頁),惟辯稱其下載系爭組合圖之時點為110年5月2、3日,被告黃國雄斯時仍為原告董事,且被告公司為原告之加工部門,係基於業務下載系爭組合圖,而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13張組合圖,乃被告公司現場加工人員,基於業務需求至原告公司資訊網下載,並無侵權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雖有合作關係,惟於110年7月間,被告黃國雄將其持有原告股份出售予原告代表人,原告將被告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黃國雄,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斯時已無相互持有股份之關係,同年月27日被告等都不能再進入原告資訊網下載圖面,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公司歸還或銷毀原告所有圖檔及資料(原證25),被告黃國雄亦將110年7月27日提供之紙本歸還原告等語,業經被告黃國雄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94至595頁),亦有被告等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股票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參(乙證5、6),顯見被告等於110年7月底即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已無相互持有股份之關係,被告等亦無法使用先前之帳號及密碼進入原告資訊網,已無權再持有系爭組合圖等情甚明。
2、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持有之13張組合圖,經比對系爭組合圖,確為附表編號3、5、7至13、17至20之組合圖,經被告等確認在卷(本院卷一第494頁),惟被告等於原告及被告公司互相買回持有股份,進而無法進入原告資訊網,原告並發函要求交回相關資訊及檔案,被告等亦有返回圖檔資料等各情觀之,被告等於110年7月底之後,明知已無使用系爭組合圖之權限,而於同年10月30日後,因收受原告來函,亦知悉如未繳回或銷毀原告所有之圖檔資料等需負民、刑事責任等情,惟被告等仍可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其所持有之13張組合圖,顯見其等於前開時期後繼續持有系爭組合圖,堪認被告等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甚明。至於被告等雖辯稱其廠區有一台供現場作業人員使用之電腦,於檢調搜索時因故障未查扣,其事後送修發現有與系爭組合圖相同檔名之13張組合圖,並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縱認被告等前開所述為真,則被告等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原告所定之返回或銷毀期限(即110年10月30日)後,直至111年3月15日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搜索時仍持有與系爭組合圖相同之前開13張組合圖,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權,應可認定。 
3、著作權法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等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係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於110年7月26日至30日進行離職員工下載紀錄清查程序......其中包含系爭組合圖,距離原告12年12月28日追加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公司互相買回股份後,原告已於同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等繳回或銷毀相關圖檔、資料(原證25),嗣經被告等繳回圖檔及資料(原證26),原告直至111年3月15日臺中地檢檢察官搜索時始知悉被告等尚持有原告所有圖檔、資料等,是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追加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時間,應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工具機主軸研發、設計及製造之公司,並曾委託被告公司處理加工及交貨多年,被告等於110年7月間之股份互相買回後,已無法進入原告資訊網,主觀上已明知無法使用系爭組合圖之權限,況於同年10月20日原告更發函通知需於同年月30日前繳回或銷毀原告所有之圖檔及資料,否則需負民、刑事責任等情(原證25),堪認被告等主觀上均知悉不得使用系爭組合圖甚明。然依被告等所述,其於111年3月15日經搜索時故障之電腦內仍有與系爭組合圖相同之前開13張組合圖,顯然被告等未於原告前開通知期限內繳回或刪除原告所有圖檔及資料,是原告與被告公司於合作關係結束後,被告等不得再保有原告所有之圖檔及資料,而被告等之電腦內仍有上開13張組合圖,顯見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系爭組合圖之著作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前開時間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3、又原告雖稱其於107年至109年間投入研發費用高達O○OOO○餘元,相當於每種組合圖約有OOO○元之成本投入,故原告每種型號之組合圖應以300萬元計算為合理云云,惟107年至109年間原告與被告公司尚有相互持股關係,被告公司亦為原告加工生產產品,且可進入原告之資訊網,況縱使原告所述之研發經費為真,然原告所有之組合圖數量亦非僅有系爭組合圖之數量,自無法依原告前述請求而為計算基準;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對外詢價、下單時提供原告協力廠商之圖檔為原告所有之圖檔更改,係將原告本身編碼規則之OOOOOO及OOOOOO更改為OOOOOO及OOOOOO(原證15),以原證15之OOOOOO及OOOOOO與系爭組合圖互核以觀,二者型號或圖號皆不相同,況且原證15為零件圖,系爭組合圖乃主軸設計組合圖,是原證15與系爭組合圖顯不相同,另採購憑單雖為被告 公司名義(原證12、14),惟日期係西元2021年6月17日,在兩造結束合作關係之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係以系爭13張組合圖對外詢價、下單零件造成其受有損害乙節,並非可採。
4、原告再主張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重製系爭組合圖造成原告本可自被告或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獲取授權金之經濟價值受減損等情,可見原告本可授權他人或被告使用系爭組合圖而獲取授權金額,準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與被告等有長達多年合作關係,被告等係自原告處取得系爭組合圖而從事加工行為,被告等多年來均係有權下載系爭組合圖,系爭組合圖因繪製者選擇之角度及方式,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等至少於110年10月30日之後至111年3月15日搜索時止,被告等未繳回或銷毀仍持有前開13張組合圖,未獲授權之期間將近5個月,再考量被告等所重製之系爭組合圖當中之13張,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有以該13張組合圖進行商業行為,被告等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6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每張組合圖30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實屬過高,應以每張組合圖5萬元計算為適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5萬元(5萬元X13張組合圖=65萬元),至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黃國雄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國雄因執行業務侵害原告系爭組合圖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上開賠償金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5、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被告等侵
    害著作權之行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惟其上開所指與其所主
  張之著作權第88條第1項為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本院卷二第221頁),因原告以著作權法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審究民法不當得利部分之主
  張是否有理,併此敘明。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5日送達於被告等,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等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6頁),是被告等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3年6月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請求排除、防止及銷毀為有理由:  
    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第84條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做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同法第84條、第8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著作權法第84條並未規定著作權受侵害時,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之主觀要件,惟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之完整性,此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又防止侵害請求權,不以侵害行為已現實發生為限,亦包含侵害行為雖尚未發生,惟就現在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權利將來有被侵害之高度可能,即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經查,被告等既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銷毀,惟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等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發表或洩漏其所知悉、接觸或取得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著作,並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著作,及利用該著作產生之任何資料及其電子檔,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及圖號
著作類型
被告持有
備註
1
OOOOOOOOO之組合圖
圖形著作


