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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秘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茂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信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
            李宛珍律師
            黃仁宜律師
相  對  人  朱健綸                                 
            柯志諄律師
            趙芸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柯志諄律師、趙芸晨律師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民專訴字第四十六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朱健綸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民專訴字第四十六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被告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新公司)、朱健綸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由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因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今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查驗資料之內容,為避免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聲請對本件訴訟被告朱健綸及其訴訟代理人柯志諄律師、趙芸晨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當事人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資料,係聲請人自行設計研發,用以製造、銷售馬達驅動IC產品之相關產品構想提案書、產品設計報告書及產品設計規格書、上開資料之公證書,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或人員所知悉,具有一定之秘密性,又系爭資料足使聲請人在馬達驅動IC產品之製造與銷售保持競爭優勢,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透過與員工簽訂保密條款、於員工離職時令其簽署智慧財產保密義務約定通知書、於公司内部伺服器依業務内容及權限規劃儲存位置等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應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本件訴訟被告朱健綸暨其訴訟代理人即柯志諄律師、趙芸晨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甲證7:聲請人APX9151_52之構想提案書。
2
甲證8:聲請人APX9781A產品之設計報告書。
3
甲證9:聲請人APX9781A產品之設計規格書。
4
甲證10:聲請人產品下線(tape out)申請單。
5
甲證18:公證人公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