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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
聲   請   人  凱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麗琴           
上   二   人
共 同 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                                   

              吳俊億           
相   對   人  游舒涵律師
              紀佩君                                   
              黃以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游舒涵律師、紀佩君、黃以政對於本院以110年度民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許就聲請人凱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市○○區○○○○路00號之處所,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人所生產之刀軸產品乙座、刀軸產品之銷售數量、單價、客戶資料及其他記載於證據保全筆錄中足以揭露聲請人經營狀態等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鑫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茂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正由本院以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因鑫茂公司就本案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業經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並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至聲請人營業處所實施證據保全程序,保全包括聲請人所生產之刀軸產品乙座、刀軸產品之銷售數量、單價、客戶資料及其他記載於證據保全筆錄中足以揭露聲請人經營狀態等相關證據資料(以下稱系爭資料),因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茲因鑫茂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新增游舒涵律師、紀佩君、黃以政,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當事人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與鑫茂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保全證據程序保全所得之系爭資料,足以揭露系爭產品之相關技術與規格,以及銷售與報價等資訊,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手段,經聲請人同意之人無法取得該等具有經濟價值之機密資料,聲請人已釋明其內容為其營業秘密,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裁定認定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為鑫茂公司本案新增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證物內容,為兼顧其等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內容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內容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