2
OOOOOOOOO之組合圖
同上


3
OOOOOOOOO之組合圖
同上

3-1
同上
同上

與編號3同一型號,不同時期
4
OOOOOOOOO之組合圖
同上


5
OOOOOOOOO之組合圖
同上

5-1
同上
同上

與編號5同一型號,不同時期
6
OOOOOOOOO之組合圖
同上


7
OOOOOOOOO之組合圖
同上

8
OOOOOOOOO之組合圖
同上

8-1
同上
同上

與編號8同一型號,不同時期
9
OOOOOOOOO之組合圖
同上

10
OOOOOOOOO之組合圖
同上

10-1
同上
同上

與編號10同一型號,不同時期
11
OOOOOOOOO之組合圖
同上

12
OOOOOOOOO之組合圖
同上

12-1
同上
同上

與編號12同一型號,不同時期
13
OOOOOOOOO之組合圖
同上

14
OOOOOOOOO之組合圖
同上


15
OOOOOOOOO之組合圖
同上


16
OOOOOOOOO之組合圖
同上


17
OOOOOOOOO之組合圖
同上

17-1
同上
同上

與編號17同一型號,不同時期
18
OOOOOOOOO(組合圖)
同上

19
OOOOOOOOO(組合圖)
同上

19-1
同上
同上

與編號19同一型號,不同時期
20
OOOOOOOOO(組合圖)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