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秘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 Thommen(斯特凡‧湯門)
代  理  人  林怡芳律師
            蘇佑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抒靜律師
代  理  人  童啟哲專利師                               
相  對  人  林妙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日商第一三共股份有限公司間防止侵害專利權行
為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林妙蓉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日商第一三共股份有限公司間
    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由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下
    稱本件訴訟)審理中,經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向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函詢,食藥署檢
    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資料,因附表所示之資料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尚
    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
    資料之內容,為避免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
    ,故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之必要。聲請對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妙蓉律師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當事人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
    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
    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
    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
    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
    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
    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
    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
    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
    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
    ,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
    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
    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資料,聲請人所有之重要機密資訊,非
    競爭同業所得知悉,具有一定之秘密性,又該資料涉及聲請
    人所製造或銷售藥品之成份、技術等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
    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可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認聲請人已釋明附表所示
    之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相對人甫受委任,且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
    方法,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
    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
    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相
    對人林妙蓉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名                                 稱
卷證出處   
Olmesartan/Amlodipine膜衣錠20/5mg(案號0000000000)之查驗登記案仿單資料
本件訴訟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