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民秘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Stefan Thommen(斯特凡‧湯門)
蘇佑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抒靜律師
代 理 人 童啟哲專利師
相 對 人 林妙蓉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日商第一三共股份有限公司間防止侵害專利權行
為事件,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林妙蓉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原告日商第一三共股份有限公司間
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由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下
稱
本件訴訟)審理中,經本件訴訟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向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函詢,食藥署檢
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資料,因附表所示之資料
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尚
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
持有附表所示
資料之內容,為避免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
之虞 ,故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之必要。
爰聲請對本件訴訟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林妙蓉律師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
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
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
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
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
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
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
院作出適正
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
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
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
,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
從事準備工作之
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
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
經查,附表所示之資料,
乃聲請人所有之重要機密資訊,非
競爭同業所得知悉,具有一定之秘密性,又該資料涉及聲請
人所製造或銷售藥品之成份、技術等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
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可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附表所示
之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相對人甫受委任,且
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
方法,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
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
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相
對人林妙蓉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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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lmesartan/Amlodipine膜衣錠20/5mg(案號0000000000)之查驗登記案仿單資料 | |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