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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秘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祥                                     
代  理  人  賴蘇民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子律師
            廖沿律師
代  理  人  孫德沛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蔡昀廷律師
            紀畊宇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告與原告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由鈞院以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本件訴訟原告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資料,經檢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資料,以及聲請人依原告請求提出附表編號6至7所示資料,因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即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附表資料內容,為避免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當事人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
三、經查,附表所示資料為出口報單、訂單、報關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財產目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關務署資料對應本院卷宗頁碼整理表等文件,認係聲請人為出口貨物或申報稅捐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附表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銷售與營運等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等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已釋明附表所示資料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又相對人為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附表資料內容,為兼顧原告訴訟上之權益,自有接觸附表資料內容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
1
財政部關務署112年2月4日函檢送亦達公司103年1月1日起迄112年2月3日之報關資料(光碟)
本件訴訟之限閱卷(有遮隱)後附證物袋編號2
2
財政部關務署112年2月24日函檢送久綺公司103年1月1日起之報關資料(光碟)
同上卷宗
後附證物袋編號3
3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3月6日檢送久綺公司出口報單申報資料(紙本、乙證65-1)
同上卷宗
第429-436頁
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2年2月4日函檢送亦達公司之103年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紙本)
同上卷宗
第453-533頁
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2年2月24日函檢送久綺公司之103年度至110年3至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紙本) 
同上卷宗
第543-682頁
6
乙證62-1至64-1(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遮隱版)
同上卷宗
第19-421頁
7
乙證70(被告提出之關務署資料對應本院卷宗頁碼整理表)
同上卷宗
第4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